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468判決

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執行法院於詢問債權
人意見後,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
二項規定參照),而核發移轉命令者,性質上乃法定之債權讓與
(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參照),本於準物權行為及處分行
為之作用,於移轉之債權範圍內,具有代物清償之效果,足使執
行債權發生消滅之效力,縱債權人嗣因尚未領取或其他原因而未
實際獲償,對於其已消滅之執行債權並不生影響。惟第三人之金
錢債權倘係將來之薪資請求權者,由於其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
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在法效上自難與
現實之債權等量齊觀。執行法院若對於所扣押之債務人之薪資債
權核發移轉命令時,就尚未到來之薪資債權部分,固須於該債權
成為現實之債權時,始生使執行債權消滅之效力(強制執行法第
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但書規定之意旨參看);然就已到來而可
領取之薪資債權部分,既經執行法院依法核發移轉命令,即已發
生消滅執行債權之效力,不論債權人是否已據以領取或實際獲償
,該部分之執行程序應告終結,債務人自不得對該已消滅之債權
再為爭執及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執行程序。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