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普通抵押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差異

將普通抵押權改登記為最高限額抵押權需準備那些文件乙事,謹說明如下:

 

有關普通抵押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其主要差異:

普通抵押權是擔保現在之特定債權(民法第860條及第861條),

最高限額抵押權則是擔保現在未來之不特定債權(民法第881之1條及第881之2條)

又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如設定普通抵押權時,因擔保現在已發生之特定債權,故無需填載即使填載亦無意義

最高限額抵押權尚包括擔保尚未發生之不特定債權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則是依約定,自抵押權設定時起不得逾30年

其他差異性及相關規範,普通抵押權係規定於民法第860條至881條

最高限額抵押權係規定於民法第881條之1至881條之17,請自行參照,不予贅述。

 

 

依內政部99年7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4815號函釋,

普通抵押權當事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已變更增加其他不特定債權時,

倘無後次序抵押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存在,或已經其同意者,登記機關受理申辦權利種類變更登記為最高限額抵押權

 

 

申辦權利種類變更登記應由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立約雙方會同申請,原則上應檢附如下文件

 

(一)土地登記申請書

(二)抵押權內容變更契約書,由原契約當事人共同立約

(三)權利人、義務人雙方身份證明

(四)他項權利證明書

(五)如有後次序抵押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存在,其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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