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楼梯间堆放资源回收箱及雨伞架,纵有区分所有权人会议同意,主管机关仍可视情况裁罚。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诉字第260判决 

原告为系争建物之住户,擅自于该址1 楼楼梯间堆置资源回收箱及雨伞架等情,有101 5 8 日现场照片影本在卷可稽,并为原告所不争执,堪认属实。原告虽主张其所放置之资源回收箱及雨伞架并非「杂物」,且未妨碍住户出入及逃生避难,复经区分所有权人会议决议通过,不违反公寓大厦管理条例第16条第2 项之规定,原处分严重侵害宪法第15条对人民财产权之保障云云。惟本项规定之立法理由,已明揭系为达维护公共安全之目的,而明定楼梯间等处所不得擅自堆置杂物或设置栅栏、门扇等,以免妨碍逃生避难。准此,公寓大厦楼梯间本应维持畅通无阻,始能避免妨碍逃生避难,若一经堆置物品,即违反上开条文之规范目的及立法意旨,此与堆置物品之属性、大小及堆置之目的无关。又区分所有权人会议决议虽属住户私法自治之具体展现,然参酌公寓大厦管理条例第9 条第3 项之规定可知,区分所有权人会议之决议内容,仍不得违反法律基于公益目的之强制规定。是原告上开主张尚难凭采。至原告另举台北市建筑管理工程处办公室前墙壁边及柱子下地面上,亦摆放有「资源回收箱」及「雨伞架」一节,查该建筑管理工程处摆放物品之位置与原告并不相同,有无公寓大厦管理条例第16条第2 项前段规定之适用,本应个案认定,原告自不得据以主张其在系争建物1楼楼梯间放置资源回收箱等物,即不违反上开条例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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