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1439號民事判決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使用。倘周圍地所有人非法妨阻土地與公路之聯絡,致土地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尚不得捨此逕請求通行其他土地。九十六年間法院判決自第一五○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該判決並分割出第一五○之二地號土地歸共有人維持共有,供系爭土地通行至曾聯炎所有第一四六地號、洪千雅所有第一四七、一四八地號土地,連接通往嘉義市中山路一七六巷道,嗣洪千雅興建車庫,曾聯炎以鐵皮圍籬圍住其所有上開土地,致系爭土地無法通行至公路,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倘被上訴人得排除洪千雅、曾聯炎之妨阻,則能否謂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被上訴人得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被通行地,即滋疑問。原審未詳予研求,遽謂被上訴人得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被通行地,已有可議。次查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第一項之土地所有人管線安設權,及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袋地所有人通行權,其成立要件並非相同。被上訴人是否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攸關其有否管線安設權,自應究明。原審未查明審認,遽謂被上訴人有該項權利,爰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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