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局表示,营业人将营建工程委由承包商施作,承包商以该工程之「借土填方」折抵应收之工程款,二者系属不同交易事项,营业人及承包商双方应就各自交易金额分别开立统一发票,不得迳以债权债务相互抵销之净额由单方开立统一发票,如经稽征机关查获除依法补税外,将以未依规定给予及取得借土填方与工程款之统一发票补征税款及裁处罚锾。

  本局进一步说明,近日查获辖内甲公司于100年至102年间,将营建工程委由乙承包商施作,工程合约总价为5,500万元,双方约定扣除该工程之「借土填方」后以净额收付,甲公司未依规定就「借土填方」部分开立统一发票销售额3,840万元及取得同额工程款之进项凭证,案经本局查获,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第51条第1项第3款及税捐稽征法第44条规定追缴甲公司营业税192万元,并按其未依规定给与销项凭证及取得进项凭证部分处罚锾200万元。另外乙承包商亦未依营建工程承揽总价开立统一发票,涉嫌工程款短漏开统一发票销售额3,840万元,及未依规定取得同额「借土填方」部分之进项凭证,亦并予补税移罚。

  本局提醒营业人将工程发包予承包商,如有以「借土填方」或剩余材料折抵工程款,不得迳按净额取得进项凭证,除应取得全部工程款之进项凭证外,并应就折抵工程款部分开立销项统一发票,倘有违反税法规定情事,在未经检举及稽征机关或财政部指定之调查人员进行调查前,依税捐稽征法第48条之1规定,尽速向所辖国税局加计利息自动补报补缴所漏税款,可免予处罚。

 

新闻稿联络人:审查四科 王股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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