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752第二审初次受有罪判决者得上诉第三审案

事实背景

1. 声请人张宗仁(下称声请人一)因窃盗案件,经第二审法院 就第一审判处有罪部分均予维持,第一审判决无罪之部分犯行则改判有罪,并认其所犯之窃盗罪属不得上诉于第三审法院而确定。声请人一认刑事诉讼法第 376 条第 2 款有抵触宪法第 7 条及第 23 条之疑义。

2.声请人陈彦宏(下称声请人二)因违反性骚扰防治法案件, 经第二审法院撤销第一审无罪判决,改判有罪,并认其所犯 之罪属不得上诉于第三审法院而确定。声请人二认刑事诉讼 法第 376 条第 1 款有抵触宪法第 7 条及第 16 条之疑义。

【解释争点】

刑事诉讼法第376条第1款及第2款所列案件:

1、经第一审判决被告有罪,而第二审驳回上诉或撤销原审判决并自为有罪判决,不得上诉于第三审法院,是否违宪?

2经第一审判决被告无罪,但第二审撤销原审判决而自为有罪判决者,不得上诉于第三审法院,是否违宪?

【解释文】

1.刑事诉讼法第376条第1款及第2规定:「下列各罪之案件,经第二审判决者,不得上诉于第三审法院:一、最重本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专科罚金之罪。二、刑法第320条、第321条之窃盗罪。」就经第一审判决有罪,而第二审驳回上诉或撤销原审判决并自为有罪判决者,规定不得上诉于第三审法院部分,属立法形成范围,与宪法第16条保障人民诉讼权之意旨尚无违背。惟就第二审撤销原审无罪判决并自为有罪判决者,被告不得上诉于第三审法院部分,未能提供至少一次上诉救济之机会,与宪法第16条保障人民诉讼权之意旨有违,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2.上开二款所列案件,经第二审撤销原审无罪判决并自为有罪判决,于本解释公布之日,尚未逾上诉期间者,被告及得为被告利益上诉之人得依法上诉。原第二审法院,应裁定晓示被告得于该裁定送达之翌日起10日内,向该法院提出第三审上诉之意旨。被告于本解释公布前,已于前揭上诉期间内上诉而尚未裁判者,法院不得依刑事诉讼法第376条第1款及第2款规定驳回上诉。

【理由书重点】

1.宪法第16条保障人民诉讼权,系指人民于其权利遭受侵害时,有请求法院救济之权利(本院释字第418号解释参照)。基于有权利即有救济之宪法原则,人民权利遭受侵害时,必须给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正当法律程序公平审判,以获及时有效救济之机会,此乃诉讼权保障之核心内容(本院释字第396号、第574号及第653号解释参照)。人民初次受有罪判决,其人身、财产等权利亦可能因而遭受不利益。为有效保障人民诉讼权,避免错误或冤抑,依前开本院解释意旨,至少应予一次上诉救济之机会,亦属诉讼权保障之核心内容

2.被告经第一审判决有罪,而第二审驳回上诉或撤销原审判决并自为有罪判决,因其就第一审有罪之判决,已有由上诉审法院审判之机会,就此部分,系争规定不许其提起第三审上诉,属立法形成范围,与宪法第16条保障人民诉讼权之意旨尚无违背。(因为已经给予一次上诉救济机会)

3.第二审撤销原审无罪判决并自为有罪判决者,亦规定不得上诉于第三审法院,使被告于初次受有罪判决后即告确定,无法以通常程序请求上诉审法院审查,以寻求救济之机会。被告就此情形虽仍可向法院声请再审或向检察总长声请提起非常上诉,以寻求救济,然刑事诉讼法第420条以下所规定再审以及第441条以下所规定非常上诉等程序之要件甚为严格,且实务践行之门槛亦高。此等特别程序对经第二审撤销原审无罪判决并自为有罪判决之被告,所可提供之救济,均不足以替代以上诉之方式所为之通常救济程序。系争规定就经第二审撤销原审无罪判决并改判有罪所应赋予之适当上诉机会,既属诉讼权保障之核心内容,故非立法机关得以衡量各项因素,以裁量是否予以限制之审级设计问题。系争规定所列案件,经第二审撤销原审无罪判决并自为有罪判决者,初次受有罪判决之被告不得上诉于第三审法院之部分,未能提供至少一次上诉救济之机会,以避免错误或冤抑,与宪法第16条保障人民诉讼权之意旨有违,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4.系争规定所列案件,经第二审撤销原审无罪判决并自为有罪判决,于本解释公布之日,尚未逾上诉期间(包括在途期间)者,被告及得为被告利益上诉之人(刑事诉讼法第344条第4项、第345条及第346条参照)得依法上诉。原第二审法院,应裁定晓示被告得于该裁定送达之翌日起10日内,向该法院提出第三审上诉之意旨。被告于本解释公布前,已于前揭上诉期间内上诉而尚未裁判者,法院不得依系争规定驳回上诉。

5.声请人一就本解释之原因案件,曾于上诉期间内提起上诉,经第二审法院以确定终局裁定驳回,该程序裁定,不生实质确定力。该法院应依本解释意旨,就该第二审撤销原审无罪判决并自为有罪判决部分之上诉,迳送第三审法院妥适审判。声请人二就本解释之原因案件,得于本解释送达之日起10日内,依本解释意旨及刑事诉讼法上诉之相关规定,就第二审撤销原审无罪判决并自为有罪判决之部分,上诉于第三审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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