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用人單位對病假具有批准權,用人單位在某些情況下是可以不批准病假的,但前提是單位在對勞動者所請的病假事實和時間有不同意見時,要求勞動者重新提供另外的醫院醫囑證明。當然,如果醫囑證明勞動者必須休息的,用人單位就應當同意。

患病享受醫療期是法律賦予勞動者的法定權利,而非必須由單位批准纔可享有,用人單位不得以任何藉口隨意剝奪。換言之,單位是否批准不是職工請病假是否生效的充分必要條件,只要職工依法遞交具有合法資質的醫療機構的病情證明,並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該請病假手續即應視為有效,職工休病假即為合法,用人單位就應當充分保障勞動者休病假的權利,不批病假、縮短病假時長的做法都是錯誤的。所以單位批准病假時應遵守相關法律的規定,另外,用人單位對處於醫療期內的勞動者還應依法支付相應的病假工資,不得低於法定的數額。

值得注意的是,雖然法律沒有賦予用人單位職工病假的審批否決權,但細化病假管理流程,建立嚴格的請假審核程序,卻屬於用人單位正常的用工管理許可權。疾病一般分為慢性病和急症,用人單位可以設定不同的請假程序。對慢性病,可以實行事先請假制,規定職工事先遞交書面病假申請,同時提供病歷、醫生建議休假單等證明材料,對沒有履行請假程序而擅自離崗休息的,可以認定為缺勤行為,單位可根據不同情況分別處理;對於急症,可以規定職工先行就診並同時口頭通知單位,實行事後補辦請假制度,要求職工在一定期限內補交書面病假申請,並提供急診掛號收據、醫生建議休假單等證明材料。

【法律依據】1、勞動部《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6條依據勞動部《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的規定》(勞部發〔1994〕479號)和勞動部《關於貫徹<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的規定>的通知》(勞部發〔1995〕236號),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根據本人實際參加工作的年限和本企業工作年限長短,享受3-24個月的醫療期。對於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癱瘓等)的職工,在24個月內尚不能痊癒的,經企業和當地勞動部門批准,可以適當延長醫療期。

2、《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

第二條 醫療期是指企業職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負傷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的時限。第三條 企業職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需要停止工作醫療時,根據本人實際參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單位工作年限,給予三個月到二十四個月的醫療期:(一)實際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單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為三個月;五年以上的為六個月。(二)實際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單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為六個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為九個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為十二個月;

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為十八個月;二十年以上的為二十四個月。

第四條醫療期三個月的按六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六個月的按十二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九個月的按十五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十二個月的按十八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十八個月的按二十四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二十四個月的按三十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第五條 企業職工在醫療期內,其病假工資、疾病救濟費和醫療待遇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推薦閱讀:

查看原文 >>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