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賈府案的現代法律視角
2015.7.17人民法院報
王其見

在賈府敗落之際的一起強盜案中,妙玉橫遭池魚之殃,被賊人劫走,生死莫測,「可憐金玉質,終陷淖泥中」。單從血緣與婚姻關係上來看,金陵十二釵正冊中當數妙玉的身份最為特殊,從始至終她都是一個外人,不在四大家族錯綜複雜的親屬圈子內。但本文關注該案該人的初衷不限於此,重心在如下幾個法律視角。

一、強盜與竊盜的區分

在《紅樓夢》第一百十一回中,男管家周瑞的乾兒子何三賭博缺錢,經賭友說動,趁著賈府為賈母送殯的時機,邀引了一夥賊人夜盜賈府。賈府上夜的人發現賊跡後,賊夥持械拒捕,雙方一場亂戰。待何三身死,其他賊人被打走,營官聞報立刻前來查勘。上夜的眾人齊聲說道:「這不是賊,是強盜。」營官大為著急:「並非明火執仗,怎算是盜?」

受理報案的營官是巡捕營某營的捕盜官。巡捕營共有五營,隸屬九門提督。九門提督是俗稱,正式名稱是步軍統領,即「步軍營提督九門步軍巡捕五營統領」。巡捕五營系康熙設立,分區負責緝捕京城盜賊。因王者之政莫急於盜賊,統治者格外重視之下,對緝捕盜賊的期限和問責作了嚴格規定。

按《大清律例》:「凡捕強竊盜賊,以事發之日為始,當該應捕弓兵,一月不獲強盜者,笞二十;兩月,笞三十;三月,笞四十。捕盜官罰俸錢兩月。弓兵一月不獲竊盜者,笞一十;兩月,笞二十;三月,笞三十。捕盜官罰俸錢一月。」可見法律明文區分了強盜和竊盜,對強盜緝捕不力的,問責較嚴;對竊盜緝捕不力的,問責相對寬緩一些。既然個中區分關涉己身根本利益,不由得營官不上心,所以一聽賈府眾人說是強盜,他便著急忙慌地加以駁斥。

營官倒不是胡亂駁斥,還知道緊扣強盜的構成要件,也就是所謂的「明火執仗」,強調手段方式的公開暴力性。具體包括兩個方面,主觀方面要求事先有強謀,客觀方面要求執器械、帶火光、公然攻打事主家等。竊盜則謂「潛形隱面而取」,強調手段方式的私下祕密性。

對照現代中國刑法,強盜大體與搶劫相當,竊盜大體與盜竊相當,甚至兩者間的轉化情形都基本一致。按《大清律例》:「凡強盜已行,而不得財者,皆杖一百,流三千里。但得財者,不分首從,皆斬。若竊盜臨時有拒捕及殺傷人者,皆斬。」該條第一段規定強盜不得財,屬犯罪未遂;第二段規定強盜得財,屬犯罪既遂;第三段規定了竊盜向強盜轉化的情形,屬轉化型犯罪。

故針對營官的駁斥,賈府眾人進一步解釋說,賊夥面對追趕,先是上房擲瓦,後是持械打仗,「打不過姓包的,才都跑了」。不管他們的補充辯論是有的放矢,抑或出於本能的民間樸素理解,其描述的賊夥一系列行為,無疑符合轉化型強盜的構成要件。於是營官只能砌詞虛晃一槍,不再糾纏:「可又來,若是強盜,倒打不過你們的人麼?不用說了,你們快查清了東西,遞了失單,我們報就是了。」

二、劫走妙玉的行為定性

賈府被盜當夜,妙玉正與賈惜春秉燭下棋談話。賊夥在外窺見,色心頓起,便欲踹門進去劫人。虧得家丁包勇頗具武力,一人一棍打退了賊夥。但劫人事件並未到此結束。緊接著在第一百十二回講到,賊夥中有一個賊人膽子極大,次日夜裡帶著短刀悶香潛入櫳翠庵,順利劫走了妙玉。

劫財之餘又復劫色,對劫財行為已作評價,那麼對劫色行為應該如何定性?在現代中國刑法體系下,似乎不成其為一個問題。搶劫罪是財產犯罪,它的人身權利危害性一者使其區別於其他財產犯罪,二者使其成為財產犯罪中最嚴重的犯罪。在搶劫罪中評價涉及侵犯人身權利的行為,存在一定的範圍,限於暴力性行為的直接延伸,如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等。所以強姦、故意殺人等與搶劫行為之間不具備直接關聯性的人身犯罪,就不能被搶劫罪包括評價。

但在清代,統治者允許人口合法買賣,北京即有專門的人市,「順承門內大街騾馬市、牛市、羊市。又有人市。旗下婦女欲售者叢焉。」婦女雖為人類,卻無獨立人格權,被視為可供市場交易的貨物,地位與牛馬無異。如此,劫財也好,劫色也好,對象都是財貨,沒有什麼實質上的不同。倘若兩種行為原本構成一個整體行為,自然無須單列出來,以他種罪名定性劫色行為。

作出上述論斷,絕不能忽視古今犯罪分類標準的差異。現代中國刑法原則上依據犯罪所侵犯的同類法益對犯罪進行分類,人身犯罪、財產犯罪各在分則第四章和第五章。清律則依據中央六部的管理事務範圍來劃分犯罪。「名例律」之外,「六律」與六部一一相互對應,依次為吏律、戶律、禮律、兵律、刑律、工律。當然,也不能倒果為因,過分誇大這一差異的影響。相反,分類技術的高下恰恰體現出認識上的文明與否。

高鶚籠統設想了妙玉的結局,「不知妙玉被劫,或是甘受侮辱,還是不屈而死,不知下落,也難妄擬。」按《大清律例》,「因盜而奸者,罪亦如之」。這裡的「如之」,是如同竊盜轉化為強盜,罪當問斬。同時,轉化型強盜的「殺傷人」,沒有區分故意殺人和過失殺人。因此,妙玉甘受侮辱或以死抗爭,兩種設想在法律上的後果並無二致,均在刑律「強盜」條目下包括評價。

其實還有一種可能,就是賊人將妙玉賣與他人,劫色行為由此轉化為拐賣婦女。對此,清代一項專門性立法反映出相似的立場,「凡貴州流棍勾通本地奸徒,將民、苗人等殺害,虜其婦人子女販賣者,無論已賣未賣,曾否出境,俱照強盜得財……」拐賣婦女行為也不單獨另行評價,與故意殺人行為作為一個整體,比照「強盜得財」,皆斬。

三、案件事實的司法認定

妙玉被劫走一案的案件事實,以讀者的全知視角全程旁觀,自不會有疑問。不過全知視角並非人人皆有,尤其是案件的經歷者,觀察角度受限,只能敘述自己眼中的事實,或者說,相信自己認為的事實。

如跟從妙玉的道婆,她們認為事實是:「必是那賊子燒了悶香。妙姑一人,想也被賊悶住,不能言語;況且賊人必多,拿刀弄杖威逼著,他還敢聲喊麼?」再如家丁包勇,他認為事實是:「你們師父引了賊來偷我們,已經偷到手了,他跟了賊去受用去了。」又如賈惜春,基於對妙玉的熟知了解,內心算是相信道婆一方:「必是那些強盜看見了他,昨晚搶去了,也未可知。」

這樣就提出了一個案件事實的司法認定問題。法官不是案件的經歷者,也不是案件的全程旁觀者,其視角更近於一個完全陌生人的視角。他要查明案件事實,必須運用司法資源去發現、蒐集、查證和取捨信息。但司法資源不是無限的,法官的理性也僅在理想狀態下全能,因此經司法認定的案件事實總是有限的。而根據有限的案件事實作出裁判,便有了以特定證據制度和程序規則使之正當化的必要。

認為妙玉被賊人劫走的,以及認為妙玉勾結賊人的,各有一番推論和相關證據。站在法官的立場,審查現有證據,不能說哪一方全無道理。假定最終妙玉現身,賊人歸案,也分別與道婆、包勇一樣各執一詞,亦無新的證據向法官提交,那麼事實認定勢必要歸結為法官的權衡與心證。

古代司法的定罪標準是「鐵證如山」,法官在無法斷定誰的話更可信時,為達致內心的確信往往會訴諸刑訊,以求得法定的口供證據。現代司法的定罪標準是「沒有合乎情理的懷疑」,法官通過法定程序約束下的心證建構法律事實,在無法排除合理懷疑的情況下,則疑罪從無。

蘇力在《竇娥的悲劇》一文中指出:「『鐵證如山』或『沒有合乎情理的懷疑』實際上都是裁判者的一個判斷,其客觀性更多是一種社會共識,既非某個客觀實在的對應,也不是『證據』本身的性質。」法官心證如此重要,古今略同。如果說存在一條最大可能正確的法官心證之路,那麼站在路上向左看,是經驗、規律、邏輯和程序;向右看,無疑是法官的人格因素。

儘管人格因素是軟性約束,較難把握,然而要想讓民眾認同、支持乃至發自內心地遵從法官心證的結果,接受案件事實的司法認定,就必須持續培育法官的職業倫理,全方位提升法官的人格修養。只有養成了追求真實的執著態度、捍衛正義的不屈精神,法官才能始終不迷方向,永遠秉直道前行。

(作者單位:江蘇省建湖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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