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絕銀行徵信非不得貸款!


金融機構不得因消費者拒徵信而拒貸 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立法院院會日前三讀通過「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第10條條文修正案」、

「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3條條文修正案」,未來消費者拒絕徵信,不得作為拒絕申貸的唯一理由,

另強化金控客戶個資管理,保障消費者個人資料權益。

為配合個人資料保護規範,

新修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金融機構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

個人資料保護相關權利,以及拒絕同意可能受到的不利益。且為強化金融消費者信用資料自主權保障;

同項後段規規定,金融服務業辦理授信業務,應同時審酌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

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授信原則,不得僅因金融消費者拒絕授權向經營金融機構間

信用資料服務事業查詢信用資料,作為不同意授信的唯一理由。

新修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明定,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

除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外;如其提供的金融商品或服務具有信託、委託等性質者,

並應依所適用法規規定或契約約定,負忠實義務。另為加強金控客戶個資管理,

保護消費者個資權利,新修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3條第2項明定,

金融控股公司的子公司間進行共同行銷時,除姓名及地址外,共同蒐集、

處理及利用客戶其他個人基本資料、往來交易資料等相關資料,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表示,根據原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3條第2項規定,

對於共同行銷時的客戶資料使用,如客戶通知不得繼續共同使用其個人基本資料、

往來交易資料或其他相關資料時,應即停止共同使用,也就是所謂「選擇退出制」,

但經過本次修正後,使用方式改為「選擇加入制」,以後除姓名與地址,其他客戶資料須經客戶同意,

金控公司共同行銷時才可使用,藉此達到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所稱促進個資合理利用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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