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扩大金融业对外开放,国务院决定对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和外资银行管理条例部分条款予以修改,明确外国银行可以在内地同时设立外商独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或同时设立中外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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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分别于2001年、2006年制定。前者的主要修改内容为取消申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外国险企,应当经营保险业务30年以上,且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的条件;允许外国保险集团在境内投资设立外资保险公司,允许境外金融机构入股外资保险公司。

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主要修改内容包括,规定外国银行可以在中国境内同时设立外商独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或者同时设立中外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放宽对外资银行业务的限制,允许其从事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以及代理收付款项业务,将外国银行分行可以吸收内地公民定期存款的数额下限,由每笔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下同)改为每笔不少于50万元,并取消对外资银行开办人民币业务的审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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