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廢棄物清理法關於「處理」並沒有清楚的定義,只有透過幾個行政命令加以規範,但傷腦筋之處在於,廢棄物清理法同時有刑事責任的規定,屬於我國環境刑法的重要規定。但這部特別刑法跟其他特別刑法並沒有不同--用字遣詞多是語意不清加上大量不確定概念,導致恣意解釋進而發動刑事偵查程序的情況,時有所聞,造成諸多清除業者的困擾。

依照現行法令,廢棄物清理法就廢棄物之「處理」行為,並未加以定義,然參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 項授權而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 條第6 款規定,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 項之授權所訂定      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3 款規定,所謂之「處理」,係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安定、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事業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3)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事業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原料、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但現在的合法清除業者,礙於送往焚化爐前,必須先將不能焚化之物品挑出,否則將會無法順利焚化,而有必要在此之前進行「分類」,檢方與地方環保主管機關往往就拿著業者「分類」行為認定是「處理」而發動刑事程序。

但由於「為利於後續之運輸、處理,清除機構得將同類別及同性質廢棄物分類清除。所詢就傾倒之廢棄物進行分類,將不可回收之廢棄物送至焚化廠,可回收之廢棄物送至資源回收場,尚屬合於規定」(環保署100 年12月1 日環署廢字第1000100073號函),且加上「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之規定,該辦法除就「處理」行為有所定義外,並於該辦法第2 條第6 款,另就所謂「分類」行為,定義為「指一般廢棄物於貯存、回收、清除及處理過程中,將同類別性質者加以分開之行為」,顯見「分類」就不是「處理」。
 
即便如此,這些中央主管機關的函釋對於環保警察和地檢署檢察官而言,並沒有太大作用,也不清楚為何這麼執意一定要起訴,明明還有法律上爭議,且中央主管機關持續以函釋表態中,此舉不但造成合法清除業者的困擾,往往附帶發動扣押相關機具車輛,搞得民不聊生,更凸顯法規不合理與執法機關不想合理的現狀。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