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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情

  2018年3月2日,甲、乙協議離婚。離婚協議約定將夫妻共有的一處房產贈與兒子丙,丙當時並不知情。後因甲怠於交付房屋,丙起訴甲,要求辦理房屋過戶手續。

  分 歧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丙對甲有無給付請求權?

  第一種意見認爲,離婚協議約定將特定財產贈與子女,離婚後夫妻一方不履行給付義務,夫妻另一方起訴要求履行的,應當予以支持。

  但是受贈子女非離婚協議的當事人,僅系贈與條款的受益人,並無獨立的給付請求權,其作爲原告訴請夫妻一方履行給付義務的,應當駁回起訴。

  第二種意見認爲,受贈子女依據離婚協議中的贈與條款享有直接、獨立的請求權,有權以自己的名義起訴要求夫妻一方或雙方履行給付義務。

  評 析

  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根據傳統債法理論,“任何人不得爲他人締約”。

  長期以來,債被稱爲“法鎖”,合同之債被認爲當且僅當在締約雙方之間發生法律效力,第三人既不享有合同上的權利,也不用負擔合同上的義務。

  但是隨着社會的發展,人們訂立的合同越來越多地涉及第三人,爲維護合理信賴、提高經濟效率、降低交易成本、實現社會公正,世界各國紛紛爲合同相對性原則創設了一些例外,其中爲第三人利益合同得到了大多數國家的認可,我國也不例外。

  所謂爲第三人利益合同,又稱“爲第三人權利之契約”或“利他契約”,即“當事人一方,約定他方向第三人給付,第三人因之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契約。”

  當事人中的債權人又稱受約人,債務人又稱立約人,第三人又稱受益人。

  爲第三人利益合同並不是債法上的獨立合同類型,只是將某一具體有名或無名合同作出某種變形,通常表現爲在普通的債務合同中加入利於第三人的約款或者能夠明顯推知有利於第三人的意思表示,使之成爲爲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該類合同最本質的法律特徵就是無需事先通知或徵得第三人同意,也無須第三人蔘加契約或承諾,第三人即可依據第三人利益約款直接、獨立地取得權利,並以自己的名義予以主張。

  因特殊的法律構造,爲第三人利益合同包含三方面的法律關係:

  第一,立約人與受約人之間的補償關係,又稱基礎合同關係,即立約人之所以願意與受約人訂立爲第三人利益合同或同意向第三人直接給付的原因關係。

  該關係可以是有償,如爲消滅對受約人的債務;也可以是無償,如向受約人贈與財產。

  第二,受約人與第三人之間的對價關係,即受約人放棄自己受領而使得第三人取得權利之原因關係。

  該關係亦可以是有償,如爲消滅對第三人的債務;也可以是無償,如贈與第三人財產。

  總之,補償關係和對價關係可以是財產利益,也可以是非財產利益。

  第三,立約人與第三人之間的給付關係,即第三人得依據合同約定直接請求立約人爲利益約款之給付的關係,立約人須及時履行。

  在我國,投保人爲自己以外的被保險人投保人身保險就是典型的爲第三人利益合同,其中保險合同的當事人是投保人與保險人,被保險人雖非合同當事人,卻直接享有保險金的給付請求權,而投保人雖負有繳納保費的義務,卻無權請求給付保險金。

  本案中,涉贈與子女財產的離婚協議,完全符合爲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法律特徵:

  其一,離婚協議的主體是夫妻雙方,互爲立約人與受約人,雙方就婚姻關係、財產分割、子女撫養問題達成的協議屬於複合式的基礎協議;

  其二,夫妻雙方有爲第三人創設權利的共同意思表示,即第三人利益約款,約定將共有的房產贈與子女,使子女純粹受益,而子女卻非該離婚協議的當事人;

  其三,在夫妻一方或彼此的要求下,另一方或雙方之所以同意將本屬於自己的財產份額贈與子女,箇中原因既有基於與子女間的親情考慮,也有爲順利解除婚姻關係,不讓共同財產分割成爲羈絆、束縛婚姻自由的策略安排,甚至不排除爲滿足一方或雙方的某種精神需求,比如說懲罰對方,不讓對方在物質上佔便宜,抑或心存愧疚,爲了補償對方等等。

  總之,此處的補償關係和對價關係可謂相互交織,立約人往往同時也是受約人,反之亦然,明顯較一般爲第三人利益合同更爲複雜,但是並不妨礙構成有效的補償和對價。

  因此,受贈子女得依據離婚協議中的贈與條款對夫妻一方或雙方享有直接、獨立的給付請求權,可以以自己的名義主張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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