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订并修正植物防疫检疫法条文icon_new

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 10700065651 号令
修正公布第 14、15、16-1、17、19、24、25、28 条条文;增订第 25-
2 条条文;除第 17 条第 3 项、第 4 项、第 24 条第 1 项、第 3
项有关违反第 17 条第 4 项规定部分自公布后一年施行外,自公布日
施行


第 14 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依据有害生物疫情及危害风险,就检疫物之输入,公告检
疫规定,采取下列检疫措施:
一、禁止输入。
二、依检疫条件管理。
三、隔离检疫。
前项检疫规定包括检疫物、有害生物种类、特定国家或地区、检疫条件、
采取之措施方式与内容及其他相关事项。
政府机关(构)、公营事业机构、学校、法人或依法设立登记之团体,为
供实验、研究、教学、依法寄存或展览之目的,得申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
后,输入、分让使用第一项第一款禁止输入之检疫物;其输入、分让使用
之申请程序、申报、安全管制措施、处理方式、使用纪录、报告或著作之
制作与保存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具繁殖力之检疫物未有自该输出国家、地区输入之纪录者,输出国、输入
人或其代理人应先检附风险评估所需相关资料,经植物检疫机关核准后,
始得输入。风险评估期间,植物检疫机关得要求输出国或由输入人或其代
理人洽输出国植物检疫机关提供补充资料,或派员前往输出国查证确认;
查证所需费用由输出国或输入人负担,并依相关法令规定办理。风险评估
之申请方式、所需文件、资料、实施方法及程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输入第一项第三款应施隔离检疫之检疫物,其隔离检疫之申请程序、隔离
作业程序、隔离圃场之设置条件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
关定之。

第 15 条 下列物品,不得输入:
一、有害生物。
二、用于防治有害生物之天敌、拮抗生物或竞争性生物及其他生物体之生
物防治体。但经中央主管机关评估确认无疫病虫害风险者,或依农药
管理法核准输入之微生物制剂,不在此限。
三、土壤。
四、附著土壤之植物、植物产品或其他物品。
五、前四款物品所使用之包装、容器。
政府机关(构)、公营事业机构、学校、法人或依法设立登记之团体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输入前项物品:
一、供实验、研究、教学或展览之用。
二、依法寄存前项第一款、第二款物品。
三、以前项第一款、第二款物品为原料,产制不具传播有害生物风险之物
品。
四、以通过中央主管机关风险评估之前项第一款授粉昆虫或前项第二款生
物防治体供田间授粉或生物防治。
五、符合其他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特定目的。
依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输入之物品,为供实验、研究、教学、依法寄
存或展览之目的,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者,得分让使用。
第二项输入及前项分让使用之申请程序、申报、安全管制措施、处理方式
、风险评估方式、使用纪录、报告或著作之制作与保存及其他应遵行事项
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6-1 条 输入植物或植物产品,途经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公告禁止
输入或依检疫条件管理之特定国家、地区卸货转运者,应经植物检疫机关
核准;未经核准者,植物检疫机关得为必要之处置。

第 17 条 输入检疫物,应于到达港、站时,由输入人或其代理人向植物检疫机关申
请检疫;未经完成检疫,输入人或其代理人不得拆开包装或擅自移动。
旅客或服务于车、船、航空器人员携带检疫物,应于入境时申请检疫。
检疫物不得以邮寄方式输入;其以邮寄方式输入者,应予退运或销毁。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植物检疫机关依第十六条第一项但书规定公告免缴验检疫证明书。
二、收件人事先向植物检疫机关申请并经核准输入。
依前项但书规定邮寄输入之检疫物,其包装上应明显标示内容物名称,并
由邮政机构配合植物检疫机关通知收件人向该机关申请检疫;收件人接获
无检疫合格证明文件邮包时,应即向植物检疫机关申请检疫。
国外之检疫物非以输入为目的而进储自由贸易港区者,检疫之申请方式及
应检附文件,得予简化;其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9 条 输入检疫物经检疫结果,证明有有害生物存在,植物检疫机关应通知输入
人或其代理人,限期将该检疫物连同其包装、容器予以消毒、销毁或退运
。届期未办理或有紧急处置必要时,由植物检疫机关迳予处置;其费用由
输入人负担。
前项有害生物以经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公告或未确定存在
我国之有害生物为限。

第 24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九条第二项规定让售或迁移。
二、违反第十条第一项之限制或禁止命令。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措施之一。
四、违反第十四条第三项或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未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
而分让使用检疫物,或违反依第十四条第三项或第十五条第四项所定
办法有关申报、安全管制措施、处理方式、使用纪录、报告或著作之
制作与保存之规定。
五、违反依第十四条第五项所定办法有关隔离作业程序及隔离圃场设置条
件之规定。
六、输入人或其代理人违反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申请检疫,或未经完成
检疫而拆开包装或擅自移动,或收件人未依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向植
物检疫机关申请检疫。
七、车、船、航空器之所有人或管理人违反第十九条之二规定,将残留之
植物或植物产品携带著陆。
依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处罚者,其植物、植物产品、有害生物、土壤
及其包装、容器、栽培介质,应限期令其清除或销毁;届期不为者,得由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代为清除或销毁;其处理费用,由植物或植物
产品之所有人、管理人负担。
依第一项第四款至第六款规定处罚者,其检疫物或物品及其包装、容器、
栽培介质,有紧急处置必要时,植物检疫机关或其委托机构得迳为消毒、
销毁或其他处理;其处理费用,由输入人、使用人负担。
依第一项第七款规定处罚者,其植物或植物产品,由植物检疫机关或其委
托机构迳为销毁处理;其处理费用,由所有人、管理人负担。

第 25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一、无正当理由规避、妨碍或拒绝植物防疫人员或检疫人员依第五条规定
执行职务。
二、违反第八条之一第一项规定,未依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之通知
或公告进行防治。
三、无正当理由未依第八条之一第二项规定通报疫情。
四、无正当理由规避、妨碍或拒绝中央主管机关依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实施
特定疫病虫害检查。
五、植物或植物产品所有人或管理人未依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十一条第一项
第四款所定措施,实施共同防治。
六、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五款规定,运出未经检查或经检查不合格之植
物或植物产品。
依前项第二款规定处罚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并得命其
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按次处罚。经按次处罚仍未改善,且其疫病虫
害有扩散风险者,得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代为防治,其防治费用
,应由植物或植物产品所有人或管理人负担。

第 25-2 条 未申请检疫而应依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款或前条规定处罚,其情节轻微
者,得减轻或免予处罚。
前项情节轻微之认定及减免之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28 条 本法除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第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
、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有关违反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部分,自公布
后一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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