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女對父母之扶養義務可否預先免除   賴國欽律師

按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 (最高法院 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進而言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未成年子女為前提。

關於子女對父母的扶養義務,主要規定在民法第 1114條:[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第 1115條:[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簡言之,子女對父母的扶養義務是第一順位,縱使尚有其他親屬可為扶養。

其次,民法第 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第 1118條:[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本條又稱為 [窮困抗辯] )。換言之,縱使父母有謀生能力,但只要過得比較辛苦,甚且父母只要對子女請求扶養,子女也不能拒絕;縱使子女自己也過得很辛苦,甚至自己不能維持自己的生活,也仍需要奉養父母。

惟徵諸社會實例,偶有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偶有一些父母,在子女年幼甚且剛出生,就因離婚或其他原因,無正當理由而未盡到對子女的扶養義務 (最高法院 74臺上字第 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甚且對未成年子女有不當的行為。況且,民法第 1116-2條也明文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所以,父母自然也沒有理由說因為彼此已離婚,未成年子女是由他方監護或有協議需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者,而免除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 (父母)如有前述不當行為,仍由扶養義務者 (子女)負完全扶養義務,自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如有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

義務。

民國 99年 1月 27日,增修了民法第 1118-1條,[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即同前意旨。換言之,如果父母 [無正當理由 ]並未盡到對未成年子女的扶養義務者,於日後父母反要求子女盡扶養義務時,子女得依本條規定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如父母有對子女或其為其配偶、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者,法院並得免除子女之扶養義務。

有疑問的是,子女或未成年子女,得否 [預先]主張對於父母無扶養之義務?

父母對於子女的扶養義務請求權,僅是一 [權利],具體 [責任]並未發生,且該責任是否發生,亦有未定。況父母、子女是互負扶養義務 (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 ),未來亦有可能子女因病或意外等事故,而仍需請求父母加以扶養之可能。故自無先以 [確認之訴] (確認扶養義務不存在之訴)確認子女對於父母無扶養義務。

進而言之,扶養未成年子女之人或未成年子女,應可以 [給付之訴]請求未負擔扶養未成年義務者 [給付已代為支付之扶養費]或 [給付現在與將來扶養費],而形成一 [確定債權],並可作為 [將來]子女主張父母未盡扶養義務之 [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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