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97 年台抗字第 3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97.06.05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按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而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得請求執行,已經司法院院字第一0五四號解釋在案,該解釋既未區分一般公同共有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權利,復未限縮於僅為「查封」之執行,且債務人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公同共有之權利,如可依其應繼分估算出潛在之應有部分,並非不能比照或類推適用對於不動產之執行方法換價,則遽將相對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不動產權利之「拍賣」執行排除在上開解釋適用範圍外,非無不適用該解釋之違誤。至司法院印頒「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下稱系爭執行手冊)雖謂:「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如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見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八日印行之第二四三頁),惟非絕對不許對因繼承取得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為強制執行。苟須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而債權人並無不得代為辦理之情事時,則未命債權人代為辦理而無正當理由拒不辦理時,遽爾不准其對之為拍賣之強制執行,自與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款之規範意旨不合,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23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96.10.19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五四號解釋:「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而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得請求執行」,債權人得請求執行者僅為公同共有之權利。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如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繼承而來之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拍賣之標的,故現行實務運作上,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因繼承而取得存在於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亦僅止於查封階段,無法為拍賣及為所有權之移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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