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商業特許經營合同中「加盟費一經支付概不退還」等類似條款的約定實際作用有限,在特許經營合同有效存續、無效、被撤銷、被解除的情形下幾無適用的空間。

在商業特許經營合同(加盟合同)當中,特許人在多數情況下享有更多的信息和資源優勢,往往在特許經營合同中約定對其更為有利的條款。「加盟費一經支付概不退還」、「加盟費不予退還」或「……都不予退還加盟費」等類似約定便(類似條款以下統稱「加盟費不退」條款)經常出現在特許經營合同當中。對於該等條款是否能起到不退還加盟費的作用,可從如下情形進行討論:

一、特許經營合同有效存續

在特許經營合同有效存續期間,被特許人理應履行其支付加盟費的主要義務。在此種情況下,因特許經營合同有效存續,被特許人無權主張退還加盟費(不存在退還加盟費的法定事由),也就不存在適用「加盟費不退」條款的可能性。

二、特許經營合同無效

在特許經營合同因特許人主體不符合法定要求或未取得相關部門的經營許可等原因而導致特許經營合同無效的情況下,因合同無效導致合同自始不發生約束力,故「加盟費不退」條款亦相當於自始不具有約束力。另外,《合同法》第五十七條明確規定了合同無效後仍然具有約束力的條款的例外情形,即「合同無效、被撤銷或者終止的,不影響合同中獨立存在的有關解決爭議方法的條款的效力。」「加盟費不退」條款顯然不屬於爭議解決方法,不具有獨立性。因此,在合同無效後「加盟費不退」條款不能起到不退還加盟費的作用。

三、「加盟費不退」被認定為排除一方主要權利的格式條款而無效

《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格式條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條和第五十三條規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實踐當中法院以該條法律規定認定「加盟費不退」條款無效的案例很少,筆者僅發現一例。在(2015)蘇知民終字第00271號特許經營合同糾紛一案中,法院認為「品牌加盟費一經支付,甲方概不退還」的約定系格式條款,且該條款的適用條件未區分特許人與被特許人的不同原因,未設置任何前提條件,即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即使是特許人的原因導致被特許人無法開業,被特許人仍不能要求退還加盟費。因此,法院認定該條款免除了特許人的責任,加重了被特許人的責任,應屬於無效。同時,在該案判決書當中,二審法院亦指出,特許人未履行《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格式條款提供方的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而且該「加盟費不退還」條款與特許人在特許經營合同訂立後一定期限內可單方解除特許經營合同的立法精神相違背。

當「加盟費不退」條款被認定無效後,該條款自始不發生效力,也起不到不退還加盟費的作用。

四、特許經營合同被撤銷

《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後,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依此規定,合同被無效與撤銷的法律後果相同,均應返還財產或折價補償。因此,合同被撤銷後,「加盟費不退還」條款亦不能起到不退還加盟費的作用。

五、特許經營合同被解除

《合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合同解除後,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有權要求賠償損失。」特許經營合同為持續性合同,特許人主要的合同義務是提供特許經營資源、經營指導、技術支持、技能培訓等,被特許人的主要義務是支付特許經營費(加盟費)。當特許經營合同被解除後,特許人所負的經營指導、技術支持、技能培訓、特許經營資源的維護等義務均無需再繼續履行,相應的被特許人就前述義務所應繼續支付的加盟費亦無需支付。加盟費已經全部支付的,特許人應返還尚未履行部分的加盟費。此時,「加盟費不退還」條款不發生作用。

對於已經履行部分所對應的加盟費應否返還問題,涉及到特許經營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對此筆者認為特許經營合同作為繼續性合同,其解除原則上無溯及力,即已特許經營合同已經履行部分所對應的加盟費不應退還。

綜上所述,沒有前提條件或限制的「加盟費不退還」條款所能直到的作用有限。如欲使類似條款更能發揮實際作用,不應簡單粗暴的約定加盟費一經支付概不退還這樣的內容。而是應該考慮將不退還加盟費作為被特許人的違約責任之一,或者將加盟費細分,使相應金額的加盟費都有與之相對應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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