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幾天發生我國民眾涉嫌境外詐欺、被強行送往對岸受審的爭議事件,讓通常只在體育版不起眼的長跑項目才會提到的國家「肯亞」,頓時吸引全國目光,眼看著民情激憤,不禁擔心下回參加馬拉松路跑時,該不會見到氣憤的跑友衝上前去踹肯亞選手一腳?當然,這得有辦法先追上他纔行。

由於事涉向來敏感的兩岸關係,還有「中華民國(要說臺灣也行)」主權及國際地位爭議,一下子釣出許多鍵盤法律專家,從國際法到內國刑事訴訟法,各種管轄原則,還有引渡、遣返、司法互助等名詞輪番轟炸眼球,讓人眼花撩亂。

就連法客母校也有教授(他可不是教法律系的)跳出來疾呼「本案不符合『國際私法』」!若沒記錯,國際私法指的是「涉外『民事』法律」,本件屬於境外犯罪「刑事」案件,根本風馬牛不相及。想必教授像是九品芝麻官裡頭包龍星他娘,看現場太緊張了,帶著明朝尚方寶劍出來緩和一下氣氛,大家千萬別太介意。

法客只略懂我國刑事法律,完全不瞭解國際政治,也相信若將全部爭議混在一起,不見得能煮出無敵海景佛跳牆,萬一技術不好,恐怕變得更像一鍋「ㄆㄨㄣ」,反倒讓問題更加複雜。因此今天不想討論肯亞人或26(我可沒加上4)解送過程究竟做得對或不對,單純藉此機會從國內法角度來討論境外犯罪的審判(管轄)權問題。

首先,法院審理案件基本順序是「先程序、後實體」,必須先符合程序要件(審判權、管轄權或其他訴追要件)後,才能進行實體審理(有罪或無罪),否則就該依法直接為程序判決(不受理、管轄錯誤)。

不少刑事訴訟法教科書上寫著一句像是繞口令的話:「審判權為抽象管轄權,管轄權則為具體的審判權」(喫葡萄不吐葡萄皮兒,不喫葡萄倒吐葡萄皮兒)。雖然不是眾人都能接受(社會科學的老毛病),彼此對審判權及管轄權兩者相互關係的解釋也不盡相同,但最起碼都肯定:刑事訴訟法效力所及的案件,就是審判權所及範圍(在跨國刑事案件也稱為國際管轄權)!

怎樣纔算「刑事訴訟法效力所及」?由於刑事訴訟法是為了實現刑法所設計的追訴程序,因此刑事訴訟法的效力範圍、原則上相當於刑法效力範圍。畢竟如果刑法無從落實,自然也沒有透過刑事訴訟程序加以訴追的必要。

接著將鏡頭轉向我國刑法,基本上採取屬地原則(§3《領域內犯罪》、§4《行為地或結果地擇一》);國外犯罪則分別採取屬人原則(第6條《本國公務員》、第7條《本國人民》)、保護原則及世界原則(§5、§8《外國人對本國人犯罪》),這些都限於特定犯罪類型才能適用。同時第7條本文規定「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

簡單說,由於詐欺罪(刑法第339條)並非第5、6條所明定犯罪類型,同時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也不符合第7條「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要件,因此除非犯罪地(行為地或結果地)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屬地原則),否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將毫無用武之地,即使檢察官執意起訴,理論上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判決公訴不受理(但最高法院針對這類情況卻認為要判無罪《97年度臺非字第121號判決》,有點矛盾)。

還是不太瞭解?去打聽坊間所謂法律小常識~如果非要通姦不可,請暫時先忍忍、等到了國外再說(也記得別急著在華航飛機上%%%),就是這麼來的。

以下將繼續說明何謂「中華民國領域」?如果屬於統獨敏感體質,請小心服用。

根據法客粗淺的認識,這座島上不論主張臺獨、維持現狀、一中各表或其他派別,基本上似乎都同意「中華人民共和國」是個獨立國家,差別在於「臺灣(或中華民國)」該不該是另一個獨立國家?這項議題關起門來討論可以,至於世界上其他國家想怎麼看,恐怕不是自己說了算數。

由於沒看過卷證,只能根據新聞內容推測這次事件犯罪行為地(架設線路機臺、撥打電話)應該在肯亞,結果地(被害人接聽電話、交付財物)則在大陸地區,目前為止沒聽說有臺灣民眾被騙。於是依照一般國家刑事訴訟原則(通常會採取屬地原則),肯亞及大陸地區均能取得審判權。

假設是主張獨立派,理論上應該認為臺灣與大陸地區各自屬於不同國家,當詐欺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都不在臺灣,根據前面說明,依刑事訴訟法根本無從只憑嫌疑人為我國國民而取得審判權(或依最高法院見解該判無罪)。如果一方面堅持主權獨立,卻又強烈表示我國有審判權,是一種邏輯上的矛盾。

又換成統一派,則是認為大陸地區實際上屬於中華民國領域的一部份,如此才能認為我國基於屬地原則取得審判權,至於將來如何審理、證據取得有無困難、量刑是否過輕?留給法院去傷腦筋吧!

然而必須注意「審判權競合」的情形。所謂「競合」指的是「並存」。換言之,本案情況並不是你死我活(咦~好像一樣?),即使我國取得審判權,並不代表大陸方面沒有審判權,而是兩者可以同時存在,這如同肯亞也有審判權(行為地)一樣,想不想行使是他家的事。因此當肯亞選擇將嫌疑人送往其中一個有審判權的國家(地區)時,涉及的其實是國際政治問題,而非法律問題。基本上,除非對岸基於其他考量願意將人轉交給我們,否則繼續審理並沒有錯(縱使非法逮捕,也不當然構成否定審判權或無罪的理由)。

要是想學美國當年衝進別人國家(巴拿馬)把總統(諾瑞加)抓回美國受審,或者直接擊斃其他組織領導人(賓拉登)附贈免費海葬,這都遠超過法客所能理解,不在今天討論範圍(人家叔叔有練過、別亂學)。

回到審判實務意見,法客常懷疑最高法院實際上傾向統一,因為根據90年度臺上字第705號判決(之後判決都採同一見解):「~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雖然違反刑事法律範圍等於主權範圍的基本原則,仍然明確認定在大陸地區犯罪屬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因此我國將取得審判權。先前國人在柬埔寨設置電話機房詐騙大陸地區人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99、902號)的類似案件,最終也大費周章地將被告接回國內受審判決確定。

《溫馨小提醒》若沒搞懂這點,前面所謂「法律小常識」等於只瞭解一半,誤以為不在臺灣亂搞就沒事,興高采烈地飛到對岸想要反攻大陸(妹),同樣有機會被判刑。

另外,法客昨天看到某位檢察官接受媒體訪問,憤慨地表示法院針對詐欺罪判刑過輕、使臺灣成為犯罪天堂之類批評。

話沒說錯,法院通常對詐欺罪判刑不重、甚至可說是輕(各罪大多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範圍》以下,再合併定執行刑),除了考量國內詐欺案件多半隻查獲出賣帳戶的人(幫助詐欺),卻無法抓到真正主謀,另外犯罪所得總額或許不少、但個別被害金額卻不高(一罪一罰必須分別考量),同時受到「從最低度刑起算」的傳統量刑思維所影響,關於這些,法院本身的確有檢討必要。

至於跨國大規模詐欺案件,查獲之初固然振奮人心,事後審判過程則可能面臨證據不足的窘境,以前面提到「柬埔寨」詐欺案為例,如果仔細看過判決理由,就知道除了被告自白及所謂犯罪工具外,根本無從具體認定被害人是誰(全在大陸)及詐騙財物數額多寡,於是法院認定這些被告雖然撥打電話向他人施詐、卻無從證明犯罪(取財)既遂,最後只能判詐欺未遂(刑度相對更低)。

說句題外話,如果今天被害人全是美國人,而美國請求肯亞將嫌疑人送往該國受審,大家是否還會如此熱(ㄈㄣˋ)烈(ㄋㄨˋ)討論?別忘了,前陣子纔有國人運輸毒品到印尼被逮,當時好像沒這麼多人跳出來要求政府依照司法互助或請求引渡回國受審。

撇開兩岸爭議不談(前面也說不討論搶人經過),假設臺灣同樣肯定國際共同打擊犯罪是個正確方向,本案交由更便利取得相關證據的大陸地區來審理,難道真那麼難以接受?

更何況,一般國家針對刑事犯罪多採取「複勘原則」,把外國判決視為一種「事實」,並不當然拘束本國司法權,將來仍可重為審判(但須扣除他國已執行的刑罰)。倘若這些嫌疑人果真先行回臺經判決無罪或服刑完畢,日後大陸地區要求我們將人犯再移往對岸受審,該怎麼處理?堅持拒絕,又如何建構兩岸司法互助?既然稱為互助,就不可能只有你助我、而我不助你。況且也必須承認,兩岸長久以來既尷尬又互通的詭異狀態,已經造成許多執法上的不便與漏洞。

反正真那麼想審理,只須等對岸審判或執行完畢,我國仍可依據刑法第9條(複勘原則)重行審判,只不過,大概是很久以後的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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