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初明峯 劉磊

最高院:銀行前後陳述不一應推定欺詐,賠償過橋資金提供方損失!


裁判概述:

過橋資金提供方在提供過橋資金給借款人之前,曾去銀行了解"還後再貸"情況,銀行向過橋資金提供方作出借款人資信良好的反饋,過橋資金提供方基於對銀行信賴提供過橋資金給借款人,後銀行又以借款人資信狀況有問題爲由拒絕繼續放貸的,應認定銀行早先承諾構成第三人欺詐,銀行應對過橋資金提供方資金不能收回的本金及利息承擔賠償責任。


案情摘要:

1、鑫旺超市(實際控制人是林文錦)無力清償欠付民生銀行福州分行的到期貸款1500萬元。

2、林文錦向林德何(過橋資金提供方)借款1500萬元,借款用途爲用於償還上述到期銀行貸款。

3、另查明,林德何提供過橋資金給林文錦之前,曾專門派人去銀行了解有關"還後再貸"情況,銀行工作人員在工作場所予以接待並作出了可以續貸、借款人資信良好等陳述。

4、林德何出借款項後,銀行又以借款人資信出現問題爲由拒絕再次發放新貸款。最終導致,林德何出借的過橋資金不能收回。

5、林德何訴至法院要求銀行承擔損失賠償責任。


爭議焦點:

銀行是否應當承擔損失賠償責任?


法院認爲:

本案借款關係發生在林德何和林文錦之間,林德何主張在其決定是否要向林文錦出借款項的過程中,民生銀行福州分行實施了欺詐行爲,故要求民生銀行福州分行承擔返還款項的責任。此種情形,屬於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實施欺詐引發的訴訟。《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一方以欺詐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爲,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第三人實施欺詐行爲,使一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爲,對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欺詐行爲的,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參考上述規定,按照"舉重以明輕"的法律解釋方法,在法律行爲事實上已經無法撤銷的情況下,對於行爲人受欺詐實施法律行爲而遭受的損失,當然有權向欺詐者請求賠償。本院(2001)民監他字第9號覆函的內容,體現了上述解釋邏輯。《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關於"行爲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規定在本案中可資適用。

據此,判斷民生銀行福州分行是否需承擔賠償責任,應當從是否存在欺詐行爲、欺詐的故意、損害後果、因果關係四個方面予以考量,詳述如下:

首先,民生銀行福州分行存在陳述虛假信息、隱瞞真實信息的欺詐行爲,且具有欺詐故意。其次,民生銀行福州分行的虛假陳述和隱瞞事實造成了林德何的損失。最後,林德何因民生銀行福州分行的欺詐行爲造成了損失。

綜上,林德何要求民生銀行福州分行償還本金及利息的訴請,應當得到支持。


案例索引:

(2018)最高法民再360號


相關法條:

《民法總則》

第一百四十九條 第三人實施欺詐行爲,使一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爲,對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欺詐行爲的,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五十四條 行爲人與相對人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民事法律行爲無效。

《侵權責任法》

第六條 行爲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實務分析:

提供過橋資金供銀行的借款人"還後再貸",在現實中大量存在。銀行貸款得到償還後拒絕發放新貸,過河拆橋的情形下,過橋資金提供方如何維權的問題,筆者曾經結合權威案例對此進行過分情形梳理。以前的權威判例中都是有證據證實銀行方主動向過橋資金提供方提供虛假信息實施矇蔽行爲,或者和借款人共同對過橋資金提供方實施矇騙。本文援引案例,是過橋資金提供方主動向銀行發出諮詢,詢問借款人還後是否能夠再貸的情況,此時按照正常邏輯銀行並無義務向其陳述相關事實,因此銀行向過橋資金提供方提供的陳述前後不一被法院認爲可推定銀行具有欺詐故意,這一最新判例的司法精神再次表明最高院對誠信的要求和尊重,雖然過橋資金提供方某種程度上存在投機性質,但最高院認爲銀行作爲以誠信爲存在基礎的單位,更應誠信經營、合規經營。希望銀行單位能夠從諸多案例中總結教訓,誠信經營、合規經營,嚴謹參與過橋資金的尋求,遇有過橋資金提供方對借款企業情況進行調查,應拒絕接待,更不能出具承諾性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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