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原住民族基本法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 10700065661 号令
修正公布第 18、19 条条文


第 18 条 政府应设原住民族综合发展基金,办理原住民族经济发展业务、辅导事业
机构、住宅之兴办、租售、建购及修缮业务;其基金来源,由中央政府循
预算程序之拨款、住宅租售及相关业务收益款、原住民族土地赔偿、补偿
及收益款、相关法令规定之拨款及其他收入等充之。

第 19 条 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区及经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机关公告之海域依法从事
下列非营利行为:
一、猎捕野生动物。
二、采集野生植物及菌类。
三、采取矿物、土石。
四、利用水资源。
前项海域应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机关会商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同意后公
告。
第一项各款,以传统文化、祭仪或自用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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