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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選編於繆宇:《走出夫妻共同債務的誤區——以<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為分析對象》,載《中外法學》2018年第1期。本文為其刪減版,注釋已省略,內容也進行了精簡處理,完整版請點擊閱讀原文查看。

作者:繆宇,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所博士後流動站研究人員。

全文共3227字,閱讀時間約17分鐘

隨著《婚姻法司法解釋(四)》的頒布,學界關於夫妻共同債務的探討重新回歸。長期以來,司法實踐和學界對夫妻共同債務推定規則存在較大爭議,主要體現在對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標準應采「推定論」還是「用途論」、夫妻共同債務推定規則的理論基礎是不是日常家事代理權兩個方面。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所博士後流動站研究人員繆宇在《走出夫妻共同債務的誤區——以<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為分析對象》一文中,對上述問題進行了深入的探討。

問題的提出

《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第1款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這一規則確立了夫妻共同債務推定規則。

《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第1款犯了兩個錯誤。首先,將夫妻共同債務簡單地等同於夫妻連帶債務,引發了關於夫妻共同債務認定標準和責任財產範圍的爭議。其次,錯誤地將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權作為夫妻共同債務推定規則的理論基礎。在此基礎上,司法實踐將夫妻共同債務推定規則廣泛適用於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負擔的民間借貸之債,這導致債務人的配偶陷入巨大的債務風險。

夫妻共同財產視野下的夫妻共同債務並非夫妻連帶債務

《婚姻法》第41條並未規定夫妻雙方對「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債務」承擔連帶責任,而是使用了「共同償還」一詞。「共同償還」僅僅表明這一債務系多數債務人承擔的債務,並不意味著夫妻必須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事實上,共同財產制並不要求共有人對一切債務負連帶責任,共同財產制對應的多數人債務形態是共同(共有)債務。

(一)將夫妻共同債務等同於夫妻連帶債務的問題

將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負擔的夫妻共同債務界定為連帶債務,並不妥當。

首先,這一思路會導致債權人在夫妻共同財產制下受到額外優待。在夫妻分別財產制的背景下,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負擔的合同之債是其個人債務,以個人財產對債權負責。除非該合同屬於日常家事的範圍,配偶無需以個人財產對該合同之債負責。在夫妻共同財產制背景下,將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負擔的合同之債一概認定為夫妻連帶債務,夫妻雙方就應當以夫妻共同財產和全部個人財產對債權人負責。這意味著,與夫妻分別財產制背景下的債權人相比,在夫妻共同財產制背景下,債權人能夠受償的責任財產範圍更廣。

其次,以共同財產製為由,將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負擔的合同之債一概認定為連帶債務,也值得商榷。除了夫妻共同共有之外,我國現行法中的法定共同共有關係還有合夥共同共有、家庭共同共有、遺產分割前繼承人對遺產的共同共有。然而,在這三類共同共有關係中,共同共有以個人名義負擔的合同之債,其他共同共有人並不當然對該債務負擔連帶責任。

(二)夫妻共同債務的本來面目

夫妻共同債務不等於夫妻連帶債務,它是基於夫妻共同共有關係產生的「共同共有之債」。共同共有之債是指,數個債務人之間存在共同共有關係,以共同共有的財產對債權人負責的債務。

按照《德國民法典》的相關規定,基爾克將多數人之債分為按份債務、連帶債務、共同體債務。就外部關係而言,共同共有之債是不可分之債,債權人只能要求全部共同共有人作為整體或其代理人對自己履行,共同共有人以其共同共有財產負責。每個債務人既非按照份額亦非對全部債務負責,而是所有債務人對全部債務不分份額地共同負責。就外部關係而言,共同共有之債的內部關係無須與外部的債務、責任關係保持一致,而是由共同共有關係的內部規則規定。

共同共有之債與連帶之債存在明顯的區別:在外部關係上,共同共有的債權人只能要求所有債務人以共同共有財產清償債務,當共有財產不足以清償時,債務人可能承擔個人責任;在內部關係上,債務人以共有財產負責,內部不存在追償關係。在共有關係存續期間,個別債務人原以個人財產清償的,應從共同財產中獲得補償。

德國學界的主流觀點認為,共同共有之債以債務人的共同共有財產,如遺產、夫妻共同財產、合夥財產受償。債權人只能向全部債權人提出給付,也必須對全部共同共有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

共同共有之債與共有人的個人責任是兩項獨立的債務。以合夥為例,合夥債務是共同共有之債,合伙人責任則是合伙人對該債務負擔的連帶責任。進而,夫妻共同債務是基於夫妻共同共有關係而負擔的共同共有之債,夫妻雙方承擔「共同償還」的責任。但夫妻一方是否還應以個人財產對該債務負責,需要單獨認定。

(三)夫妻共同債務的推定模式

在承認夫妻共同債務不等於夫妻連帶債務的基礎上,夫妻共同債務推定規則本身並不欠缺正當性。真正存在的問題是,《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第1款中列舉的除外情形太少,導致債務人的配偶難以推翻夫妻共同債務的推定。實際上,配偶僅須證明訴爭的合同之債只是債務人的個人債務即可。具體地,配偶可證明債務人與債權人在訂立合同時將合同之債約定為個人債務,也可證明合同之債與夫妻日常生活或共同利益無關,還可以證明合同之債涉及夫妻共同財產的管理但並未取得配偶的同意,甚至可以證明債務人訂立該合同旨在滿足個人利益。

因此,「推定論」和「用途論」之間並不存在衝突,前者是證明責任分配的程序規則,後者是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標準之一。

日常家事代理權規則不是夫妻共同債務推定規則的基礎

(一)家事代理權在婚姻法中的地位

我國《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17條規定了家事代理權制度,按照我國學界和司法界達成的共識,夫妻一方行使家事代理權所生的債務為連帶債務。

在夫妻共同財產制框架下,夫妻一方行使家事代理權也有維持夫妻一方日常生活、履行扶養義務之功效,由此產生的債務不僅是個人債務,還是夫妻共同債務。通過夫妻共同債務推定規則,理性的債權人完全可以就夫妻共同財產和債務人個人財產受償,無須額外證明債務屬於日常家事的範圍來主張配偶的連帶責任。由此而論,比起共同財產制,家事代理權在分別財產制中對債權人更有價值。

(二)日常家事代理權與《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第1款的衝突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權服務於雙方互負的扶養義務、滿足日常生活需要。但是,將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負擔的債務一概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或連帶債務,不僅超越家事代理權的範圍,還違背了家事代理權的宗旨。

此外,依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第1款後半段,債權人明知債務人及其配偶採用分別財產制的,排除夫妻共同債務推定規則的適用。但是,即使夫妻雙方採納分別財產制,由於夫妻雙方彼此互負扶養義務、對子女負撫養義務,日常家事代理權仍適用,夫妻雙方對家事代理權之行使產生的債權承擔連帶責任。因此,以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權來解釋夫妻共同債務推定規則,會陷入自相矛盾。

(三)夫妻共同債務推定規則與日常夫妻家事代理權的區別

夫妻共同債務推定僅存在夫妻共同財產制,分別財產制不存在夫妻共同債務推定規則或者夫妻連帶債務推定規則。與此相對,家事代理權旨在維繫夫妻生活共同體,夫妻一方行使家事代理權所生的債務是連帶債務,無須適用推定規則。

家事代理權的範圍受到嚴格限制,它體現的是夫妻共同體的基本需求或核心需求,避免配偶承擔過重的債務風險。因此,家事代理權的行使必須適當,在經濟上與行為人的家庭生活狀況相符。為保護善意相對人,應適用客觀標準來認定家事代理權的行使是否適當。

在夫妻共同財產制的框架下,基於夫妻共同債務推定規則,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負擔的債務,被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為了推翻這一推定,債務人的配偶應當證明該債務只是債務人的個人債務,如債權人知道債務人及配偶對家事管理權的限制,或該合同客觀上超過了生活日常所需的界限。

如今,《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已被修正,標誌著其確立的夫妻共同債務推定規則也已壽終正寢。作者在詳細梳理法律解釋、司法案例、學說歧見的基礎上,對夫妻共同債務的問題進行了深刻的剖析,對未來的理論研究和司法實踐具有深刻的借鑒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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