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僱人依僱傭契約服勞務,在執行業務的過程中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如早餐店受僱員工煎蛋不慎引發火災傷及用餐顧客;客運車司機自撞分隔島導致傷亡;披薩店、飲料店外送發生車禍傷及路人等。員工為侵權行為人,無可避免被求償。受僱員工依勞務契約或僱主之指示執行業務,僱主之責任為何呢?
    我國民法第188條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依前揭規定,僱用人所負責任為連帶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成立,一為明示約定,一為法律明定。此為法律明定,當損害賠償責任成立時,請求權人可同時對行為人及僱主一併請求賠償,也可以擇一對其中ㄧ人求償。通常僱主較有資力,相對於受僱人(如客運司機),對僱主(客運公司)求償較能獲得合理的賠償。僱主也可以經保險分散營運風險。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57年臺上字第1663號判例參照)。例如天氣熱呼呼,小明飲料店生意太好,找來朋友小豬幫忙外送,小豬為趕時間闖紅燈撞及過馬路的行人導致受傷,此時小明與小豬雖未簽立僱傭契約,小明仍應依前揭民法188條負連帶賠償責任。然如與執行職務無關,僱主無須負責。與執行職務有關或無關其範圍如何?讀者如有興趣,請參最高法院103臺上字1114號判決,104臺上字977號判決,限於篇幅不再引述。
    當老闆是很多人的努力目標,大則上市公司,小則小商號,自我實現願望也值得鼓勵。但是老闆對於員工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應盡相當之注意,謹慎小心管理公司行號之運作,員工出錯(故意或過失)所造成的侵權行為,僱主須負連帶賠償責任。當老闆其實「沒那麼簡單」!文:林品元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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