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空气污染防制法icon_new

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 10700080891 号令
修正公布全文 100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第 一 章 总则
第 1 条 为防制空气污染,维护生活环境及国民健康,以提高生活品质,特制定本
法。

第 2 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环境保护署;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
;在县(市)为县(巿)政府。

第 3 条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空气污染物:指空气中足以直接或间接妨害国民健康或生活环境之物
质。
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气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学操作单元,其类别如下:
(一)移动污染源:指因本身动力而改变位置之污染源。
(二)固定污染源:指移动污染源以外之污染源。
三、汽车:指在道路上不依轨道或电力架设,而以原动机行驶之车辆,包
括机车。
四、生活环境:指与人之生活有密切关系之财产、动、植物及其生育环境

五、排放标准:指排放废气所容许混存各种空气污染物之最高浓度、总量
或单位原(物)料、燃料、产品之排放量。
六、空气品质标准:指室外空气中空气污染物浓度限值。
七、空气污染防制区(以下简称防制区):指视地区土地利用对于空气品
质之需求,或依空气品质现况,划定之各级防制区。
八、自然保护(育)区:指生态保育区、自然保留区、野生动物保护区及
国有林自然保护区。
九、总量管制:指在一定区域内,为有效改善空气品质,对于该区域空气
污染物总容许排放数量所作之限制措施。
十、总量管制区:指依地形及气象条件,按总量管制需求划定之区域。
十一、控制技术:指固定污染源为减少空气污染物所采取之污染减量技术
,主要类别如下:
(一)最佳可行控制技术:指考量能源、环境、经济之冲击后,污染源
应采取之已商业化并可行污染排放最大减量技术。
(二)最低可达成排放率控制技术:指考量能源、环境、经济、健康等
冲击后,并依据科学方法,污染源应采取之减少污染物排放至最
低排放率之技术。
十二、怠速:指汽车停车时,维持引擎持续运转之情形。
十三、空气品质维护区:指为维护空气品质,得限制或禁止移动污染源使
用之特定区域。
十四、含挥发性有机物化学制品:指经使用有排放挥发性有机物之任何物
质、产品或物品。

第 4 条 各级主管机关得指定或委托(任)专责机关(构),办理空气污染训练及
防制之有关事宜。


第 二 章 空气品质维护
第 5 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视土地用途对于空气品质之需求或空气品质状况划定直辖
市、县(市)各级防制区并公告之。
前项防制区分为下列三级:
一、一级防制区:国家公园及自然保护(育)区等依法划定之区域。
二、二级防制区:一级防制区外,符合空气品质标准之区域。
三、三级防制区:一级防制区外,未符合空气品质标准之区域。
前项空气品质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并应至少每四年
检讨一次。

第 6 条 一级防制区内,除维系区内住户民生需要之设施、国家公园经营管理必要
设施或国防设施外,不得新设或变更固定污染源。
二级防制区内,新设或变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达一定规模者,其
污染物排放量须经模式模拟证明不超过污染源所在地之防制区及空气品质
同受影响之邻近防制区污染物容许增量限值。
三级防制区内,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应削减污染物排放量;新设或变更之固
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达一定规模者,应采用最佳可行控制技术,其属特
定大型污染源者,应采用最低可达成排放率控制技术,且新设或变更之固
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应经模式模拟证明不超过污染源所在地之防制区及
空气品质同受影响之邻近防制区污染物容许增量限值。
二、三级防制区之污染物排放量规模、污染物容许增量限值、空气品质模
式模拟规范、三级防制区特定大型污染源之种类及规模、最佳可行控
制技术、最低可达成排放率控制技术及既存固定污染源应削减污染物
排放量之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7 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订定空气污染防制方案,并应每四年检讨修正。
直辖市、县(巿)主管机关应依前条规定及前项方案拟订空气污染防制计
画,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公告之,并应每四年检讨修正。
前项空气污染防制计划之拟订,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考量空气污
染物流通性质,会商邻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第 8 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依地形、气象条件,将空气污染物互相流通之一个或多个
直辖市、县(巿)指定为总量管制区,订定总量管制计划,公告实施总量
管制。
符合空气品质标准之总量管制区,新设或变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
达一定规模者,须经模式模拟证明不超过该区之污染物容许增量限值。
未符合空气品质标准之总量管制区,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应向直辖市、县(
巿)主管机关申请认可其污染物排放量,并依中央主管机关按空气品质需
求指定之目标与期限削减;新设或变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达一定
规模者,应采用最佳可行控制技术,其属特定大型污染源者,应采用最低
可达成排放率控制技术,且新设或变更之固定污染源应取得足供抵换污染
物增量之排放量。
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因采行防制措施致实际削减量较指定为多者,其差额经
直辖市、县(巿)主管机关认可后,得保留、抵换或交易。但无法达成指
定削减目标者,应取得抵换之排放量。
第二项污染物容许增量限值、第二项、第三项污染物排放量规模、第三项
既存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认可之准则、新设或变更之特定大型污染源
种类及规模、最佳可行控制技术、最低可达成排放率控制技术、前项实际
削减量差额认可、保留、抵换及交易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
关定之。

第 9 条 前条第三项新设或变更之固定污染源供抵换污染物增量、第四项既存之固
定污染源抵换之排放量,应自下列来源取得,并以较低之比例抵换:
一、固定污染源依规定保留之实际削减量差额。
二、交易或拍卖取得之排放量。
三、改善移动污染源所减少之排放量。
四、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排放量。
前项拍卖由各级主管机关办理者,其拍卖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0 条 符合空气品质标准之总量管制区,其总量管制计划应包括污染物容许增量
限值、避免空气品质恶化措施、新设或变更固定污染源审核原则、运作方
式及其他事项。
未符合空气品质标准之总量管制区,其总量管制计划应包括污染物种类、
减量目标、减量期程、区内各直辖市、县(巿)主管机关须执行污染物削
减量与期程、前条第一项污染物抵换之比例、新设或变更固定污染源审核
原则、运作方式及其他事项。

第 11 条 总量管制区内之直辖市、县(巿)主管机关,应依前条总量管制计划订定
及修正空气污染防制计划。
前项空气污染防制计划于未符合空气品质标准之总量管制区者,直辖市、
县(巿)主管机关应依前条须执行污染物削减量与期程之规定,指定削减
污染物排放量之固定污染源、削减量及期程。

第 12 条 第八条至前条关于总量管制之规定,应于建立污染源排放量查核系统及排
放交易制度后,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经济部报请行政院分期分区核定公告
实施之。

第 13 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于石化工业区所在之乡镇市区、各级主管机关应选定适当
地点,设置空气品质监测站,定期公布空气品质状况及其原始资料。
前项空气品质监测站设置及监测之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4 条 因气象变异或其他原因,致空气品质有严重恶化之虞时,各级主管机关及
公私场所应即采取紧急防制措施;各级主管机关应发布空气品质恶化警告
,并得禁止或限制交通工具之使用、公私场所空气污染物之排放及机关、
学校之活动。
电业为执行前项紧急防制措施,或配合各级主管机关降低燃煤发电,调整
发电使用之燃料种类,致增加燃气发电之燃料用量及空气污染物排放量,
其增量得报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审核,并送中央主管机关核可后,不
受依第二十四条第四项所定办法核发之许可证登载之年许可燃料用量及排
放量之限制;属依环境影响评估法审查通过者,亦不受环境影响说明书或
环境影响评估书所载之内容及审查结论记载年许可燃料用量及排放量之限
制。
前项调整增加之空气污染物排放量,应低于执行紧急防制措施或降低燃煤
发电所减少之空气污染物排放量;属因执行紧急防制措施而调整者,中央
主管机关核可之增量期间,应限于紧急状况存续期间。
第一项空气品质严重恶化之警告发布、紧急防制措施及第二项核可程序之
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报请行政院核定公告实施之。
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之第二项及第三项规定,施行至一
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 15 条 特殊性工业区开发者,应于区界内之四周规划设置缓冲地带及适当地区设
置空气品质监测设施。
前项特殊性工业区之类别、缓冲地带、空气品质监测状况记录、申报、监
测设施设置规范、记录及申报之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中央主管机关应定期公布前项申报状况及其原始资料。

第 16 条 各级主管机关得对排放空气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及移动污染源征收空气污
染防制费,其征收对象如下:
一、固定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气污染物之种类及数量,向污染源之所有人
征收,其所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实际使用人或管理人征收;
其为营建工程者,向营建业主征收;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之物质
,得依该物质之销售数量,向销售者或进口者征收。
二、移动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气污染物之种类及数量,向销售者或使用者
征收,或依油燃料之种类成分与数量,向销售者或进口者征收。
空气污染防制费征收方式、计算方式、申报、缴费流程、缴纳期限、缴费
金额不足之追补缴、收费之污染物排放量计算方法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
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 17 条 前条空气污染防制费除营建工程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征收外,由
中央主管机关征收。中央主管机关由固定污染源所收款项,应以百分之六
十比率将其拨交该固定污染源所在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由移动污
染源所收款项,应以百分之二十比率将其拨交该移动污染源使用者设籍地
或油燃料销售地所在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但直辖市、县(市)主
管机关执行空气品质维护或改善计划成果,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定不佳或未
依第十八条规定使用者,中央主管机关得酌减拨交之款项。
前项收费费率,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依空气品质现况、污染源、
污染物、油燃料种类及污染防制成本定之。
前项费率施行满一年后,得定期由总量管制区内之直辖市、县(巿)主管
机关考量该管制区环境空气品质状况,依前项费率增减百分之三十范围内
,提出建议收费费率,由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公告之。

第 18 条 空气污染防制费专供空气污染防制之用,其支用项目如下:
一、关于各级主管机关执行空气污染防制工作事项。
二、关于空气污染源查缉及执行成效之稽核事项。
三、关于补助及奖励各类污染源办理空气污染改善工作事项。
四、关于委托或补助检验测定机构办理汽车排放空气污染物检验事项。
五、关于委托或补助专业机构办理固定污染源之检测、辅导及评鉴事项。
六、关于空气污染防制技术之研发及策略之研订事项。
七、关于涉及空气污染之国际环保工作事项。
八、关于空气品质监测及执行成效之稽核事项。
九、关于征收空气污染防制费之相关费用事项。
十、执行空气污染防制相关工作所需人力之聘雇事项。
十一、关于空气污染之健康风险评估及管理相关事项。
十二、关于洁净能源使用推广及研发之奖励事项。
十三、关于空气污染检举奖金事项。
十四、其他有关空气污染防制工作事项。
前项空气污染防制费,各级主管机关得成立基金管理运用,并成立基金管
理会监督运作,其中学者、专家及环保团体代表等,应占管理会名额三分
之二以上,并不得由相关产业之大股东担任,且环保团体代表不得低于管
理会名额六分之一。
前项基金管理会代表就审议案件之利益回避,准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条
及第三十三条规定。
第一项空气污染防制费支用项目实际支用情形,应公开于中央主管机关指
定之网站。
第一项空气污染防制费应优先运用于空气污染严重地区,其有关各款奖励
及补助之对象、申请资格、审查程序、奖励及补助之撤销、废止与追偿及
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各级主管机关定之。

第 19 条 公私场所固定污染源,因采行污染防制减量措施,能有效减少污染排放量
达一定程度者,得向直辖市、县(巿)主管机关申请奖励;其已依第十六
条第一项规定缴纳空气污染防制费者,得向直辖市、县(巿)主管机关申
请减免空气污染防制费。
前项空气污染防制费之减免与奖励之对象、申请资格、审查程序、撤销、
废止与追偿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 三 章 防制
第 20 条 公私场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气污染物,应符合排放标准。
前项排放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依特定业别、设施、污染物项目或区域会
商有关机关定之。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因特殊需要,拟订个别较
严之排放标准,报请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核定之。
第一项排放标准应含有害空气污染物,其排放标准值应依健康风险评估结
果及防制技术可行性订定之。
前项有害空气污染物之种类及健康风险评估作业方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公
告之。

第 21 条 公私场所具有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应按季于每年一
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底前,向直辖市、县(巿)主管机关申报其固定污
染源前一季空气污染物排放量。
前项固定污染源空气污染物季排放量之计算、记录、申报内容、程序与方
式、查核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22 条 公私场所具有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应于规定期限内
完成设置自动监测设施,连续监测其操作或空气污染物排放状况,并向直
辖市、县(巿)主管机关申请认可;其经指定公告应连线者,其监测设施
应于规定期限内完成与直辖市、县(巿)主管机关连线,并公开于直辖市
、县(巿)主管机关网站。
前项以外之污染源,各级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时,得指定公告其应自行或委
托检验测定机构实施定期检验测定。
前二项监测或检验测定结果,应作成纪录,并依规定向直辖市、县(巿)
主管机关申报;监测或检验测定结果之记录、申报、保存、连线作业规范
、完成设置或连线期限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23 条 公私场所应有效收集各种空气污染物,并维持其空气污染防制设施或监测
设施之正常运作;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不得超过空气污染防制设
施之最大处理容量。
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气污染物收集设施、防制设施或监测设施之规格、设置
、操作、检查、保养、记录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
之。

第 24 条 公私场所具有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应于设置或变更前
,检具空气污染防制计划,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或中央主管机关
委托之机关申请及取得设置许可证,并依许可证内容进行设置或变更。
前项固定污染源设置或变更后,应检具符合本法相关规定之证明文件,向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或经中央主管机关委托之机关申请及取得操作
许可证,并依核发之许可证内容进行操作。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或经中央主管机关委托之机关,应于前二项许
可证核发前,将申请资料登载于公开网站,供民众查询并表示意见,作为
核发许可证之参考。
固定污染源设置与操作许可证之申请、审查程序、审查原则、公开内容、
核发、撤销、废止、中央主管机关委托或终止委托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
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25 条 公私场所因迁移或变更产业类别,应重新申请核发设置及操作许可证。
已取得操作许可证之公私场所,因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实施总量管制或主管
机关据以核发操作许可证之排放标准有修正,致其操作许可证内容不符规
定者,应于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期限内,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或
中央主管机关委托之机关重新申请核发操作许可证。

第 26 条 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之空气污染防制计划及同条第二项之证明文件,应经依
法登记执业之环境工程技师或其他相关专业技师签证。
政府机关、公营事业机构或公法人于前项情形,得由其内依法取得前项技
师证书者办理签证。

第 27 条 同一公私场所,有数排放相同空气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者,得向直辖市、
县(市)主管机关申请改善其排放空气污染物总量及浓度,经审查核准后
,其个别污染源之排放,得不受依第二十条第一项及第二项所定排放标准
之限制。
前项公私场所应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准之空气污染物总量及浓
度限值为其排放标准。
第一项排放空气污染物之总量及浓度之申请、审查程序、核准、撤销、废
止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28 条 公私场所固定污染源所使用之燃料及辅助燃料,含生煤或其他中央主管机
关指定公告者,应符合中央主管机关所定燃料种类混烧比例及成分之标准
,并申请及取得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发之使用许可证,始得为之
;其使用情形,应作成纪录,并依规定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报

前项燃料种类混烧比例与成分之标准,及其使用许可证之申请、审查程序
、许可条件、核发、撤销、废止、记录、申报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
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 29 条 使用易致空气污染之物质者,应先检具有关资料,向直辖市、县(市)主
管机关申请许可,经审查合格核发许可证后,始得为之;其使用情形,应
作成纪录,并依规定向直辖市、县(巿)主管机关申报。
前项易致空气污染之物质,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公告之。
第一项使用许可证之申请、审查程序、许可条件、核发、撤销、废止、记
录、申报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 30 条 依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第一项及前条第一项核发之许
可证,其有效期间为五年;期满仍须继续使用者,应于届满前三至六个月
内,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或中央主管机关委托之机关提出许可证
之展延申请,经核准展延之许可证,其有效期间为三年以上五年以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每次展延有效期间得缩减至未满三年:
一、原许可证有效期间内,违反本法规定情节重大经处分确定。
二、固定污染源设置操作未达五年。
三、固定污染源位于总量管制区。
公私场所申请许可证展延之文件不符规定或未能补正者,直辖市、县(市
)主管机关或中央主管机关委托之机关应于许可证期限届满前驳回其申请
;未于许可证期限届满前三至六个月内申请展延者,直辖市、县(市)主
管机关或中央主管机关委托之机关于其许可证期限届满日尚未作成准驳之
决定时,应于许可证期限届满日起停止设置、变更、操作或使用;未于许
可证期限届满前申请展延者,于许可证期限届满日起其许可证失其效力,
如需继续设置、变更、操作或使用者,应重新申请设置、操作或使用许可
证。
公私场所固定污染源于第一项规定期间,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或
中央主管机关委托之机关申请展延,因该机关之审查致许可证期限届满前
无法完成展延准驳者,公私场所固定污染源于许可证届满后至完成审查期
间内,得依原许可证内容设置、操作或使用。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或中央主管机关委托之机关审查展延许可证,
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变更原许可证内容:
一、三级防制区内之既存固定污染源,依第六条第四项既存固定污染源应
削减污染物排放量之准则规定削减。
二、属第七条第二项所定空气污染防制计划指定削减污染物排放量之污染
源,依规定期程计算之削减量。
三、公私场所使用燃料之种类、成分标准或混烧比例变更。

第 31 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禁止或限制国际环保公约管制之易致空气污染物质及利用
该物质制造或填充产品之制造、输入、输出、贩卖或使用。
前项物质及产品,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公告;其制造、输入、输
出、贩卖或使用之许可申请、审查程序、废止、记录、申报及其他应遵行
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 32 条 在各级防制区或总量管制区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燃烧、融化、炼制、研磨、铸造、输送或其他操作,致产生明显
之粒状污染物,散布于空气或他人财物。
二、从事营建工程、粉粒状物堆置、运送工程材料、废弃物或其他工事而
无适当防制措施,致引起尘土飞扬或污染空气。
三、置放、混合、搅拌、加热、烘烤物质、管理不当产生自燃或从事其他
操作,致产生异味污染物或有毒气体。
四、使用、输送或贮放有机溶剂或其他挥发性物质,致产生异味污染物或
有毒气体。
五、餐饮业从事烹饪,致散布油烟或异味污染物。
六、其他经各级主管机关公告之空气污染行为。
前项空气污染行为,系指未经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气污染行为。
第一项执行行为管制之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33 条 公私场所之固定污染源因突发事故,大量排放空气污染物时,负责人应立
即采取紧急应变措施,并至迟于一小时内通报直辖市、县(巿)主管机关

前项情形,直辖市、县(巿)主管机关除令公私场所采取必要措施或得令
其停止该固定污染源之操作外,并应发布空气品质恶化警告及采取因应措
施。
公私场所应拟订空气污染突发事故紧急应变措施计划,并定期检讨,报经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定后切实执行。
第二项之恶化警告发布、通知方式及因应措施、前项空气污染突发事故紧
急应变措施计划之应记载内容及执行方法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34 条 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之公私场所,应设置空气污染防制专责单位或人
员。
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排放有害空气污染物之公私场所,应设置健康风
险评估专责人员。
前二项专责人员,应符合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资格,并经训练取得合格证
书。
专责单位或人员之设置、专责人员之资格、训练、合格证书之取得、撤销
、废止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 35 条 公私场所应将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发之固定污染源设置与操作许
可证,其应含空气污染防制计划及空气污染防制设施说明书;燃料使用许
可证及依本法申报之资料,与环境工程技师、空气污染防制专责人员及环
境检验测定机构之证号资料,以及突发事故紧急应变措施计划,公开于中
央主管机关指定之网站。但涉及国防机密或经公私场所向直辖市、县(市
)主管机关申请核准之工商机密者,不在此限。
各级主管机关得于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网站,公开公私场所、环境工程技
师、空气污染防制专责人员、环境检验测定机构查核、处分之个别及统计
资讯。
前二项资讯公开方式及工商机密审查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36 条 移动污染源排放空气污染物,应符合排放标准。
前项排放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并得视空气品质需求
,加严出厂十年以上交通工具原适用之排放标准。
使用中汽车无论国产或进口,均需逐车完成检验,并符合第一项之排放标
准。
前项使用中汽车之认定及检验实施方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汽车之制造者或进口商禁止安装任何影响交通工具排放空气污染物之减效
装置。但该减效装置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具备保护或防止损坏,避免意外事故所必备之功能。
二、使引擎起动及暖车后不再作动之机制。

第 37 条 移动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应维持其空气污染防制设备之有效运作,并不
得拆除或不得改装非经中央主管机关认证之空气污染防制设备。
前项移动污染源空气污染防制设备种类、规格、效能确认方式、标识、认
证、撤销、废止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38 条 汽车于一定场所、地点、气候条件以怠速停车时,其怠速时间应符合中央
主管机关之规定。
前项汽车之种类、一定场所、地点、气候条件与停车怠速时间及其他应遵
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39 条 制造、进口、贩卖或使用供移动污染源用之燃料,应符合中央主管机关所
定燃料种类及成分之标准。但专供出口者,不在此限。
前项燃料制造者应取得中央主管机关核发之许可,其生产之燃料始得于国
内贩卖;进口者应取得中央主管机关核发之许可文件,始得向石油业目的
事业主管机关申请输入同意文件。制造或进口者应对每批(船)次燃料进
行成分之检验分析,并作成纪录,向中央主管机关申报。
第一项燃料种类与成分之标准,及前项贩卖、进口之许可、撤销、废止、
记录、申报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 40 条 各级主管机关得视空气品质需求及污染特性,因地制宜划设空气品质维护
区,实施移动污染源管制措施。
前项移动污染源管制得包括下列措施:
一、禁止或限制特定汽车进入。
二、禁止或限制移动污染源所使用之燃料、动力型式、操作条件、运行状
况及进入。
三、其他可改善空气品质之管制措施。
第一项移动污染源管制措施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拟订,报中央主
管机关核定后公告之。

第 41 条 中央主管机关抽验使用中汽车空气污染物排放情形,经研判其无法符合移
动污染源空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因设计或装置不良所致者,应责令制造者
或进口商将已出售之汽车限期召回改正;届期仍不遵行者,应停止其制造
、进口及销售。
汽车召回改正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 42 条 汽车应取得中央主管机关核发之车型排气审验合格证明,并经中央主管机
关验证核章,始得申请牌照。
前项汽车车型排气审验合格证明之核发、撤销、废止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
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汽车空气污染物验证核章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
之。

第 43 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委托其他机关办理汽车排气定期检验,并支付委托费用,
其费用得由汽车排气检验费扣抵。
交通工具排放空气污染物检验、处理、委托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
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中央交通主管机关定之。

第 44 条 汽车应实施排放空气污染物定期检验,检验不符合第三十六条第二项所定
排放标准之车辆,应于检验日起一个月内修复,并申请复验。
前项检验实施之对象、区域、频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汽车排放空气污染物检验站设置之条件、设施、电脑软体、检验人员资格
、检验站之设置认可、撤销、废止、查核、停止检验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
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45 条 各级主管机关得于车(场)站、机场、道路、港区、水域或其他适当地点
实施使用中移动污染源排放空气污染物不定期检验或检查,或通知有污染
之虞交通工具于指定期限至指定地点接受检验。
使用中移动污染源排放空气污染物不定期检验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
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 46 条 使用中之汽车排放空气污染物,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之检查人员
目测、目视或遥测不符合第三十六条第二项所定排放标准或中央主管机关
公告之遥测筛选标准者,应于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通知之期限内修
复,并至指定地点接受检验。
人民得向各级主管机关检举使用中汽车排放空气污染物情形,被检举之车
辆经各级主管机关通知者,应于指定期限内至指定地点接受检验。

第 47 条 制造、进口、贩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含挥发性有机物之化学制品,
应符合该化学制品之含挥发性有机物成分标准。但专供出口者,不在此限

前项含挥发性有机物化学制品成分之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
定之。

第 48 条 各级主管机关得派员携带证明文件,检查或鉴定公私场所或移动污染源空
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空气污染物收集设施、防制设施、监测设施或产制、
储存、使用之燃料成分、制造、进口、贩卖含挥发性有机物化学制品成分
,并令提供有关资料。
依前项规定令提供资料时,其涉及军事机密者,应会同军事机关为之。
对于前二项之检查、鉴定及命令,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公私场所应具备便于实施第一项检查及鉴定之设施;其规格,由中央主管
机关公告之。

第 49 条 检验测定机构应取得中央主管机关核给之许可证后,始得办理本法规定之
检验测定。
前项检验测定机构应具备之条件、设施、检验测定人员资格限制、许可之
申请、审查程序、撤销、废止、许可证核(换)发、停业、复业、查核、
评鉴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本法各项检验测定方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50 条 各种污染源之改善,由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辅导之,相关辅导成果,应每
年公开于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网站,并定期检讨之。


第 四 章 罚则
第 51 条 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未立即采取紧急应变措施或不遵行直辖市、县(市
)主管机关依第三十三条第二项所为之命令,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
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千万元以下罚金;致重伤者,处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二千五百万元以下罚金;致危
害人体健康导致疾病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二
千万元以下罚金。

第 52 条 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二项所定办法中有关输入或输出限制规定者,处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 53 条 公私场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管道排放空气污染物违反第二十条第二项所定标
准之有害空气污染物排放限值,足以生损害于他人之生命、身体健康者,
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第 54 条 依本法规定有申请或申报义务,明知为不实之事项而申请、申报不实或于
业务上作成之文书为虚伪记载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
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第 55 条 无空气污染防制设备或空气污染防制设备未运作而燃烧易生特殊有害健康
之物质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五
百万元以下罚金。
前项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质,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 56 条 公私场所不遵行主管机关依本法所为停工或停业之命令者,处负责人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不遵行主管机关依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二项所为停止操作、
或依第六十七条第二项所为停止作为之命令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第 57 条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业
务,犯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项或第五十六条之罪者
,除依各该条规定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该条十倍
以下之罚金。

第 58 条 特殊性工业区开发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二千万元
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改善,届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处罚:
一、违反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未设置缓冲地带或适当地区设置空气品质
监测设施。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二项所定标准有关缓冲地带设置、空气品质监测设施
设置规范、记录、申报及管理事项之规定。

第 59 条 公私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罚锾;情
节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业,必要时,并得废止其操作许可或勒令歇业

一、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未采取紧急应变措施或未依规定通报直
辖市、县(市)主管机关。
二、不遵行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依第三十三条第二项所为采取必要
措施之命令。
三、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未切实执行空气污染突发事故紧急应变
措施计划。

第 60 条 公私场所违反第六条第一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
锾;其违反者为工商厂、场,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罚锾,并
令停工。

第 61 条 公私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其
违反者为工商厂、场,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
期补正或改善,届期仍未补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处罚;情节重大者,得
令其停工或停业,必要时,并得废止其操作许可或勒令歇业:
一、未依第八条第三项规定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二、违反第八条第五项所定办法有关实际削减量差额认可、保留、抵换、
交易及管理事项之规定。

第 62 条 公私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其
违反者为工商厂、场,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
期补正或改善,届期仍未补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处罚;情节重大者,得
令其停工或停业,必要时,并得废止其操作许可或勒令歇业:
一、违反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
二、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或依同条第二项所定办法有关空气污染物
季排放量之记录、申报及管理事项之规定。
三、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或依同条第三项所定办法有关监
测或检验测定结果之记录、申报、保存、连线作业规范、完成设置或
连线期限及管理事项之规定。
四、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或同条第二项所定办法有关空气污染物收
集、防制或监测设施之规格、设置、操作、检查、保养、记录及管理
事项之规定。
五、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依许可证内容设置、变更或操
作及第四项所定办法有关设置与操作许可管理事项之规定。
六、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未重新申请核发设置或操作许可证。
七、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或依同条第三项所定办法有关空气污染物
总量及浓度之核准内容及管理规定。
八、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未定期提报空气污染突发事故紧急应变
措施计划或提报之空气污染突发事故紧急应变措施计划未符合同条第
四项规定,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令限期补正而届期未完成补
正。
前项情形,于同一公私场所有数固定污染源或同一固定污染源排放数空气
污染物者,应分别处罚。

第 63 条 公私场所未依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取得许可证,迳行设置、变
更或操作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其违反者为工商厂
、场,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停工及限期申请取得
设置或操作许可证。

第 64 条 公私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其
违反者为工商厂、场,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
期补正或申报,届期仍未遵行者,按次处罚;情节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
停业,必要时,并得废止其使用许可或勒令歇业:
一、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或依同条第二项所定办法有关使用许可证
之许可条件、记录、申报及管理事项之规定。
二、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或依同条第三项所定办法有关使用许可证
之许可条件、记录、申报及管理事项之规定。

第 65 条 公私场所违反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或依同条第四项所定办法中有关采取紧
急防制措施之管理规定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其违
反者为工商厂、场,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罚锾;情节重大者
,并得令其停工或停业。
违反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或依同条第四项所定办法中有关禁止或限制交通
工具使用之管理规定者,处交通工具使用人或所有人新台币一千五百元以
上三万元以下罚锾。

第 66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使用人或所有人新台币一千五百元以上六万元以下
罚锾,并通知限期改善,届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处罚:
一、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
二、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或依同条第二项所定办法有关空气污染防
制设备种类、规格、效能、标识、认证及管理事项之规定。
制造者或进口商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者,按每辆汽车处新台币十万
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锾,并撤销其汽车车型排气审验合格证明。

第 67 条 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一千二百元以上十万元
以下罚锾;其违反者为工商厂、场,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
锾。
依前项处罚锾者,并通知限期改善,届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处罚;情
节重大者,得令其停止作为或污染源之操作,或令停工或停业,必要时,
并得废止其操作许可或勒令歇业。

第 68 条 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二项所定办法有关制造、贩卖或使用之许可、记录、申
报及管理事项之规定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
限期补正或申报,届期仍未遵行者,按次处罚;情节重大者,得令其停工
或停业,必要时,并得废止其贩卖或使用许可或勒令歇业。

第 69 条 公私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锾,
并通知限期补正或改善,届期仍未补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处罚:
一、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或依同条第四项所定办法有关专
责单位或人员之设置条件及管理事项之规定。
二、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
空气污染防制专责人员及健康风险评估专责人员违反依第三十四条第四项
所定办法有关训练及执行业务之规定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罚锾,必要时,中央主管机关并得废止其专责人员之资格。

第 70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
期补正或改善,届期仍未补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处罚;情节重大者,得
令其停业,必要时,并得废止其许可或勒令歇业:
一、违反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
二、违反第四十九条第二项所定办法有关检验测定机构应具备之条件、设
施、检验测定人员资格、许可内容及管理事项之规定。

第 71 条 规避、妨碍或拒绝依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检查、鉴定或命令,或未依第四
十八条第四项具备设施者,处公私场所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罚锾;处移动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新台币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并得按次处罚及强制执行检查、鉴定。

第 72 条 违反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者,处制造、进口或贩卖者新台币十万元以上
一百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改善,届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处罚。

第 73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制造、贩卖或进口者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
下罚锾,并通知限期改善,届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处罚:
一、违反第三十九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
二、违反第三十九条第三项所定办法有关贩卖、进口之许可内容、记录、
申报及管理事项之规定。
违反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处使用人新台币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 74 条 未依第十六条第二项所定办法,于期限内缴纳费用者,每逾一日按滞纳之
金额加征百分之零点五滞纳金,一并缴纳;逾期三十日仍未申报或缴纳者
,处新台币一千五百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锾;其为工商厂、场者,处新台
币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缴纳。
前项应缴纳费用,应自滞纳期限届满之次日,至缴纳之日止,依缴纳当日
邮政储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计利息。

第 75 条 公私场所依第十六条第一项缴纳空气污染防制费,有伪造、变造或其他不
正当方式短报或漏报与空气污染防制费计算有关资料者,各级主管机关应
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移动污染源:中央主管机关得迳依移动污染源空气污染防制费收费费
率之二倍计算其应缴费额。
二、营建工程: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迳依查验结果或相关资料,
以营建工程空气污染防制费收费费率之二倍计算其应缴费额。
三、营建工程以外固定污染源:中央主管机关得迳依排放系数或质量平衡
核算该污染源排放量之二倍计算其应缴费额。
公私场所以前项之方式逃漏空气污染防制费者,各级主管机关除依前条计
算及征收逃漏之空气污染防制费外,并追溯五年内之应缴费额。但应征收
空气污染防制费之空气污染物起征未满五年者,自起征日起计算追溯应缴
费额。
前项追溯应缴费额,应自各级主管机关通知限期缴纳截止日之次日或逃漏
空气污染防制费发生日起,至缴纳之日止,依缴纳当日邮政储金一年期定
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计利息。

第 76 条 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二项所定办法有关怠速停车限制之规定者,处汽车使用
人或所有人新台币一千五百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锾,并得令其改善;未改
善者,得按次处罚至改善为止。
违反第四十条第三项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公告之移动污染源管制措
施者,处汽车使用人或所有人新台币五百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锾;处汽车
以外其他移动污染源使用人、所有人新台币五千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
,并得令其改善,未改善者,得按次处罚至改善为止。

第 77 条 制造者或进口商违反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不遵行中央主管机关限期召
回改正之命令者,按每辆汽车处新台币十万元罚锾。
违反第四十一条第二项所定办法有关召回改正之管理规定者,处新台币五
千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补正或改善,届期仍未补正或完
成改善者,按次处罚。

第 78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五千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
补正或改善,届期仍未补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处罚:
一、违反依第四十二条第二项所定办法有关汽车车型排气审验合格证明之
核发及管理事项之规定。
二、违反第四十三条第二项所定办法有关交通工具排放空气污染物之检验
、处理管理事项之规定。

第 79 条 不依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检验,或经检验
不符合排放标准者,处移动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新台币一千五百元以上
六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改善,届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处罚。

第 80 条 未依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实施排放空气污染物定期检验者,处汽车所有
人新台币五百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锾。
经定期检验不符合排放标准之车辆,未于检验日起一个月内修复并复验,
或于期限届满后之复验不合格者,处新台币一千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
锾。
逾应检验日起六个月仍未实施定期检验、未依规定申请复验或复验仍不合
格者,经直辖市、县(巿)主管机关通知限期改善,届期未完成改善者,
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锾;经直辖市、县(巿)主管机关再通
知限期改善,届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移请公路监理机关注销其牌照。
违反第四十四条第三项所定办法有关检验站设置之条件、设施、电脑软体
、检验人员资格、检验站之设置认可及管理事项之规定者,处新台币一万
五千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补正或改善,届期仍未补正或完
成改善者,按次处罚;情节重大者,令其停止检验业务,并得废止其认可

第 81 条 未于依本法通知改善之期限届满前,检具已规划、设置缓冲地带及空气品
质监测设施、符合排放标准、燃料成分标准、含挥发性有机物化学制品成
分标准或其他规定之证明文件,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报请查验者
,视为未完成改善。
本法所定届期仍未补正、申报或完成改善之按次处罚,其限期改善或补正
之期限、改善完成认定查验方式、法令执行方式及其他管理事项之准则,
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82 条 依本法通知限期补正、改善或申报者,其补正、改善或申报期间,以九十
日为限。因天灾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未能于改善期限内完成改善者,应
于其原因消灭后继续进行改善,并于十五日内,以书面叙明理由,检具相
关资料,向各级主管机关申请核定改善期限。
公私场所未能于前项期限内完成改善者,得于接获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提
出具体改善计划,向各级主管机关申请延长,各级主管机关应依实际状况
核定改善期限,最长以一年为限,必要时得再延长一年;未确实依改善计
画执行,经查属实者,各级主管机关得立即终止其改善期限,并从重处罚

固定污染源及移动污染源于改善期间,排放之空气污染物种类超过原据以
处罚之排放浓度或排放量者,应按次处罚。

第 83 条 本法所定之处罚,在中央由行政院环境保护署为之;在直辖市、县(市)
由直辖市、县(市)政府为之。

第 84 条 汽车所有人或使用人,拒不缴纳罚锾时,得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
移请公路监理机关配合停止其办理车辆异动。

第 85 条 依本法处罚锾者,其额度应依污染源种类、污染物项目、程度、特性及危
害程度裁处,其违规情节对学校有影响者,应从重处罚。
前项裁罚之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86 条 违反本法义务行为而有所得利益者,除应依本法规定裁处一定金额之罚锾
外,并得于所得利益之范围内,予以追缴。
为他人利益而实施行为,致使他人违反本法上义务应受处罚者,该行为人
因其行为受有财产上利益而未受处罚时,得于其所受财产上利益价值范围
内,予以追缴。
行为人违反本法上义务应受处罚,他人因该行为受有财产上利益而未受处
罚时,得于其所受财产上利益价值范围内,予以追缴。
前三项追缴,由为裁处之各级主管机关以行政处分为之;所称利益得包括
积极利益及应支出而未支出或减少支出之消极利益,其核算及推估办法,
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五 章 附则
第 87 条 各级主管机关依第十八条第二项设置之特种基金,其来源除第十六条第一
项征收之空气污染防制费外,应包括下列收入:
一、第九条第一项第二款交易或拍卖所得。
二、各级主管机关依前条追缴之所得利益。
三、违反本法罚锾之部分提拨。
四、依本法科处并缴纳之罚金,及因违反本法规定没收或追征之现金或变
卖所得。

第 88 条 公私场所具有依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且该固定污染
源,系于公告前设立者,应自公告之日起二年内,依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申
请操作许可证。

第 89 条 固定污染源之相关设施故障致违反本法规定时,公私场所立即采取因应措
施,并依下列规定处理者,得免依本法处罚:
一、故障发生后一小时内,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报备。
二、故障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修复或停止操作。
三、故障发生后十五日内,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提出书面报告。

第 90 条 公私场所从事下列行为前,已逐案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并经
审查核可者,免依本法处罚:
一、消防演练。
二、紧急防止传染病扩散而燃烧受感染之动植物。
三、取得山林田野引火燃烧许可从事燃烧者。
四、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行为。
气象条件不利于污染物扩散、空气品质有明显恶化之趋势或公私场所未依
核可内容实施时,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令暂缓或停止实施前项核
可行为。

第 91 条 各级主管机关依本法规定所为之检验及核发许可证、证明或受理各项申请
之审查、许可,应收取审查费、检验费或证书费等规费。
前项收费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 92 条 空气污染物受害人,得向各级主管机关申请鉴定其受害原因;各级主管机
关得会同有关机关查明原因后,令排放空气污染物者立即改善,受害人并
得请求适当赔偿。

第 93 条 公私场所违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权订定之相关命令而各级主管机关疏于执行
时,受害人民或公益团体得叙明疏于执行之具体内容,以书面告知各级主
管机关。各级主管机关于书面告知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仍未依法执行者,
受害人民或公益团体得以该主管机关为被告,对其怠于执行职务之行为,
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执行。
行政法院为前项判决时,得依职权判命被告机关支付适当律师费用、侦测
鉴定费用或其他诉讼费用予对维护空气品质有具体贡献之原告。
第一项之书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 94 条 人民或团体得叙明事实或检具证据资料,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检
举公私场所违反本法规定之行为,或使用中汽车排放空气污染物情形。
前项检举及奖励之办法,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被检举对象属公私场所,且经查证检举属实并处以罚锾者,其罚锾金额达
一定数额时,得以实收罚锾总金额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奖金奖励检举人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对于第一项检举人之身分应予保密。

第 95 条 公私场所不得因空气污染防制专责人员或其他受雇人,向各级主管机关或
司法机关揭露违反本法之行为、担任诉讼程序之证人或拒绝参与违反本法
之行为,而予解雇、降调、减薪或其他不利之处分。
公私场所或其行使管理权之人,为前项规定所为之解雇、降调、减薪或其
他不利之处分者,无效。
公私场所之空气污染防制专责人员或其他受雇人,因第一项规定之行为受
有不利处分者,公私场所对于该不利处分与第一项规定行为无关之事实,
负举证责任。
公私场所之空气污染防制专责人员或其他受雇人因其揭露行为有犯刑法、
特别刑法之妨害秘密罪或背信罪者,减轻或免除其刑。
公私场所之空气污染防制专责人员或其他受雇人曾参与依本法应负刑事责
任之行为,而向各级主管机关揭露或司法机关自白或自首,因而查获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减轻或免除其刑。
公私场所之空气污染防制专责人员或其他受雇人因第一项规定受有不利处
分者,各级主管机关应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
前项法律扶助之申请资格、扶助范围、审核方式及委托办理等事项之办法
,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96 条 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项、
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二项及第六十八条所称之
情节重大,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经合法登记或许可之污染源,违反本法之规定。
二、经处分后,自报停工改善,经查证非属实。
三、一年内经二次限期改善,仍继续违反本法规定。
四、大量排放空气污染物,严重影响附近地区空气品质。
五、排放之空气污染物中含有害空气污染物质,有危害公众健康之虞。
六、以未经固定污染源操作许可证核定之排放管道排放空气污染物,或调
整废气排放流向,致空气污染物未经许可证核定之收集或处理设施排
放。
七、其他严重影响附近地区空气品质之行为。
各级主管机关应公开依前项规定认定情节重大之公私场所,由提供优惠待
遇之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或各该法律之主管机关停止并追回其违规行为所属
年度之优惠待遇,并于其后三年内不得享受政府之优惠待遇。
前项所称优惠待遇,包含中央或地方政府依法律或行政行为所给予该事业
奖励、补助、捐助或减免之租税、租金、费用或其他一切优惠措施。

第 97 条 公私场所经直辖市、县(巿)主管机关依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
十二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二项或第
六十八条令停止污染源之操作、停工(业)或经直辖市、县(巿)主管机
关令改善而自报停工(业)者,应于恢复污染源操作或复工(业)前,检
具试车计划,向直辖市、县(巿)主管机关申请试车,经直辖市、县(巿
)主管机关核准后,始得进行试车;并于试车期限届满前,检具符合排放
标准之证明文件,报经直辖市、县(巿)主管机关评鉴合格后,始得恢复
操作或复工(业)。
前项试车、评鉴及管理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98 条 公私场所应将依前条第一项所提出之试车计划,登载于中央主管机关所指
定之公开网站,供民众查询。
直辖市、县(巿)主管机关为前条第一项核准前,应给予利害关系人及公
益团体表示意见,作为直辖市、县(巿)主管机关核准之参考;以会议方
式审查者,于会议后应作成会议纪录,并公开登载于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
网站。

第 99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00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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