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義木桶的短板一隻由很多塊木板做成的水桶,其盛水量的多少,取決於最短的木板而非最長的木板。這是美國管理學家彼得提出的「木桶原理」,淺顯易懂。在管理學上,組成桶的木板象徵著企業的一個機構、一個部門甚至一名員工,而桶的最大容量則象徵著企業整體的實力和競爭力。「木桶原理」頗為形象地說明瞭劣勢部分對整個組織水平的影響,在刑事訴訟過程中也同樣適用。自人類有訴訟制度以來,冤假錯案的發生,都如幽靈般如影相隨。舉凡古今中外發生的刑事錯案,通常都被冠以「司法冤獄」,甚至引發人們對「司法不公」的強烈控訴。但仔細考究,其實大部分冤假錯案都是拜錯誤的偵查所賜,而非狹義的「司法」造成的。偵查錯了,後面跟著一路錯,一條路走到黑。案史的研究表明,偵查人員疏於收集證據、對偵查方向判斷錯誤、刑訊逼供和暴力取證,以及草率的事實認定,基本上奠定了錯案的前提。如果把刑事訴訟比作一隻木桶,參與其中負責偵查、起訴、審判、執行的各部門都有可能成為最短的木板,但「偵查」短板或許是最為明顯的一塊。證據制度漫長的發展歷程,其實也是偵查制度的發展史。古代「神證」制度下,人類認識能力有限,尚且不能依靠偵查手段去發現證據,只能依據諸如水、火、占卜等各種神明啟示,對事實的認定充滿隨機性。但由於原始人類對神明的敬畏,裁判的結果即使與事實不符亦具有權威性。在脫離矇昧後的「人證」時代,收集和運用證據已經成為訴訟的常態,但由於獲得物證的能力不足,口供成為「證據之王」,刑訊逼供大行其道。偵查錯誤與冤獄的緊密關係如此明顯地表現出來,以至於廢除刑訊成了資產階級革命的口號之一。隨著現代科學技術的快速發展,柯南·道爾筆下以物證檢驗見長的福爾摩斯成為科學證據時代偵查人員的象徵。顯然,相比審判制度而言,偵查技術的革命性發展,對減少冤假錯案起著更為舉足輕重的作用。當然,技術只是工具,真正在刑事訴訟中起作用的是體制內的人。我們通常習慣於把法官、檢察官、律師和法學學者稱為「法律人」,一個以法律為職業的共同體。但是,負責偵查的警察卻是不在其內的。各個國家的司法考試,往往囊括法官、檢察官和律師,卻不包括警察,而且在稱「司法機關」時,也必然不含警察機關。警察機關作為執行機關,隸屬於行政系統而非司法系統,其上命下從的體制也決定了它是執法部門。我國的法官、檢察官、律師都要系統地學習法律,並通過非常嚴格的法律職業考試,而唯有警察不需要。中文系畢業的可以當警察、師範畢業的可以當警察、中專或高中畢業的也可以當警察,復轉軍人更可以當警察,甚至沒有任何學歷只要有關係的,更是在警察隊伍裏屢見不鮮。弔詭的是,正是這樣一個不以法律為主業的部門,佔據著刑事訴訟之河的上游,其偵查的品質直接決定著整個案件的質量。偵查人員的技術能力、偵查水平以及道德素養,最後成了影響刑事案件結局的關鍵因素。偵查錯誤一旦鑄成之後,體制內的檢察官、法官、律師雖然有糾正錯誤的可能,但上游遭到污染,下游試圖滌清,並非易事,由於利益的牽掣和「流水作業」的結構,現實中糾錯的阻力肯定是相當大的。呼格案也好,聶樹斌案也好,偵查都沒有把工作做細,證據調查都不嚴謹。當然這有技偵手段方面的客觀限制,但也有辦案人員主觀方面的問題。長期的口供情結,使得相當多的辦案人員不重視物證的蒐集,習慣於由供(口供)到證(物證),而不是由證到供。刑訊逼供之下,犯罪嫌疑人一旦被屈打成招,冤案的基礎就已經造成。認罪筆錄在經過犯罪嫌疑人簽字捺印之後,再翻供可就難了,因為審查起訴階段基本上是對偵查筆錄的確認,審判階段基本上是對偵查筆錄和檢察訊問筆錄的確認,後面的每一道工序都在確認之前的結論,而不是糾正之前的判決。三機關之間互相配合強於互相制約,糾錯成本大,制度慣性使最初的錯誤被不斷強化,最終釀成大錯。在實踐中,由於審判中心沒有建立起來,法院往往受制於公安和檢察機關,公安做成的夾生飯,硬著頭皮也要喫下去,最後錯了,板子打在法院屁股上。近些年來發生在我們身邊的冤假錯案,不論是杜培武案、王樹紅案、李久明案、佘祥林案,還是趙作海案,其實最大的問題都出現在偵查上。警察機關草率偵查、違法辦案、刑訊逼供,都讓人觸目驚心。十餘年來,我們的刑事訴訟法作了修改,全國司法考試進行了統一,審判方式的改革也有目共睹,但唯有偵查方式,似乎一直未有明顯觸動。過分依賴口供的傳統做法,與現代刑事訴訟越來越不合拍。正義木桶的漏水,已殃及司法的信譽。卡多佐大法官說:「法律就像旅行一樣,必須為明天作準備。」那麼,為了明天,如何提高「偵查」短板?答案早就有現成的。美國八大冤假錯案,換來的是犯罪偵查實驗室的遍地開花,各種科學證據成為證據之王,李昌鈺成為美國「福爾摩斯」;臺灣地區王迎先遭訊逼供命案,換來的是疑犯的沉默權和律師在場權,司法對偵查的嚴格控制,翁景惠成為臺灣「福爾摩斯」;知恥而後勇,我們在佘祥林和趙作海冤案之後,在呼格和聶樹斌案之後,在偵查部分又能迎來什麼樣的變化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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