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依據機關檔案公文書所載事實,於106年9月5日認定國語日報社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但國語日報社董事迄未依法辦理捐助章程修正及董事改選,違反法令及捐助章程規定,教育部乃依民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解除國語日報社全體董事職務,並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請求指派臨時董事,代行董事職權,以期該社運作早日步上軌道,並還產於民,接受政府監督。

臺北地方法院於107年9月12日做成107年度抗字第71號民事裁定,認定曾永義、陳清溪,吳敏而、吳慶堂確實違反捐助章程出席規定,視同辭任董事職務,而不得再為國語日報社之董事及董事候選人,並選任出經教育部建議之林麗雲、胡元輝、劉宗德、紀惠容、林哲璋、蘇碩斌、官有垣等7人,為財團法人國語日報社臨時董事代行董事職權。依法院選任7位新聞傳播經營管理、法律程序、基金會運作、兒童文學、臺灣文學、社會福利等具相當之專業知識或經驗之臨時董事,應有助國語日報社經營管理儘速進入正軌。
另外,就有關國語日報社是否為政府捐助財團法人部分,教育部基於下列理由,將依法提起再抗告,另評估是否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一、法院就政府捐助財團法人之認定,採「形式判斷原則」,與行政院99年所定政府捐助財團法人認定基準及107年8月1日公布之財團法人法對財團法人均採實質認定原則不同。法院未採取實質判斷原則,即認財團法人國語日報社非政府捐助財團法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虞。

二、依據臺灣省政府教育廳57年調查報告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有其證據力,已經足以證明國語日報公司之設立,係以國語推行委員會人力、財力所累積成就,未曾有任何民間資金挹入(經查無股東捐款),做成「該社產權,應屬公產,殆無疑義」等調查報告結論,法院仍未就前述公文書結論為任何判斷,屬於裁定之認定,有適用證據法則錯誤之虞。

三、國語日報38年成立之董事會,係由當時國語推行委員會吳稚暉主任委員行使國家所賦予的職權,代表教育部成立;其組織章程及董事人選係由教育部國語推行委員會議決及聘任;且之後成立公司時的資產來自政府,而公司之財產管理人公約,是經過國語推行委員會議決。

四、教育部教育基金會資訊網及銓敘部網站公告之「��府捐助(贈)之財團法人或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彙整表」(附件5),均已載明該社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教育部強調,44年間成立之國語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本質屬公有事業,教育部依預(決)算法規定,以及行政院99年所定政府捐助法人認定基準,認定該公司解散後成立之財團法人國語日報社,應屬政府捐助財團法人,是依法讓國語日報社接受預(決)算等法律監督,使其業務及財務更公開透明化,以維護社會公義,並未變更該社為獨立私法人之性質。教育部並表示,希望國語日報在法院選任之7位臨時董事之參與下,能早日依法完成董事會的改選,使報社正常運作,並維護員工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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