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系列為筆者法科大學院經濟法1課程筆記的整理,包括競爭法總論、不當的交易限制、私的獨佔、企業結合、經營者團體規制五部分,關於「不公正的交易方法」的內容留待下學期的經濟法2課程再作整理。

日本現行競爭法規為1947年頒布的《關於禁止私人壟斷以及確保公正交易的法律》(「獨佔禁止法」,即反壟斷法),及其主管機關公正交易委員會制定的一系列配套規章和執法指南等。此外,競爭法相關研究還會涉及《不當贈品及不當表示防止法》(「景表法」)、《轉包費用支付遲延等防止法》(「下請法」)等法律法規。需要注意的是,國內部分學者將日本《不正競爭防止法》(反不正當競爭法)也納入競爭法的範疇,認為日本採用了二元立法結構,這是不準確的。該法僅包含與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中商標混淆、侵犯商業祕密等條款相對應的內容,在日本屬於知識產權法的研究範圍

【參考教材】

初級教材:川濱升 等《ベーシック経済法――獨佔禁止法入門》弘文堂2014年版中級教材:金井貴嗣 等《獨佔禁止法》弘文堂2015年版法條注釋:根岸哲 等《注釈獨佔禁止法》有斐閣2009年版

案例精選:金井貴嗣 等《ケースブック獨佔禁止法》弘文堂2013年版

舟田正之 等《経済法判例?審決百選》有斐閣2010年版

======================================================================

第二條4項【競爭的定義】 本法所稱「競爭」是指,兩個以上的經營者在其通常的經營活動的範圍內,且在對該經營活動的設施或者狀態未作重要變更的情況下實施的下列行為,或者可以實施下列行為的狀態。

向同一需要者提供同種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

從同一供給者獲得同種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

教科書通常將上述定義概括為「多家企業通過以更好的交易條件向顧客提供其希望的商品或服務的方式相互對抗」。日本法對競爭的定義包含了三個關鍵信息:一是多個經營者爭奪與一個相對方的交易機會,二是這種爭奪具有持續性,三是包括爭奪銷售機會和爭奪購買機會。市場中普遍長期競爭的結果是:消費者可以獲得物美價廉的商品或服務,並在這一過程中享有充分的自主決定權;經營者將充分高效地利用資源,努力降低成本,促進產品創新;最終,市場競爭將抑制市場支配力的恣意行使,打破產業由極少數人支配的局面,從而保障尊重消費者意願的經濟民主主義和尊重國民意願的政治民主主義

但在這一過程中,經營者可能通過以下手段破壞正常的競爭秩序:

1. 迴避競爭:多個經營者相互協調,將對自己有利的交易條件強加給交易相對方,從而獲利。這種手段主要表現為卡特爾、串通投標等。2. 排除競爭:經營者人為地提高競爭對手的成本、將具有同等甚至以更高效率性的競爭對手從市場中排除、妨礙交易相對方的自主決定並向其強加對自己有利的交易條件,從而獲利。這種手段主要表現為差別待遇、低價傾銷、捆綁銷售等。3. 形成非競爭的市場結構:經營者通過減少市場中競爭者的數量、提高市場進入的難度等途徑使市場結構從根本上不利於開展競爭。這種手段主要表現為企業併購等。日本法將上述手段大致分為「不當的交易限制」「私的獨佔」「企業結合」「不公正的交易方法」四種類型,分別予以規制。其中前三者的違法性判斷標準為「在一定的交易領域中實質性地限制競爭」,而後者的標準為具有「公正競爭阻害性」。

在一定的交易領域中實質性地限制競爭」在學理上通常被稱為「市場支配力標準」。日本最高法院1951年東寶?スバル事件判決將其表述為「競爭自身發生減少,特定的經營者或者經營者集團按照其意志,通過在某種程度上左右價格、品質、數量以及其他各種條件,從而得以支配市場的狀態」。2010年NTT東日本事件判決則將其進一步表述為「能夠設定與競爭更加活躍的情況下得以實現的價格等交易條件相比對自己更為有利的交易條件的『市場支配力』被人為地形成、維持、強化」。簡言之,日本法對不當的交易限制、私的獨佔以及企業結合這三種反競爭行為的違法性判斷標準就是「市場支配力的形成、維持或強化」。

由此可見,在日本,通過正當的經營活動擴大市場份額從而「擁有」市場支配力,以及通過提高價格降低產量等方法「行使」市場支配力的行為並不違法,因為前者是企業經營成功的必然結果,後者通常受到現有競爭者或者潛在市場進入的制約。日本法所禁止的是經營者人為地「形成、維持或強化」市場支配力的行為,而市場支配力的存在本身並沒有什麼問題。「公正競爭阻害性」則是比「市場支配力的形成、維持、強化」略低的標準,在很多情況下被認為是「低水平的市場支配力的形成、維持、強化」或者「市場支配力的形成、維持、強化的萌芽階段」。這種反競爭效果主要分為三種類型:1. 自由競爭的減殺:即阻礙其他經營者進入市場並在市場中開展競爭的行為。「減殺」對應英文lessen一詞,比對應restrain的「限制」一詞程度略低一些。大多數的「不公正的交易方法」都屬於這種類型。

2. 競爭手段的不公正:即採用值得非難的手段妨礙基於物美價廉的商品服務提供的能率競爭(competition on merits)的行為。主要包括扭曲顧客意志的「欺瞞的顧客誘引」(虛假宣傳)、「基於不當利益的顧客誘引」(商業賄賂、不正當有獎銷售)等,以及明顯阻礙競爭對手開展經營活動的捆綁銷售、「對競爭者的交易妨礙」、「對競爭對手公司的內部干涉」等。

3. 自由競爭基礎的侵害:即侵害交易主體通過對是否進行交易以及交易的條件進行自由且自主的判斷來從事交易這一「自由競爭的基礎」的行為。主要是指濫用相對優勢地位、「對交易相對方的人員選任的不當干涉」等。

理解了競爭的定義、破壞競爭秩序的手段以及對這些手段的違法性認定標準,就可以準確地把握日本法第1條所規定的立法目的的含義。該條前半部分列舉了該法所禁止的四種反競爭行為,後半部分則揭示了該法「促進公正且自由的競爭」的直接目的,以及「確保一般消費者的利益,促進國民經濟民主且健全的發展」的最終目的

第一條【立法目的】 本法禁止私的獨佔不當的交易限制以及不公正的交易方法,防止產業支配力的過度集中,排除通過結合、協議等方法對生產、銷售、價格、技術等的不當限制以及其他一切對經營活動的不當約束,以促進公正且自由的競爭,發揮經營者的創意,繁榮經營活動,提高僱傭以及國民實際所得的水準,從而,在確保一般消費者的利益的同時,促進國民經濟民主且健全的發展

日本競爭法總論部分到此結束。接下來將分別對以「市場支配力的形成、維持或強化」為違法性標準的三種反競爭行為,以及日本法對經營者團體行為的規制進行講解。


推薦閱讀: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