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  美國是典型的英美法系國家,其偵查模式是屬於當事人主義的偵查模式,美國的偵查制度是一種多元主體制度,其中警方或者執法人員是偵查的主要力量,檢察院也起重要作用,而大陪審團和私人偵探則起輔助作用。

三.美國犯罪偵查的方法攔截和搜身  攔截和搜身是侵犯性和妨礙性較小的一種偵查手段,是警察對犯罪嫌疑人的暫時性羈押、詢問和有限搜查的偵查活動。  其中,出於偵查和阻止犯罪的目的,攔截可根據合理懷疑犯罪而發動;而搜身主要出於保護警察人身安全的目的而發動。1攔截

  攔截是侵犯性程度最小的一種受憲法修正案規範的「拘押」類型。  在實施攔截時,警察必須能給出實施攔截的正當理由,該理由必須建立在具體和連續的事實之上,而非主觀陳述和想法,法院不會接受單純的陳述或懷疑犯罪活動的結論。  因此,警察要讓法院相信攔截是正當合理的,他必須能夠提供具體事實來支持他的結論。  法院在考察攔截合理時,通常要考慮整個情勢,具體包括: (1)犯罪行為人體徵的特殊描述和據此逃跑的交通工具; (2)犯罪行為人被發現的所在區域大小; (3)位於上述區域中的人數; (4)犯罪行為人的逃跑方向; (5)明智或懷疑被攔截者已牽涉其他正在偵查的犯罪類型。   攔截的限度是指警察在多大程度上實施攔截。具體地說,警察可對攔截者拘押多長時間、使用何種武力、進行多少詢問等等。這些問題並無固定標準和模式。  偵查攔截有侵擾程度最輕的友好接觸式攔截,也有伴隨武力、怒氣沖沖、針鋒相對式攔截。  就攔截的時間來講,攔截不受僵硬時間的限制,但沒有提出「合理理由」延長攔截時間的做法是不合理的。  就攔截手段來看,同樣應根據具體事實和情景認定。例如,就交通攔截而言,合理的偵查手段包括要求司機提供駕駛證和等級證件,要求司機坐進巡邏車,詢問司機行駛的目的地和目的。2搜身

  搜身是指觸摸或拍打某人的外套以通過感覺探察該人是否攜帶隱藏的武器或其他危險物品。  其牽涉的外在觸摸感覺遠不同於警察通常行為中的視覺或聽覺,它給被搜查者造成的不便和尊嚴傷害都很小。  然而,搜身對個人隱私也會造成傷害,這就需要在政府利益和個人隱私保護之間尋求平衡,因此,警察的搜身權並不是無限的,而是受到立法嚴格限制的。  這就是,警察在搜身前,必須滿足「合理懷疑」標準,即必須有理由懷疑被攔截者是一危險武裝分子。  可供參考的搜身因素有: (1)犯罪嫌疑人衣服裏有膨脹突起物; (2)犯罪嫌疑人牽涉使用武器; (3)犯罪嫌疑人的手藏在衣服中; (4)被告人的承認。  搜身的範圍:搜身起初必須限定在對衣服外套的拍打式偵查,在開始階段,警察沒有權力將手伸到犯罪嫌疑人衣服或口袋中進行搜查。根據上述方式感覺有類似武器的東西,警察可以伸進犯罪嫌疑人的衣服或口袋而將其扣押。搜查

美國警方對中國人經營赴美產子月子中心展開大規模搜查   搜查分為有證搜查和無證搜查。1有證搜查  有證搜查是依據美國憲法第四修正案的規定,即:「人們保護自己的人身、房屋、文件及財產不受任何無理搜查和扣押的權利不容侵犯;除非是由於某種正當理由,並且要求有宣誓或誓言的支持並明確描述要搜查的地點及要扣押的人和物,否則均不得簽發搜查證。」為貫徹憲法第四修正案精神,警察在搜查扣押時,應根據特殊人員頒發的搜查令才能進行,此即有證搜查。   在美國,只有司法官員纔有權發布搜查令。大多數司法區將這種權力授予法院的書記員、控訴官、治安官和法官等司法官員。  根據美國憲法第四修正案規定,搜查令的發布應具備兩個條件:一是必須存在宣誓或誓言支持的「合理理由」;二是必須明確說明搜查的地點、人和物品。   合理理由是確定搜查是否正當的基本標準,具體是指警察有充分理由認為搜查場所和扣押證據與犯罪嫌疑人具有一定牽連關係。這種牽連關係要靠事實來支撐。  就程度而言,合理理由高於純粹的懷疑而低於毫無疑義的證據。搜查場所的具體性,其中具體性要件一般是指搜查令本身,其目的是為避免出現殖民時期的一般搜查令,即那種允許警察在任何時候、任何情況下、對任何人進行搜查的搜查令。  一般而言,根據司法判例,衡量是否符合具體性要看描述是否準確到讓警察能通過合理努力就可確認要搜查的地點。因此,及時沒有給出其他描述,只要給出了準確的街道地址,也足以能認定搜查地,該描述就符合具體性的要求。  搜查令的執行:搜查令發布後,其具體執行不應遲延。在美國,有的司法區要求搜查須在搜查令發布之日起10日內進行,有的司法區規定必須在搜查令發布後立即執行。  根據憲法修正案的精神,搜查時應履行敲門和通報義務,即精細化在執行搜查令前,應敲屋主的們並宣告證據的身份和目的。2無證搜查  

儘管憲法第四修正案強調有證搜查,但是要求警察在獲得司法授權前遲延搜查是不切實際的,甚至是危險的,因此,最高法院也確認了一些無須搜查證搜查的情形。  無證搜查的使用範圍比較寬泛,以至於警察在搜查實踐中更偏好於無證搜查。實踐中,幾種常見的無證搜查有:  (1)逮捕附帶搜查:是指警察在實施逮捕時既不需要搜查令也不需合理的搜查,它是警察最喜歡採用的搜查方式,前提條件是作為其基本根據的逮捕必須合法,如果逮捕不合法,則相應的附帶搜查也將被認定為不合法,其搜查獲得的證據將被排除;  (2)同意搜查 :憲法第四修正案雖然確定了個人隱私、自由和財產有免於政府侵犯的權利,但該權利可以放棄同意搜查正是尊重個人放棄這種憲法權利的體現,因此,只要個人同意搜查,警察就可以無須持搜查令和具備合理理由進行搜查,前提是被搜查人的同意,該同意必須是自願對憲法權利的放棄,不能是警察威脅、施加壓力和脅迫的結果;  (3)緊急搜查 :緊急情況下,警察往往需要採取緊急行動才能保全證據,此時是允許物證搜查的,使用的條件一是警察面臨的情況非常緊迫,藉助搜查令程序既不切實際,也存在危險,二是警察有正當理由認為可以發現與犯罪相關的物品。逮捕與辨認

  美國的多數州都把逮捕分為三種,即有證逮捕、重罪的無證逮捕和輕罪的無證逮捕,並規定了分別適用的情況和條件。  一般來說,逮捕證由治安官發布,當然也可以由法官頒發。為獲得逮捕證,執行任務的警察必須向治安官提交經宣誓的指控。有些州還規定這指控必須得到檢察官的同意、治安官決定是否發給逮捕證的根據是警方提供的證明材料是否構成了認定所控犯罪的「可能性原因」。  警察在進行有證逮捕時必須告知被捕者自己持有逮捕證,有些州則規定必須向被捕者出示逮捕證或提供逮捕證副本。  重罪的無證逮捕要求實施逮捕的警員必須由「可能性原因」相信被捕者已經實施了某種重罪行為。  而輕罪的無證逮捕比較複雜,各州的規定也不相同,有的州規定只要有「可能性原因」,警察就可無證逮捕,無論所犯罪行是重罪還是輕罪。有的州規定對輕罪的無證逮捕不僅要求有「可能性原因」,而且還要有警察在該犯罪實施時在場,還有的州規定對某些種類的輕罪只要有「可能性原因」就可無證逮捕,而對其他輕罪則還要有警察在犯罪時在場。   證人辨認是認定罪犯的一條重要途徑,但也是最容易導致錯誤定罪的一項偵查措施。  辨認包括照片辨認、錄像辨認和實人辨認,後者所涉及的法律問題最為複雜。  美國各州都規定逮捕犯罪嫌疑人必須有「可能性原因」,但是在實踐中需要對其嫌疑人進行辨認時往往還不具備「可能性原因」,於是便產生了強迫某嫌疑人接受辨認是否屬於逮捕的問題。  有人認為這不屬於逮捕,因為「把他挑出來」並不等於「把他鎖起來」;  有人認為這就是逮捕,因為按照憲法的規定,限制人的行動自由就是逮捕。  從審判實踐來看,法官們一般不會把沒有「可能性原因」的辨認視為非法逮捕,辨認結果能否作為證據主要看辨認的安排是否「公正」。  為了保證辯人的公正性,警察在組織辨認時應遵守的規則有:  1、對犯罪嫌疑人的辨認要堅持「混雜」原則,「混雜」對象一般為7至10人,而且作為「陪襯」的對象應在身高、體態、發色、膚色和衣著等方面與嫌疑人相似;  2、在辨認開始前,應允許嫌疑人自己選擇其在「混雜」隊列中的位置;  3、在證人進行辨認的過程中,警察不得以任何方式進行暗示,而且證人一般在離開辨認房間之後再講出辨認結果,不要當場指認;  4、除應證人的要求外,辨認對象在辨認過程中不得講話和走動;  5、如果證人為二人以上,應讓他們分別進行辨認,以免互相影響。訊問與米蘭達規則1訊問  

一般而言,訊問是警察通過直接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方式收集信息的偵查活動。  但在美國,訊問已被最高聯邦法院界定為警察實施的任何「警察應當知道的很可能從犯罪嫌疑人那裡引出有罪供述的反映」的行為。  與詢問不同,偵查人員進行訊問時,必須經過準備,並不需儘可能多地掌握犯罪嫌疑人及與偵查犯罪之間的關係。如果沒有獲得任何物證,偵查者還應知道犯罪學家檢查證據的認定結果。   訊問應在警察局訊問室或其他安全、隱祕場所進行,訊問前,訊問人員必須確信犯罪嫌疑人沒有處於理智判斷受影響的狀態。而且,訊問人員還必須確定犯罪嫌疑人是否處於醉酒狀態或受其他藥物的影響。   訊問的基本結構分為開始、主體和結束三個部分。  在訊問開始時,訊問人員應當著犯罪嫌疑人的面明確陳述其被訊問的犯罪種類、受害者姓名、犯罪時間和地點等基本情況。  訊問主體部分涉及的內容主要包括犯罪發生的時間,犯罪嫌疑人在犯罪發生時所處地點及正在做什麼,包括:當時他和誰在一起,誰能證實,做了哪些及在哪裡做事等等。  上述訊問過程中,任何影響證據採納的討論都應注意避免,因為它們可能被誤解為是對犯罪嫌疑人的威脅。  在訊問結束時,犯罪嫌疑人可能會作正式供述。訊問人員通常要問一些結束語:「你還有其他事情要交代嗎?你想對今天的供述進行更正嗎?」對於全面交代的犯罪嫌疑人,訊問人員還可徵求他們的意見,即是否可以搜查某個住所或與偵查人員一塊指認其他地方、犯罪活動和涉案人員。 2訊問的重要規則——米蘭達規則

一張米蘭達規則卡片  米蘭達案想必大家已十分的清楚了,在此就不再談及(輸入關鍵字:米蘭達,查閱法證達人關於往期米蘭達法案的詳細介紹),但是對於米蘭達案的影響還是要說一下。  米蘭達案結束後,確立了被後人稱之為米蘭達規則的相關條款,主要是:  (1)不管被羈押人以前是否意識到他的權利,警察都必須以清晰和明白無誤的語言告訴他有權保持沉默,以使無知的人瞭解其權利,並使那些因為以前沒有意識到該權利的人克服訊問氛圍產生的壓力。  (2)在對犯罪嫌疑人進行上述告知時,警察應附帶解釋犯罪嫌疑人所說的一切將會在法庭上用作對他不利的證據,以確保犯罪嫌疑人充分理解放棄上述權利的法律後果。  (3)警察必須清楚告訴犯罪嫌疑人有權請律師,並有權在訊問期間讓律師跟他一起,而不管他是否意識到這種權利。  (4)警察必須告知犯罪嫌疑人若沒有錢請律師的話,政府將為他請代理律師。  (5)犯罪嫌疑人可自由行使這些權利,因此,若他在訊問期間或訊問之前任何時候、以任何方式表示他希望保持沉默,訊問必須停止,同樣,如他表示想要律師在場,訊問也必須停止,直到律師到場纔可繼續。  (6)若犯罪嫌疑人的陳述是在沒有律師在場的情況下獲得的,政府要承擔較重的舉證責任以證明被告人是在知情和理智的情況下放棄反對其自證其罪的特權和聘請律師或接受指定律師的特權。  (7)違反上述規則獲得的陳述不能作為證據,不管它是供認還是僅是對犯罪的部分承認,不管是承認有罪還是無罪。  最簡單經典的語句就是「你有保持沉默的權利,你說的話可能在審判中用作不利於你的證據;你有會見律師的權利,如果你請不起律師,政府可以免費為你制定律師」。誘惑偵查

FBI通過「釣魚執法」抓捕一名國會襲擊嫌犯  誘惑偵查往往採取祕密代理人做法,這些祕密代理人有時是警察臥底,有時是普通市民扮演的線人。  無論是警察臥底還是線人,他們通常的方法是通過激發他人從事犯罪活動的方式偵破犯罪。  所謂的「激發」,大都是警察臥底或線人從犯罪嫌疑人那裡提出虛假購買服務的表示,但有些情況下,他們也可能通過施加壓力的方式換取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的同意。  自由民主社會很難證明誘惑犯罪的行為是正確的,除非是在諸如暴亂分子的活動使祕密運作成為必要等緊急情況之下。  儘管如此,某些犯罪如毒品犯罪、同性戀犯罪、賭博犯罪、受賄行賄等往往涉及自願參與人。這些犯罪中,往往沒有目擊證人,一般也無受害人,即使有受害人,也大多是沒有抱怨的自願受害者。  這種情況給案件偵破帶來了難度。要偵破這些犯罪,採取一般偵查手段幾乎無法奏效,為打擊這些犯罪,美國刑事偵查也經常採用特殊偵查手段即誘惑偵查。  誘惑偵查不同於偵查陷阱,偵查陷阱是指這樣一種行為,即犯罪謀劃來自警察代理人,且為了能成功指控某人,他們將實施犯罪的意向植於無辜者的心裡,並引誘其實施犯罪行為。它屬於非法偵查方式,其獲得的證據不具有可採性。  誘惑偵查則不同,它是一種法律認可的偵查行為,通過該方式獲得的證據可被法院採納。  在實踐中,法院區別誘惑偵查和偵查陷阱的依據,主要是看犯罪行為人在被警察代理人激發犯罪前是否已經具有犯罪的意向。這裡的犯罪意向不僅要存在,而且本身還必須不屬於偵查人員誘發的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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