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中区国税局表示,公司之资金贷与股东或任何他人而未收取利息,或约定利息偏低,应设算利息收入课税;如系以借入款项转贷他人,相当于该贷出款项所支付的利息,不予认定。

该局说明,依据所得税法第24条之32项规定,公司之资金贷与股东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约定之利息偏低者,除属预支职工薪资者外,应按资金贷与期间所属年度11日台湾银行之基准利率计算公司利息收入课税。另依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第97条第11款规定,如一方面借入款项支付利息,一方面贷出款项并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于所支付之利息者,对于相当于该贷出款项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额,不予认定,如无法查明数笔利率不同之借入款项,何笔系用以无息贷出时,应按加权平均法求出之平均借款利率核算之。该局查核甲公司104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案件,该公司申报高额借款利息支出,经进一步查核发现该公司全年平均应收关系人款项高达6亿元,且收取之利息收入低于所支付之利息,显与前揭规定不符,故依该公司平均借款利率核算,调减利息支出约841万余元,补征税额142万余元。

该局特别提醒,如有上述情形,应自行依法调整申报,以免遭调整补税,另105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书第1页背面申报须知第11点载明:「营利事业依所得税法第24条之3规定计算利息收入者,10511日台湾银行之基准利率为2.826%。」营利事业可查阅运用。民众如有任何疑问,可拨打免费服务电话0800-000321,该局将竭诚为您服务。

 

新闻稿连络人:审查一科张明勋

电话:(04230511117113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