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並未設置有關股權贈與的直接相關條款,股權贈與雖然事實上能夠發生股權轉讓的實際效果,但股權贈與和無償轉讓股權並不能完全劃等號。

對於無償轉讓股權的股權轉讓協議性質的認定,司法實踐中存在兩種截然不同的觀點:

觀點一,雙方明確的無償轉讓,應視為贈與。贈與人在為實際交付標的的股權之前,贈與人可以根據《合同法》的規定,撤銷贈與。

觀點二,不能僅憑股權轉讓的對價來判定股權處分為贈與,而應該進行多元角度理解。

就觀點二而言,法院裁決的判斷角度除股權轉讓對價外,還包含哪些角度要素?我們結合部分法院的判決書來進行分析。

【案例一】陳銀健與晏明股權轉讓糾紛

基本事實:晏明系無錫中通電子有限公司股東,和王宇新、殷仁、顧新江系無錫中通電子有限公司同事。2000年以後,晏明和陳銀健因業務關係相識,相處較好。2008年8月13日,中通徐州公司設立並在當地工商行政管理局領取了營業執照,公司註冊登記顯示的註冊資本為300萬元,其中晏明出資120萬元,王宇新、殷仁、顧新江、陳銀健各出資45萬元,但王宇新、殷仁、顧新江的出資實際均由晏明繳納。陳銀健的出資是否為晏明繳納,雙方有爭議。2011年8月16日,晏明和王宇新、殷仁、顧新江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協議主要內容為,王宇新、殷仁、顧新江及陳銀健將在中通公司所持有的所有公司股權無償轉讓給晏明。同時,王宇新、殷仁、顧新江在董事會決議上簽名,該董事會決議主要內容為,經股東表決形成決議同意王宇新、殷仁、顧新江及陳銀健所持股權全部轉讓給晏明。此後,陳銀健亦在上述董事會決議和股權轉讓協議上簽名,同意將其所持中通公司股權無償轉讓給晏明。之後,晏明要求陳銀健共同辦理變更登記,陳銀健不予配合,雙方發生糾紛。

一審法院觀點【江蘇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4)新商初字第481民事判決】:依據法律規定和章程規定,中通公司股東之間可以自願轉讓股權,無任何限制,陳銀健在上述董事會決議和股權轉讓協議上簽名,同意將其所持中通公司股權無償轉讓給晏明。上述股權轉讓協議及董事會決議上的簽名均為陳銀健本人所簽,為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符合公司章程和公司法關於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之間股權轉讓的規定,因此,該股權轉讓協議合法有效,依法應予保護。《公司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了公司應當將股東姓名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晏明、陳銀健間的股權轉讓合法有效,依公司法上述規定,陳銀健應當及時協助辦理股東和股權變更手續。該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七十一條之規定,判決:陳銀健及中通公司在判決生效後30日內協助晏明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

陳銀健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2011年8月16日的無償轉讓股權協議,該協議的性質實際是贈與,且陳銀健在簽署該協議後,已明確表示撤銷贈與,因此,本案應當依照民法通則及合同法中關於贈與合同的相關規定進行處理。

二審法院觀點【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徐商終字第0590號民事判決】:上訴人陳銀健原審期間堅持抗辯涉案股權轉讓存在對價,因其舉證不足以證明該辯稱意見,原審判決後,轉而在二審審理期間當庭增加上訴理由,稱涉案股權轉讓無對價應系贈與合同關係,對於二者之間的矛盾,陳銀健並未能向本院作出合理解釋和說明。且根據我國相關法律規定,贈與合同是指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即贈與合同的有效成立,應以贈與人作出單方贈與財產的意思表示,受贈與人同意接受贈與物,且贈與人將贈與物交付受贈與人為成立條件。因此,單務(贈與人單方意思表示)、實踐性(贈與人履行交付)應當是贈與合同區別於其他合同的根本標誌。而本案中,雙方當事人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所約定的權利義務內容並不符合上述贈與合同構成要件的相關法律規定,因此,上訴人陳銀健提出的關於涉案股權轉讓合同系贈與合同的相關上訴理由,無事實以及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不予採信。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陳銀健不服二審判決,申請再審稱:二審判決認定涉案股權無償轉讓協議系買賣合同明顯錯誤。涉案股權轉讓協議的性質應為贈與合同,該協議於2011年8月16日簽訂之後,再審申請人已於當月撤銷贈與,因此,晏明基於陳銀健業已撤銷贈與而提起訴訟,要求陳銀健履行轉讓交付股權的義務於法無據。

再審法院觀點(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蘇審二商申字第0034號):江蘇省高院認為,申請人陳銀健關於其與晏明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系贈與協議的主張不能成立。第一,在受讓人晏明與轉讓人陳銀健、殷仁、王宇新、顧新江等人共同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中,並無條款約定陳銀健等人將股權贈與晏明。同時,股權轉讓協議第二條關於股權受讓人晏明願意履行並承擔陳銀健等股權轉讓人在新沂中通電子有限公司中的一切權利、義務及責任的約定表明,儘管陳銀健等人以無償轉讓方式將股權轉讓給晏明,但與之一併轉讓的還包括相應的股東義務以及企業經營中的其他責任,故該股權轉讓有別於單務性的贈與。況且,陳銀健在一審中從未主張其與晏明之間系贈與關係,因此,陳銀健等人與晏明簽訂股權轉讓協議並非基於贈與目的,也無贈與的意思表示。第二,陳銀健將其股權無償轉讓給晏明具有合理前提。鑒於陳銀健未實際投入註冊資金的前提,雙方當事人在此基礎上達成無償轉讓股權的協議較為合理,該無償轉讓有別于贈與。陳銀健對其與晏明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業已喪失撤銷權。股權轉讓協議簽訂之後,陳銀健如果認為股權轉讓協議內容存在顯失公平或重大誤解情形,則應及時行使撤銷的權利,至本案訴訟時,其已超過行使撤銷權的法定除斥期間。綜上,法院駁回陳銀健的再審申請。

【案例二】上海天凱投資發展有限公司、上海鑫薈實業有限公司與陶俊股權轉讓糾紛

基本事實:鑫薈實業公司設立於2007年9月19日,唯一股東為天凱投資公司。2011年,天凱投資公司與陶俊簽訂《股權轉讓協議》一份,約定天凱投資公司將其持有的鑫薈實業公司10%的股份轉讓給陶俊,轉讓金額為0元,股權轉讓交割日為雙方辦妥股權轉讓手續及相關公司之變更登記手續之日,天凱投資公司加蓋了公章,該公司當時的法定代表人彭文輝亦簽字。同日,天凱投資公司和鑫薈實業公司與陶俊簽訂補充協議一份,言明因天凱投資公司和鑫薈實業公司融資所需,尚不能配合陶俊完成股權變更登記手續,自前述《股權轉讓協議》簽署生效之日起,陶俊持有鑫薈實業公司10%股權並成為該公司股東,享有相應股東權利義務,鑒於鑫薈實業公司尚不能配合陶俊完成股權變更登記手續,天凱投資公司承諾在代持陶俊股權期間,不得對所代持10%股權構成損害,待辦理股權登記手續的條件具備,天凱投資公司和鑫薈實業公司應立即配合辦理相關手續,天凱投資公司和鑫薈實業公司均在該協議上蓋章。其後發生糾紛,陶俊訴至法院要求鑫薈實業公司辦理天凱投資公司持有的鑫薈實業公司股權變更至陶俊名下的工商登記手續,天凱投資公司予以配合。

一審法院觀點【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907號民事判決】:第一、關於《股權轉讓協議》、補充協議、投資協議的形成時間問題。鑒於補充協議中對辦理變更手續的條件約定並不明確,根據法律規定,陶俊可以隨時主張該項權利,天凱投資公司和鑫薈實業公司所稱本案時效超過的主張亦不成立。第二、關於天凱投資公司和鑫薈實業公司辯稱《股權轉讓協議》實為無償贈與且其具有任意撤銷權的主張問題。除法律、法規規定股權轉讓協議應當辦理批准、登記手續生效的以外,依法成立的股權轉讓協議自成立時生效,但有限責任公司對外無償轉讓股權協議的生效是受限制的,對外轉移股權需要受內部股東優先權行使的阻隔。本案中《股權轉讓協議》約定的股權轉讓價款為0元確無爭議,陶俊也未就其以其他方式支付了股權轉讓的對價提供證據。但法院也注意到因鑫薈實業公司在涉案的股權轉讓之前系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並無股東會,而是由唯一股東行使相應權利。故本案也不存在上述對外零轉讓未經鑫薈實業公司其他內部股東認可而導致股權轉讓協議不生效的情況。綜上,在鑫薈實業公司的唯一股東天凱投資公司與作為受讓方的陶俊簽訂系爭合同之後,對於鑫薈實業公司而言,股權的轉讓即已完成,陶俊的股東資格即已確立。且,雙方在《股權轉讓協議》及補充協議中也明確約定陶俊已於2011年6月27日即成為鑫薈實業公司的股東,持有鑫薈實業公司的股份。綜上,天凱投資公司、鑫薈實業公司辯稱贈與的股權並未交付,其具有任意撤銷權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第三、關於陶俊持有的鑫薈實業公司具體股份比例問題。鑒於此,原審法院認定,因鑫薈實業公司註冊資本的變更,陶俊持有的該公司的股份已稀釋,具體按照相應比例折算為2.5%。

二審法院觀點【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5)滬二中民四(商)終字第577號民事判決書】:二審除將股份比例折算為2.43%外,其他判決思路和結果同一審判決。

【案例三】方芳與蘭俠股權轉讓糾紛案

基本事實:2011年8月31日,蘭俠(轉讓方)與方芳(受讓方)簽訂《股份轉讓協議》,就轉讓金立翔公司部分股份轉讓事宜達成一致,轉讓方自願並無償將其在金立翔公司1%股份轉讓給受讓方,具體轉讓時間以「正式轉讓合同」中約定為準。受讓方同意接受該轉讓的股份。受讓方無須就該轉讓股份向轉讓方支付任何費用或交付任何等價物。協議約定內容自簽訂之後即生效,有效期自協議簽訂日起至雙方簽訂的「正式轉讓合同」生效後止。無論轉讓方因何種原因無法履行協議約定內容或就協議約定內容構成違約,轉讓方必須向受讓方支付與轉讓股份等值的貨幣作為補償或賠償。雙方承諾「正式轉讓合同」暫定於兩年後簽訂,但最長不得超過五年。其後,因蘭俠向方芳送達律師函,告知撤銷贈與,方芳提起訴訟主張權利,其認為蘭俠處分股份的性質為轉讓而非贈與,蘭俠無權撤銷,應當依據協議書約定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一審法院觀點: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法院認為,首先,對於《股份轉讓協議書》的性質。雙方存有是贈與合同還是股權轉讓合同的爭議。結合協議書內容可知,雙方已就蘭俠轉讓其在金立翔公司1%的股權達成一致,協議特別就無須支付費用或其他等價物、生效時間、違約責任等作出明確約定,其名稱即為「股份轉讓協議書」,且考慮到蘭俠在金立翔公司的任職及股權情況,上述協議的性質應屬於股權轉讓協議,而非更強調身份意義的贈與合同。其次,對於《股權轉讓協議》的效力。結合前述,在協議系股權轉讓性質的前提下,如無特別緣由,蘭俠並不享有撤銷權。在合同內容於法不悖的情況下,涉案《股權轉讓協議書》成立並生效,對雙方當事人均產生約束力。綜上,法院判決蘭俠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方芳2619141元。

蘭俠繼續堅持涉案《股權轉讓協議書》為贈與合同,並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觀點【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6)京01民終字第5896號】:二審法院認為,所謂贈與是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贈與合同原則上是實踐性合同,贈與人在贈與財產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而本案中,雙方簽訂合同名稱即為「轉讓」,同時對生效時間、違約責任作出了明確約定,並無任何「贈與」的表述。蘭俠主張股權轉讓協議為贈與意向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股權轉讓協議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並未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應屬有效,雙方均應依法履行。雙方欲轉讓金立翔公司股權,而時為有限責任公司的金立翔公司的其他股東不知情、不認可,且雙方在股權轉讓協議中亦約定正式的股權轉讓合同暫定於兩年後簽訂,故股權轉讓協議並不產生立即使方芳取得相應股份的後果,但上述情形均不影響協議中確定的違約條款的法律效力。現方案基於蘭俠不能向其轉讓相應股份而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具有合同依據。綜上,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通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有關法院在區分無償轉讓股權與贈與時的裁判思路是:

首先,嚴格審核合同文義,探究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股權轉讓協議》文本記載的是「無償轉讓股權」還是「贈與股權」,對於法院的判斷會有直接的影響。

其次,贈與合同是典型的有名合同,具有單務性、實踐性等特點,如果《無償轉讓股權協議》明確約定了生效時間、違約責任等條款,此類協議將不滿足贈與合同的構成要件,法院一般不會認定為贈與。

再次,股權轉讓的對價形式是多元的,包括現金、勞務、知識產權等,在0元轉讓股權的協議中,如果受讓方此前已為公司付出了勞務和貢獻,法院也可能綜合其他證據認定此種情況下的股權轉讓是有對價的,而並非無償的贈與。

最後,無償受讓股權並非純獲益的行為,不能與贈與合同中受讓方純獲益的方式劃等號。受讓股權也並非意味著受讓方資產的必然增加,股權相關企業經營還可能存在未知的風險,受讓方可能因此承擔相應的責任。

文:王勇律師(星瀚南京分所)

本文為星瀚原創,如需轉載請先聯繫。

本文信息僅作一般性參考,不應視為對特定事項的法律意見。

合作聯絡:[email protected]


推薦閱讀: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