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2月4日,最高院發布的《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明確了電子郵件、聊天記錄、手機簡訊等形成或存儲在電子介質中的信息可以作為證據。
以手機簡訊為例,其作為證據使用,應當庭出示,並將簡訊內容、發(收)件人、發(收)時間、保存位置等相關信息予以書面摘錄,作為庭審筆錄的一部分。舉證方也可自願申請簡訊公證,並將公證文書作為證據出示。經過法院審查覈實符合證據"三性"要求的手機簡訊,可以作為定案依據。
解析:手機簡訊應當庭出示,並將簡訊內容、發(收)件人、發(收)時間、保存位置等相關信息予以書面摘錄,作為庭審筆錄的一部分。 舉證方也可自願申請簡訊公證,並將公證文書作為證據出示。
解析:經過法院審查覈實符合證據「三性」要求的手機簡訊,可以作為定案依據。但因手機簡訊存在刪改的特性,一般情況下不宜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應結合其他證據予以補強。
(4)必要時可申請鑒定或向電信運營商作調查。但因簡訊、微信存在易刪改的特性,還存在運營商不提供個人隱私信息等問題,一般情況下不宜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應結合其他證據予以補強。
由於真實性存疑,法官很少直接依據此類簡訊、微信截圖認定案件事實。但如果雙方對此簡訊、微信聊天內容的真實性沒有異議,或者該截圖經過了公證,則該電子數據基本能滿足作為證據使用的真實性要素。但除真實性要素外,舉證人仍須證明該證據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即證明簡訊、微信、電子郵件中另一方的真實身份。如2012年出臺的《辦理保全互聯網電子證據公證的指導意見》第四條四款規定,當事人申請保全網上聊天記錄、電子郵件的,公證人員應當告知其如果不能證明對方的真實身份,則保全的電子信息可能不具有證據效力。為破解此類證據關聯性障礙,當事人在簽合同時,最好能做個約定,明確某個微博或微信等賬號為其所有,表明該賬號的發言即為其真實意思的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