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99,台抗,520
【裁判日期】 990715
【裁判案由】 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二○號
再 抗告 人 甲○○
代 理 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林柏
瑞律師即蕭淑芳遺產管理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
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
十九年度抗字第一四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再抗告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
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
用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自明。又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
三十條之一之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亦應準用之。本件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聲請就債務人蕭淑芳所有高雄市○○○路一○六之二號二二樓
房屋暨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案列該院九十七年度
司執字第八○四三六號),經再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九
日法院第二次拍賣時,以新台幣三百八十六萬六千元得標拍定,
並繳納價金完訖,嗣於同月十四日即以發現該房地係蕭淑芳於九
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法院查封之翌日即燒炭死亡之凶宅為由,聲
請撤銷該拍賣程序及返還價金,高雄地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
其聲請(誤載為聲明異議駁回)後,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經該法
院法官撤銷該裁定,改裁定上開拍賣程序應予撤銷,債權人不服
,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仍應解為買賣之
一種,並以拍定人為買受人,以拍賣機關代債務人為出買人。又
拍賣物應買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準用
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六十九條及第一百十三條分
別定有明文。該法第六十九條之規範理由係因應買人於拍賣前,
得閱覽拍賣公告知悉受執行標的物所在處,並預為查詢明確,已
有機會發現拍賣物之瑕疵,法律為確保拍賣結果之安定性,乃排
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使應買人自行負擔瑕疵存在之危險,該條
之適用並不因債權人有否據實陳報受執行標的物之品質而有異,
應買人不得執此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主張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
。查高雄地院為核定系爭房地拍賣最低價格,於九十八年七月十
三日曾函請債權人及債務人(遺產管理人)「呈報不動產使用情
形」,除債權人陳報經其實地查訪,該標的物為空置外,並無他
人有為該屋係凶宅之陳明或任何資料,於拍賣公告第一點記載:
「本件建物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查封時,據債權人之代理人
陳稱係債務人自住;又據債權人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具狀陳報
,該建物原為債務人自住使用,後因債務人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
二日死亡,故由債務人之子女居住使用;另據債權人於九十八年
七月二十三日具狀陳報,該建物現無人使用,拍定後依現況點交
;惟實際使用情形,投標人應自行查明」,自已盡強制執行法第
八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應記明事項」。再抗告人指其所
拍定建物是凶宅,固然屬實,然其於向法院投標前,即得閱覽拍
賣公告知悉受執行標的物所在處,並預為查詢明確,已有機會發
現拍賣物係凶宅之瑕疵,其未事先查詢,係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
,當不得於拍定後,以系爭房地係凶宅,主張有物的瑕疵擔保請
求權之適用,其抗告為有理由,因而撤銷高雄地院裁定,改以裁
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抗告人仍執陳詞,泛以:拍賣標的物為凶宅屬於足以影響應
買人買受意願或其應買價格高低之重大資訊事項,應予拍賣公告
記載,執行法院應主動調查,且債權人銀行及債務人(遺產管理
人)均未據實陳報使用情形,違背誠信原則,認事用法顯屬違背
法令等詞,再為抗告,惟所陳各節,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
,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依上說明,
並參照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其再為抗告,不應
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
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注意:﹝102年12月10日修正發布﹞法院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四十一點(五)、第四十三點(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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