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創始人或投資者發生股權轉讓行為,由於VIE架構是多層級的股權結構,必然會存在通過股權間接轉讓境內實體企業的情形。對間接股權轉讓行為,《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加強非居民企業股權轉讓所得企業所得稅管理的通知》(國稅函[2009]698號,簡稱「698號文」,TPPERSON按: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7年37號文已經廢止了698號文)及《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非居民企業間接轉讓財產企業所得稅若干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7號,簡稱「7號公告」)明確了對間接轉讓境內企業股權是否徵稅及如何徵稅的執行口徑。
但對海外上市的VIE架構,由於上市公司的特殊地位,目前的稅收政策無法突破,從而使VIE架構下的間接股權轉讓行為脫離稅收監管,具體表現在:一是VIE架構中存在海外上市的上市主體公司,698號文和7號公告均明確不適用於「非居民企業在公開市場買入並賣出同一上市境外企業股權取得間接轉讓中國應稅財產所得」。即VIE架構的公司創始人或投資者在境外間接轉讓境內企業股權,即使中間控股公司(如香港公司)沒有合理商業目的的存在,稅務機關也無法層層穿透其股權架構,對實際控制人取得的所得徵稅。二是個人所得稅法反避稅立法的空白。所有企業的最終控制人均為個人,VIE架構的公司創始人也是國內個人或者已經是改變國籍的原中國公民。但受制於我國目前的個人所得稅法沒有反避稅的立法,對改變國籍的原中國公民間接轉讓境內企業股權,稅務機關對其取得的所得無法徵稅。而中國公民間接轉讓境內企業股權,稅務機關通常很難掌握信息,致使稅收征管存在漏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