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偵查角度分析,聶樹斌不是康女被害案作案人

廣森律師 楊漢卿

按:2015年4月29日,山東高院針對聶樹斌案申請舉行聽證會,公佈了部分信息,近日,楊金柱律師冒著極大的法律風險,公佈了聶樹斌案件部分案件原始材料,作為一名曾從事公安偵查的刑事辯護律師,僅就聶樹斌案已獲取的原始證據材料,重點對聶樹斌是否本案的真兇,發表法律意見。至於王書金是否是本案的真兇,本文不作任何法律上的探討,以探討王書金是否為本案真兇,來否定聶樹斌是否是本案作案人,本律師認為,無直接聯繫,除認定王書金為本案真兇。

本律師發表的法律意見依據是1994年-1995年當時本律師在公安機關時,偵查辦案做法、分析判斷證據的依據等,與現行有效法律規定無關。

部分證據內容因不清楚,本律師僅根據能夠認清的內容進行分析,本文記述內容與原件不一致的,以原始卷宗為準。

一、案件的主要證據內容及法律分析

1、重大刑事案件立案報告表

記載內容:報案時間1994年8月10日,康父報案,康女8月5日下午下班後失蹤,8月10日下午發現康女衣物,11日上午11時發現康女腐敗屍體。記錄發案時間:1994年8月5日17-18時,領導指示時間為1994年8月11日。填寫時間空白。

廣森律師註:此立案報告表,符合1994年期間,公安機關辦理刑事立案法律文書,但請注意表認定的案發時間為:8月5日17-18時,發現屍體時間為8月11日上午,領導批示立案偵查的時間是8月11日。

2、刑事案件破案報告表

記載內容:罪犯聶樹斌,男,漢,工作單位冶金機械廠。

8月11晶殺人案發後,我局組織開展偵查工作,專案組成員在偵察時,羣眾反映周圍有一名男子經常出現,有流氓盜竊行為,專案組人員組織打現行,9月23日下午六時,將此人抓獲,經審訊聶樹斌供述用事先盜竊的女式上衣,將康女勒窒息強姦逃跑,以上犯罪事實,證據確鑿,該供認不諱,此案件大白。領導王連科指示,同意破案,1994年9月28日。

廣森律師註:此破案報告表符合1994年期間,公安機關辦理刑事破案使用的法律文書,但請注意此破案報告系9月28日填寫製作並由領導指示同意破案,符合當時情況。此破案報告表明確說明證據確鑿,聶樹斌供認不諱,而此時,本案證據僅有被害人康父二份筆錄、聶樹斌第一次供認犯罪的筆錄及現場勘查筆錄,其中能夠認定聶樹斌犯罪的證據僅有其本人供述,從證據角度來看,不能完全認定聶樹斌即是本案的作案人,但表述為證據確鑿,可以確認偵查確認思維已形成。

3、傳喚通知書

內容:聶樹斌,為偵查(空白)案件需要,傳喚你於9月23日到達郊區公安局,有聶樹斌簽名。

廣森律師註:此傳喚通知書系刑事偵查傳喚嫌疑人時使用,符合當時做法。但此通知書有一個重要遺漏,即偵查什麼案件需要處空白,即因為什麼傳喚聶樹斌,為什麼要傳喚聶樹斌,此時公安機關仍然不清楚,故未填寫。通過此文書可以看出,公安機關對聶樹斌是否是本案嫌疑人無法確定。

此外既然是刑事傳喚,按偵查規定,傳喚到案後,應當立即製作訊問筆錄,訊問其是否有犯罪事實或核實其是否具有某起案件作案時間,從偵查角度講,首先應當排查其是否具有作案時間,只有作案時間,才能進一步偵查是否具有作案可能,但本案,卻沒有任何筆錄,只有28日首次供認犯罪的筆錄,真的很奇怪。

4、監視居住決定書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8條規定,決定對聶樹斌監視居住,執行單位空白,決定時間9月26日。有聶樹斌簽名,26日有明顯塗改跡象,分析原書寫時間為24日。

廣森律師註:此文書為當時公安機關使用文書,此文書出具日期有明顯塗改跡象,項目填寫不全,尤其執行監管單位空白,再次說明實際聶樹斌並未交付有關機關執行監視居住,此文書可能系後期填補。

5、監視居住委託書

留營所,委託執行聶樹斌監視居住,時間是9月24日,但無接收單位簽字或蓋章。

廣森律師註:此委託書應當委託派出所進行監視居住法律文書,派出所接到後,應當簽章確認收到監視居住決定書,並履行職責依據。但本案卻無接收派出所簽章確認,可以證明當時派出所未收到監視居住決定書和此委託書。

6、呈請拘留報告書

聶樹斌,1994年8月5日下午5:30分,竄至石市新華西路迎面遇到康女,隨生歹意,並尾隨至新華西路南側,將康女劫持至路東玉米地,用盜竊的上衣勒康女脖子使康女窒息強姦後逃跑,該對以上犯罪事實供認不諱。1994年9月30日呈報。領導批示時間10月1日。

廣森律師註:此文書為1994年期間呈報拘留法律文書。

7、拘留證、拘留通知書

1994年10月1日14時50分宣佈拘留。10月1日通過通知家屬。

8、提請批捕書

1994年10月3日提請批准逮捕。

9、批准逮捕決定書

1994年10月7日,以強姦、故意殺人批准逮捕。

廣森律師註:以強姦、故意殺人批准逮捕,此時認定聶樹斌作案的在案所有證據:聶樹斌四次供述、康父二份筆錄、現場勘查筆錄、辨認筆錄、撿拾梁某一份證詞、辨認筆錄5份、聶樹斌繪製圖一張、證明材料一份。其中能夠證實聶樹斌強姦殺人的關鍵證據是其本人口供,其他證據如聶樹斌繪圖、現場勘查筆錄、辨認筆錄等均無法形成有效的證據鏈條。請注意,此時僅有聶樹斌的口供有強姦事實,除此以外,無任何證據證明康女受到性侵。

10、逮捕證、家屬通知書

1994年10月9日執行逮捕。同日通知家屬。

11、搜查證、搜查記錄

1994年9月24日17日對聶樹斌家進行搜查。未搜查到有用物品。

12、提取筆錄

內容無法看清楚。

13、證明材料

1994年8月17日,我辦案人員在反覆搜索現場時,在康女被害現場西側路邊草叢中發現並提取康女右腳紅塑料涼鞋,特此證明。1994年10月2日,郊區分局四科。

廣森律師註:此證明材料無辦案人員簽名,僅郊區分局四科章,從此證明來看,出具時間為10月2日,即報捕前一天,從其內容看,8月11日屍體發現,12日現場勘查明顯不細,未詳細勘查現場,尋找現場蛛絲馬跡.從當時偵查角度看,發現中心現場後,勘查人應當沿中心現場,向周圍擴展,盡量發現一引起痕跡物證等線索,以確定偵查方向,而本案尋找涼鞋是在8月17日,發現屍體後五天時間,反覆搜索現場時發現,並且是在10月2日出具證明,此證明真實性值得懷疑,按正常偵查角度,應當對發現地方進行現場拍照、製作現場提取筆錄等法律文書,而本案是以證明形式出現,證明力極低。

14、提取證明

今提取扣押聶樹斌作案時騎的蘭色山地車壹輛(舊)。被提取人聶樹斌,提取人:杜同福,張月強,1994年9月23日。

15、發還物品清單

1994年11月14日,24型蘭公飛鴿自行車返還給康父。

16、預審筆錄

1994年10月1日,留營派出所,預審員魯xx陳勇。

問:你犯的什麼罪?答強姦罪。什麼時間地點?八月份廠子裏嫌我歇了二天,我去了不上我幹,當天玩了一天,第二天我乾的強姦這個事。是這天下午5點半多。是在孔寨村西地道橋西公路南面一條土道道東玉米地裏。是一個婦女,個不太高,不胖,不瘦,留著短頭髮,穿著連衣裙。看這個女的像有錢的。想劫錢。跟了幾十米,看沒人就想強姦了她。玉米比我個還高。撩起裙子,扒下褲衩脫了我的褲子強姦的她,射精了。用撿的一件襯衣纏在她脖上又勒了她4-5下。勒人的衣服是在一個堆破爛的地方撿的。

1994年10月9日,石市看守所

8月初的一天下午五、六點鐘是幾號記清了。強姦一個年齡25、26歲的婦女。用拳頭打了她頭部七、八下,她就昏倒在地,用偷的一件襯衣勒住她的脖子,勒了四、五下,之強姦。

1994年10月17日 市看守所(最詳細一份筆錄)

1994年8月初強姦婦女,8月上旬沒有請假歇了兩天後,具體幾號我記不清早八點我到單位,上班,車間主任葛跟我說,你想上班就來,不想上班就不來,如果不想幹了就算了,要想幹就叫你父親來說說這事。我當時挺生氣,說不幹就不干我就離開了。轉玩,看到花上衣拿上後,纏在了車把上。想自己穿。上班一個月開300多塊錢。白底黑小花,不太舊。大概在5點多鐘,發生強姦等事。女的大概30來歲,穿的是藍底帶圈的連衣裙。

1994年10月25日市看守所

提到偷衣服時,見到三輪車,從破爛堆上拿衣服,10月17口袋是從三輪車上拿的。當場出示上衣讓聶樹斌辨認,記載是白底小黑花半神上衣,但未記錄聶樹斌是如何回答的,直接進入下一問題。

到底是那天作案的,三四分鐘後,我想起來了,葛批評的當天。

把前後二天記反了。

1994年10月31日市看守所

1994年9月28日留營派出所

8月初一天,(看不清)拿這件衣服準備自己穿,不知是女式還是男式的,白底蘭黑小碎花圖案。(看不清)康女穿衣服有白有蘭有圖案,圖案象是圓圈。

1994年9月30日留營派出所

強姦是實話嗎?是。

1994年10月1日留營派出所

後來講的都是事實嗎,還有補充嗎?答沒有。

原來我沒認清,經過今天上午到偷衣服的現場看,衣服不是從三輪車上偷的。

1994年9月29日聶樹斌自書檢查。日期為阿拉伯數字。

廣森律師註:聶樹斌前後供述總體上基本一致,但在細節問題上,前後供述明顯不一致,如被害人年齡、作案時間、作案使用的花上衣來源、盜竊部位等,同時請注意聶樹斌書檢查(即自書材料)時,尾部日期使用的數字為阿拉伯數字,這上訴狀書寫的日期使用大寫數字明顯不同。根據人們書寫習慣及聶樹斌文化程度,此日期書寫應更加符合聶樹斌的習慣。

17、證人筆錄

(1)10月21日葛秋瑞證詞:7月分後三天沒上班,8月2號半天沒上班,3號上了一天班,4號也沒上班,說不清是5號還是6號,一上班,就批評聶樹斌,說你別幹了,幹也不給記工。聶樹斌換衣服走了,直至12號才來上班。

廣森律師註:此證人為聶樹斌的單位領導,此證對聶樹斌何時是否上班記憶的很清楚,如:7月後三天,8月2號半天、3號上了一天班,4號沒有上班,到了5、6號就記不清楚是否上班被批評了。從此證人的證言可以看出,5號之前聶樹斌工作情況一清二楚,5號之後,記憶的不清楚,12日上班記得很清楚。從這份證言可以看出,為認定聶樹斌具有作案時間,採取模糊記錄方法,防止發生聶樹斌不具有作案時間的證詞,結合證詞內容及取證時間(聶樹斌已被批准逮捕),可以確認此份證言不具有客觀真實性,按當時預審部門職責要求,此證詞應當予以核實,為什麼前記的清楚,後記的清楚,怎麼就5、6號記不清楚了?另,從其證言可以確認單位有聶樹斌具體上班工作記錄,聶樹斌是否佔有作案時間,提取此記錄本完全可以印證其是否佔有作案時間,但公安機關卻沒有這樣做,原因是什麼?難道此記錄當天聶樹斌上班工作?不能排除此懷疑。

(2)9月29日梁文證詞:撿拾廢口,是丟過東西不清楚。(未經本人校對)

(3)10月22日梁文證詞:同上。

廣森律師註:從梁文證詞看,公安機關也在試圖固定聶樹斌盜竊花上衣的具體部位,但沒有得到。

(4)1994年10月1日、26日、11月3日張煥枝證詞:證聶樹斌8月份最晚一次是晚上九點多,其餘時間是七點多。

廣森律師註:聶樹斌母親證實其8月份一天晚回家,從偵查角度,這是公安機關試圖認定聶樹斌晚回家這一天即是作案當天,但公安機關卻沒有認定核實。

(5)1994年8月10日康父證詞:康女失蹤,有四、五天沒有回家了。8月5日下午五點鐘下班後,一直沒有回家。

(6)1994年8月11日康父證詞:8月10日下午2點,與於秀珍起找到衣服。

(7)1994年10月1日康夫證詞:(無辦案人員名字)康女8月5日中午差5分鐘1點去上班,晚上下班沒回家。8月10日去報案,8月11日通知去認屍體。

(8)1994年10月27日康夫證詞:同前。

(9)1994年10月於秀珍證詞:8月5日下午4點半,在廠門口站著,見康女,6號上班沒有找到康女。

廣森律師註:請注意此筆錄製作時間為10月21日,案發後,二個多月時間?為何在8月10日發現康女衣服時,為何未對此人調查?11日發現屍體,仍未調查?公安機關一直未對關鍵證人進行調查詢問,值得懷疑?公安機關未在案發後,對康女上班工作情況,未做任何調查,直接認定下午五點下班後失蹤,違背偵查程序。康女下午是否上班,幾點下班應當是公安機關調查重點,以確定康女死亡時間具有極其重要的作用,為何在10月21日才調查關鍵證人?此外,10月21日至8月5日相隔2個多月,餘某根據什麼記憶是8月5日下午給自行車打氣?參照物是什麼?不具有客觀真實性,特別注意餘某證實衣服與聶樹斌供述說的一致。

(10)1994年10月11日王同事證詞:8月5日下班後在洗澡堂見康女。

廣森律師註:此筆錄調查時間為10月11日,在案發後60多天,根據什麼記憶是8月5日下午5點多見到康女?根據什麼記憶時間如此準確?是否客觀真實性?從公安機關偵查角度,在發現康女死亡後,應當立即調查其所在單位同事、親友等人,為何二個多月後調查?值得懷疑證據的客觀真實性。

18、1994年9月30日辯護筆錄

聶樹斌辯認現場半袖衣服、被害人自行車,並指認。

19、1994年10月1日辨認筆錄

聶樹斌帶人找強姦現場、藏衣服地點。

20、1994年10月2日辨認筆錄

辨認康女照片,總三張,聶樹斌找出康女。

廣森律師註:本案總由聶樹斌辨認的筆錄共計有五份,均是聶樹斌辨認現場、藏衣服地點、半袖衣服、被害人自行車、被害人照片等,上述辨認筆錄均無辦案人員在尾部簽名、均無見證人簽名。我記憶在1994年,當時在公安刑警隊時,辨認過程應當邀請見證人見證辨認過程,當時我們選擇見證人一般都是當地居住人員,在看守所辨認那時限於條件,一般讓看守所臨時工、非警察身份司機等人作為見證人。

此外,辨認時,辨認對象一般情況不少於七個。

具體本案辨認筆錄,本律師認為根本不符合辨認的要求,不能真實反映辨認過程。

本律師記憶:當時刑事訴訟法或公安機關辦理刑事程序規定,未規定辨認這一偵查措施,但辨認偵查上卻廣泛應用,為保證辨認可信度,一般情況都邀請見證人見證辨認過程。

21、1994年8月12日康女被殺現場筆錄

記錄王永學,8月10日下午4時10分接到報案,11日上午11時發現屍體。(有指揮人、現場勘查人、無見證人)

廣森律師註:此現場勘查筆錄無見證人簽字、按印,不符合現場勘查的要求,本律師1994年在公安刑警工作時,當現場勘查時,要求必須有與案件無關的見證人在場,並且勘查後要求其在記錄紙上簽名。至少應當有二名見證人在勘查筆錄簽名,至少在形式上要符合現場勘查要求。本案筆錄沒有見證人在筆錄簽字,由此只能證明公安自己勘查,自己說。

22、1994年10月10日屍體檢驗報告

結論:根據屍體檢驗所見,除頸部有衣服纏繞外,全身未發現明顯創口及骨折,結合案情分析,窒息死亡。

廣森律師註:本屍體檢驗報告系10月10日出具,聶樹斌供認犯罪後12天出具,結論是除頸部有衣服纏繞外,全身未發現明顯創口及骨折,結合案情分析窒息死亡。此檢驗報告不具有真實性,理由是:窒息死亡是沒有根據的推測性結論,頸部纏繞是否能夠足致康女死亡,未有明確論述,從偵查角度看,被害人死亡時間、死亡原因是偵查前期必須確定工作,是確定偵查方向、範圍和排除嫌疑人是否具有作案時間、作案條件必須具備的排查因素,而本案,嚴重出現了偵查程序倒置現象。此外,此報告是在聶樹斌供述犯罪之後出具,有根據口供確定死亡之嫌,無法排除合理懷疑。

23、1994年10月27日刑事科學技術鑒定書

康女血型為「O」型。

24、1994年9月30日抓獲證明

廣森律師註:此說明是23日下午,根據羣眾反映,8月初終止,9月22日該人又回來轉,當即被抓獲。若根據羣眾反映情況,抓獲該人後,公安機關應當立即進行訊問,並製作訊問筆錄,無論是否認罪,或其他辯解,都應當製作筆錄,筆錄何在?難道當時未製作筆錄?

25、1994年10月20日說明

9月28日聶樹斌供認犯罪,追問花上衣時,說是盜得,並繪製了盜竊作案用衣服的地點和行下次路線圖。

26、繪圖人:聶樹斌,1994年9月29日。

27、起訴意見書

1994年11月15日移送審查起訴,移交物品:連衣裙、紅色褲衩、鑰匙、紅色塑料涼鞋、毛髮一部、聶樹斌作案用花上衣。

二、現有證據不能證明聶樹斌是殺害康女的作案人

綜合本案已出現證據材料,本律師通過審閱證據材料,從偵查角度,整體象聶樹斌不是本案作案人。理由如下:

1、在抓獲聶樹斌前,僅立案報告表、康父報案筆錄、現場勘查筆錄證據,從這些證據看,不能完整勾畫出作案人特徵,不能反映出什麼樣人作的此案,也不能反映出來作案人區域範圍或活動範圍。

2、在抓獲聶樹斌前,無任何證據證明康女死亡時間,不能確定康女是8月5日具體何時被害死亡。即使從發現遺物、屍體開始,也未調查康女生產活動情況,不能反映出康女下午是否上班,是下午上班路被害還是下班路上被害,無任何證據加以證明。

3、在抓獲聶樹斌前,被害人康女的死亡原因,無任何證據加以證明,相反,在聶樹斌供認犯罪後,隨之而來的是屍檢報告,窒息死亡(廣森律師註:勒死也是窒息死亡一種),頸部上衣也從現場勘查筆錄的繞,到屍體檢驗報告變成纏繞。

4、9月28日抓獲聶樹斌後,聶樹斌供述是8月初的一天下午五點多鐘作案,未供述具體何日作案,且作案時間前後供述不一致,從供穩定性來看,不能認定供述穩定。

5、自9月28日聶樹斌被抓後,所有認定康女死亡時間和聶樹斌具有作案時間的證據紛紛而來。康女同事證實8月5日下午下班五點前,還見到康女,五點後失蹤;同時聶樹斌同事加領導,證明8月5日具有作案時間,聶樹斌在案發時(即5日),之前證詞明確肯定,12日之後證詞明確肯定,只有5、6日這幾天模糊不清,不能確定,從這一點就可以看出聶樹斌不具有作案時間。至少本律師沒有遇到這樣的人,除非期間失憶。

6、從聶樹斌單位領導證詞可以確定單位有聶樹斌具體上班工作時間記錄,或者有明確記錄聶樹斌在8月具體那天上班,那天未上班,作偵查機關,排查聶樹斌是否具有作案時間,提取此記錄比證人證言可靠多的,說服力也是相當強的,證明力更不用說了。公安機關為什麼不提取?並且調查證人是在聶樹斌供述犯罪後的24天後進行的,其證言真實性及證明力值得懷疑。

7、從辨認筆錄來看,辨認過程不規範,辨認也是一直圍繞聶樹斌有罪供述來進行,怎麼能夠認定聶樹斌就是本案的犯罪分子怎麼辦。此點是本律師憑直覺得出結論。

8、從聶樹斌供述的作案工具來看,說其想穿而盜竊,聶樹斌每月工資收入在300元以,本律師記得在當時,工資收入也就如此多,聶樹斌有必要去偷衣服穿嗎?另外,半袖上衣是否能滿足勒死康女客觀需要?

9、從本案關鍵信息,被害人鑰匙遺落點,聶樹斌一直未供述,從證人康夫證實,鑰匙是在被害人手腕處帶著,在發生強姦前,二人一定會發生撕扯,或被害人一定有反抗動作,聶樹斌一定能夠發現此鑰匙。而本案恰恰聶樹斌沒有發現,沒有供述。

綜上,本律師認為,偵查角度看,在獲取聶樹斌口供後,所有證據都是圍繞聶樹斌就是本案犯罪分子,來進行調查取證,無法排除合理懷疑,聶樹斌根本不是康女被害的作案人,山東高院應當啟動對聶樹斌案的再審,查清事實,做出公平公正的裁定。

三、關於聶樹斌案件疑點解決辦法

鑒於本案存在康女死亡原因、聶樹斌執行死刑時間等問題,為查清本案疑點,本著對當事人負責的態度,本律師建議山東高院啟動再審程序。同時,在再審期間解決以下幾個問題。

1、關於康女死亡原因問題

建議對康女進行開棺驗屍,以確定肋骨是否缺失、骨折。本律師在公安期間,在1996年曾辦理一起殺人案件,舉報某村農民十年前,將自己的親哥打死,然後將屍體掩埋私了。在本人供認擊打頭部致後的供述,開棺驗屍,雖然屍體腐敗,但頭骨還在,確實在其供述部位發現骨折,從而認定犯罪,追究刑事責任。本案,假設康女土葬,開棺驗屍很有必要。

2、關於聶樹斌執行死刑時間問題

從圖片上看,確定像是雪地裏執行死刑的,並且有攝影專業方面知識網友分析是地雪地,結合聶樹斌母親領回骨灰時間,也可以開棺驗屍,至少聶樹斌的頭骨應當還在,通過DNA檢測,可以確認與其父母是否存在血緣關係。本律師相信通過今天的高科技可以實現。

3、關於王書金是否是本案的真兇問題

本律師認為,假設王書金不是本案真兇,也不必然導致聶樹斌一定是本案真兇。研究聶樹斌是否是本案真兇,應當從本案在案的證據入手,不應當加入任何與王書金有關的證據分析,除非認定王書金即是本案的真兇。基於王書金案件系河北法院審理,建議對王書金案件由最高法院在死刑複核階段,另行指定河北以外其法院啟動再審,確定王書金是否為本案真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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