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鋼

審查保證金方式規範取保候審運行

司法實踐中,司法機關對沒有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通常採取取保候審強制措施,很多情況下要求嫌疑人提供保證金作爲保證方式。由於以保證金方式取保候審情況下可能存在收取、管理、退還過程不規範、不合法問題,筆者認爲,檢察機關在對取保候審強制措施予以審查監督時,應從以下四方面着手,確保保證金方式取保候審強制措施規範、合法運行。

審查保證金金額、收取方式是否符合規定。辦案機關以保證金方式對犯罪嫌疑人予以取保候審的,所收取的保證金數額,應當以保證被取保候審人不逃避、不妨礙刑事訴訟活動爲原則,並考慮嫌疑人行爲的社會危險性、可能判處刑罰的輕重及其家庭經濟狀況、案發地經濟發展水平等因素,綜合確定保證金具體金額。如發現辦案機關確定的保證金數額存在明顯不當的,可要求其重新辦理取保候審手續,變更保證金數額,或者變更保證方式,並通知原執行機關將收取的保證金依法退還。

根據法律規定,保證金應繳納至執行機關指定金融機構的保證金專用賬戶。因此,在審查中如查明存在執行人員違規私自收取保證金或保證金未入賬的情況,應通知執行機關依法予以糾正,規範保證金的收取、管理,杜絕截留、挪用、私分等違法、違紀行爲的發生。

審查執行機關是否告知取保候審規定和履行監管責任。對犯罪嫌疑人決定取保候審的,執行機關人員應告知其應當遵守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以及違反相關規定或重新犯罪的法律後果。因此,應要求嫌疑人書面簽收告知文書。除此而外,對取保候審期間執行機關是否履行監管責任必須強化審查,即取保候審執行期間對嫌疑人是否實施了有效監管。還要審查執行機關是否適時準確瞭解和掌握取保候審執行期間嫌疑人思想變化、日常生活和行蹤等情況,對遵守取保候審法律規定是否監督落實到位。對於執行機關怠於履行監管職責,致使被取保候審人脫離監管的,應依法督促其糾正。

審查沒收保證金是否符合法律規定。被取保候審人違反相關法律規定的,執行機關依法可以決定沒收全部或者部分保證金。對於執行機關決定沒收嫌疑人保證金的,要審查執行機關事前是否明確告知當事人取保候審應當遵守的相關法律規定;嫌疑人是否確實違反取保候審規定;是否存在執行機關以沒收保證金爲對價,放棄對嫌疑人的監管等等。審查發現辦案機關和辦案人員在沒收保證金過程中存在違法、違紀行爲的,承辦檢察官應根據發現問題嚴重程度,依法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或者將涉嫌違法、違紀線索移送紀檢、監察機關處理。

審查強制措施解除變更後,保證金是否及時退還。取保候審強制措施解除或者變更後,執行機關應當依法將收取的保證金退還當事人。對於因取保候審解除、變更或者訴訟程序終結後,需要退還保證金的,檢察機關應監督執行機關依法退還保證金,即執行機關是否通知金融機構將收取的保證金及時退還,禁止執行機關推諉拖延,拒不依法退還保證金,切實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

(作者單位:湖南省漢壽縣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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