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南方都市報

  銀行員工更改網銀密碼,即可將客戶錢財據爲己有?近日,中國裁判文書網公佈一起刑事裁定,北京某銀行北京建國路支行對公客戶經理侵佔客戶離岸賬戶資金2330餘萬元,構成職務侵佔罪,二審被判處有期徒刑12年。

  一審判決後,被告人二人不服,提出上訴。被害單位訴訟代理人的代理意見稱,原判對張靜、宋波行爲定性錯誤,張靜夥同宋波盜取某基金有限公司資金的行爲應構成盜竊罪,請求二審法院改判。

  3月21日,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裁定,駁回張靜、宋波的上訴,維持原判。

  張靜的行爲構成職務侵佔罪還是盜竊罪?法院對此解釋稱,需要判定兩個問題的屬性。

  其一,某基金有限公司在某銀行北京某支行開立的離岸賬戶內資金能否認定爲該行財物,即是否符合職務侵佔罪犯罪對象要件;

  其二,張靜將某基金有限公司賬戶內資金非法轉移佔有的行爲是利用了職務便利還是工作便利,即是否符合職務侵佔罪客觀行爲表現要件。

  法院認爲,職務侵佔罪的犯罪對象系本單位財物,不僅包括本單位所有的財物,也包括本單位合法佔有、保管的財物。儲戶在銀行存款時,與銀行之間形成了儲蓄存款合同關係,銀行對儲戶開立賬戶內的資金具有保管義務,故案發時某基金有限公司在某銀行北京某支行開立的離岸賬戶內資金可以認定爲該行財物,符合職務侵佔罪犯罪對象要件。

  此外,有證據證明,張靜在案發時系某銀行北京某支行對公客戶經理,其職務具有保管、審覈及代客戶向上級銀行主管部門提交離岸賬戶網銀變更申請的職權,利用該職權向上級主管部門提交虛假《離岸賬戶信息、網銀及銀信通變更申請書》,從而獲得某基金有限公司離岸賬戶變更網銀密碼的權限,並進一步控制該離岸賬戶及賬戶內資金。

  因此,法院認爲,案件中損失的發生與張靜的職務行爲有着緊密的因果聯繫,故應認定張靜的行爲利用的是其職務之便,而非工作之便,應以職務侵佔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且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宋波與張靜有共同犯罪的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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