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98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

惟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倘企業經營者於訂約前,未予消費者
合理之審閱期間,亦僅生由企業經營者單方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
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非謂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不成立
或無效。此因定型化契約條款未能列為契約內容之事項,應視兩
造間契約之性質,依相關法律規定補充之。次按企業經營者於其
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中,加註消費者自願拋棄契約審閱權之條款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三款、第
四款之規定,該條款應屬無效者,仍應由企業經營者舉證證明已
提供消費者合理審閱契約之期間,否則即應依前開情形處理。經
查,本件上訴人與永慶公司約定,由永慶公司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上訴人給付報酬之契約,屬居間契約之性質。系
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所載消費者自願放棄契約審閱權之定型化
契約條款,依其情形顯失公平,故該拋棄契約審閱期之條款應屬
無效。又上訴人主張簽訂永慶公司單方預先擬定之專任委託銷售
契約書及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前,永慶公司並未給予上訴人適當
之契約審閱權,為永慶公司所不爭,依上說明,該二契約書內非
個別磋商條款部分,雖不構成上訴人與永慶公司間居間契約之內
容,惟仍不妨害雙方所成立居間契約之效力。至上開不構成契約
內容部分,應依民法債編第十二節居間契約之規定加以補充。準
此以觀,具見上訴人與永慶公司間居間契約確實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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