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刑事庭会议决议

刑三庭提案

意图勒赎而掳人,在未取得赎金前,因经谈妥条件(尚未履行),而释放被害人,有无刑法第347条第5项前段减轻其刑规定之适用?有甲、乙二说,何者为当,请刑事庭会议公决。

甲说:否定说

理由:刑法第347 条第5 项前段所谓未经取赎而释放被害人】,系指犯掳人勒赎之罪,未经取赎,自动终止勒赎之意思,或无取赎之犯意,而释放被害人而言,应具有自动释放人质之心意及实际释放人质之事实,始得宽减其刑。如经谈妥条件或担保后,始将被害人释放,其释放既非出于自动终止勒赎之意思,而在于取赎,自与该条项前段规定不合,不得减轻其刑

乙说:肯定说

理由:

一、按刑法第347条第5项于91年1月30日修正前系规定「犯第1项之罪,未经取赎而释放被害人者,得减轻其刑。」,嗣修正为「犯第1项之罪,未经取赎而释放被害人者,减轻其刑;取赎后而释放被害人者,得减轻其刑。」;其立法理由载:「因为掳人勒赎系属一种非常恶劣的罪行,本应从重量刑,    但为顾及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同时也希望犯罪人能心存慈悲,有所悔悟,而主动释放被害人,免生『撕票』的悲剧,以保护被害人的人身安全,故而只要掳人勒赎后,不论是否取赎,如释放被害人,均得减轻其刑,至于已经取赎之刑度如何减轻,则归由法官去裁量。」。该次修法目的在顾及被害人人身安全,只要犯罪人「主动释放」被害人,免生「撕票」悲剧;未经取赎而释放被害人,应即减轻其刑。不因其是否自动终止勒赎心意,或经谈妥条件或担保后,始释放,而有不同

二、否定说以被害人之被释放,必出于犯罪人自动终止勒赎之意思,或非由于取赎目的,系增加法律所无之限制,违反为保护被害人安全之立法目的。

以上二说,应以何说为当?提请公决。

决议:采甲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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