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言:

聊城市公安局依法對陳宗祥作出終止偵查的決定,恰好亦印證了筆者在《深觀察||山東聊城醫生「我不是葯神」是否構成犯罪》一文分析結果,陳宗祥醫生的薦藥行為並未觸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不構成生產、銷售假藥罪。

3月24日,聊城市公安局東昌府分局依法對陳宗祥、王清偉做出終止偵查的決定。

根據山東省公安廳今天發布的《關於「聊城主任醫師開假藥」案偵辦情況的通報》:

陳宗祥向患者推薦未經批准進口的「卡博替尼」並列入醫囑,違反了《執業醫師法》相關規定。經多方查證,未發現陳宗祥從中牟利,與藥品銷售人員也不存在利益關聯,沒有證據證明王某禹死亡與該葯有直接關係。其行為雖屬違法,但尚不構成犯罪,聊城市公安局東昌府分局依法對陳宗祥作出終止偵查的決定。

對於此前因轉賣藥品被刑拘的王清偉,警方也以「行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而依法作出停止偵察的決定。

不少網友將本案稱為是「我不是葯神」的翻版,從中也反映出無數病人及病人家屬的無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卡博替尼」在中國大陸沒有上市,所以的確屬於法律意義上的「假藥」。但是,為了能夠使病情能夠得到緩解,冒著風險購買法律意義上的假藥。無計可施的無奈,恐怕只有患者及患者家屬才能深有體會,旁人無法感同身受。

若存在大量病人採取此種方法,不僅會發生眾多的「山東聊城假藥案」,很多醫生存在執業風險,也會出現眾多「患者王某的家人「,擾亂醫院正常秩序。要解決這一矛盾,是病人能夠吃到有效的藥物。其實真正的」葯神「是我們的政府,建立完善的醫療保障制度,使每一位中國人面對病痛的時候,得到有效地求助。

聊城醫生假藥案結果公布,醫生行為不構成犯罪 ,但這不該是結束!

知識鏈接

陳宗祥醫生的薦藥行為不構成生產、銷售假藥罪法律分析:

首先,陳醫生的好心薦葯不屬於銷售行為。顧名思義銷售是指以出售、租賃或其他任何方式向第三方提供產品或服務的行為,目的在於獲得利益。同樣,生產、銷售假藥罪規制的行為,必須是一種市場行為。因為,這兩個罪名規定在刑法中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一章,從立法意旨出發,該章中所涉的生產和銷售都應屬於市場行為,即這種行為應該是一種以市場流通為基礎,以實現利潤為目標,建立在一定供求關係上的經濟活動,牟利性是這類案件中承擔法律責任的重要構成要件。在本案中,陳醫生出於好心,唯一的目的是為患者多爭取生存時間,並沒有從推薦藥品的銷售中獲利的行為,故其行為不符合生產、銷售假藥罪中的」銷售「行為的認定。

其次,陳醫生的行為不符合生產、銷售假藥罪的犯罪構成要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 生產、銷售假藥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條所稱假藥,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的規定屬於假藥和按假藥處理的藥品、非藥品。 《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藥品,按假藥論處:(一)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禁止使用的;(二)依照本法必須批准而未經批准生產、進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須檢驗而未經檢驗即銷售的;(三)變質的;(四)被污染的;(五)使用依照本法必須取得批准文號而未取得批准文號的原料葯生產的;(六)所標明的適應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規定範圍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藥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第三款規定:醫療機構、醫療機構工作人員明知是假藥、劣葯而有償提供給他人使用, 或者為出售而購買、儲存的行為, 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的「銷售「。

在本案中,除非陳醫生有為自己營銷,或為他人營銷的動機,此刻與銷售者的地位相同,其利用醫生的特殊身份向病人推薦藥物牟利,就使得具有幫助色彩的薦藥行為直接轉化成了經營性質的銷售行為,否則很難判斷陳醫生的行為是一種謀取利益的市場行為。陳宗祥醫生推薦未獲批准的藥物給病人,當時給患者推薦卡博替尼完全是出於好心,唯一的目的是為患者多爭取生存時間,並沒有從推薦藥品的銷售中獲利,故尚不屬於生產、銷售假藥罪中的「生產、銷售」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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