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客曾遇過原告發生車禍請求損害賠償800多萬,開庭時問他:既然是車禍,腿部也只是擦傷,為什麼主張被告必須為你罹患肺癌負責?只見原告認真地解釋:自從發生車禍後,每天心情都很糟,以致身體變差,幾個月後到醫院健康檢查發現自己罹患肺癌,所以被告應該負責!

某則新聞寫到有位孕婦產檢時做了多次超音波檢查,醫師表示一切正常,沒料到嬰兒出生後赫然發現缺少手掌,夫妻憤而對醫生提起「過失致重傷」刑事告訴。法客怎麼看,都覺得怪怪的,難不成因為照超音波造成胎兒肢體殘障?果真這樣,鐵定能登上權威醫學期刊。

針對「結果犯」的犯罪類型,刑法要求「行為」與「結果」間必須存在「因果關係」(千萬別誤會,不是因果輪迴那種,阿彌陀佛!)。但對有些人來說,因果關係是一種時間順序的主觀概念。假設先出現A事件,接著發生B事件,很容易把兩者直覺聯想在一起。這類情況在醫療糾紛極為常見,畢竟原本走著進去、卻被抬著出來,許多病患家屬情感上確實難以接受。

於是延續法律人的好辯性格,凡是法律問題總會出現甲、乙、丙說一大堆不同意見,好像越多說才顯得越有學問。多年來針對因果關係大致有:條件理論(等價說)、相當理論、重要性理論、客觀可歸責理論(這可是目前最夯的)等不同學說。

儘管有逐漸朝向客觀可歸責理論發展的趨勢,審判實務目前多數仍採取「客觀相當因果關係」作為判斷依據。也就是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2號判例)。

簡單說,為了避免傳統「條件說」可能過度擴張認定範圍、誤將犯罪結果歸咎在無關的行為之上,在沒有其他原因介入的情況下,行為人的作為(或不作為)必須依一般客觀標準判斷是否足以造成犯罪結果發生,而非單純只以「實施行為→結果發生」作為認定標準。

面對絕大多數案件,不管採取哪一說,結果都一樣,例如被車撞到身體會受傷、甚至骨折;被刀刺進心臟極可能死亡,這些不用勞煩法官出馬、隨便找位鄉民也能講得頭頭是道。

因此也許有人要問,幹嘛這麼搞剛?很簡單,刑法並非漫無目的處罰當事人,假設不需證明因果關係存在,在某些特殊案件,將會像玩俄羅斯輪盤一樣,全憑運氣決定一切。舉個例子,法客以前審理交通案件,某位年邁被告因為肝癌末期、突然在家昏迷緊急送醫,救護車疾駛在路上卻不巧被另部車撞翻,被害人當場「不幸」過世(真的很不幸),如果法院不能查明被害人死因以及因果關係,那位駕駛人不就成了地獄倒楣鬼?

在日月光案中,檢察官提出底泥檢測數據及魚體檢驗報告(也就是傳說中70幾天後出現的「一條魚」)作為證據方法。儘管日月光公司確實排放超標廢水,同時底泥、魚體樣本也確實殘留銅、鎳重金屬成分,但法院必須考慮底泥本質上是長期累積在河牀,成分受到多種因素及時間共同影響;至於魚體樣本(鎳含量0.03mg/kg)不止無法證明是利用後勁溪水來養殖,國內也沒制定水產動物可食部分的鎳含量限量,再加上採樣地點上游數家電鍍工廠同樣長期排放含有銅、鎳成分的廢水(參見本案一、二審判決),客觀上是否足以證明跟這次排放廢水有關(針對法院審理範圍能否包括先前多次排放廢水,請參見本系列關於不告不理的說明),一、二審法院都認為無法證明關聯性。

關於這點,或許民眾情感上無法接受,但證據證明力本來就不該流於情緒性解讀,如果大家還是堅持要罵,那也沒輒。

另外,延續承辦檢察官先前貼文內容,提到法院不該堅守客觀相當因果關係、應改採「疫學因果關係」,同時以日本「水俁病」公害事件為例(經證實成因是汞中毒,症狀為步態不穩、抽搐、手足變形、神經失常及身體彎弓高叫,直至死亡。1956年前後在熊本縣水俁市附近發生,之後新潟縣也發現相似案例),乍看之下相當具有說服力。

疫學因果關係」是針對公害、藥害救濟等特殊案件創設出的因果關係理論。大意是指利用流行病學上機率統計方法,改以「合理蓋然性」作為基礎,即使不能透過科學嚴密實驗加以證明,仍不影響因果關係的判斷,也就是當行為與結果兩者間具有一定程度的「機率」時,即可認定具有因果關係,甚至美國毒物侵權訴訟更有放寬採取以「增加罹病危險」為標準的案例。

之前說過,刑事訴訟基本上強調「嚴格證明」,更必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的心證程度才能定罪,這點與民事訴訟僅要求「優勢證據」截然不同。法客才疏學淺,除了到日本旅遊、以及半夜撥打電話搶購「波卡」外,對日文一竅不通。然而根據個人粗淺瞭解(如有錯誤,敬請指正),上面所說「水俁病」事件實際上是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而非刑事案件,兩者能否相提並論,恐怕有待商榷。

再加上本案審理過程,檢察官究竟有無提出足夠數據或研究資料、如何透過人體生理機能轉化而影響健康(不必達到致生疾病、重傷或死亡的程度)等相關事項,用來具體證明「合理蓋然性」,而不是光說銅、鎳等重金屬成分對人體有害,相信自己更清楚。

還是再次強調,法客並非認為排放超標廢水不可惡,更不是說銅、鎳重金屬成分對人體無害,只是我國既然不採取零容忍的排放標準,就不該只以「廢水超標」來規避實質舉證責任。

更何況,縱使採用疫學因果關係作為標準,總還要有「結果」存在纔行。刑法第190條之1流放毒物罪既然屬於「結果犯」,本案能否單憑前面所說底泥及魚體檢測數據證明「致生公共危險」,也是一大問題。畢竟疫學因果關係的程序功能僅在於降低舉證難度,絕不是免除舉證責任的萬靈丹。

恭喜撐完第四回合,比起何金銀勇於挑戰斷水流大師兄,各位已經要強上許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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