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2011年3月,WTO爭端解決機構發布並通過了上訴機構裁決報告,推翻了專家組在雙重救濟問題上的意見,認定美國商務部對中國出口產品同時徵收反傾銷和反補貼稅的做法造成了雙重救濟,與其所承擔的義務不符。在裁決報告中,上訴機構指出了確定反補貼稅「適當金額」所應考慮的有關因素,這為今後各國的反補貼措施實踐提供了更為清晰的行為準則。雙重救濟問題產生的直接原因是運用非市場經濟方法計算傾銷幅度,根本原因是WTO協議條文間的衝突。上訴機構有關雙重救濟問題的裁決澄清了可能存在的疑惑,維護了公平正義,為今後協調一致解釋WTO條文和各國權利義務起了重要的指引作用,指明瞭WTO司法實踐的前進方向。

   【關鍵詞】反傾銷;反補貼;雙重救濟

  

   引言

   自2006年起,美國改變了對非市場經濟國家的反補貼政策,開始對中國出口的產品發起反傾銷反補貼合併調查。截至2011年3月31日,美國已對中國出口產品發起了26起反傾銷反補貼合併調查。在已經結案的24起案件中,21起案件調查結果為同時徵收反傾銷和反補貼稅。對非市場經濟國家特別是中國出口的產品發起反傾銷調查和反補貼合併調查,已經成為美國商務部的通常做法。由於計算方法的原因,美國商務部的做法造成了雙重救濟。針對這一情況,中國政府在多個層面對美國的做法提出了抗議和交涉,並於2008年12月要求WTO爭端解決機構裁定該爭議。2011年3月,WTO爭端解決機構通過了上訴機構報告,認定美國商務部對中國出口產品同時徵收反傾銷和反補貼稅的做法違法。至此,有關雙重救濟的爭論終於告一段落。

   一、美國反傾銷和反補貼措施案[1]簡介

   2007年間,美國商務部接連發布四起裁定,對中國出口的標準鋼管、矩形鋼管、複合編織袋和非公路輪胎同時徵收反傾銷和反補貼稅。2008年9月19日,中國政府要求與美國就其採取的這四項反傾銷和反補貼措施進行磋商。2009年1月20日,爭端解決機構應中國請求設立了專家組。2010年10月22日,WTO專家組散發報告,對有關爭議進行了裁定,認為中國未能證明在四起「雙反」案件中,美國同時徵收反傾銷和反補貼稅違反了有關義務。2010年12月I日,中國對專家組裁決提出上訴。2011年3月11日,WTO上訴機構發布報告,推翻了專家組在雙重救濟問題上的意見,認定美國商務部對中國出口產品同時徵收反傾銷和反補貼稅的做法與其所承擔的義務不符。2011年3月25日,該報告在WTO爭端解決機構獲得通過。

   中國在專家組評審程序中訴稱:第一,美國商務部對中國出口產品同時徵收反傾銷和反補貼稅,與《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以下簡稱《反補貼協定》)第10條、第19. 3條、第19.4條、第32. 1條和GATT1994第6條的規定不符,第二,美國未在立法中規定,為了避免雙重救濟,商務部有權對反補貼稅計算方法進行調整,因此與《反補貼協定》第10條、第19. 3條、第19.4條、第32. 1條和GATT1994第6條的規定不符;第三,美國商務部在裁定這四起「雙反」案件時,未能對來自中國的進口產品提供其他成員國同類產品所享受的免予雙重救濟的待遇,因此與GATT1994第1. 1條最惠國待遇的有關規定不符。

   專家組經過審理認為:第一,中國訴稱美國未授權商務部採取必要調整措施,存在立法缺失的爭議不屬於專家組的職權範圍;第二,中國未能證明美國同時徵收反傾銷和反補貼稅違反了《反補貼協定》第10條、第19. 3條、第19.4條、第32. 1條和GATT1994第6. 3條。上訴機構裁決報告支持了中方的主張,認為美國商務部對中國產品在基於非市場經濟方法採取反傾銷措施的同時採取反補貼措施,存在雙重救濟的情形,進而導致對來自中國的產品不當徵收反補貼稅,違反了WTO規則。

   二、WTO上訴機構的裁決意見

   (一)認可專家組對雙重救濟問題的理解

   專家組認為,針對非市場經濟國家同時徵收反傾銷和反補貼稅很有可能造成補貼的兩次救濟,因為所得到的傾銷幅度不僅體現了被調查生產商在出口國和進口國之間的價格歧視,也反映了包括補貼在內影響補貼提供國生產商製造成本的經濟扭曲。根據專家組的理解,計算出的傾銷幅度包含了傾銷額和補貼額,徵收的反傾銷稅對傾銷和補貼都予以了救濟。專家組指出,美國商務部在一些官方文件中也承認雙重救濟的可能性,[2]美國沒有理由否認雙重救濟的存在。上訴機構對專家組報告中雙重救濟問題產生的闡述表示認可。

   (二)對《反補貼協定》第19.3條中「適當金額」進行了闡釋

   《反補貼協定》第19. 3條規定:「如對任何產品徵收反補貼稅,則應對已被認定接受補貼和造成損害的所有來源的此種進口產品根據每一案件的情況在非歧視基礎上收取適當金額的反補貼稅,來自已經放棄任何所涉補貼或根據本協定的條款提出的承諾已被接受的來源的進口產品除外。」專家組認為,從字面含義來看,《反補貼協定》第19. 3條規定成員國調查機關應基於非歧視原則,在個案中收取「適當金額」的反補貼稅。EC-Salmon (Norway)案涉及對《反傾銷協定》第9.2條[3]中反傾銷稅「適當金額」的理解,中國引用該案來說明「適當金額」的涵義。除了規定的內容是針對反傾銷稅外,《反傾銷協定》第9.2條的措辭與《反補貼協定》第19.3條基本一致。根據該案專家組的意見,「適當金額」應根據反傾銷稅的宗旨和目的予以確定,徵收的反傾銷稅應等於傾銷幅度。本案專家組認為,根據EC-Salmon (Norway)案的裁決理由僅可以推斷,反補貼稅的適當金額是指不超過認定的補貼額。儘管同時徵收反傾銷和反補貼稅可能造成重複計算,但是這並不意味著可以用反傾銷稅去抵消反補貼稅,兩者性質上完全不同。因此,專家組裁定,徵收反傾銷稅對反補貼稅金額適當與否並無影響,美國做法並未違反《反補貼協定》第19. 3條。

   上訴機構推翻了專家組的意見,認為《反補貼協定》第19.3條包含了兩個要素:一是要求調查機關在個案中徵收適當金額的反補貼稅,二是要求對所有來源的進口產品在非歧視基礎上徵收反補貼稅,除非進口產品已經放棄任何所涉補貼,或根據《反補貼協定》的條款提出的承諾已被接受。上訴機構認為,「適當」含有「合適」、「恰當」之義,但何為「適當」並非獨立或者絕對的標準,需要參考其他因素予以確定。《反補貼協定》第19.3條中「每一個案件」的字眼也印證了何為「適當」需要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予以確定。根據上訴機構裁決意見,確定「適當金額」應從以下幾個方面加以考慮:

   1.需要考慮《反補貼協定》的宗旨和目標

   WTO上訴機構在巴西飛機案和加拿大飛機案中指出,《反補貼協定》的宗旨和目的是對政府扭曲國際貿易的補貼制定多邊規則。[4]WTO上訴機構在US-Carbon Steel案和US-Softwood Lumber IV案中也指出,《反補貼協定》第五部分旨在平衡成員國擁有的徵收反補貼稅的權利和義務,承認成員國有限制性使用這些措施的權利。由此可見,根據WTO上訴機構的司法實踐,可以將《反補貼協定》的宗旨和目的歸納為規制政府在國際貿易中的補貼行為,並允許成員國在一定條件下採取反補貼措施,從而達到矯正貿易扭曲的作用。由於運用非市場經濟方法計算出的反傾銷稅已經抵消了補貼額,再一次全額徵收反補貼稅會造成抵消的補貼額超過了實際存在的補貼額。這種救濟方法導致徵收反補貼稅的行為偏離了矯正貿易扭曲作用這一目標,不具有適當性。

   2.需要參考《反補貼協定》其他條款

   首先,《反補貼協定》第19條的有關規定為確定「適當金額」提供了參考。《反補貼協定》第19.4條規定徵收的反補貼稅不得超過認定存在的補貼額,這對徵收反補貼稅劃定了上限,但不能僅憑此認定金額的適當性。《反補貼協定》第19. 2條鼓勵調查機關將反補貼稅額與擬消除的國內產業損害相聯繫。該條規定,徵收反補貼稅金額是否等於或小於補貼的全部金額的決定,均由進口成員的主管機關做出,但是若反補貼稅小於補貼的全部金額即足以消除對國內產業的損害,則該反補貼稅是令人滿意的。

   其次,根據《反補貼協定》的有關規定,反補貼稅和損害之間的關係不僅體現在認定因果關係時,還體現在其他方面。比如,《反補貼協定》第19. 3條就把反補貼稅與損害聯繫在一起。該條規定:「徵收反補貼稅應對已被認定接受補貼和造成損害的……此種進口產品……收取適當金額的反補貼稅。」《反補貼協定》第19. 1條允許對「正在造成損害的」補貼進口產品徵收反補貼稅。「正在造成損害」等字眼表明,損害是徵收反補貼稅的持續前提。這個觀點也得到了《反補貼協定》第21. 1條規定的確認。該條規定:「反補貼稅應僅在抵消造成損害的補貼所必需的時間和限度內實施。」由此可見,確定適當金額的反補貼稅應該考慮損害。

   再次,《反補貼協定》第10條對解釋「適當金額」提供了有意義的參考。該條規定:「各成員應採取所有必要步驟以保證對任何成員領土的任何產品進口至另一成員領土徵收反補貼稅符合GATT1994第6條的規定和本協定的規定。反補貼稅僅可根據依照本協定和《農業協定》的規定發起和進行的調查徵收。」《反補貼協定》第10條及其註腳表明,成員國針對特定補貼的影響僅可採取一種形式的補救,或為徵收反補貼稅,或為發起有關反制措施。成員國不能對一種補貼實施雙重救濟。此外,上訴機構認為,《反補貼協定》第32. 1條確認了成員國依據GATT1994的有關條款針對補貼行為採取行動的權利,但作出了一定的限制。

   綜上,上訴機構認為,《反補貼協定》第10條、19. 1條、19. 2條、19.4條、21. 1條和32. 1條均為解釋第19. 3條提供了參考,不能片面地確定金額的適當性。

   3.需要考慮反傾銷和反補貼稅的合併效果

   儘管《反補貼協定》第19. 3條和第19.4條規定僅針對徵收反補貼稅的情形,但不能認為這兩款規定與同時徵收反傾銷稅完全無關。上訴機構指出,專家組將反傾銷和反補貼稅完全分隔開的做法很難與「解釋WTO規定應該以協調、一致的方式對所有規定進行釋義」這個基本原則相適應。反傾銷和反補貼稅雖然在法律上是不同的措施,但是救濟的形式和效果卻是一樣的。對於出口商而言,這兩種稅均增加了邊境稅。在針對非市場經濟國家同時徵收反傾銷和反補貼稅時,如果將所徵收的兩種稅相加,其總額極有可能超過實際的傾銷幅度和補貼額之和。

   4.需要正確理解GATT1994第6. 5條的規定

   GATT1994第6. 5條規定:「在任何締約方領土的產品進口至任何其他締約方領土時,不得同時徵收反傾銷和反補貼稅以補償傾銷或出口補貼所造成的相同情況。」專家組認為,既然GATT1994第6.5條僅針對出口補貼的雙重救濟做了規定,而《反補貼協定》第19. 3條和第19.4條對於國內補貼的雙重救濟問題並未作規定,因此可以推定《反補貼協定》第19. 3條和第19. 4條並不禁止國內補貼的雙重救濟。上訴機構推翻了這種觀點,認為儘管有些情形下規定的缺失具有其含義,並且在不同情形中的規定缺失具有不同的含義,但是缺失本身不一定具有決定性意義,專家組以GATT1994第6. 5條作為依據,證明《反補貼協定》第19. 3條、第19.4條不是解決雙重救濟的依據,是不恰當的。GATT1994第6. 5條僅規定出口補貼是有其內在邏輯的,原因在於,出口補貼會導致產品出口價格相應地減少,但不會影響該產品的國內銷售價格,此時如果同時徵收反傾銷和反補貼稅會造成雙重救濟,因此有必要專門作出規定。《反補貼協定》制定之時,反補貼稅的徵收對象通常為市場經濟國家,如果在這些國家存在國內補貼,由於傾銷幅度通常的計算方法是用出口國內市場價格減去出口價格,而這兩個價格均受補貼的影響而相應降低,傾銷幅度反而會因此保持不變,所以在存在國內補貼情形時,沒有必要專門規定禁止同時徵收反傾銷和反補貼稅,但這並不能說明同時徵收反傾銷和反補貼稅在任何時候都是允許的。合併徵稅是否合理仍然需要將徵稅目標國的客觀情況考慮在內。

   (三)推翻了專家組對《反補貼協定》第19.4條的解釋

   《反補貼協定》第19.4條規定:「對任何進口產品徵收的反補貼稅不得超過認定存在補貼的金額,該金額以補貼出口產品的單位補貼計算。」專家組認為,《反補貼協定》第19.4條僅針對徵收反補貼稅作出規定,未涉及同時徵收反傾銷稅的情形。由於計算方法的原因,反傾銷稅有可能「抵消」全部或部分補貼,但是這種抵消本身並不影響補貼的存在。針對中國所列舉的有關「傳遞」[5]和「私有化」[6]的案件裁決理由,專家組指出,這些案件與本案不存在類推適用的關係,因為這些案件涉及的是不存在補貼,或者補貼不能讓生產商、製造商或者出口商獲得利益的情形。反傾銷措施和反補貼措施是GATT1994明文規定的獨立救濟方式,儘管本案中可能重疊計算,但這並不妨礙補貼的存在。總之,專家組認定,《反補貼協定》第19.4條並未針對中國提出的雙重救濟的問題提供法律支持。上訴機構認為,反傾銷協定和《反補貼協定》的相關條文應該以連貫和一致的方式合併解釋,如果將反傾銷協定和《反補貼協定》的有關內容孤立地適用,成員國有可能採取措施,規避有關限制規定。上訴機構由此裁定,駁回專家組有關「《反補貼協定》第19.4條與任何潛在合併使用的反傾銷稅無關」的裁定。

   (四)裁決美國違反《反補貼協定》第10條和GATT1994第6.3條的規定

   GATT1994第6.3條規定:「在任何締約方領土的任何產品進口至另一締約方領土時所徵收的反補貼稅,金額不得超過對此種產品在原產國或出口國製造、生產或出口時所直接或間接給予的津貼或補貼的估計金額,包括對一特定產品的運輸所給予的任何特殊補貼。『反補貼稅』一詞應理解為目的為抵消對製造、生產或出口所直接或間接給予的任何津貼或補貼而徵收的一種特別稅。」專家組認為,GAT F1994第6. 3條規定與《反補貼協定》第19. 3條基本一致,僅規定了反補貼稅的上限。至於《反補貼協定》第10條,由於專家組認為反傾銷稅對反補貼稅的適當性並無影響,因此,中國主張根據《反補貼協定》第10條和GATT1994第6. 3條,美國商務部在「雙反」調查中承擔了調查被抵消後的補貼額的義務是不成立的。上訴機構認為,專家組對《反補貼協定》第19.3條的規定解釋有誤,因此必須推翻專家組報告關於《反補貼協定》第10條和GATT1994第6. 3條的裁決。

   (五)裁定美國商務部「雙反」實踐違法

   應中國的要求,上訴機構接著對美國「雙反」實踐的合法性進行了裁決。上訴機構認為,作為法律問題,《反補貼協定》第19. 3條禁止雙重救濟,但是作為事實問題,雙重救濟何時產生並無定論。上訴機構原則上認可專家組的意見,認為同時徵收以反傾銷和反補貼稅很可能造成雙重救濟,但是上訴機構並不認為同時徵收反傾銷和反補貼稅必然會導致雙重救濟,因為是否產生雙重救濟的結果取決於國內補貼在多大程度上降低了產品的出口價格,以及調查機關是否通過考慮事實情況,採取了必要的糾正措施來調整其計算方法。

   US-Countervailing Measures on Certain EC Products案上訴機構認為,在GATT1994第6. 3條下,在實施反補貼稅之前,調查機關必須確定被調查進口產品獲得補貼的準確金額。本案上訴機構認為,可以參照US-Countervailing Measures on Certain EC Products案中上訴機構的意見來確定調查機關在《反補貼協定》第19. 3條和第19.4條中的義務。由此,上訴機構裁定,調查機關承擔著查明補貼準確金額,並確定個案中適當金額的反補貼稅的義務。這個義務要求調查機關對相關事實進行勤勉的調查,根據記錄在案的肯定性證據作出相關結論。在確定「雙反」調查中的「適當」金額時,調查機關需要證明同一補貼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被兩次抵消。由於美國商務部否認雙重救濟的可能性,並且未就「雙反」中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兩次抵消補貼進行證明,因此,美國商務部未確定《反補貼協定》第19. 3條中反補貼稅的適當金額,因此違反了《反補貼協定》的有關規定。

   三、對美國「雙反」調查中雙重救濟問題的分析

   (一)雙重救濟問題的產生原因

   雙重救濟問題,又被稱為重複計算問題,是指在同時徵收反傾銷和反補貼稅時,由於反傾銷稅計算方法上的原因,在計算反傾銷稅傾銷幅度的時候,很可能會將補貼額計算在內,導致補貼額的兩次抵消。雙重救濟問題的產生原因可以從直接原因和根本原因兩個方面加以理解。

   1.直接原因

   雙重救濟問題產生的直接原因是運用非市場經濟方法計算傾銷幅度。傾銷幅度是指產品出口價格與正常價值之間的差額,用公式表示為:傾銷幅度=正常價值-出口價格。運用非市場經濟方法,是指在計算傾銷幅度的時候,將產品出口價格與以未受補貼影響的推定價格,或者與以第三國價格為基礎的正常價值進行比較。在美國,若出口國為非市場經濟國家[7],並且美國商務部認為根據可獲得的信息,不能按照市場經濟國家的正常價值計算方法計算其出口產品的正常價值,則採取生產要素價格方法,或者替代第三國價格方法來計算正常價值。[8]生產要素價格方法是指,美國商務部根據生產涉案產品所使用的生產要素價格加上一般費用、利潤及包裝費來確定該產品的正常價值。[9]替代第三國價格方法是指,美國商務部參考與涉案產品可比較的、在一個或多個與其經濟發展水平相當的市場經濟國家生產的產品在出口國之外的銷售價格來確定正常價值。[10]

   在同時徵收反傾銷和反補貼稅時,運用非市場經濟方法計算傾銷幅度會造成雙重救濟的原因在於,此種計算方法下,出口價格不是與出口國可比銷售價格進行比較,而是與以生產要素價格方法推定的正常價值或者與替代第三國價格進行比較,在存在補貼的情況下,無論是推定的正常價值或者替代第三國價格都均未受到補貼的影響,但是出口價格卻因受到了補貼的影響而降低,這樣就會造成計算出的傾銷幅度包含了補貼額。儘管目前國內補貼對出口價值的影響尚未能有效地評估,補貼導致出口價格下降的幅度也尚無定論,但是通常認為,如果同時徵收以非市場經濟國家傾銷額度計算方法計算出的反傾銷和反補貼稅,而不考慮補貼對出口價格的影響,很可能造成補貼額的重複抵消。

   在出口國為市場經濟國家的情況下,出口價格通常是與該產品在出口國正常貿易過程中供本國消費的同類產品的可比價格(正常價值)進行比較,即使出口國存在國內補貼,該補貼的效果也是同時降低了出口價格和國內銷售價格(正常價值),因此對計算傾銷幅度沒有影響,也就不存在雙重救濟的可能性。當然,如果針對市場經濟國家的產品運用未受補貼的推定正常價值或以第三國價格作為正常價值,也有可能造成重複計算。

   2.根本原因

   雙重救濟問題的根本原因是WTO協議條文間的衝突。如前所述,在WTO法律規定中,對同時使用反傾銷和反補貼兩種救濟手段進行限制的條款只有一個,即GATT1994第6. 5條。根據該條款的規定,只有在出口補貼的情形下,調查機關纔不得對同一產品同時徵收反傾銷和反補貼稅。與出口補貼相對應的概念是國內補貼。根據「法不禁止即為自由」的基本法理,針對受到國內補貼的產品,W TO協議並未限制或者禁止調查機關進行反傾銷調查。由此可見,WTO協議允許美國同時使用反傾銷和反補貼的貿易救濟措施。因此,美國既可以對來自於中國的產品發起反補貼調查,並根據其調查結果徵收反補貼稅,也可針對來自中國的產品發起反傾銷調查,按照非市場經濟方法計算傾銷幅度,並根據其調查結果徵收反傾銷稅。

   (二)雙重救濟問題的法律分析

   雙重救濟問題的實質是WTO協議條文間的衝突。解決雙重救濟問題就應該適用WTO協議的相關解釋規則。WTO協議中有關協定解釋的規則體現在《關於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序的諒解》第3.2條。該條規定:「WTO爭端解決體制在為多邊貿易體制提供可靠性和可預測性方面是一個重要因素。各成員認識到該體制適於保護各成員在適用協定項下的權利和義務,及依照解釋國際公法的慣例澄清這些協定的現有規定。DSB的建議和裁決不能增加或減少適用協定所規定的權利和義務。」因此,要解釋WTO協議的有關規則,就必須確定「解釋國際公法的慣例」。對此問題,WTO的有關案例提供了有意義的參考。

   在美國汽油案中,WTO上訴機構指出:規定在《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31條的條約「解釋的一般規則」已經獲得了國際公法解釋慣例的地位。在日本含酒精飲料Ⅱ案中,上訴機構指出:毫無疑問,解決《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32條就條約補充解釋的規定也已經獲得了國際習慣法的地位。由此可見,根據WTO上訴機構的觀點,「解釋國際公法的慣例」包括《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31條和第32條的規定。[11]因此,應該運用《維也納條約法公約》有關條約解釋的相關規定對WTO協議進行解釋。公約要求,解釋條約要遵循善意的原則,要考慮條約的目的和宗旨,結合條約的上下文作出解釋,解釋的結果要避免明顯的不合理。

   美國對中國同時徵收反傾銷和反補貼稅不符合《反補貼協定》的宗旨和目的。如前所述,《反補貼協定》的宗旨和目標可以歸納為規制政府在國際貿易中的補貼行為,並允許成員國在一定條件下採取反補貼措施,從而達到矯正貿易扭曲的作用。因此,成員國徵收反補貼稅的目的必須限定於消除補貼對國內產業的損害,徵收的反補貼稅也不得超過認定存在的補貼額。美國在同時徵收反傾銷和反補貼稅時,並未考慮補貼被兩次救濟的事實,違反了《反補貼協定》的宗旨和目的。

   由於《反補貼協定》第19.3條對「適當金額」未作明確的界定,因此結合協定其他條款對其進行解釋是必要的。正如上訴機構指出的那樣,《反補貼協定》第10條、19. 1條、19. 2條、19.4條、21. 1條和32. 1條均為解釋第19. 3條的「適當金額」提供了參考。這些條款規定了進口成員國針對同一補貼不得採取兩種救濟措施的兩種情況,進口成員國必須在價格承諾和徵收反補貼稅之間作出選擇,也必須在根據《反補貼協定》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採取反制措施和根據第五部分徵收反補貼稅之間作出選擇。

   美國對中國同時徵收反傾銷和反補貼稅與WTO解釋的基本原則不符。根據上訴機構裁決,解釋WTO規定應該以協調、一致的方式對所有規定進行釋義。這是因為,WTO成員國簽署了多個協議,承擔了累積的義務,因此在一個協定項下實現自身權利的時候就必須要兼顧其在其他協定中所承擔的義務,不能將各個協議分隔開來,而應該作統一、協調的解釋。對WTO的善意解釋要求結果的合理性和公正性,而不允許一方成員國利用協定的漏洞獲得不正當的優勢和利益。對中國產品進行雙重徵稅、對美國國內產業進行雙重救濟顯然是不合理的結果。

   (三)雙重救濟問題的另一條解決途徑

   解決雙重救濟問題也可以從美國國內法的層面進行解決。所謂國內法途徑是指,受到美國商務部行政裁決影響的有關公司可以就商務部的行政裁決向美國國際貿易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法院撤銷不合理的行政裁決。2008年9月,原告GPX國際輪胎公司和河北興貿輪胎公司將美國商務部訴至美國國際貿易法院,要求國際貿易法院對美國商務部就來自中國的非公路輪胎徵收反傾銷和反補貼稅的行政裁決進行司法審查。2008年10月,天津聯合輪胎橡膠國際有限公司也因美國商務部的行政裁定將美國商務部訴至國際貿易法院。在審理過程中,國際貿易法院對兩案進行了合併審理。[12]2009年9月,該法院判決認為,美國法律所規定的非市場經濟國家反傾銷稅計算方法針對的就是在非市場經濟國家無法適用美國反補貼法對美國產業進行救濟的現實,通過比較未受補貼的推定正常價值和受補貼影響的出口價格,計算出傾銷幅度,按照這種方法所計算出的傾銷幅度理論上已經抵消了所有補貼可能造成的競爭優勢。因此,針對非市場經濟國家同時徵收反補貼稅和反傾銷稅「很有可能」、「非常容易」造成雙重救濟,是不合理的。法院給商務部指出瞭解決該問題的三個路徑:(1)放棄適用反補貼法;(2)對原告乃至所有中國出口產品運用市場國家反傾銷計算方法進行計算;(3)用原反傾銷稅率減去反補貼稅率得到新的反傾銷稅率。法院要求美國商務部在90天內對該案重新作出裁決並提交法院審查。美國商務部採取了拖延戰術,於2010年4月26日提交了新裁決一。新裁決降低了該案中GPX公司和河北興貿輪胎有限公司的反傾銷稅,降低幅度與所徵收的反補貼稅率相當,以此來解決雙重救濟的問題。[13] 2010年8月4日,美國國際貿易法院判決認為,美國商務部未能合理解決雙重救濟問題,應撤銷反補貼法令。目前,美國商務部已將該案件上訴至聯邦巡迴上訴法院。與w"ro上訴機構要求美國證明其計算方法的合理性相比,國際貿易法院的判決更進一步,要求美國完全放棄合併徵收反傾銷稅和反補貼稅。由於聯邦巡迴上訴法院的判決具有拘束力,其判決意見將對今後的案件產生重要的影響,因此聯邦巡迴上訴法院最終如何判決值得關注。

   《四)雙重救濟問題的舉證責任

   美國在專家組審理和上訴機構審理期間反覆強調,中國應該承擔存在雙重救濟事實的舉證責任。正如美國國際貿易法院在GPX International Tyre Corporation, etalvs. United States案裁決意見所指出的那樣,鑒於對中國出口產品同時徵收反補貼稅和反傾銷稅存在造成雙重救濟的實質可能性,而美國商務部無法精確測算是否存在雙重救濟以及雙重救濟的程度,那麼美國商務部就應該放棄對非市場經濟國家適用反補貼稅,直到技術上能夠實現這種測算。本案上訴機構也認為,調查機關承擔著查明補貼準確金額的義務,並應精確計算出《反補貼協定》第19. 3條中規定的適當反補貼稅。在對同一產品同時徵收反傾銷和反補貼稅的情況下,調查機關在確定「適當」金額時,需要證明同一補貼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被兩次抵消。若美國商務部認為其計算方法是合理性,不會造成雙重救濟的結果,就應該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

   四、對美國「雙反」調查中雙重救濟問題的評論

   (一)反傾銷和反補貼措施的效果具有同一性

   反補貼措施針對的是補貼所造成的貿易扭曲,這一點可以從《反補貼協定》的制定歷史中得到印證。從1947年關貿總協定生效到東京回合談判(1974-1979)期間,各國使用補貼更為頻繁,補貼已經變成了一種重要的保護工具,而當時面臨的主要問題是如何將政府追求有效的經濟和社會政策所給予的補貼與具有扭曲世界貿易、剝奪其他國家正當貿易機會效果的補貼區分開來。東京回合談判的參加方於1974年宣佈,將減少和消除非關稅貿易壁壘,運用國際規則約束這些壁壘。當時參與方之一的美國在其國會報告中指出,為了維護美國利益,應該敦促制定國際協定來消除具有貿易扭曲效果的補貼,並約束補貼的運用。[14]而反傾銷措施針對的也是價格歧視造成的貿易扭曲。由此可見,反補貼措施和反傾銷措施針對的均為貿易扭曲,具有同一性,不能將反傾銷措施和反補貼措施的效果人為分隔開,美國也不能運用兩種救濟方式對本國產業提供雙重保護。

   (二)美國商務部在此問題上敗訴具有必然性

   早在2005年6月和2006年4月,美國國家問責辦公室分別兩次給國會的報告中均指出,美國商務部在堅持中國非市場經濟地位的前提下對中國徵收反補貼稅有可能造成雙重救濟。[15]美國商務部在未解決雙重救濟問題的情況下,仍然針對中國出口的產品多次發起「雙反」調查。綜合美國商務部在裁決意見和向國際貿易法院、WTO爭端解決機構提交抗辯理由,主要包括了以下幾點:第一,美國國會沒有授權商務部進行調整;第二,雙重救濟論基於的前提錯誤,國內補貼必然相應地降低出口價格的假設是不成立的;第三,反傾銷和反補貼在本質上來說是兩種不同的救濟手段;第四,《反補貼協定》規定的反補貼措施僅針對補貼行為而非補貼效果。從表面上看,這些抗辯理由具有一定的邏輯推理性,但其實是避實就虛,按照對其有利的方式對WTO協議漏洞進行了解讀。缺乏國會授權顯然不是美國違反WTO的理由,反傾銷和反補貼儘管屬於不同性質的貿易救濟措施,但合併使用時必須考慮其救濟效果。至於補貼降低價格的依據,通常認為這是補貼產生扭曲效果的依據,若不存在這一假設,補貼又怎麼會造成貿易扭曲的效果?如果沒有貿易扭曲的效果,WTO又為何對補貼進行規制?

   (三)上訴機構成功維護了WTO的整體一致性

   本案專家組對中國主張的不予支持,並不能否認存在雙重救濟的事實。本案上訴機構確認了反傾銷和反補貼稅的相互影響,明確了《反補貼協定》第19.3條中「適當金額」的含義,澄清了有關疑惑。上訴機構反覆強調,解釋WTO規定應該以協調、一致的方式對所有規定進行釋義,成員國在一個協定項下開展行動的時候必須要兼顧在其他協定中的義務,這是WTO條約解釋的重要準則,也是解決WTO一攬子協議中不同協議發生衝突時的重要方法。隨著各國的政策在經濟社會的發展中不斷地進行著調整,當初制定WTO協議時所不曾設想到的問題均有可能出現,由此會對各國承擔的義務造成新的困惑和挑戰。此時,WTO爭端解決機構的判例就承擔著澄清疑惑和爭議,維護WTO權威性和適用協調性的重任。上訴機構的裁決為今後協調一致解釋WTO條文和各國權利義務起了重要的指引作用,指明瞭WTO司法實踐的前進方向。

   結束語

   中國在WTO爭端解決機制中發起的美國反傾銷和反補貼措施案,是美國改變其反補貼措施政策以後,與中國在反補貼問題上第一個獲得專家組報告和上訴機構報告的案件,其影響力和對今後貿易救濟實踐的指導意義是不言而喻的。雙重救濟問題是這個案件中一個重要的法律爭議點,也是中國在本案的上訴機構裁決中獲得全面勝利的爭議點之一。這次勝訴對於打擊西方國家貿易保護主義,濫用貿易保護措施將產生重要的作用。我們要不斷總結經驗,在今後的貿易爭端中繼續沉著應對,運用法律手段保護我國在國際貿易中的正當利益。

   【作者簡介】

   官松,對外經濟貿易大學國際法博士研究生,研究領域為國際經濟法,研究方向為國際商法和WTO法律制度,就職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中國駐以色列經商處三祕。

   【注釋】

   [1]WT/DS379.

   [2]例如,專家組指出,美國商務部公共事務辦公室在2007年3月30日公佈的題為《對中國適用反補貼法》的文件中表示:「既然同時徵收反傾銷和反補貼稅導致重複計算的可能性取決於調查中獲得的具體事實,只要調查中的當事人提供證據,商務部就必須調查過程中對這些問題進行回應。」

   [3]該條規定:「如對任何產品徵收反傾銷稅,則應對已被認定傾銷和造成損害的所有來源的進口產品根據每一案件的情況在非歧視基礎上收取適當金額的反傾銷稅,來自根據本協定條款提出的價格承諾已被接受的來源的進口產品除外。」

   [4]Panel Report, Brazil-Aircraft, para. 7.26; Panel Report, Canada-Aircraft, para. 9. 119.

   [5]See Appellant Body Report on US-Softwood Lumber IV, para. 141.本案中,上訴機構裁定,關於原材料所受補貼的利益不一定會傳遞給下游產品的生產商,只要下游生產商是以公平的市場價值購買的。

   [6]See Appellant Body Report on US-Countervailing Measures on Certain EC Products, paras. 126-127.本案中,上訴機構裁決推翻了專家組有關「以公平的市場價值進行的私有化使得私有化後企業肯定不會獲得先前國有企業所獲財政資助授予的任何利益」的結論,但是指出「私有化後企業可能不會獲得先前國有企業所獲財政資助授予的任何利益」。中國列舉「傳遞」和「私有化」這兩個案例是為了證明存在一些情形給補貼的存在與否打上問號,而本案以非市場經濟方法計算反傾銷稅對反傾銷稅的「抵消」也給是否仍然存在補貼打上問號。

   [7]美國將反傾銷調查中的出口國分成了市場經濟國家和非市場經濟國家。市場經濟國家是指美國商務部所認定的按照市場成本或價格體系運作,能夠反映所銷售產品公平價值的國家,反之則為非市場經濟國家。在認定是否為市場經濟國家時,美國商務部通常從貨幣兌換自由度、勞工對工資議價能力、引進合資企業和其他形式外國投資程度、政府對生產資料擁有或控制程度、政府對資源分配、產品價格和企業產出控制程度等諸多方面進行考查。

   [8]此種非市場經濟方法的原理在於,出口國的價格和成本由於政府的幹預而被扭曲,因此不能反映市場條件,在這種情況下,無論是非市場經濟中的生產商在其國內的銷售價格還是以該生產商的實際生產成本為基礎所推定的價格均不能為計算傾銷幅度提供一個可靠的正常價值作為參照。

   [9]按照該方法,美國商務部首先要決定該產品所需的生產要素,包括工作時間、原材料使用數量、耗用能源及其他材料價格以及資本成本。該生產要素的價格根據的是美國商務部認為合適的一個或者多個市場經濟國家或其他國家可獲得的最佳信息來確定,所選定的國家的經濟發展程度必須與該非市場經濟國家是相當的,並且是同類產品的生產大國。所謂經濟發展程度相當,是以人均GDP和基礎設施發展水平,特別是生產同類產品的產業基礎發展及其他一般承認的標準為判斷依據。19 C. F. R. § 353. 52 (b),轉引自羅昌發著:《美國貿易救濟制度》,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153頁。

   [10]簡言之,是以一個可比的市場經濟國家的同類產品的銷售價格來確定正常價值。在1988年之前,美國調查機關是以替代第三國的方法為首要,以生產要素價格方法為補充。1988年《綜合貿易與競爭法》改變了這兩種方法的先後順序,以生產要素價格方法作為優先的標準。

   [11]《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31條規定:「1.條約應依其用語按其上下文的通常含義,並參照條約之目的及宗旨,善意解釋之。2.就解釋條約而言,上下文除指連同弁言及附件在內之約文外,並應包括:(1)全體當事國間因締結條約所訂與條約有關之任何協定;(2)一個以上當事國因締結條約所訂並經其他當事國接受為條約有關文書之任何文書。3.應與上下文一併考慮者尚有:(1)當事國嗣後所訂關於條約之解釋或其規定之適用之任何協定。(2)嗣後在條約適用方面確定各當事國對條約解釋之協定之任何慣例。(3)適用於當事國間關係之任何有關國際法規則。4.倘經確定當事國有此原意,條約用語應使其具有特殊意義。」第32條規定:「為證實由適用第31條所得之意義起見,或遇依第31條作解釋而意義仍屬不明或難解,或所獲結果顯屬荒謬或不合理時,為確定其意義起見,得使用解釋之補充資料,包括條約之準備工作及締約之情況在內。」

   [12]GPX International Tyre Corporation, et, at. vs. United States, 645 F. Supp. 2d.

   [13]中國河北興貿輪胎公司為美國GPX國際輪胎公司全資子公司。美國商務部在非公路輪胎反傾銷和反補貼調查中裁定,針對GPX公司的反傾銷稅率為29.93%,反補貼稅率為14%,根據國際貿易法院的判決,為避免重複計算的結果,美國商務部用反傾銷稅率減去反補貼稅率,由此得到的反傾銷保證金稅率為15.93%.儘管在審理過程中,國際貿易法院對天津聯合輪胎橡膠國際有限公司起訴美國商務部的案件進行了合併審理,但是由於美國商務部認為天津聯合輪胎橡膠國際有限公司僅針對非公路輪胎案中反補貼調查提起訴訟,未在起訴書中將雙重救濟問題作為訴因要求獲得救濟,因此不對該公司的反傾銷稅率進行調整。

   [14]David P. Stewart, The GATT Uruguay Round: A Negotiating History(1986-1992),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1st edition (June 1 .1995)。pp. 815-816.

   [15]United States Government Accountability Office(GAO),US-China Trade: Challenges and Choices to Apply Countervailing Duty to China, April 2006;United States Government AccountabilityOffice(GAO),US-China Trade: Commerce Faces Practical and Legal Challenges in ApplyingCountervailing Duties, June 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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