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TA單證冊是國際商務界普遍使用的貨物免稅進口通關證,它對促進產業專門化、工業現代化,傳播先進技術,加快國際間的信息交流,有著深遠的意義。  ATA單證冊制度的運作主要涉及到ATA單證冊的簽發、使用和核銷等各個方面的具體問題,以及各國擔保商會、出證商會與海關之間的相互協調與責任劃分。  ATA單證冊制度的實際運作過程包括四個步驟:  一、國際商會國際局設立ATA國際聯保系統,各國指定相應的擔保商會和出證商會。  二、貨主向被授權的出證商會提出申請,提交相應的申請文件、出證費用、擔保,出證商會審核認可後,簽發ATA單證冊。  三、單證冊隨貨物在各國海關之間流轉,憑其辦理貨物暫准進出口和過境等各類報關手續。  四、單證冊使用完畢後交還出證商會核銷。如有未遵守使用規則的情況,單證冊進入索賠階段,待索賠事項處理結束後,核銷單證冊。  ATA單證冊具有突出的實用性,這決定了ATA單證冊制度在運轉過程中,具有理論和實際緊密結合的特徵。此外,隨著國際經貿的發展,ATA單證冊制度在36年的實施過程中,不斷解決了在實踐中湧現的各種新問題,體現出包容大量國際貿易新方式的能力。ATA單證冊制度在運轉中鮮明地體現出這一特色。  出證與擔保  ATA單證冊制度的運轉過程中,除設立擔保機構、出證機構等前提工作外,主要包括簽發、使用和核銷三個實際應用階段。其中,單證冊的簽發階段是決定單證冊是否得以順利使用和核銷,避免產生索賠,使商會和相關國家的國家利益得到切實保護的基礎。因此,被授權簽證的出證商會在出證階段所起的作用非常重要。具體說來,ATA單證冊的出證工作主要分為三個部分:  一、簽發準備階段  出證機構在簽發ATA單證冊前,應首先對申請人和貨物是否有權使用單證冊進行初步的審查。  1.ATA單證冊使用人  (1)ATA單證冊持證人  ATA單證冊的持證人不一定是貨物的所有人,但他必須對單證冊項下貨物承擔經濟責任。根據《伊斯坦布爾公約》附約A第8條的規定,在任何情況下,如因貨物未遵守暫准進口條件,或過境、轉關運輸條件,因而產生應付的進口各稅和其它款項,除《伊斯坦布爾公約》第4條第4款規定的款項外,單證冊的持證人都應與出證商會共同或單獨承擔賠付責任。  通常,單證冊被簽發給定居或設立在簽發國的法人或自然人,該人可以是貿易商、製造商、貨運代理等。但是,《ATA公約》和《伊斯坦布爾公約》對持證人的資格都沒有加以限制,持證人是否在簽發國定居或設立,是否是自然人或法人,都不是簽發單證冊的必備條件,因此,一般來說,出證機構無需考慮單證冊申請人的定居地或住所地。  各國擔保商會必須簽署的國際商會國際局《聲明》第3條規定,單證冊應交給單證冊上所載明的貨物的所有人,或交給聲明自己有權自由處理這些貨物的人。此外,就出證商會所了解的情況,持證人不應違反下列條件:  棗在出證國有一個公開的居所(除非國內法律賦予更大的便利);  棗具有絕對的債務清償能力。  由於各國擔保商會為其所在的國家/地區簽發的全部ATA單證冊承擔擔保責任,各國出證機構有權自行決定對持證人的資格加以限制。在任何情況下,出證機構都有權不說明原因,拒絕向某一特定申請人簽發ATA單證冊。  另一方面,《伊斯坦布爾公約》的附約和《ATA公約》的相關國際貨物公約中,詳細列明了暫准進口的受益人,這種做法事實上對有權使用ATA單證冊從事某特定暫准進口活動的人進行了限制。  例如,《伊斯坦布爾公約》附約B2,即《關於專業設備的附約》第3條規定,ATA單證冊項下的任何專業設備必須同時符合三個條件:「第一,專業設備的所有人是定居或設立在擬暫准進口國境外的自然人或法人;第二,如果進口設備的人不是所有人,他必須是定居或設立在境外的法人或自然人;第三,專業設備應僅由暫准進口人使用或在其監督下使用。」根據這條規定,《伊斯坦布爾公約》某一成員國境內的公司不能在外國申請單證冊後,憑其將專業設備從國外暫准免稅進口到本國使用。  此外,《伊斯坦布爾公約》附約B3,即《關於集裝箱、托盤、包裝物料、樣品等與商業活動有關的進口貨物的附約》第4條第1款d項同樣規定,「樣品和廣告影片的所有人必須在暫准進口地關境外設立或定居。」  因此,在簽發ATA單證冊以前,出證機構應當根據單證冊實際使用目的核實申請人是否符合相關貨物附約規定的條件。  (2)ATA單證冊授權代表  ATA單證冊的授權代表是持單證冊在國內外海關實際辦理進出口報關的人。相關國際公約對授權代表的資格沒有限制,向海關提交單證冊辦理報關手續的人可以是持證人本人,或持證人的國內或國外報關代理、商業代理、潛在的買主等。  2.對貨物的初步審查  (1)貨物是否符合使用ATA單證冊的基本要求  第一,使用ATA單證冊的貨物必須是暫准進口貨物,即在進口後一定期限內按進口時的原狀從暫准進口國復出口的貨物。  第二,ATA單證冊的設立宗旨是方便持證人為其產品尋求國外定單,促進科技、文化、體育的交流。從這一原則出發,下述貨物不能使用ATA單證冊:  a.擬出售的物品;  b.擬用於商業性加工、修理的零配件及其它物品;  c.(通常不能復出口的)消耗品或消費品等  第三,《ATA公約》的相關公約和《伊斯坦布爾公約》的附約規定,某些特定貨物不能使用ATA單證冊。例如,《伊斯坦布爾公約》附約B1規定,去國外參展的貨物中,含酒精的飲料、煙草製品和燃料不能使用ATA單證冊免稅進口。《伊斯坦布爾公約》附約B2規定,擬去國外為工業生產、貨物包裝或開發自然資源所使用的設備,也不能使用ATA單證冊。  (2)貨物擬去的暫准進口國是否接受特定的ATA單證冊  單證冊簽發前,申請人必須確認擬去國家是《ATA公約》或《伊斯坦布爾公約》的締約方,且ATA單證冊項下貨物的用途必須在暫准進口國接受的範圍之內。  ATA單證冊項下的貨物根據其用途不同,分為參加展覽會和交流會的貨物、專業設備、商業樣品、私人與道路車輛等12類。《ATA公約》相關公約和《伊斯坦布爾公約》各附約對如何劃分貨物用途作了明確規定。  《ATA公約》和《伊斯坦布爾公約》要求其成員國必須加入相關貨物公約或附約,並接受所加入的各公約或附約項下用途的貨物使用ATA單證冊,加入數量沒有限制。此外,各成員國也可以制定國內法規,擴大憑ATA單證冊暫准進口的貨物範圍。各成員國海關有權決定貨物是否有暫准進口資格。如果暫准進口國既沒有加入特定用途貨物所屬的貨物公約或附約,其國內法規也沒有許可該用途的貨物使用A TA單證冊暫准進口,暫准進口國有權拒絕接受為該用途貨物簽發的ATA單證冊。  雖然出證機構可以配合申請人對公約各成員國接受的貨物範圍進行查詢,但世界海關組織發布的對《伊斯坦布爾公約》附約A第2條的解釋明確說明,「單證冊的持證人應確保貨物所去的國家或海關關境,接受暫准進口活動所依據的貨物附約。」根據該解釋,確保外國海關是否接受ATA單證冊是持證人的責任。  二、提交與審查申請文件  由於各國國情不同,《ATA公約》和《伊斯坦布爾公約》對單證冊申請階段的規定比較簡略,而更多地將簽發的要求和條件留給各國出證和擔保機構決定。從公約的宗旨出發,ATA單證冊的申請應盡量方便和簡化。通常情況下,申請單證冊時應向出證機構提交申請表、手續費、擔保和貨物總清單,其詳細規定如下:  1.提交申請表  申請表的內容由各國擔保機構自行擬定,其中通常包括申請人名稱、地址等申請人基本情況,貨物擬去的國家和用途等單證冊基本使用情況和申請人保證條款。  由於ATA單證冊的持證人有責任全額賠償國家擔保/出證機構為他們而支付的任何賠款,《聲明》第4條規定,在單證冊簽發前,受益人應簽署一份書面保證文件,保證:「(1)在規定的期限內把單證冊上載明的貨物運回國內,並遵守暫准出口國和暫准進口國的一切生效法規,特別是保證支付暫准進口國海關當局可能要求交納的進口各稅;(2)償還出證商會和/或擔保商會因受益人沒有遵守暫准進口或過境的規定而支付的所有款項和所有因此產生的費用。」  在ATA單證冊制度的實際運轉中,該保證文件均以保證條款的形式被包括在申請表中。申請人一旦在申請表上簽字蓋章,即開始承擔相關經濟責任。  出證機構有權要求申請人提交相關文件,如法人代表證明、企業營業執照等,證明其在申請表中所填內容的真實性。  2.申請人交納出證手續費  出證手續費由各國擔保商會自行確定,其金額應與出證機構提供的勞務成本相當,每份單證冊出證費中還應包括上繳給國際商會的16法郎費用。  各國出證機構收取出證手續費的標準各不相同,通常有以下幾種辦法:  (1)根據ATA單證冊項下貨物價值,按一定比例收費,義大利、挪威、希臘、芬蘭、以色列、土耳其等國家均採用此種辦法;  (2)規定一個基本收費標準,然後根據ATA單證冊所去的國家數目和次數等再酌情加收附加費,採用這種辦法的國家有法國、比利時、澳大利亞、美國、新加坡等;  (3)規定每經過一個國家的收費標準,按貨物經過國家的數目收費,香港即採用此種辦法。此外,相當多的商會將申請人分為會員和非會員,會員交納的手續費低於非會員的費用。  3.申請人向出證機構提交擔保  (1)提交擔保的原因  國際商會國際局550-1/1081號文件指出,持證人提交的這一擔保是為加強各成員國已有的其他國內擔保而設計的。  擔保商會作為各締約方境內唯一的ATA單證冊擔保機構,在管理本國ATA單證冊時,要面臨本國ATA單證冊持證人與出證機構之間能否良好合作,和各出證機構與擔保商會能否良好合作等諸多風險。「其他國內擔保」即指各擔保商會為管理本國ATA單證冊而必須採取的安全措施。國際商會的《議定書》和《聲明》兩份文件中對此做了專門規定。由於在被許可加入ATA國際聯保系統之前必須簽署這兩個文件,所有擔保商會都應遵守《議定書》和《聲明》的要求,建立符合要求的擔保體系,以確保ATA聯保系統在各自國家內安全運轉。  除「其它國內擔保」之外,《聲明》第4條特別規定,簽發單證冊以前,ATA單證冊申請人應簽署一份保證文件,保證賠償國家擔保機構為它的利益而賠付的任何稅款。該保證文件通常以保證條款的形式被列明在申請表中。此外,申請人還必須提交一份符合《聲明》第6條要求的擔保。  世界海關組織發布的《ATA公約釋義》指出,各擔保商會有責任向外國海關賠付在其境內簽發的所有ATA單證冊應付款項,單證冊的出證機構應全額賠付本國擔保商會為其簽發的單證冊而向國外擔保商會賠付的款項。因此,申請人提交的保證和符合《聲明》要求的擔保是出證機構向本國擔保商會履行賠付義務的根本保障。  (2)擔保形式  《聲明》第6條規定,申請人向出證機構提交擔保的形式由出證機構選擇,可以包括:  (a)由一個或者一個以上的保險公司、銀行或者擔保組織出具的連帶責任擔保;  (b)押金、抵押股票或代為凍結銀行存款。  各國擔保商會從本國的國情出發,根據上述原則,建立了各自不同的擔保方式。概括起來,分為以下幾種:  第一、要求申請人直接向出證機構提供押金、銀行擔保或保險單。  美國、日本、芬蘭、挪威、香港等許多國家和地區的出證機構都將申請人提交押金作為主要擔保方式之一。押金的安全性最強,但它給申請人帶來的經濟壓力較大。  各國出證機構接受的銀行擔保形式通常都是銀行保函,美國和加拿大同時也接受信用證。  提交保險單時,某些國家的出證機構要求申請人自行向保險公司投保,向出證機構提交保險公司保函。以德國為代表的一些國家的出證機構則作為保險公司的代理人,代收申請人交納的保險費。  第二、擔保商會與保險公司簽訂涵蓋簽發A-TA單證冊所有風險的一攬子保險協議。擔保商會作為投保人向保險公司直接投保,申請人無須另外交納保險費或辦理向保險公司投保手續。採取這種辦法時,商會承擔的風險全部轉嫁到保險公司身上,需要高水平的社會信用制度。德國等一些歐洲國家在實施ATA單證冊制度的早期曾採用過這種方式,但近年來多對此加以修正,而採用第三種做法。  第三、同時使用這兩種擔保。法國、德國等國家的擔保商會與保險公司簽署一份總的保險協議,出證機構對一定價值以下的貨物免收保險費,或代保險公司收取保險費後直接簽發ATA單證冊。對高於一定價值的貨物,出證機構則要求申請人另行提供押金、銀行或保險公司擔保。  以美國為代表的一些國家規定,申請人可以提交押金、銀行或保險公司保函,也可以向出證機構交納保險費,由後者代為向保險公司投保,同時,該擔保商會同保險公司簽署一攬子協議,投保上述擔保不足以賠抵外國海關索賠款的風險。  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作為我國ATA單證冊擔保商會,規定申請人可以提交押金、銀行保函或保險公司保函,此外,中國貿促會同中國人保財產險公司簽署了一攬子保險協議,投保申請人提交擔保不足的風險。  不論採取何種擔保方式,各國擔保商會應確保出證機構代其嚴格遵守《聲明》第6條的規定,向持證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擔保。  (3)擔保金額  《ATA公約》第6條和《伊斯坦布爾公約》附約A第8條規定,擔保金額應包括海關可能徵收的最高進口關稅的110%,以及因持證人違反暫准進口或過境的規定致使出證商會可能支付的所有費用以及所產生的費用。《聲明》第6條規定,如果擔保有限額,則出證機構應負責擔保超額部分。擔保金額不足以賠付外國海關索賠時,出證機構不能免除向本國擔保商會全額賠付的責任。因此,各國出證機構都必須適當確定持證人提交擔保的金額,確保該擔保能充分涵蓋出證機構承擔的風險責任。  各國出證機構確定擔保金額的辦法可以分為以下兩種:  第一、按照擬暫准進口或過境的國家中對貨物徵收的最高進口各稅的110%確定擔保的金額。為確定進口國稅率,新加坡國際商會、倫敦工商會等許多擔保商會使用「ATA單證冊擔保比率表」,該表列出各締約方的進口稅率。擔保商會之間互通情況,定期更新該比率表,使之與各國海關的規定始終保持一致。這種辦法較貼近實際稅率,我國也採納了用具體稅率表徵收擔保的方式。  ATA單證冊擔保稅率表將貨物分成28類,即:1.(非電動)機械;2.繪畫或藝術作品原作;3.攝影和攝像設備(錄像設備除外);4.珠寶和貴金屬、寶石;5.帶引擎的機械;6.電動/電子設備和科學設備(計算機除外)、錄像設備;7.郵票;8.遊艇和小型船舶;9.書籍;10.車輛;11.展台;12.服裝;13.傢具和室內裝修物品;14.手動工具;15.獸皮、毛皮和皮革貨品;16.牲畜;17.(電動/電子的)音樂設備和音樂演出設備;18.計算機設備;19.道具;20.地毯和毛毯;21.餐飲設備;22.(電動或非電動)玩具;23.體育設備;24.古董文物;25.仿造或人造珠寶;26.未成串串起的寶石;27.鞋類;28.(非電動或電子的)音樂演出或音樂設備。  如果申請ATA單證冊的貨物不屬於稅率表中的某類貨物,則出證機構可以按最相近似原則,按與其最類似的貨物種類確定貨物擔保比率。ATA單證冊擔保比率表是商會從實用角度出發制定的,體現了最大程度減輕持證人負擔,便利持證人的思想。例如,機械類產品使用數量多,稅率變動幅度較大,因此,機械產品被詳細地區分為非電動機械、帶引擎的機械和手動工具三類,對其適用不同的擔保金額。同樣,珠寶被區分為仿造或人造珠寶、未成串串起的寶石和貴金屬、珠寶三類,以保證對同類產品中稅率較低的貨物徵收的擔保比率也較低。  第二、不論貨物的種類或所去的國家,一律按統一比例確定擔保金額。例如:美國擔保商會,美國國際商務理事會規定,除了去往以色列、南非的貨物,所有貨物一律按貨物總價值的40%收取擔保。香港國際商會規定,所有貨物按貨物總價值的200%收取擔保。這種辦法的優點在於手續簡便,缺點在於因擔保比率固定,總會存在申請人所交擔保高於實際需要或者低於進口國稅率的現象,從而或是給申請人造成了額外的經濟壓力,或是出證機構承擔一定的風險。  (4)擔保期限  國際商會第1082號文件指出,「除非正式的訴訟請求在規定的期限內被送達給國家擔保組織,(申請人提交)擔保的期限為兩年半,但出證商會可以在失效期前出具撤銷擔保的證明。」  在實際運作中,各擔保商會都要求申請人提交擔保的有效期不應少於33個月。這一期限是按ATA單證冊有效期,加上海關提起索賠和商會處理索賠的期限計算出來的。ATA單證冊最長有效期為12個月,海關提起索賠的期限為單證冊期滿後一年,《ATA公約》第6條和《伊斯坦布爾公約》第8條規定,貨物未遵守暫准進口或過境條件時,「海關如未在單證冊期滿後一年內向擔保商會提起追索,則在任何情況下都不應再向擔保商會追索貨物進口各稅和其它款項。」擔保商會處理索賠的時間共計有9個月,《ATA公約》第7條和《伊斯坦布爾公約》第9條的規定,擔保商會從海關提起追索之日起有6個月的時間,提供貨物已復出口或ATA單證冊已正式註銷的證明,此後,擔保商會還有3個月的寬限期可以繼續提交證明。如自簽發之日起33個月後ATA單證冊仍不能被正式核銷,則索賠程序終止,擔保商會應向國外海關支付索賠款。  如上所述,自ATA單證冊簽發之日起33個月的期限,就是擔保機構為ATA單證冊承擔擔保責任的期限。如果申請人提交的是銀行保函、保險單或保險公司保函,則保函或保險單的有效期最少為33個月,申請人提交的押金理論上應扣押33個月。如果ATA單證冊使用結束後被及時返還給出證機構,經查實未違反使用條件,出證機構有權決定提前核銷擔保,退還押金、銀行或保險公司保函、保險單。但是,如果出證機構審查單證冊時發現其使用中違反了相關規定,則不能提前退還擔保,而只能在海關未在規定期限內提起索賠時,或索賠處理完畢後,出證機構才有權決定是否退還押金、銀行或保險公司保函或保險單。  4.申請人提交貨物總清單  (1)貨物總清單的內容  ATA單證冊是一份國際海關文件,而貨物總清單是ATA單證冊的重要組成部分,因此,總清單的填寫必須清楚、明確。出證機構應詳細指導申請人如何填寫。  總清單上主要包括貨物的項號、品名、件數、重量或體積、原產國以及貨物價值。為防止低報貨值,出證機構應提醒持證人注意,總清單所申報的貨值應當是貨物的真實商業價值。出證機構有權要求申請人提交貨物發票、生產廠家發票等文件,對其所填貨值加以證實。此外,出證機構應告知申請人,如海關在貨物暫准進口、過境或單證冊調整過程中發現有低報貨值行為,貨物被海關沒收或持證人被海關處罰的風險由持證人承擔。根據《ATA公約》第15條和《伊斯坦布爾公約》附約A第16條的規定,「若發生欺詐、違法或濫用單證冊情況,各締約方可不受本公約/本附約的約束,有權直接向使用該單證冊的當事人提出訴訟,追繳進口各稅及其它應付款項,並給以其應得的處罰。」如果某一持證人被海關發現低報貨值,出證機構或擔保商會有權暫時或永久性地拒絕向故意錯誤申報貨值的持證人簽發ATA單證冊。  (2)填寫中的注意事項  ATA單證冊一旦簽發,在貨物總清單上不得作任何修改或補充。《伊斯坦布爾公約》附約A第5條和《ATA公約》第4條第2款都規定,ATA單證冊一經簽發,在總清單及其續頁上,不得增添額外的貨物。為此,商會通常要求申請人在總清單最後一行打上貨物大寫金額,或打上「本行下無其它貨物」的字樣。  國際商會相關文件指出,持證人有權按需決定將總清單上所列貨物分開運載。因此,持證人使用ATA單證冊時,可以一次只運送總清單上的一部分貨物暫准進口。
推薦閱讀:

查看原文 >>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