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ANCHI-20180614民事訴訟法修法
- 修法主軸
本次修法主軸在於文書公告的方式增訂法院網站公告。在過去法院公告一定要刊登在新聞紙、公報上,本次修法後「應」公告在「法院網站」上。
- 理由
過去大部分法院公告都刊登在廣告便宜的報紙上,無法達到公告效果,且為配合科技時代進步,法院公告可由法院的網站取代,亦可減少刊登費用。
- 本次修法重點
- 「現代型多數人紛爭之選定當事人制度」第44條之2公告曉示,增訂應「公告於法院網站」。
- 「公示送達」增訂法院應命將文書之繕本、影本或節本,「公告於法院網站」。
- 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
- 在這邊參考過去實務見解必須搭配期間之計算,例如:於7月1日網站公告,公告日不算入,自7月2日計算20日期間,至7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應自7月22日計算其上訴20日之不變期間。(參考最高法院 94 年度第 1 次庭長、法官會議)
- 本次修法均自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總統公佈後六個月施行。
- 給國考考生的話
- 本次修法僅為技術性、細部性調整,期間並未調整,,對於申論題考生而言並不會單獨作為考題,充其量僅係在考到相關議題時如選定當事人制度(民訴法41條以下)時,考生寫題時的補充加分用,並且應注意施行日為公佈後六個月而非現階段。
- 對於選擇題考生則是有可能考出來,”「應」公告在「法院網站」上”,但也應注意的是目前尚未施行,而是在公佈後六個月才開始施行,所以若考出來要注意考題是否有提示以本次修法作答,若無,仍依現行民訴法作答即可,即無「法院網站」此選項。
- 其他相關考點提示
「現代型多數人紛爭之選定當事人制度」(民訴法41條以下),仍然是目前這幾年火紅的議題,不管是臺南維冠大樓倒塌案、花蓮大地震案、RCA汙染案及其他公益汙染等環保議題,都是跟此類訴訟制度有關,因此也列入本次衝刺班一個很重要的環節來幫大家複習,並且將41、44-1、44-3三種不同制度以及44-2公告曉示制度加以比較分析,讓大家能夠釐清本議題,請各位考生務必注意。
版本 法名 稱 |
民事訴訟法 |
民事訴訟法 |
版本 條文 |
10705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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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之 二修 正 |
因公害、交通事故、商品瑕 疵或其他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而有 共同利益之多數人,依第四十一 條之規定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同種 類之法律關係起訴者,法院得徵 求原被選定人之同意,或由被選 定人聲請經法院認為適當時,公 告曉示其他共同利益人,得於一 定期間內以書狀表明其原因事 實、證據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併案請求。其請求之人,視 為已依第四十一條為選定。 其他有共同利益之人,亦得 聲請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告曉 示。 併案請求之書狀,應以繕本 或影本送達於兩造。 第一項之期間至少應有二十 日,公告應黏貼於法院公告處, 並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 要時,得命登載公報、新聞紙或 以其他傳播工具公告之,其費用 由國庫墊付。 第一項原被選定人不同意 者,法院得依職權公告曉示其他 共同利益人起訴,由法院併案審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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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公害、交通事故、商品瑕 疵或其他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而有 共同利益之多數人,依第四十一 條之規定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同種 類之法律關係起訴者,法院得徵 求原被選定人之同意,或由被選 定人聲請經法院認為適當時,公 告曉示其他共同利益人,得於一 定期間內以書狀表明其原因事 實、證據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併案請求。其請求之人,視 為已依第四十一條為選定。 其他有共同利益之人,亦得 聲請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告曉 示。 併案請求之書狀,應以繕本 或影本送達於兩造。 第一項之期間至少應有二十 日,公告應黏貼於法院公告處, 並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 之傳播工具,其費用由國庫墊 付。 第一項原被選定人不同意 者,法院得依職權公告曉示其他 共同利益人起訴,由法院併案審 理。 |
第七十七條之 二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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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 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 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 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 司法院定之。
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 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覈定之 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
命當事人預納之前二項費 用,應專就該事件所預納之項目支用,並得由法院代收代付之。
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 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 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不 另徵收。 |
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 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 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 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
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 及法院覈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
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 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 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不 另徵收。 |
第一百五十一 條修 正 |
公示送達,應由法院書記官 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 公告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 人應隨時向其領取。但應送達者 如係通知書,應將該通知書黏貼 於公告處。
除前項規定外,法院應命將 文書之繕本、影本或節本,公告 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 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 |
公示送達,應由法院書記官 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 公告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 人應隨時向其取。
但應送達者 如係通知書,應將該通知書黏貼 於公告處。
除前項規定外,法院應命將 文書之繕本、影本或節本,登載 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 通知或公告之。 |
第一百五十二 條修 正 |
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 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 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 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 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就 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 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
但第一 百五十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 告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 |
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 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 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 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就應於 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
但第一百五十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之 翌日起,發生效力。 |
第五百四十二 條修 正 |
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 法院之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網 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 於公報或新聞紙。
前項公告於法院網站、登載 公報、新聞紙之日期或期間,由 法院定之。
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聲請公 告於法院網站,或登載公報、新 聞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 請。 |
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 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
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 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
第五百四十三 條修 正 |
申報權利之期間,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自公示催告之公告開 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最後 登載公報、新聞紙之日起,應有 二個月以上。 |
申報權利之期間,除法律別有規定外,自公示催告之公告最 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 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應有二個月以上 |
第五百六十二 |
申報權利之期間,自公示催 告之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 日起、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之日起,應有三個月以上,九個月 以下。 |
申報權利之期間,自公示催 告之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 應有三個月以上,九個月以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