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理仿製藥的案件,還得迴歸邏輯的起點,迴歸維護病人健康權的核心,細細分清普通違法和犯罪、重罪與輕罪的邊界。進口有療效的外國仿製藥和進口純粹的假藥,應該區別對待,不能放在統一的一個“假藥”的帽子下面。

  圖/視覺中國

  文 |沈彬

  又是一起“藥神”案。男子何永高之前在重慶做原料藥進出口貿易,2009年開始受癌症患者之託,從印度購買仿製抗癌藥易瑞沙。按他的說法:正版易瑞沙服用一個月大約五六萬元,印度仿製的藥則只需兩三千元,“藥效卻幾乎一樣”。

  2014年1月,何永高被警方從家中抓走,同案還有14人涉案。2018年8月31日,連雲港中院以銷售假藥罪,判處何永高等11名被告人3年9個月到6年半不等的有期徒刑,另有1人被判處緩刑,3人免於刑事處罰。目前案件正在二審過程中。

  從去年大熱的電影《我不是藥神》,到今年發生的“聊城主任醫師開假藥案”,再到這次的何永高案,關於違規進口仿製藥自帶着法、理、情糾葛,已頻頻撥弄社會敏感的神經。

  按《藥品管理法》規定,印度仿製的卡博替尼、易瑞沙等抗癌藥,屬未經批准的進口藥物,屬於法律意義上的“假藥”。 但它跟劣藥有別。

  這些藥品因其背後複雜的國際知識產權保護機制、藥品進口的複雜程序等原因,不能合法進口到我國用於臨牀治療,但其藥效能有一定的保障,因此其社會危害性不能混同於普通假藥,在法律處理上應做出區別對待,不能夠“一刀切”處理。

  有刑法專家發現了這麼一個問題:在2001年《藥品管理法》修正後的十年間,生產、銷售未經批准的進口藥品雖然是一種違法行爲,但很少被認定爲犯罪。

  這是因爲,原《刑法》規定的“生產、銷售假藥罪”的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是“足以危害人體健康”,才能入罪。

  但2011年通過的《刑法修正案八》,爲了更嚴厲地打擊藥品犯罪,取消了“足以危害人體健康”這一限制,這使“生產、銷售假藥罪”進入所謂“零門檻時代”。其意義不言而喻,但也容易引發“誤傷”,基層執法中很容易將外國仿製藥當成普通的“銷售假藥案”。

  之前,兩高發布的《關於辦理危害藥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經打了“法律補丁”:銷售少量未經批准進口的國外、境外藥品,沒有造成他人傷害後果或者延誤診治,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爲是犯罪。

  但是何謂“少量”?如果是“多量”,又當如何在法律上處斷?考慮到其語義含糊,顯然有必要給出更詳細的指引,特別是要通過個案的判決提升相關標準的可執行性,打通涉仿製藥案件法、理、情的分割。

  一方面,很多癌症晚期患者根本負擔不起動輒一個月數萬元的正版藥,有的正版藥因爲種種原因不能合法進口到我國,這形成了一個倫理難題。這些患者已經到走投無路的地步,只能“死馬當成活馬醫”,螻蟻尚且貪生,這麼一個個鮮活的生命只是想活着,不得不乞靈於灰色的“仿製藥”。

  另一方面,因爲整個“仿製藥”進口行業的灰色屬性,也會導致各種走私、摻假行爲橫行。患者無法確定這些藥是真的有療效的仿製藥,還是根本上就是外國產的假藥。因爲沒有合法的進口手續,所以這些藥不得不通過走私等手段流入境內。

  所以,處理仿製藥的案件,還得迴歸邏輯的起點,迴歸維護病人健康權的核心,根據案情不同,釐清事實,細細分清普通違法和犯罪、重罪與輕罪的邊界。進口有療效的外國仿製藥和進口純粹的假藥,應該區別對待,不能放在統一的一個“假藥”的帽子下面。

  總之,既定的法律制度應爲挽救生命留下“綠色通道”,藥品管理制度的首要價值是維護生命健康,而不能將藥品管理秩序凌駕於個體的生命之上。在現實的醫藥保障無法覆蓋的地方,要爲個體生命留下必要的彈性空間。這也是法治應有的人道補丁。

  回到這起“多名藥商因印度仿製抗癌藥獲刑”上來,目前案件還在二審過程中,期待當地法院用公正的判決,讓個體生命、公衆情感與法律秩序,都能找到一個穩妥安放的空間。

  沈彬(媒體人)

  編輯:陳靜校對:劉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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