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讀:股權自由轉讓制度,是現代公司制度最為成功的表現之一,公司法修改之後,設專章對股權轉讓問題予以明確規定,有效避免了以往實踐中容易出現的法律漏洞。

《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

第二款規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徵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覆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

但該條第四款同時規定公司章程可以對股權轉讓作出特別規定,那麼,這個特殊規定的界限如何?公司是否可以通過章程限制或者強制股東轉讓股權?

公司章程限制或強制股權轉讓的效力問題

《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規定:「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該款規定充分體現了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可以對股東間股權轉讓、股東對外轉讓股權,作出與《公司法》第七十一條前三款不一致的規定。

但是,股權屬於個人的私有財產,應當允許其自由轉讓,股權自由轉讓也屬於公司法的一項基本原則,所以禁止公司章程作出禁止或者變相禁止股權轉讓的條款。

在司法實踐中,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做出特殊性規定引發爭議的情形主要有兩種:

一是公司章程作出「強制股權轉讓」的條款。例如:「公司股東因故(含辭職、辭退、退休、死亡等)離開公司,其全部出資必須轉讓」,對於該種條款的效力,大部分法院認為,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自治法規,體現了公司的意思自治,在不違反公序良俗,公平正義等原則的情況下有效。

二是公司章程做出「禁止或變相禁止股權轉讓」的條款,例如:「公司股東的股權禁止轉讓」,「公司股東的股權轉讓必須經董事會全體董事一致通過」。

《公司法司法解釋四》並未對禁止股權轉讓的條款是否有效作出規定,不無遺憾。其實在2016年12月最高院原則通過的公司法司法解釋四討論稿中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章程條款過度限制股東轉讓股權,導致股權實質上不能轉讓,股東請求確認該條款無效的,應予支持。

即:禁止或變相禁止股權轉讓的條款無效。另外,《公司法司法解釋四》也未對強制股權轉讓的條款是否有效做出規定,這需要我們在既往的裁判中總結裁判規則。

公司章程限制或強制股權轉讓效力的裁判規則與案例

公司章程強制股權轉讓的規定有效

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威海新東方鐘錶有限公司與郭振波股東資格確認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5)威商終字第358號]認為:「根據公司章程的規定,人事關係或勞資關係已經脫離公司的,股東資格自然滅失,並按章程規定辦理股權轉讓手續。

因各種原因離開公司的股東,須在一個月內將全部出資,經公司轉讓給其他股東或符合條件的本企業在職職工。未能及時轉讓的,將不再參加公司紅利的分配,由公司財務部門轉為個人備用金。

上訴人郭振波自2011年3月份調離被上訴人,且收取了被上訴人退股款35000元。

根據上述章程的規定,上訴人的股東資格自然滅失,上訴人應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將股權轉讓。被上訴人通過董事會決議將郭振波持有的股份轉讓給劉強,上訴人理應協助被上訴人和原審第三人劉強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

按公司章程規定強制股權轉讓的價格需合理

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邊浩棟與丁繼忠股權轉讓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5)成民終字第5778號]認為:「根據美迪項目公司的公司章程第十六條規定,『……股權轉讓,其轉讓價格自公司設立之日起至該股東與成都美迪不再具有勞動關係為止,按轉讓方股東原始出資額每年10%的單利計算』可以看出,股權轉讓價格僅為單利,不包含原始出資額。

上訴人認為如按單利計算對其有失公平,本院認為,公司章程是股東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章程中對於股權轉讓款價格的約定亦合法有效,不論公司目前經營狀況是盈利還是虧損,如無相反約定,股權轉讓價格均應按公司章程規定的方式計算,原審法院計算方式正確。

且原審法院根據查明的事實,即邊浩棟並未提供以其自有資金出資的證據、《備忘錄》的簽署以及轉賬的過程等,綜合認定邊浩棟並未以自有資金出資正確。

而丁繼忠將借條原件返還給邊浩棟的行為亦表明丁繼忠認可邊浩棟對美迪項目公司的出資由其支付,故股權轉讓價格按單利計算對邊浩棟而言具有合理性,不存在不公平。

上訴人要求丁繼忠支付利息的訴訟請求亦無依據。綜上,邊浩棟的上訴主張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公司章程可規定股權轉讓須經過股東會決議通過

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袁國良與廣州卓碩光電科技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4)穗中法民二終字第665號]認為:「《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規定:『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上述法律規定對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問題作了明確規定,也就是說股權轉讓也要符合公司章程的規定。其中該條即宏晟公司的章程對股權轉讓事項作出了明確規定,袁國良與張少輝之間的股權轉讓應遵照該公司章程執行。

據宏晟公司2010年12月18日作出的公司章程記載,股權轉讓須由股東作出書面形式的決定;而2012年12月12日的公司章程則載明股東會須對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作出決議。

從現有證據看,張少輝對涉案的股權轉讓並未作出書面決定,而在2012年5月10日的股東會決議並不同意張少輝將其持有宏晟公司的股權轉讓給袁國良……

綜上,根據宏晟公司的公司章程,袁國良與張少輝的股權轉讓並未獲得股東會(股東)決議的通過,因此袁國良並未取得宏晟公司的股權。」

公司章程規定股權轉讓須經董事會決議通過的條款無效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A公司與B股權轉讓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2012)滬一中民四(商)終字第S1806號]認為:「雖然A公司的章程規定股權轉讓必須經董事會通過,但是由於該規定與公司法的規定相悖,所以對本案各方當事人沒有約束力。

關於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在我國公司法第三章中已經有明確的規定。公司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

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此處,並沒有限制性的規定股權轉讓必須經董事會決議的程序。

並且,股權轉讓需經董事會決議的程序客觀上限制了公司法賦予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依法轉讓股權的法定權利,因此該規定不但與公司法相悖,而且完全不具有合理性,亦不屬於當事人可以自由約定的內容範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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