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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買賣不破租賃」,更全面的表述,應當是「租賃期間,租賃物(不動產)所有權變動不影響租賃合同(對承租人和新房主)的效力」,「買賣」只是「所有權變動」的一種較為常見的方式。

其對應的法律規定最早出現在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的通知中,全文是:

119.承租戶以一人名義承租私有房屋,在租賃期內,承租人死亡,該戶共同居住人要求按原租約履行的,應當準許。   

私有房屋在租賃期內,因買賣、贈與或者繼承發生房屋產權轉移的,原租賃合同對承租人和新房主繼續有效。 未定租期,房主要求收回房屋自住的,一般應當準許。承租人有條件搬遷的,應責令其搬遷;如果承租人搬遷確有困難的,可給一定期限讓其找房或者騰讓部分房屋。

1999年頒佈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規定:

第二百二十九條 租賃物在租賃期間發生所有權變動的,不影響租賃合同的效力。

實踐中,常以《民通意見》及《合同法》的這兩條規定肯定原租賃合同對新房主和承租人的約束力,也就是本題所問的「買賣不破租賃」原則。

(另,評論區 @陳甚至 老師對《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條有更細緻的分析,有興趣的知友可移步評論區)

「買賣不破租賃」原則最早可追溯到1804年頒布的《法國民法典》1743條(《拿破崙法典》,李浩培等譯,商務印書館),其設立初衷是為了保護承租人利益及居住安寧,儘管我國《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並未將「買賣不破租賃」原則限定於不動產,而是泛泛以「租賃物」概括之,但無論是我國的司法實踐還是各國立法例均將該原則限定於不動產租賃關係中。

這一點從我國涉及「買賣不破租賃」原則的其他立法也能窺見,如:

1995年《商品房屋租賃管理辦法》(現已失效):

第十一條 租賃期限內,房屋出租人轉讓房屋所有權的,房屋受讓人應當繼續履行原租賃合同的規定。   

出租人在租賃期限內死亡的,其繼承人應當繼續履行原租賃合同。   

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賃期限內死亡的,其共同居住兩年以上的家庭成員可以繼續承租。

2010年《商品房屋租賃管理辦法》:

第十二條 房屋租賃期間內,因贈與、析產、繼承或者買賣轉讓房屋的,原房屋租賃合同繼續有效。   

承租人在房屋租賃期間死亡的,與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賃合同租賃該房屋。

通說認為,「買賣不破租賃」的適用至少需有三個要件,即——租賃關係存在、承租人已接受租賃物的交付、所有權人將租賃物轉讓於第三人,其餘亦有四要件、五要件之說,但更多是學術之爭,此處不贅述。

同時必須說明的是,「買賣不破租賃」在多種情況下存有例外,譬如說被查封房屋,或是出租前已設立抵押權的房屋即不能適用本原則,相關規定在擔保法解釋第六十六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城鎮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城鎮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二十條 租賃房屋在租賃期間發生所有權變動,承租人請求房屋受讓人繼續履行原租賃合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租賃房屋具有下列情形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一)房屋在出租前已設立抵押權,因抵押權人實現抵押權發生所有權變動的;   (二)房屋在出租前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六十六條 抵押人將已抵押的財產出租的,抵押權實現後,租賃合同對受讓人不具有約束力。

抵押人將已抵押的財產出租時,如果抵押人未書面告知承租人該財產已抵押的,抵押人對出租抵押物造成承租人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如果抵押人已書面告知承租人該財產已抵押的,抵押權實現造成承租人的損失,由承租人自已承擔。

粗略介紹,大致就是這樣。


主要適用於:土地、房屋等不動產的租賃,規定於《合同法》第229條以及《民通意見》119條。

買賣不破租賃,即在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即使所有權人將租賃物讓與他人,對租賃關係也不產生任何影響,買受人不能以其已成為租賃物的所有人為由否認原租賃關係的存在並要求承租人返還租賃物。

《合同法》第229條規定:「租賃物在租賃期間發生所有權變動的,不影響租賃合同的效力」。

《民通意見》119條規定,私有房屋在租賃期內,因買賣、贈與或者繼承發生房屋產權轉移的,原合同對租賃人和新房主繼續有效。

綜上所述,先後有兩份合同,第一份是租賃合同,第二份是買賣合同(所有權轉讓),兩份合同的成立是有先後順序的,租賃合同成立在先。

限制適用:

1、 動產租賃的限制適用

2、 在不動產抵押權之上設定的租賃關係的限制適用

3、 在人民法院查封的不動產之上設定的租賃關係的限制適用

4、 破產財產處理過程中的限制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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