修正幼儿教育及照顾法

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 10700069331 号
令修正公布全文 59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第 一 章 总则
第 1 条 为保障幼儿接受适当教育及照顾之权利,确立幼儿教育及照顾方针,健全
幼儿教育及照顾体系,以促进其身心健全发展,特制定本法。
幼儿之居家式托育服务,依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法之规定办理。

第 2 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教育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
)为县(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项涉及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业务时,各该机关应配合办理。

第 3 条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幼儿:指二岁以上至入国民小学前之人。
二、幼儿教育及照顾:指以下列方式对幼儿提供之服务:
(一)居家式托育。
(二)幼儿园。
(三)社区互助式。
(四)部落互助式。
(五)职场互助式。
三、教保服务机构:指以前款第二目至第五目方式,提供幼儿教育及照顾
服务(以下简称教保服务)者。
四、负责人:指教保服务机构依本法及其相关法规登记之名义人;其为法
人者,指其董事长。
五、教保服务人员:指提供教保服务之园长、教师、教保员及助理教保员

第 4 条 各级主管机关为整合规划、协调、咨询及宣导教保服务,应召开咨询会。
前项咨询会,其成员应包括主管机关代表、卫生主管机关代表、劳动主管
机关代表、身心障碍团体代表、教保与儿童福利学者专家、教保与儿童福
利团体代表、教保服务人员团体代表、家长团体代表及妇女团体代表;其
组织及会议等相关事项之办法及自治法规,由各主管机关定之。

第 5 条 中央主管机关掌理下列事项:
一、教保服务政策及法规之研拟。
二、教保服务理念、法规之宣导及推广。
三、全国性教保服务之方案策划、研究、奖助、辅导、实验及评鉴规划。
四、地方教保服务行政之监督、指导及评鉴。
五、全国性教保服务基本资料之搜集、调查、统计及公布。
六、协助教保服务人员组织及家长组织之成立。
七、其他全国性教保服务之相关事项。
前项第五款教保服务基本资料,至少应包括全国教保服务机构之收费项目
与数额、评鉴结果、不利处分及其他相关事项。

第 6 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掌理下列事项:
一、地方性教保服务方案之规划、实验、推展及奖助。
二、教保服务机构之设立、监督、辅导及评鉴。
三、公立幼儿园、非营利幼儿园、社区、部落或职场互助式教保服务之推
动。
四、亲职教育之规划及办理。
五、地方性教保服务基本资料之搜集、调查、统计及公布。
六、其他地方性教保服务之相关事项。
前项第五款教保服务基本资料,至少应包括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主
管之教保服务机构之收费项目与数额、评鉴结果、不利处分及其他相关事
项。


第 二 章 教保服务机构设立及其教保服务
第 7 条 教保服务应以幼儿为主体,遵行幼儿本位精神,秉持性别、族群、文化平
等、教保并重及尊重家长之原则办理。
推动与促进教保服务工作发展为政府、社会、家庭、教保服务机构及教保
服务人员共同之责任。
政府应提供幼儿优质、普及、平价及近便性之教保服务,对处于离岛、偏
远地区,或经济、身心、文化与族群之需要协助幼儿,应优先提供其接受
适当教保服务之机会,并得补助私立教保服务机构办理之。
公立幼儿园及非营利幼儿园应优先招收需要协助幼儿,其招收需要协助幼
儿人数超过一定比率时,得报请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增聘专业辅导
人力。
前二项补助、招收需要协助幼儿之优先顺序、一定比率及增聘辅导人力之
办法或自治法规,由各级主管机关定之。
政府对接受教保服务之幼儿,得视实际需要补助其费用;其补助对象、补
助条件、补助额度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8 条 直辖市、县(市)、乡(镇、市)、直辖市山地原住民区、学校、法人、
团体或个人,得兴办幼儿园;幼儿园应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许可
设立,并于取得设立许可后,始得招收幼儿进行教保服务。
公立学校所设幼儿园应为学校所附设,其与直辖市、县(市)、乡(镇、
市)及直辖市山地原住民区设立者为公立,其余为私立。但中华民国一百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由政府或公立学校所设之私立幼稚园或托儿所,
仍为私立。
幼儿园得设立分班;分班之设立,以于同一乡(镇、市、区)内设立为限
。但学校于同一直辖市、县(市)内设立之分校、分部或分班,其附设或
附属幼儿园分班,不在此限。
幼儿园分班之招收人数,不得逾本园之人数,并以六十人为限。
私立幼儿园得办理财团法人登记,并设董事会。
幼儿园与其分班基本设施设备之标准,及其设立、改建、迁移、扩充、招
收人数、更名与变更负责人程序及应检具之文件、停办、复办、撤销或废
止许可、督导管理、财团法人登记、董事会运作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
均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所定法人为公司者,得自行或联合兴办幼儿园;其设立之幼儿园,
以招收该公司员工子女为主,有余额者,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
准后,始得招收其他幼儿。
以高级中等以下学校教学场所办理幼儿园者,得继续适用原建筑物使用类
组,不受建筑法第七十三条应申请变更使用执照规定之限制。

第 9 条 非营利幼儿园应以下列方式之一设立:
一、由直辖市、县(市)政府、中央政府机关(构)、国立各级学校、乡
(镇、市)公所及直辖市山地原住民区公所委托经依法设立或登记之
非营利性质法人办理。
二、由非营利性质法人申请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准办理。
前项非营利幼儿园之办理方式、委托要件、委托年限、委托方式、收退费
基准、教保服务人员及其他服务人员薪资、审议机制、考核、契约期满续
办、终止契约、代为经营管理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
之;其退费之方式及金额或比率,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非营利性质法人为学校财团法人者,得自行设立附设或附属非营利
幼儿园,或由其设立之私立学校以附设或附属方式办理非营利幼儿园。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为办理第二项事项之审议,应召开审议会,由
机关首长或指定之代理人为召集人,成员应包括劳工团体代表、教保与儿
童福利学者专家、教保与儿童福利团体代表、教保服务人员团体代表、家
长团体代表及妇女团体代表。
直辖市、县(市)政府办理非营利幼儿园需用国有土地或建筑物者,得由
国有财产管理机关以出租方式提供使用;其租金基准,按该土地及建筑物
当期依法应缴纳之地价税及房屋税计收年租金。

第 10 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协助离岛、偏远地区国民小学附设幼儿园。
离岛、偏远地区为因应地理条件限制及幼儿生活与学习活动之需要,得采
社区互助式方式对幼儿提供教保服务;其机构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
关许可设立后,始得招收幼儿进行教保服务。
为提供原住民族幼儿学习其族语、历史及文化机会与发挥部落照顾精神,
得采部落互助式方式对幼儿提供教保服务;其机构经直辖市、县(市)主
管机关许可设立后,始得招收幼儿进行教保服务。
政府机关(构)、公司及非政府组织为照顾员工子女,得采职场互助式方
式对幼儿提供教保服务;其机构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许可设立后
,始得招收幼儿进行教保服务。
前三项地区范围、办理方式、招收人数、人员资格与配置、许可条件与程
序、环境、设施与设备、卫生保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辅导与协
助、检查、管理、撤销或废止许可、收退费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
央主管机关会商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机关及中央劳动主管机关定之。
以高级中等以下学校教学场所办理第二项至第四项教保服务者,得继续适
用原建筑物使用类组,不受建筑法第七十三条应申请变更使用执照规定之
限制。

第 11 条 教保服务之实施,应与家庭及社区密切配合,以达成下列目标:
一、维护幼儿身心健康。
二、养成幼儿良好习惯。
三、丰富幼儿生活经验。
四、增进幼儿伦理观念。
五、培养幼儿合群习性。
六、拓展幼儿美感经验。
七、发展幼儿创意思维。
八、建构幼儿文化认同。
九、启发幼儿关怀环境。

第 12 条 教保服务内容如下:
一、提供生理、心理及社会需求满足之相关服务。
二、提供健康饮食、卫生保健安全之相关服务及教育。
三、提供适宜发展之环境及学习活动。
四、提供增进身体动作、语文、认知、美感、情绪发展与人际互动等发展
能力与培养基本生活能力、良好生活习惯及积极学习态度之学习活动

五、记录生活与成长及发展与学习活动过程。
六、举办促进亲子关系之活动。
七、其他有利于幼儿发展之相关服务。
幼儿之父母或监护人得依幼儿之需求,选择参与全日、上午时段或下午时
段之教保服务;教保服务机构于教保活动课程以外之日期及时间,得视父
母或监护人需求,提供延长照顾服务。
教保服务机构并得视其设施、设备与人力资源及幼儿父母或监护人之需求
,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准后,提供幼儿临时照顾服务。
幼儿教保活动课程大纲及服务实施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离岛、偏远地区教保服务机构得结合非营利组织、大专校院及社区人力资
源,提供幼儿照顾服务及相关活动。

第 13 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依相关法律规定,对接受教保服务之身心障
碍幼儿,主动提供专业团队,加强早期疗育及学前特殊教育相关服务,并
依相关规定补助其费用。
中央政府为均衡地方身心障碍幼儿教保服务之发展,应补助地方政府遴聘
学前特殊教育专业人员之钟点、业务及设备经费,以办理身心障碍幼儿教
保服务;其补助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4 条 教保服务机构得作为社区教保资源中心,发挥社区资源中心之功能,协助
推展社区活动及社区亲职教育。


第 三 章 教保服务机构组织与服务人员资格及权益
第 15 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教保服务机构应进用具教保服务人员资格,且未有教
保服务人员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所列情事者,从事教保服务。
教保服务机构不得借用未在该机构服务之教保服务人员资格证书。
教保服务机构于进用教职员工后三十日内,应检具相关名册、学经历证件
、身分证明文件影本,并应附最近三个月内核发之警察刑事纪录证明书等
基本资料,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备查;异动时,亦同。直辖市、
县(市)主管机关应主动查证并得派员检查。

第 16 条 幼儿园二岁以上未满三岁幼儿,每班以十六人为限,且不得与其他年龄幼
儿混龄;三岁以上至入国民小学前幼儿,每班以三十人为限。但离岛、偏
远及原住民族地区之幼儿园,因区域内二岁以上未满三岁幼儿之人数稀少
,致其招收人数无法单独成班者,得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同意后
,以二岁以上至入国民小学前幼儿进行混龄编班,每班以十五人为限。
幼儿园有招收身心障碍幼儿之班级,得酌予减少前项所定班级人数;其减
少班级人数之条件及核算方式,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幼儿园除公立学校附设者及分班免置园长外,应置下列专任教保服务人员

一、园长。
二、幼儿园教师、教保员或助理教保员。
幼儿园及其分班除园长外,应依下列方式配置教保服务人员:
一、招收二岁以上至未满三岁幼儿之班级,每班招收幼儿八人以下者,应
置教保服务人员一人,九人以上者,应置教保服务人员二人;第一项
但书所定情形,其教保服务人员之配置亦同。
二、招收三岁以上至入国民小学前幼儿之班级,每班招收幼儿十五人以下
者,应置教保服务人员一人,十六人以上者,应置教保服务人员二人

公立学校附设幼儿园者,除依前二项规定配置教保服务人员外,每园应再
增置教保服务人员一人。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为因应天然灾害发生或其他紧急安置情事,有
安置幼儿之必要者,应依下列规定办理,不受第一项、第四项规定及核定
招收人数数额之限制:
一、当学年度招收二岁以上至未满三岁幼儿,或依第一项但书规定混龄招
收二岁以上至入国民小学前幼儿之班级,每招收幼儿八人,得另行安
置一人。
二、当学年度招收三岁以上至入国民小学前幼儿之班级,每招收幼儿十五
人,得另行安置一人。
三、幼儿园于次学年度起,除该学年度无幼儿离园者仍应依前二款规定办
理外,每班招收人数,应依第一项规定办理。

第 17 条 幼儿园有五岁至入国民小学前幼儿之班级,其配置之教保服务人员,每班
应有一人以上为幼儿园教师。
幼儿园助理教保员之人数,不得超过园内教保服务人员总人数之三分之一

幼儿园得视需要配置学前特殊教育教师及社会工作人员。
幼儿园及其分班应置护理人员,其合计招收幼儿总数六十人以下者,以特
约或兼任方式置护理人员;六十一人至二百人者,以特约、兼任或专任方
式置护理人员;二百零一人以上者,以专任方式置护理人员。但国民中、
小学附设之幼儿园,其校内已置有专任护理人员者,得免再置护理人员。
幼儿园达一定规模或其分班,得分组办事,并置组长,其组长得由教师、
教保员或职员兼任之;附设幼儿园达一定规模及直辖市、县(市)、乡(
镇、市)、直辖市山地原住民区设立之幼儿园得置专任职员;幼儿园应以
专任或兼任方式置厨工。
直辖市、县(市)、乡(镇、市)及直辖市山地原住民区设立之公立幼儿
园,其人事、主计业务,得由直辖市、县(市)人事及主计主管机关(构
)指派专任之人事、主计人员兼任,或经有关机关办理相关业务训练合格
之职员办理。公立学校附设之幼儿园,其人事、主计业务,由学校之专任
(或兼任、兼办)人事、主计人员兼办。
幼儿园之行政组织及员额编制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幼儿园教保服务人员、主任及组长依规定请假、留职停薪,或其他原因出
缺之职务,幼儿园应建立代理制度,由代理人代理之;情形特殊者,代理
人资格得不受教保服务人员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之限制;其代理人
之资格、薪资及其他相关事项,于本法施行细则及第二十二条第一项所定
办法定之。

第 18 条 教保服务人员之培育、资格、权益、管理、申诉及争议处理等事项,依教
保服务人员条例之规定办理。
为促进离岛、偏远地区教保服务发展,各级主管机关得定期办理该地区教
保服务人员培训课程。

第 19 条 依本法进用之社会工作人员及护理人员,其资格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第 20 条 提供延长照顾服务之人员,应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一、高级中等以下学校或幼儿园(包括幼稚园)合格教师、幼儿园教保员
、助理教保员。
二、曾依中小学兼任代课及代理教师聘任办法或国民中小学教学支援工作
人员聘任办法聘任之教师。但教学支援工作人员为高级中等以下学校
毕业者,应经直辖市、县(市)教育、社政或劳动相关主管机关自行
或委托办理之一百八十小时课后照顾服务人员专业训练课程结训。
三、公私立大专校院以上学校毕业,并修毕师资培育规定之教育专业课程

四、符合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专业人员资格。
五、高级中等以上学校毕业,并经直辖市、县(市)教育、社政或劳动相
关主管机关自行或委托办理之一百八十小时课后照顾服务人员专业训
练课程结训。
离岛、偏远或原住民族地区遴聘前项资格人员有困难时,得报直辖市、县
(市)主管机关核准,酌减前项第二款或第五款人员之专业训练课程时数

第 21 条 公立托儿所改制为公立幼儿园后,原公立托儿所依公务人员任用法任用之
人员及依雇员管理规则雇用之人员,于改制后继续于原机构任用,其服务
、惩戒、考绩、训练、进修、俸给、保险、保障、结社、退休、资遣、抚
恤、福利及其他权益事项,依其原适用之相关法令办理;并得依改制前原
适用之组织法规,依规定办理升迁及铨叙审定;人事、会计人员之管理,
与其他公务人员同。
公立幼稚园、公立托儿所依本法改制为公立幼儿园,原依行政院暨所属机
关约雇人员雇用办法雇用之人员,及现有工友(含技工、驾驶),依其原
适用之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 22 条 前条以外公立幼儿园之其他服务人员,依劳动基准法相关规定,以契约进
用,契约中应明定其权利义务;其进用程序、考核及待遇等相关事项之办
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公立幼儿园以外教保服务机构之其他服务人员,其劳动条件,依劳动基准
法及其他相关法规办理;法规未规定者,得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
邀集代表劳资双方组织协商之。

第 23 条 教保服务人员以外之其他服务人员,有下列第一款至第三款情事之一者,
教保服务机构应予免职、解聘或解雇;有第四款情事者,得依规定办理退
休或资遣;有第五款情事者,依其规定办理:
一、曾有性侵害、性骚扰、性剥削或虐待儿童及少年行为,经判刑确定或
通缉有案尚未结案。
二、有性侵害行为,或有情节重大之性骚扰、性霸凌、损害儿童及少年权
益之行为,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查证属实。
三、有非属情节重大之性骚扰、性霸凌或损害儿童及少年权益之行为,经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认定有必要予以免职、解聘或解雇,并审
酌案件情节,认定一年至四年不得进用或雇用。
四、教保服务机构咨询相关专科医师二人以上,有客观事实足认其身心状
况有伤害幼儿之虞,并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邀请相关专家学
者组成审查小组认定不能胜任教保工作。
五、其他法律规定不得担任各该人员之情事。
前项经免职、解聘或解雇之人员,适用劳动基准法规定且符合该法所定退
休之条件者,应依法给付退休金。
有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情事,或教师法第十四条第一
项第八款、第九款情事者,不得于教保服务机构服务,已进用或雇用者,
应予免职、解聘或解雇;有第一项第三款情事或教师法第十四条第二项后
段涉及性骚扰、性霸凌情事者,于该认定或议决一年至四年期间,亦同。
教保服务机构进用或雇用教职员工前,应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查
询有无前项情事。
教保服务机构之负责人或其他服务人员于执行业务时,知悉有任何人对幼
儿有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行为之一时,除依其他相关法律规定通报外,
并应通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
各级主管机关为处理第四项之查询,得使用中央社政主管机关建立之依性
骚扰防治法第二十条、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受处
罚者之资料库。
第一项、第三项至前项之认定、通报、资讯搜集、任职前及任职期间之查
询、处理、利用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教保服务机构之其他服务人员,有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情事之一,且适
用公务人员相关法律者,其免职或撤职,依各该法律规定办理;其未免职
或撤职者,应调离现职。
教保服务机构之其他服务人员涉有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于调查期
间,教保服务机构应令其暂时停职;停职原因消灭后复职者,其未发给之
薪资应予补发。

第 24 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担任教保服务机构之负责人,或财团法人幼儿园
之董事或监察人:
一、有前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事项。
二、曾犯内乱、外患罪,经判刑确定或通缉有案尚未结案。
三、曾服公务因贪污渎职,经判刑确定或通缉有案尚未结案。
四、褫夺公权尚未复权。
五、曾任公务人员受撤职或休职处分,其停止任用或休职期间尚未届满。
六、受破产宣告尚未复权。
七、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
八、受辅助宣告尚未撤销。
负责人有前项第一款情形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废止其设立许
可;董事或监察人有前项第一款情形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令
其更换。
负责人、董事或监察人有第一项第一款情事者,其认定、通报、资讯搜集
、任职前及任职期间之查询、处理、利用及其他相关事项,于前条第七项
所定办法定之。


第 四 章 幼儿权益保障
第 25 条 教保服务机构之负责人及其他服务人员,不得对幼儿有儿童及少年福利与
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体罚、不当管教或性骚扰之行为。
教保服务机构应就下列事项订定管理规定、确实执行,并定期检讨改进:
一、环境、食品安全与卫生及疾病预防。
二、安全管理。
三、定期检修各项设施安全。
四、各项安全演练措施。
五、紧急事件处理机制。

第 26 条 幼儿进入及离开教保服务机构时,该机构应实施保护措施,确保其安全。
幼儿园接送幼儿,应以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准之幼童专用车辆
为之,车龄不得逾出厂十年;其规格、标识、颜色、载运人数应符合法令
规定,并经公路监理机关检验合格;该车辆之驾驶人应具有职业驾驶执照
,并配置具教保服务人员资格,或年满二十岁以上之随车人员随车照护,
维护接送安全。
前项幼童专用车辆、驾驶人及其随车人员之督导管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
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交通部定之。
幼儿园新进用之驾驶人及随车人员,应于任职前二年内,或任职后三个月
内,接受基本救命术训练八小时以上;任职后每二年应接受基本救命术训
练八小时以上、安全教育(含交通安全)相关课程三小时以上及紧急救护
情境演习一次以上。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至少每季办理相关训练
、课程或演习,幼儿园应予协助。

第 27 条 教保服务机构应建立幼儿健康管理制度。直辖市、县(市)卫生主管机关
办理幼儿健康检查时,教保服务机构应予协助,并依检查结果,施予健康
指导或转介治疗。
教保服务机构应将幼儿健康检查、疾病检查结果、转介治疗及预防接种等
资料,载入幼儿健康资料档案,并妥善管理及保存。
前项预防接种资料,父母或监护人应于幼儿入园或学年开始后一个月内提
供教保服务机构。
父母或监护人未提供前项资料者,教保服务机构应通知父母或监护人提供
;父母或监护人未于接获通知一个月内提供者,教保服务机构应通知卫生
主管机关。
教保服务机构、负责人及其他服务人员,对幼儿资料应予保密。但经父母
或监护人同意或依其他法律规定应予提供者,不在此限。

第 28 条 教保服务机构为适当处理幼儿紧急伤病,应订定施救步骤、护送就医地点
,呼叫紧急救护专线支援之注意事项及父母或监护人未到达前之处理措施
等规定。
幼儿园应依第八条第六项之基本设施设备标准设置保健设施,作为健康管
理、紧急伤病处理、卫生保健、营养咨询及协助健康教学之资源。
幼儿园之护理人员,每二年应接受教学医院或主管机关认可之机构、学校
或团体办理之救护技术训练八小时。

第 29 条 教保服务机构应办理幼儿团体保险;其范围、金额、缴退费方式、期程、
给付标准、权利与义务、办理方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自治法规,由直辖市
、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幼儿申请理赔时,教保服务机构应主动协助办理。
各级主管机关应为所辖之教保服务机构投保场所公共意外责任保险,其经
费,由中央主管机关按年度编列预算支应之。


第 五 章 家长之权利及义务
第 30 条 幼儿园得成立家长会;其属国民中、小学附设者,并入该校家长会办理。
前项家长会得加入地区性家长团体。
幼儿园家长会之任务、组织、运作及其他相关事项之自治法规,由直辖市
、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第 31 条 父母或监护人及家长团体,得请求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提供下列资
讯,该主管机关不得拒绝:
一、教保服务政策。
二、教保服务品质监督之机制及作法。
三、许可设立之教保服务机构名册。
四、教保服务机构收退费之相关规定及收费数额。
五、幼儿园评鉴报告及结果。

第 32 条 教保服务机构应公开下列资讯:
一、教保目标及内容。
二、教保服务人员及其他服务人员之学(经)历、证照。
三、卫生、安全及紧急事件处理措施。
四、依第十六条及第十七条规定设置行政组织及员额编制情形。
五、依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办理幼儿团体保险之情形。
六、第三十八条第三项所定收退费基准、收费项目及数额、减免收费之规
定。
七、核定之招收人数及实际招收人数。

第 33 条 父母或监护人对教保服务机构提供之教保服务方式及内容有异议时,得请
求教保服务机构提出说明,教保服务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并视需要
修正或调整之。

第 34 条 直辖市、县(市)层级家长团体及教保服务人员组织,得参与直辖市、县
(市)主管机关对幼儿园评鉴之规划。

第 35 条 教保服务机构之教保服务有损及幼儿权益者,其父母或监护人,得向教保
服务机构提出异议,不服教保服务机构之处理时,得于知悉处理结果之日
起三十日内,向教保服务机构所在地之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提出申
诉,不服主管机关之评议决定者,得依法提起诉愿或诉讼。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为评议前项申诉事件,应召开申诉评议会;其
成员应包括主管机关代表、教保与儿童福利团体代表、教保服务人员团体
代表、家长团体代表、教保服务机构行政人员代表及法律、教育、儿童福
利、心理或辅导学者专家,其中非机关代表人员不得少于成员总数二分之
一,任一性别成员应占成员总数三分之一以上;其组织及评议等相关事项
之自治法规,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第 36 条 父母或监护人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教保服务契约规定缴费。
二、参加教保服务机构因其幼儿特殊需要所举办之个案研讨会或相关活动

三、参加教保服务机构所举办之亲职活动。
四、告知幼儿特殊身心健康状况,必要时并提供相关健康状况资料,并与
教保服务机构协力改善幼儿之身心健康。
各级主管机关对有前项第四款幼儿之父母或监护人,应主动提供资源协助
之。


第 六 章 教保服务机构管理、辅导及奖助
第 37 条 教保服务机构受托提供教保服务,应与幼儿之父母或监护人订定书面契约

前项书面契约之格式、内容,中央主管机关应订定书面契约范本供参。
幼儿园有违反第八条第六项所定办法有关招收人数之限制规定,父母或监
护人得于知悉后三十日内,以书面通知幼儿园终止契约,幼儿园应就已收
取之费用返还父母或监护人,不受依第三十八条第一项或第五项所定退费
基准之限制。

第 38 条 教保服务机构之收费项目、用途及公立幼儿园收退费基准之自治法规,由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私立教保服务机构得考量其营运成本,依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所定
之收费项目及用途订定收费数额,于每学年度开始前对外公布,并报直辖
市、县(市)主管机关备查后,向就读幼儿之父母或监护人收取费用。
教保服务机构之收退费基准、收费项目及数额、减免收费规定,应至少于
每学期开始前一个月公告之。
前项收退费基准、收费项目及数额、减免收费规定,直辖市、县(市)主
管机关应主动于资讯网站公开其订定或备查之内容。
幼儿因故无法继续就读而离开教保服务机构者,教保服务机构应依其就读
期间退还父母或监护人所缴费用;其退费项目及基准之自治法规,由直辖
市、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前五项收费项目、数额、减免及收退费基准,应包括第十二条第二项及第
三项所定之教保服务、延长照顾服务及临时照顾服务。

第 39 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对主管之教保服务机构,其优先招收离岛、偏
远地区,或经济、身心、文化与族群之需要协助幼儿,应提供适切之协助
或补助。
前项协助或补助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40 条 教保服务机构各项经费收支保管及运用,应设置专帐处理;其收支应有合
法凭证,并依规定年限保存。
私立教保服务机构会计帐簿与凭证之设置、取得、保管及其他应遵行事项
,应依相关税法规定办理。
法人附设教保服务机构之财务应独立。

第 41 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对教保服务机构办理检查及辅导,并应对幼
儿园办理评鉴。
教保服务机构对前项检查、评鉴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一项评鉴应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自行或委托设有幼儿教育、幼
儿保育相关科系、所之专科以上学校办理,并应于资讯网站公布评鉴报告
及结果。
第一项评鉴类别、评鉴项目、评鉴指标、评鉴对象、评鉴人员资格与培训
、实施方式、结果公布、申复、申诉及追踪评鉴等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
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42 条 教保服务机构办理绩效卓著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予以奖励;
其奖励事项、对象、种类、方式之自治法规,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
关定之。

第 43 条 中华民国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依儿童及少年福利法许可兼办国
民小学儿童课后照顾服务之托儿所,于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以后,改制为
幼儿园者,得继续兼办之。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以后,幼儿园于提供教保服务外,其原设立
许可之空间有空余,且主要空间可明确区隔者,得报直辖市、县(市)主
管机关核准后,将原设立许可幼儿园幼儿总招收人数二分之一以下之名额
,转为兼办国民小学阶段儿童课后照顾服务之儿童人数,招收儿童进行课
后照顾服务,并不得停止办理幼儿园之教保服务。
前项兼办国民小学阶段儿童课后照顾服务之幼儿园,其服务内容、人员资
格及收退费规定,准用儿童课后照顾服务班与中心设立及管理办法之规定
;有购置或租赁交通车载运儿童之需要者,应准用学生交通车管理办法相
关规定办理。
第一项及第二项核准条件、人员编制、管理、设施设备及其他应遵行事项
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44 条 负责人不得以非教保团体代表之身分,担任教保服务咨询会、审议会及申
诉评议会之委员。
违反前项规定者,主管机关应重新聘任。
审议会、申诉评议会委员之回避,依行政程序法之规定办理。


第 七 章 罚则
第 45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负责人或行为人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
锾,并命其停办;其拒不停办者,并得按次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许可设立即招收幼儿进行教保服务。
二、违反第十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未经许可设立即招收幼儿进行教保
服务。
三、违反第四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未经核准即招收儿童进行课后照顾服务

有前项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并应公布场所地址及
负责人或行为人之姓名。

第 46 条 教保服务机构之负责人或其他服务人员,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者,
除有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之行为依该法第九十七
条规定处罚外,应依下列规定处罚负责人或其他服务人员,并公布行为人
之姓名及机构名称:
一、体罚: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二、性骚扰: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
三、不当管教: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

第 47 条 教保服务机构违反第十五条第三项或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者,处负责人
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命其限期改善,届期仍未改善
者,得按次处罚;必要时并得为命其停止招生或废止设立许可之处分。
教保服务机构之负责人或其他服务人员,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者,
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 48 条 教保服务机构、负责人或其他服务人员,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者,
处负责人或其他服务人员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
处罚。

第 49 条 幼儿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负责人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
并命其限期改善,届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处罚;其情节重大或经处罚三
次后仍未改善者,得依情节轻重为一定期间减少招收人数、停止招生六个
月至一年、停办一年至三年或废止设立许可之处分:
一、违反第八条第六项所定标准或办法有关设施设备或招收人数之限制规
定。
二、违反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进用未符资格之服务人员。
三、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或第九项规定,知悉园内有不得于幼
儿园服务之人员而未依规定处理。
四、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幼儿园之董事或监察人有不得担任该项
职务之情形而未予以更换。
五、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以未经核准之幼童专用车辆载运幼儿、
车龄逾十年、载运人数不符合法令规定、配置之随车人员未具教保服
务人员资格或未满二十岁。
六、违反依第二十六条第三项所定办法有关幼童专用车辆车身颜色与标识
、接送幼儿、驾驶人或随车人员之规定。
七、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未办理幼儿团体保险。
八、未依第三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返还费用、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
未将收费数额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备查、以超过备查之数额
及项目收费,或未依第三十八条第五项所定自治法规退费。
九、违反依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所定办法有关评鉴结果列入应追踪评鉴,且
经追踪评鉴仍未改善。
十、违反第四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停止办理幼儿园之教保服务。
十一、违反第四十三条第三项准用儿童课后照顾服务班与中心设立及管理
办法所定服务内容、人员资格或收退费之规定。
十二、违反第四十三条第三项准用学生交通车管理办法规定,以未经核准
或备查之车辆载运儿童,或违反有关学生交通车车辆车龄、车身颜
色与标识、载运人数核定数额、接送儿童、驾驶人或随车人员之规
定。
十三、违反依第四十三条第四项所定办法有关人员编制、管理或设施设备
之规定。

第 50 条 提供社区、部落或职场互助式教保服务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命
其限期改善,届期仍未改善者,处负责人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
锾,并得按次处罚;其情节重大或经处罚三次后仍未改善者,得依情节轻
重为一定期间减少招收人数、停止招生六个月至一年、停办一年至三年或
废止设立许可之处分:
一、违反依第十条第五项所定办法有关招收人数、人员资格与配置、收退
费、环境、设施与设备、卫生保健、检查、管理之强制或禁止规定。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借用未在该机构服务之教保服务人员资格
证书。
三、违反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进用未符资格之服务人员。
四、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或第九项规定,知悉有不得于教保服
务机构服务之人员而未依规定处理。
五、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董事或监察人有不得担任该项职务之情
形而未予以更换。
六、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未办理幼儿团体保险。
七、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未将收费数额报直辖市、县(市)主管
机关备查、以超过备查之数额或项目收费,或未依第三十八条第五项
所定自治法规退费。

第 51 条 教保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命其限期改善,届期仍未改善者,处
负责人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其情节重大或
经处罚三次后仍未改善者,得依情节轻重为一定期间减少招收人数、停止
招生六个月至一年、停办一年至三年或废止设立许可之处分:
一、违反依第八条第六项所定标准有关幼儿园之使用楼层、必要设置空间
与总面积、室内与室外活动空间面积数、卫生设备高度与数量,及所
定办法有关幼儿园改建、迁移、扩充、更名、变更负责人或停办之规
定。
二、违反依第十二条第四项所定准则有关卫生保健之强制规定或教保活动
课程之禁止规定。
三、违反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或第五项规定。
四、违反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或违反依第七项所定标
准有关置厨工之规定。
五、违反依第二十三条第七项所定办法有关教保服务机构办理认定、通报
、资讯搜集、任职前及任职期间之查询、处理及利用之强制或禁止规
定。
六、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订定注意事项及处理措施。
七、违反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规避、妨碍或拒绝检查或评鉴。
八、经营许可设立以外之业务。

第 52 条 教保服务机构违反第十七条第八项、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一
项、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或第四项、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二十九
条第二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第
三项或第四十条规定者,应命其限期改善,届期仍未改善者,处负责人新
台币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其情节重大或经处
罚三次后仍未改善者,得依情节轻重为一定期间减少招收人数、停止招生
六个月至一年、停办一年至三年或废止设立许可之处分。
教保服务机构为法人,经依前项或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
、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前条、第五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废止设立许可者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通知法院令其解散。

第 53 条 驾驶人、随车人员或护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命其限期改善,届期
仍未改善者,处新台币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未于规定期限内接受基本救命术训练八
小时以上、安全教育(含交通安全)相关课程三小时以上或紧急救护
情境演习一次以上。
二、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未每二年接受救护技术训练八小时。
有前项各款情形之一,系因不可归责于该驾驶人、随车人员或护理人员之
事由所致,并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查证属实者,不予处罚。
前项情形可归责于幼儿园者,应命其限期改善,届期仍未改善者,处负责
人新台币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其情节重大或经处
罚三次后仍未改善者,得依情节轻重为一定期间减少招收人数、停止招生
六个月至一年、停办一年至三年或废止设立许可之处分。

第 54 条 本法所定命限期改善及处罚,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为之;直辖市
、县(市)主管机关并得依行政罚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酌量加重罚锾
额度。
教保服务机构违反本法规定,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处以罚锾、减
少招收人数、停止招生、停办或废止设立许可者,直辖市、县(市)主管
机关应公布其名称及负责人姓名。


第 八 章 附则
第 55 条 中华民国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公立托儿所或经政府许可设立、核
准立案之私立托儿所,已依本法改制为幼儿园者,其五岁至入国民小学前
幼儿之班级,至迟应于一百十四年八月一日起符合第十七条第一项所定,
每班配置之教保服务人员应有一人以上为幼儿园教师之规定。
中华民国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公立托儿所,其未依本法一百零七
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改制为幼儿园经
废止设立许可者,中央主管机关应视其财力补助直辖市、县(市)主管机
关于其所在地或邻近地区设置公立幼儿园或非营利幼儿园。

第 56 条 中华民国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依建筑法取得 F-3 使用类组(
托儿所或幼稚园)之建造执照、使用执照,或已依私立儿童及少年福利机
构设立许可及管理办法规定取得筹设许可之托儿所,或依幼稚教育法规定
取得筹设许可之幼稚园,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止之期间内,得依取得或筹设时之设施设备规定申请幼儿园设立许
可,其余均应依第八条第六项设施设备之规定办理。

第 57 条 各级主管机关为了解与规划幼儿接受教保服务或补助情形、教保服务机构
员额配置或人员进用,得搜集、处理或利用学前教育阶段幼儿及人员之个
人资料,并建立相关资料库。

第 58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59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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