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法主軸

本次修法主軸在於文書公告的方式增訂法院網站公告。在過去法院公告一定要刊登在新聞紙、公報上,本次修法後「應」公告在「法院網站」上。

  • 理由

過去大部分法院公告都刊登在廣告便宜的報紙上,無法達到公告效果,且為配合科技時代進步,法院公告可由法院的網站取代,亦可減少刊登費用。

  • 本次修法重點
  1. 「現代型多數人紛爭之選定當事人制度」第44條之2公告曉示,增訂應「公告於法院網站」。
  2. 「公示送達」增訂法院應命將文書之繕本、影本或節本,「公告於法院網站」。
  3. 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
  4. 在這邊參考過去實務見解必須搭配期間之計算,例如:於7月1日網站公告,公告日不算入,自7月2日計算20日期間,至7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應自7月22日計算其上訴20日之不變期間。(參考最高法院 94 年度第 1 次庭長、法官會議)
  5. 本次修法均自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總統公佈後六個月施行。
  • 給國考考生的話
  1. 本次修法僅為技術性、細部性調整,期間並未調整,,對於申論題考生而言並不會單獨作為考題,充其量僅係在考到相關議題時如選定當事人制度(民訴法41條以下)時,考生寫題時的補充加分用,並且應注意施行日為公佈後六個月而非現階段。
  2. 對於選擇題考生則是有可能考出來,”「應」公告在「法院網站」上”,但也應注意的是目前尚未施行,而是在公佈後六個月才開始施行,所以若考出來要注意考題是否有提示以本次修法作答,若無,仍依現行民訴法作答即可,即無「法院網站」此選項。
  • 其他相關考點提示

「現代型多數人紛爭之選定當事人制度」(民訴法41條以下),仍然是目前這幾年火紅的議題,不管是臺南維冠大樓倒塌案、花蓮大地震案、RCA汙染案及其他公益汙染等環保議題,都是跟此類訴訟制度有關,因此也列入本次衝刺班一個很重要的環節來幫大家複習,並且將41、44-1、44-3三種不同制度以及44-2公告曉示制度加以比較分析,讓大家能夠釐清本議題,請各位考生務必注意。

 

版本 法名 稱

民事訴訟法

民事訴訟法

版本 條文

1070522

  1.  

第四十四條之 二修 正

因公害、交通事故、商品瑕 疵或其他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而有 共同利益之多數人,依第四十一 條之規定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同種 類之法律關係起訴者,法院得徵 求原被選定人之同意,或由被選 定人聲請經法院認為適當時,公 告曉示其他共同利益人,得於一 定期間內以書狀表明其原因事 實、證據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併案請求。其請求之人,視 為已依第四十一條為選定。

其他有共同利益之人,亦得 聲請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告曉 示。

併案請求之書狀,應以繕本 或影本送達於兩造。

第一項之期間至少應有二十 日,公告應黏貼於法院公告處, 並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 要時,得命登載公報、新聞紙或 以其他傳播工具公告之,其費用 由國庫墊付。   第一項原被選定人不同意 者,法院得依職權公告曉示其他 共同利益人起訴,由法院併案審 理。

 

因公害、交通事故、商品瑕 疵或其他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而有 共同利益之多數人,依第四十一 條之規定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同種 類之法律關係起訴者,法院得徵 求原被選定人之同意,或由被選 定人聲請經法院認為適當時,公 告曉示其他共同利益人,得於一 定期間內以書狀表明其原因事 實、證據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併案請求。其請求之人,視 為已依第四十一條為選定。   其他有共同利益之人,亦得 聲請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告曉 示。   併案請求之書狀,應以繕本 或影本送達於兩造。

第一項之期間至少應有二十 日,公告應黏貼於法院公告處, 並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 之傳播工具,其費用由國庫墊 付。

第一項原被選定人不同意 者,法院得依職權公告曉示其他 共同利益人起訴,由法院併案審 理。

第七十七條之 二十三

  • 修 正)

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 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 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 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 司法院定之。

 

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 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覈定之 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

 

命當事人預納之前二項費 用,應專就該事件所預納之項目支用,並得由法院代收代付之。

 

  •  

 

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 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 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不 另徵收。

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 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 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 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

 

   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 及法院覈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

 

  •  

 

  •  

 

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 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 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不 另徵收。

第一百五十一 條修 正

公示送達,應由法院書記官 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 公告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 人應隨時向其領取。但應送達者 如係通知書,應將該通知書黏貼 於公告處。

 

除前項規定外,法院應命將 文書之繕本、影本或節本,公告 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 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

公示送達,應由法院書記官 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 公告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 人應隨時向其取。

 

但應送達者 如係通知書,應將該通知書黏貼 於公告處。

 

除前項規定外,法院應命將 文書之繕本、影本或節本,登載 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 通知或公告之。

第一百五十二 條修 正

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 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 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 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 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就 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 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

 

但第一 百五十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 告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

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 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 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 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就應於 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

 

但第一百五十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之 翌日起,發生效力。

第五百四十二 條修 正

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 法院之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網 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 於公報或新聞紙。

 

前項公告於法院網站、登載 公報、新聞紙之日期或期間,由 法院定之。

 

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聲請公 告於法院網站,或登載公報、新 聞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 請。

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 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

 

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 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第五百四十三 條修 正

申報權利之期間,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自公示催告之公告開 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最後 登載公報、新聞紙之日起,應有 二個月以上。

申報權利之期間,除法律別有規定外,自公示催告之公告最 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 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應有二個月以上

第五百六十二

  •  

申報權利之期間,自公示催 告之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 日起、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之日起,應有三個月以上,九個月 以下。

申報權利之期間,自公示催 告之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 應有三個月以上,九個月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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