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普考法廉刑诉解答

 

EX1

甲捡到一张假的千元钞票,自觉似乎足以乱真,乃持向槟榔摊购买饮料,未料竟蒙骗过关。后经被害人报案,甲被捕后,经检察官对甲依行使伪造有价证券罪向A法院起诉。嗣后发现甲行使假钞之行为,尚有槟榔摊受骗情事,乃再以诈欺罪向B法院起诉。经A、B法院传唤甲就被诉案件审理时,发现甲所犯者,其实为单一案件,试问A、B法院应如何就所系属之甲案为处理?

【解答】550字

一、检察官向A法院起诉甲行使伪造有价证券罪,其起诉之效力:

(一)基于不告不理原则,审判之范围必须与起诉之范围一致,否则即有刑事诉讼法(下称本法)第379条第12款「已受请求之事项未予判决,或未受请求之事项予以判决」之违法,其判决当然违背法令。因此,本法第267条规定:「检察官就犯罪事实一部起诉者,其效力及于全部」,而依实务之见解,若法院审理结果认为:(1)起诉之部分与未起诉部分均有罪,且(2)两者之间具有审判不可分之关系,则属单一性案件,基于起诉不可分,起诉之效力及于未起诉之犯罪事实,均属法院应审判之范围。

(二)法院既然认为甲所犯之行使伪造有价证券罪与诈欺罪,为单一案件,则基于起诉不可分,检察官对于行使伪造私文书罪起诉之效力,已及于诈欺罪。

二、检察官向B法院起诉甲犯诈欺罪,其起诉之效力:

检察官起诉甲另犯诈欺罪,则该起诉之效力,在具有案件单一性之情况下,又及于行使伪造私文书罪部分。

三、同一案件重复起诉之处理:

(一)上诉两诉中,相互比较之后,被告同一,犯罪事实同一,为同一案件。

(二)此时依第8条之规定,A法院为先系属之法院,应由A法院对于行使伪造私文书罪、诈欺罪为实体审判。

(三)而后系属之B法院不得为实体审判,在A法院实体判决确定后,B法院应为本法第302条之免诉判决。惟依题示,A法院应尚未实体判决确定,因此B法院应为第303第7款不受理判决。

EX2

司法警察于路检时发现甲开车形迹可疑,乃准备予以盘查,惟甲因无照驾驶心虚,乃加速逃逸,警察随即加以追缉。之后甲因慌张而自撞路树,遂弃车逃逸,跑不到100公尺,即为警所拘捕。警察随即搜查其所驾驶之车辆,发现车中载有一批不明疑似犯罪的工具,乃予以查扣。试问:

(一)本案司法警察是否需向检察官申请补发拘票?(15分)

(二)如检察官拒签发拘票时,司法警察应如何处理甲及查扣物?(15分)

【解答】

(一)司法警察应向检察官申请补发拘票:

1.依据大法官会议解释第535号之意旨,警察人员执行场所之临检勤务,应限于已发生危害或依客观、合理判断易生危害之处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场所为之。依题示,甲开车形迹可疑,警方准备予以盘查乃属合法,先予叙明。

2.本案中警方拘捕之依据:

(1)是否符合拘提?

本案中并无检察官事先核发拘票存在,并不符合拘提之要件。

(2)是否符合逮捕?

甲并非通缉犯,不符合通缉犯逮捕之要件。本案并非检察官所逮捕,并无第228条第4项暂时性逮捕之适用。惟是否符合现行犯之逮捕?实务、通说上均认为须客观上先有相当理由可认定为某罪之现行犯,方能合法逮捕,并非仅凭个人主观臆测决定,否则即容易造滥权。惟依题示,本案中客观上似无证据可显现至相当理由之程度,可认为甲为某类犯罪之现行犯。

(3)是否有本法第88条之1紧急拘捕之适用?

甲并非现行犯并无第1款之适用,甲并非执行或在押中之脱逃者,无第2款适用。甲又非犯重罪犯罪嫌疑重大,无第4款之适用。综上,警方得以合法拘捕甲,其关键在于是否符合本法第88条之1第3款之要件。该款规定:「有事实足认为犯罪嫌疑重大,经被盘查而逃逸者」。
3.司法警察应向检察官申请补发拘票:
本法第88条之1第2项规定:「前项拘提,由检察官亲自执行时,得不用拘票;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执行时,以其急迫情况不及报告检察官者为限,于执行后,应即报请检察官签发拘票。如检察官不签发拘票时,应即将被拘提人释放
」。因此,无论是否符合第3款之规定,警方均应于事后报请检察官签发拘票。

(二)司法警察应如何处理

1.依上所述,如检察官认为本案并无第88条之1第3款之适用时,本案即无任何合法拘捕事由存在,检察官不签发拘票时,应即将被拘提人释放。

2.至于扣押物部分,本法第133条第1项规定:「可为证据或得没收之物,得扣押之」。甲车中载有一批不明疑似犯罪的工具,警方予以查扣,该扣押物即属刑法上得没收之物,而得予以扣押。
3.依题示,该扣押物乃警察搜查甲所驾驶之车辆而来,其扣押是否合法,应审查搜索是否合法而定:
(1)不符合第130条附带搜索:

警方当时只是准备对甲予以盘查,甲尚未被盘查,因此并无第88条之1第3款之适用。依上所述,本案中并无任何合法拘捕事由存在,即不符合附带搜索之要件。

(2)个案中亦无同意搜索,且并非由检察官所指挥,亦无紧急搜索之适用。因此,搜索并不合法。

4.搜索不合法,扣押即不合法,此一违法扣押之物其证据能力如何?本法第158条之4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实施刑事诉讼程序之公务员因违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证据,其有无证据能力之认定,应审酌人权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维护」。实务上即依上述规定判断其有无证据能力。

EX3

司法警察调查犯罪案件,对于到案的犯罪嫌疑人,于警询完毕后之处理方式。试回答下列问题:

(一)犯罪嫌疑人到案的情形,分有「强制到案」及「自行到案」。试问二种不同到案的情形各为何?(20分)

(二)不同到案的情形,警询完毕后,各应如何处理?(20分)

【解答】

(一)「强制到案」及「自行到案」

1.所谓强制到案是指司法警察对于犯罪嫌疑人使用强制力拘束人身自由的情况。其合法依据如下:

(1)拘提

可分为一般拘提及迳行拘提。一般拘提指经过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场者得命拘提。而本法第76条迳行拘提规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经传唤迳行拘提:一、无一定之住、居所者。二、逃亡或有事实足认为有逃亡之虞者。三、有事实足认为有湮灭、伪造、变造证据或勾串共犯或证人之虞者。四、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本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惟无论何种拘提,都必须事先取得侦查中检察官或审判中法官所核发之拘票。
(2)逮捕
本法88条第2、3两项有关现行犯之逮捕分别规定:「犯罪在实施中或实施后即时发觉者,为现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现行犯论:被追呼为犯罪人者。因持有凶器、赃物或其他物件、或于身体、衣服等处露有犯罪痕迹,显可疑为犯罪人者。此外,本法第84条规定:「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缉之」。
(3)第88条之1
本条第1项规定:「检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侦查犯罪,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情况急迫者,得迳行拘提之:一、因现行犯之供述,且有事实足认为共犯嫌疑重大者。二、在执行或在押中之脱逃者。三、有事实足认为犯罪嫌疑重大,经被盘查而逃逸者。但所犯显系最重本刑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专科罚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四、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本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实足认为有逃亡之虞者」。

2.自行到案

除自首外,本法第71条之1第1项规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调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搜集证据之必要,得使用通知书,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场询问。经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场者,得报请检察官核发拘票」。

(二)警询完毕后,各应如何处理?

1.强制到案
(1)本法第91条规定:「拘提或因通缉逮捕之被告,应即解送指定之处所;如二十四小时内不能达到指定之处所者,应分别其命拘提或通缉者为法院或检察官,先行解送较近之法院或检察机关,讯问其人有无错误」。
(2)第92条第1、2项分别规定:「无侦查犯罪权限之人逮捕现行犯者,应即送交检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现行犯者,应即解送检察官。但所犯最重本刑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专科罚金之罪、告诉或请求乃论之罪,其告诉或请求已经撤回或已逾告诉期间者,得经检察官之许可,不予解送」。

2.自行到案

本法第229条第3项规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经拘提或逮捕者,不得解送」。且第228条第4项对于自行到场者得予以逮捕其权限仅限于检察官,司法警察并无权限,因此,对于自行到案者,于警询完毕后,只能让犯罪嫌疑人自行离去。不得解送检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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