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瑞華:案卷移送制度的演變與反思發布時間:2012-12-23 10:58 作者:陳瑞華 字型大小:大 中 小 點擊:957次

  內容提要: 2012 年刑事訴訟法對庭前移送案卷制度的恢復,意味著 1996 年完成的旨在限制檢察機關移送案卷範圍的改革努力宣告失敗,也標誌著中國刑事訴訟中的案卷移送制度又回到了 1979 年的狀態。在這種改革、規避改革和廢止改革的表象背後,其實一直存在著法院通過閱捲來形成裁判結論的司法文化。造成這一文化形成的原因,除了有法官存在依據職權主導證據調查的傳統、法官無法通過庭審來組織實質的事實審查以外,還有法院在庭外形成裁判結論、上級法院通過閱卷進行事實複審這些較深層次的因素。從 1979 年到 2012 年的改革實踐證明,不徹底破除案卷中心主義的審判方式,不將公訴方的案卷筆錄阻擋在一審法院、二審法院、死刑複核法院乃至再審法院的大門之外,法庭審判流於形式的問題就不可能得到根本解決,中國的刑事審判制度也就不可能發生實質性的變化。

  關鍵詞: 庭前移送案卷/庭後移送案卷/案卷筆錄中心主義/審判方式改革    一、引言    一般認為,在檢察機關向法院提起公訴的方式上,存在著兩種制度模式:一是大陸法國家的「案卷移送主義」模式,二是英美法國家的「起訴書一本主義」模式。作為職權主義訴訟構造的有機組成部分,案卷移送制度使得法官在開庭前可以全面查閱檢察機關移送的案卷材料,瞭解公訴方掌握的證據材料,從而為法庭審理進行全面的程序準備。在德國、法國等大陸法國家,法官之所以在法庭上能夠主導證據調查的過程,控制證據調查的範圍、順序和方式,就是與這種案卷移送制度的作用有著密不可分的關係。相反,按照「起訴書一本主義」的起訴方式,檢察機關在提起公訴時只能向法院移送一份起訴書,而不能提交任何證據材料,公訴方的所有證據都只能當庭逐一提出,所有的證人證言也只能通過出庭作證的方式發表口頭證言,並接受控辯雙方的交叉詢問。在這種起訴方式的作用下,英美法國家的法官庭前既不瞭解案情,也不熟悉控辯雙方的證據情況,而只能充當證據調查的主持者和消極的裁判者,陪審團則只能通過傾聽法庭上的證據調查情況,來對案件事實作出裁判。(註:有關案卷移送主義和起訴書一本主義的比較分析,可參見李心鑒:《刑事訴訟構造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1992 年版,第238 頁以下。)  自上個世紀中葉以來,兩大法系國家的刑事訴訟制度發生了相互融合的發展趨勢。其中的主流則是一些傳統的大陸法國家借鑒、移植英美法國家的訴訟制度,確立了一種新型的「對抗式訴訟」模式。「二戰」後的日本以及 80 年代的義大利,就曾經進行過這方面的法律改革嘗試。按照這些國家主流的法律理論,案卷移送制度由於給予法官在庭審前全面閱卷的機會,因此容易導致法官對案件形成「先入為主的預斷」,甚至未經開庭即形成「被告人構成犯罪」的認識。這既對法官的中立性造成消極的影響,也容易造成被告方與法官的觀點對立,導致被告人的無罪辯護權難以實現。相反,惟有限制法官在開庭前查閱案卷的範圍,甚至剝奪法官庭前瞭解公訴方證據材料的機會,法官纔有可能對案件的實體結局不形成預先的認識,也纔有可能保持平靜客觀的態度,對法庭上的證據調查情況給予認真的關注。在這種理論的影響下,一些大陸法國家逐步採取了限制檢察機關移送案卷的立法努力。例如,日本在「二戰」後就確立了「起訴書一本主義」的起訴方式,要求檢察官只移送一份起訴書,而不得向法院提交其他任何可能導致法官形成預斷的證據材料。又如,義大利 1988 年頒布的刑事訴訟法典,則採取了限制檢察官移送案卷範圍的做法,除了一些有限的證據材料以外,其他大多數案卷材料都不得在庭審前移送法院,公訴方主要通過當庭提交證據的方式來展開證據調查。(註:對日本和義大利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綜合評析,見陳瑞華:《刑事審判原理論》(第2 版),北京大學出版社2003 年版,第286 頁以下。)  我國 1979 年刑事訴訟法曾確立了案卷移送主義的起訴方式,允許檢察機關在起訴時將全部案卷移送法院。這是一種與大陸法國家案卷移送制度極為相似的起訴制度。但與此同時,法院在閱卷的基礎上對案件進行必要的庭前調查覈實證據工作。經過閱卷和庭外調查,法院認為「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纔可以正式啟動法庭審理程序。在這部法律實施長達十五年的時間裡,這種案卷移送制度與法官庭前對案件事實的實質審查制度一起,逐漸暴露出諸多方面的弊端。法學界也出現了引進英美起訴書一本主義起訴方式的改革呼聲。為解決法官先定後審、法庭審判流於形式的問題,同時也為了引入對抗式訴訟的合理因素,立法機關啟動了「刑事審判方式改革」,廢止了全案移送案卷筆錄的制度。根據 1996年刑事訴訟法,檢察機關起訴時只能向法院移送「證人名單」、「證據目錄」和「主要證據的複印件、照片」,而對於其他證據材料,則只能由檢察官當庭予以出示和宣讀,並接受辯護方的質證和法庭的當庭調查。至此,我國刑事訴訟法儘管沒有引進起訴時一本主義的起訴方式,卻對檢察機關移送法庭的案卷範圍作出了較為嚴格的限制。一般認為,這種起訴方式作為中國「抗辯式審判方式」的組成部分,更接近於義大利 1988 年所確立的制度安排。(註:有關1996 年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背景與效果,見陳瑞華:《刑事訴訟的中國模式》(第2 版),法律出版社2010 年版,第162 頁以下。)  1996 年刑事訴訟法所確立的起訴方式,並沒有得到切實有效的貫徹實施。1998 年,在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的主持協調下,「六部委」通過了帶有立法解釋性質的規範文件,允許檢察機關在法院開庭審理結束後三日內移送全部案卷材料。隨後,這一新的起訴方式被吸收進最高法院和最高檢察院頒行的司法解釋之中。由此,檢察機關「庭後移送案卷」的制度在我國刑事訴訟中得到確立。由於法官在開庭前只能接觸「主要證據的複印件」,而不瞭解全案證據情況,這確實解決了法官庭前對案件事實形成預斷的問題,可以促使法官關注法庭上的證據調查和辯論情況。但是,庭後移送案卷制度的實施,也使得法官可以在開庭結束後有機會查閱公訴方的全部案卷材料。由於法庭對案件事實的審理極為粗糙,出庭支持公訴的檢察官控制了證據調查的範圍、順序和方式,法官要指望通過短暫快速的法庭審理過程來形成對案件事實的認定,這幾乎是不切實際的。而對庭審後全面查閱公訴方案卷的強烈期待,又導致法官不去真正關注法庭審理過程,而將實質的「事實認定」放置在法庭審理後進行,這反過來又架空了法庭審理過程,使得那種帶有「抗辯式」色彩的審判程序流於形式。不僅如此,由於這種起訴方式不允許檢察機關庭前向法院移送全部案卷材料,使得辯護律師在開庭前查閱、摘抄、複製案卷材料的權利受到了剝奪,並進而帶來了律師「閱卷難」的問題,因此,律師界對這種起訴方式以及與此相關的審判方式改革,一開始就持抵觸的態度。甚至有律師呼籲恢復 1979 年的案卷移送制度。在此背景下,越來越多的法院與同級檢察機關形成了默契,恢復了原有的庭前案卷移送制度。這種明顯違反 1996 年刑事訴訟法的做法,由於有利於法院進行庭前審判準備工作,也給予辯護律師庭前全面閱卷的機會,加之對檢察機關的起訴也未造成明顯妨礙,因此並沒有受到任何有力的抵制。無論是被告人還是辯護律師,一般都不會對檢察機關這種「違反法律程序」的起訴方式提出過異議。  2012 年,中國立法機關對刑事訴訟法作出了規模較大的修改。其中,尤為引人矚目的是,這部法律恢復了 1979 年刑事訴訟法曾經確立的案卷移送制度,允許檢察機關在起訴時將全部案卷材料移送法院。這就使得 1996 年所規定的檢察機關庭前移送「主要證據複印件」的制度受到廢止,同時也撤銷了檢察機關在庭審後移送全部案卷的制度。當然,2012 年刑事訴訟法並沒有恢復庭前實質審查程序。根據這部法律,法官在開庭前不得就公訴方的證據進行庭外調查覈實工作,也不得在開庭前對案件是否達到法定證明標準進行審查。法官在全面閱卷的基礎上,「對於起訴書有明確的指控犯罪事實的」,就可以決定開庭審判。這樣,1996 年刑事訴訟法所確立的法院庭前「形式審查」制度就得到了保留。  從1979 年的案卷移送制度,到1996 年的限制檢察機關移送案卷範圍的改革,再到1998 年庭後移送案卷制度的實行,直至2012 年對案卷移送制度的恢復,中國刑事訴訟法在檢察機關移送案卷的程序設計方面出現了持續不斷的變化,甚至在制度安排上還發生了改革與廢止改革的制度反覆。對於在長達 30 多年的時間裡所出現的這一立法變化,我們不禁要進行追問:為什麼 1996 年的起訴方式改革方案遭到了部分廢止?這是否意味著「抗辯式審判方式」在我國刑事訴訟中走到了盡頭?2012 年對案卷移送制度的恢復,又如何解決法官在庭審前產生預斷的問題?辯護律師在恢復全面閱卷機會的同時,會不會因此要直接面對那種對案件事實充滿預斷的法庭,並進而帶來無罪辯護的困難……更為關鍵的問題在於,在這種連續不斷的立法變化的背後,究竟存在著那些深層因素,作為「看不見的手」,在發揮著影響力?  本文擬對案卷移送制度的演變過程作出全面的分析,並對其中制約和影響制度變革的因素進行理論上的概括和提煉。羅馬法曾有一句重要的法諺:「立法的理由消失了,法律也就不存在了。」我們借用這句法諺,也可以得出以下結論:在制度存在的理由沒有消失之前,對制度所做的任何改變,都將是徒勞無功的。本文與其說要對案卷移送制度在立法上的「一波三折」作出研究,倒不如說對決定這一制度存在的「立法理由」作出理論上的揭示。正是這些立法理由的存在,才導致在經歷了長時間的立法波折和改革努力之後,立法者最終仍然選擇了這一爭議頗多的起訴方式。    二、1979 年確立的庭前案卷移送制度    1979 年,中國在「文革」結束後頒布了第一部刑事訴訟法。根據這部法律,檢察機關在向法院提起公訴時,應將全部案卷材料移送法院,法院在查閱、研讀案卷的基礎上進行審查公訴工作。在審查公訴中,法官可以提訊被告人,也可以進行勘驗、檢查、搜查、扣押、鑒定等調查覈實證據的工作。經過審查,法院只有在「犯罪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情況下,纔可以開始法庭審判活動。而對於案件「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法院則可以退回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  由於負責審查公訴的法官一般同時又是案件的主審法官,這種庭前移送案件的制度勢必造成法官對案件形成先入為主的預斷。法官通過閱卷,不僅對偵查過程和偵查機關蒐集證據的情況瞭如指掌,而且對偵查機關製作的案卷筆錄和相關證據產生了明確的認識。另一方面,1979 年刑事訴訟法要求法院只有在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前提下,才能開始法庭審判活動,這就意味著法官在審查公訴中必須確信公訴方的案卷筆錄已經達到定罪所需要的證明標準,否則,就不能進行開庭審判。這種被法律學者普遍解讀為「實質審查」的庭前審查制度,使得法官不得不在閱卷的基礎上,展開各種庭外調查覈實證據的工作,如提訊被告人、搜查、扣押、勘驗、鑒定等。按照這種制度的要求,法官只要認為案件符合開庭審判的條件,實際也就等於對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形成了內心確信。(註:對 1979 年刑事訴訟法所確立的庭前審查公訴程序的分析,參見陳瑞華:《刑事審判原理論》,北京大學出版社 1997 年版,第 341頁以下。)  案卷移送制度與庭前審查公訴的「實質審查」標準,是造成法庭審判流於形式的主要制度原因,也是原有的刑事審判方式受人詬病的主要問題。這一問題與法院內部實行的院長、庭長審批案件、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制度相結合,導致在司法實踐中出現了嚴重的「先定後審」甚至「先判後審」的現象。按照一些立法決策人士的形容:  審判員在開庭前對案件已形成較固定的認識,對如何判決也多有了初步決定,並請示庭長、院長;對一些重大疑難案件,則往往開庭前已經審判委員會討論甚至請示上級法院。案件還未開庭審理,審判員對案件的定性、量刑已成定論。開庭成了走過場。被告人、辯護人提出的相反意見很難受到重視。[1]  法律學者也對這種案卷移送與實質審查相結合的審查公訴制度提出了尖銳的批評:我國刑事訴訟法頒布實施以來,在刑事審判工作中出現的「先判後審」、「先定後審」的反常現象,顯然與刑事訴訟法第 108 條、109 條的規定有直接關係。因為……經過預先調查和審查覈實證據的活動,審判人員確信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並且應當追究刑事責任,才決定開庭審判。也就是說,開庭時,審判人員不僅對案件和證據瞭如指掌,而且對犯罪事實的認定已先入為主、確信無疑了。從而導致開庭審判不是為了使審判人員搞清案件事實,而是擺樣子給當事人和旁聽羣眾看。[2](P. 290)  按照當時法學界的主流看法,要解決這種越來越嚴重的「先定後審」、「先判後審」問題,刑事訴訟法的修改就必須沿著廢除庭前實質審查、避免法官庭前閱卷的基本思路來展開。有的學者分析了日本引進「起訴書一本主義」的改革經驗,認為借鑒這一制度,確保「檢察機關持有的偵查材料不得向法院移送,只能在開庭審理的法庭調查中以舉證方式提出」,這是根除「先定後審」、防止法庭審理走過場的最有效措施[3](P. 238)。當然,確立「起訴書一本主義」的起訴方式,使得檢察官在提起公訴時只提交一份起訴書,而不得移送任何足以使法官產生預斷或偏見的證據材料,這其實就等於廢除了案卷移送制度。  不過,這種主張徹底廢除案卷移送制度的觀點,並沒有得到大多數法律學者的認同,更沒有受到立法決策人士的「青睞」。按照當時的主流觀點,實行「起訴書一本主義」的起訴方式,固然有助於解決法庭審判流於形式的問題,卻可能導致庭前審查公訴制度的消亡。而按照中國實行的「公檢法三機關分工負責、相互配合、相互制約」的司法體制,法院在開庭之前對公訴是否符合開庭審判的條件進行必要的審查,還是十分必要的,關鍵在於將「實質審查」改為「形式審查」或「程序審查」,使法官不再對案件的實體問題——犯罪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充分,進行審查[2](P. 290)。於是,一種針對庭前審查公訴制度的改革方案也就幾乎呼之欲出了:限制檢察機關移送法院的案卷範圍,並將「實質審查」改為「形式審查」。事實表明,1996 年的改革恰恰是按照當時法律學者所設計的這兩種立法思路來展開的。(註:有關 1996 年的刑事審判方式改革以及庭前審查公訴制度的改革,參見張軍:「關於刑事案件審判方式的若干問題」,載《中國法學》1996 年第 3 期。)三、1996 年的「審判方式改革」    1996 年,中國立法機關對刑事訴訟法作出了大規模的修訂,完成了醞釀已久的「刑事審判方式改革」。按照法學界曾經的主流說法,這次改革削弱了法官的司法調查權,擴大了控辯雙方對法庭審理程序的主導權和控制權,確立了一種帶有「抗辯式」或「辯論式」色彩的新的審判方式。為引進英美對抗制的一些重要因素,立法者將原來實行的「實質審查」改為現行的「形式審查」。法官在庭前審查公訴中不再審查案件是否達到「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而只要確認「起訴書中有明確的指控犯罪事實,並且附有相關證據目錄、證人名單和主要證據複印件或者照片的」,就應當決定開庭審判。這就意味著法官通過對檢察官移送的起訴書和相關證據材料進行形式上的審查,只要認為這些材料完備,而不論現有證據是否足以證明被告人有罪,就都應當開庭審理。同時,法律對法官的庭前調查權作出了限制,不再授權法官在開庭前提訊被告人或者實施搜查、扣押、勘驗、鑒定等調查活動。  按照立法決策人士的解釋,作出上述改革的主要意圖在於「加強開庭審理,充分發揮庭審作用」,以解決「先定後審,開庭流於形式」的問題。因為「證據是否確實,到法庭上由雙方質證,進行核實,不需要在開庭前全面調查」。同時,為解決「法官包攬過多,沒有充分發揮控辯雙方作用」的問題,法律規定「由公訴人、辯護人向法庭出示證據,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可以對證據和案件情況發表意見,互相質證、辯論」。但是,這種改革並不意味著走向了西方國家的「當事人主義」模式,因為法官「決不是消極的,要掌握和指揮庭審的進行,也要進行詢問,不僅限於雙方提出的證據,必要時也要進行調查,要積極地認定證據、正確判決」[4](P. 21)。  既然法官並沒有被塑造成「消極的仲裁者」,仍要控制法庭審理程序並進行主動的司法調查活動,那麼,「起訴書一本主義」的起訴方式顯然就不適合這種制度安排了。因為一個顯而易見的事實是,假如法官庭前無法查閱任何案卷筆錄和相關證據材料,那麼,他們在法庭審理中也就無法控制法庭調查的進程,而只能被動地傾聽控辯雙方的舉證、質證和辯論活動。根據比較法學的研究結果,大凡採取「起訴書一本主義」的國家,法官的司法調查權幾乎普遍是十分微弱的,法官在開庭前瞭解的案卷材料越少,在法庭審理中就越可能保持消極、中立的地位,對抗制也就越有可能得到實施。相反,諸如德國、法國等實行職權主義模式的國家,法官在司法調查方面的積極主動作用,往往是與他們開庭前查閱檢察官移交的案卷材料有著密切關係的。正因為如此,義大利 1998 年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為移植英美對抗式審判模式,首先對檢察官庭前移送法庭的案卷材料的範圍作出了重大的限制。但是,正由於法官保留了這種庭前查閱部分案卷材料的權力,他們在庭審中仍然可以主動調查覈實證據,因此,這一制度並沒有走向徹底的對抗制,而具有明顯的「混合模式」的特徵。(註:按照義大利 1998 年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檢察官在開庭前移送法院的證據材料主要包括:預審法官在「附屬採證程序」中收集和固定下來的證據;司法警察、檢察官和預審法官在那些「不可重複進行的偵查行為」中所獲得的證據,以及其他符合法律規定的書面文件。至於其他大量的控方證據,則一律要由檢察官當庭出示。有關義大利刑事審判制度的分析,參見陳瑞華:《刑事審判原理論》,北京大學出版社 2003 年版,第 326 頁以下。)  儘管 1996 年的改革是以英美對抗式審判制度作為移植和借鑒目標的,但在庭前審查公訴以及檢察官移送法院的案卷範圍問題上,立法者顯然對這種制度採取了相當的保留態度。有跡象表明,很多立法決策人士似乎更青睞於義大利式的對抗制以及日本式的「當事人主義」。有的最高法院法官甚至明確地流露出對英美對抗制的批評:「這些國家的法官在法庭上基本上都是消極的『裁判者』,只通過『聽審』作出最終的判決……法官只在控辯雙方『鬥法』時作為一名『裁判』,主持雙方訊問被告、詢問證人時的公道而已」。而 1996 年所確立的「具有中國特色的審判方式」,則賦予法官主導審判、指揮和控制庭審全過程的特別權力,這有利於法官依職權查明事實真相,因此,「法官主動行使職權與辯論式審判方法相結合,這就是具有中國特色的審判方式」[5]。  正是基於上述考慮,1996 年刑事訴訟法並沒有全盤採納起訴書一本主義的起訴方式,而只是限制了檢察機關向法院移送的案卷範圍,也就是要求檢察機關在提交起訴書的同時,向法院提交「主要證據複印件或者照片」、「證人名單」、「證據目錄」,而對於其他證據材料,則一律加以當庭出示、宣讀或者提交,並給予控辯雙方對此進行舉證、質證、辯論的機會。這種制度安排既剝奪了法官庭前全面閱卷的機會,避免法官對案件事實形成先入為主的印象,又給予法官瞭解案件「主要證據」的機會,可以展開有針對性的庭前準備工作,從而對法庭上的證據調查保持一定的控制力。    四、「庭後移送案卷」制度的形成    儘管 1996 年的改革只是限制了檢察官移送案卷筆錄的範圍,而並沒有廢止案卷移送制度,但是,假如這種立法設計能夠得到實施的話,立法者所預期的解決「法庭審理流於形式」的目標,或許也是有可能實現的。但是,這種缺乏相應配套保障措施的改革方案,畢竟只是法院審判程序和方式的技術性調整,而並沒有觸及「公檢法三機關」的關係和法院內部的審判評價體系。尤其是對於中國大多數刑事法官而言,要立即拋棄全面閱卷式的審判方式,而主要通過聽取控辯雙方的舉證、質證和辯論來形成裁判結論,這無論在觀念還是工作方式上都是一個巨大的挑戰。  長期以來,刑事法官已經習慣於通過查閱、研讀案卷筆錄來進行庭審前的準備工作,對於多份被告人供述筆錄、證人證言筆錄之間存在的矛盾,也可以藉此加以研究,以弄清案件的事實爭議問題。但是,根據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檢察官在開庭前只向法院移送「主要證據的複印件或者照片」。這就有可能導致多份相互矛盾的被告人供述筆錄只被移送其中的一份,多份不一致的證言筆錄也被移送其中的一部分,甚至任何證據都有可能被有選擇地移送,而不是「全案移送」。按照多年的刑事司法慣例,法官對案件事實的認定又必須有足夠的證據支持,尤其不能與案卷筆錄發生明顯的矛盾。而這一點單憑法庭上那種有選擇的、摘要式的宣讀案卷筆錄的調查方式,是根本不可能得到實現的,甚至還不如直接閱捲來得更加可靠。在這種情況下,法官對這種限制庭前移送案卷範圍的改革,就可能產生普遍的抵觸情緒。(註:有的法官認為,為防止檢察機關「只移送證明被告人有罪的材料,不移送證明被告人無罪的材料」,「在案件偵查過程中形成的材料,只要不是與本案無關的,應當儘可能向法院移送,以便法院熟悉案件的發生過程和破案過程,便於對案情的全面綜合分析,並很可能從中發現一些問題,有利於對案件的正確處理」。參見王策來:《完善刑事訴訟立法研究》。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3 年版,第96 頁。)  1998 年,最高法院、最高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會同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發布實施了「關於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為「六部委規定」)。這部「六部委規定」對於 1996 年刑事訴訟法作出了一系列的補充規定。在檢察機關移送案卷筆錄問題上,「六部委規定」解決了刑事訴訟法規定不明確的問題,確立了庭審後移送案卷筆錄的制度。  根據「六部委規定」,檢察機關可以自行確定需要移送法院的「主要證據」的範圍;法院發現檢察機關移送的材料中缺少「主要證據」的,可以要求其補充材料,但「不得以上述材料不充足為由而不開庭審理」。由此,檢察機關獲得了自行解釋何為「主要證據」的權利,法院在開庭前也失去了強制要求檢察機關移送某一證據材料的權威。與此同時,按照「六部委規定」,檢察機關對於在法庭上出示、宣讀、播放的證據材料,應噹噹庭移交法院,或者在休庭 3 日內移交。不僅如此,對於在法庭上出示、宣讀、播放未到庭證人的證言的,如果該證人提供過不同的證言,檢察機關應當在休庭 3 日內,將「該證人的全部證言」移交法院。(註:參見最高法院、最高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 1998 年頒布實施的《關於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干問題的規定》第 35 -37 條;第 42 條。)  考慮到檢察官通常是攜帶全部案卷材料出庭支持公訴的,他們對所有證據材料的出示也主要是通過宣讀案卷筆錄的方式來進行的,因此,所謂「在法庭上出示、宣讀、播放的證據材料」,其實也主要是偵查機關製作的案卷材料。再加上刑事法庭大都採取「定期宣判」的做法,檢察機關在庭後向法院移交全套案卷筆錄,使得刑事法官在開庭審理結束後就有較為充足的時間查閱、研讀案卷材料,案卷筆錄對於法官判決結論的形成也就具有相當大的影響力了。事實上,法官在庭審前只能接觸檢察機關移交的「主要證據」,而無法審查全套案卷材料,這或許減少了法官的預斷,使得法官難以「先定後審」。但是,檢察官庭後移送案卷材料的做法,則無疑會促使法官不再重視那種簡單、草率的法庭審理過程,而專註於法庭審理結束後的「閱卷」。這不禁令人擔心,1996 年改革所設定的發揮庭審作用、促使法庭通過庭審過程來形成裁判結論的立法初衷,在這種庭後移送案卷制度的衝擊下,還能在多大程度上實現。  當然,庭後移送案卷制度並沒有在刑事審判中得到普遍的遵循。在那些具有巨大社會影響、特別是引起黨政高層關注和批示的特殊案件中,「公檢法三機關」往往會組成聯合專案組,共同派員參與案件的偵查、審查起訴和法庭審判活動,法官完全可以在開庭前查閱全套案卷材料。不僅如此,在那些具有重大社會影響的案件中,檢察機關也有可能在提起公訴時將全套案卷材料移送法院,「庭後移送案卷制度」可能臨時改變成為「庭前移送案卷制度」。(註:這種情況在律師的辯護實踐中經常發生。2005 年 7 月 26 日,廣東深圳市羅湖區法院對在當地引起較大影響的「飛鏢公司案」進行了開庭審理。在開庭的審查公訴階段,辯護律師最初查閱的是「寥寥幾沓主要的證據材料和鑒定材料」。到了 7 月 13 日,辯護律師第二次前去法院查閱案卷的時候,竟然發現「此案竟有三四百卷材料」。按照律師的形容,「那一排排的卷宗可以使任何一個律師頭皮陣陣發怵。證據開示的時間就一天,不要說看,就是連翻一遍的時間也不夠! 但我們心裡明白,能在開庭前給辯護律師翻一下,這已經很開恩了……」可想而知,在檢察機關將全部「三四百本案卷材料」移送法院的情況下,刑事法官是不會僅僅滿足於讓辯護律師「翻一下」的,法官對案卷的查閱和研讀幾乎是必然的庭前準備活動。參見成尉冰:「為 2. 6 億元的『飛鏢公司案』辯護」,載《律師與法制》2006 年第 2 期。)甚至在一些涉及諸多專業領域複雜問題的重大案件中,一些法院還可能主動向檢察機關「借閱」案卷材料,以便在開庭前獲得充分地研讀案卷材料的機會。這顯然就使得「庭前移送案卷制度」在這些案件中得到了完全的恢復。(註:有關這一方面的問題,參見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刑一庭:「關於全省刑事審判方式和刑事審判機制改革情況的調查報告」,《刑事審判要覽》,總第 4 集,法律出版社 2003 年版。)    五、庭前移送案卷制度的重新恢復    2012 年,我國立法機關作出了修改刑事訴訟法的決定,對辯護、證據、偵查、強制措施、審判、執行等制度作出了全面的改革。根據這部新的刑事訴訟法,檢察機關在向法院提起公訴時,應「將案卷材料、證據移送人民法院」。同時,法院對提起公訴的案件進行審查後,對於「起訴書有明確的指控犯罪事實的」,應當決定開庭審判。根據這一規定,1996 年刑事訴訟法對檢察機關移送的案卷範圍作出限制的規定受到廢止,檢察機關無需再向法院提交「證據目錄」、「證人名單」和「主要證據的複印件或者照片」,而需要將全部案卷材料連同起訴書一起移送法院。顯然,這標誌著庭前案卷移送制度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中得到了全面恢復。同時,既然法官在開庭前有機會查閱全部案卷材料,那麼,那種在 1998 年確立的「庭後移送案卷制度」自然也就失去存在的必要,其廢止也就是順理成章的事情了。  當然,2012 年刑事訴訟法在恢復庭前案卷移送制度的同時,仍然堅持了法院庭前形式審查制度,而沒有恢復 1979 年曾確立的實質審查制度。具體說來,法院啟動開庭程序的條件仍然只是「起訴書有明確的指控犯罪事實」這一形式要件,而不是諸如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之類的實質條件;法官在開庭前不得進行任何形式的庭前證據調查活動,而主要通過閱卷方式來進行庭前準備活動。既然 1979 年確立的庭前案卷移送制度曾經存在著那麼多的缺陷,而 1996 年對檢察機關移送案卷範圍的限制,又構成了「審判方式改革」的必要條件,那麼,為什麼立法機關最終還是決定重新恢復庭前移送案卷制度呢?  首先,庭前移送案卷制度的恢復,可以保證法官庭前全面閱卷,從而進行全面的審判準備。  在我國刑事訴訟中,負責庭前準備的法官與主持法庭審理的法官一般都是同一個人,而該法官也同時享有對案件事實和法律適用問題的裁判權。假如檢察機關不移送全部案卷材料,而只是象徵性地提交部分證據的複印件,那麼,法官在開庭前就不熟悉給雙方所掌握的證據情況,對於有罪證據和無罪證據的分佈也不瞭解,對於控辯雙方的爭議也無法形成全面的認識。這就導致法官在開庭前無法就程序爭議問題作出及時的裁決,在開庭後也無法引導雙方就存在爭議的問題展開有針對性的質證和辯論。例如,不熟悉案卷情況,法官就難以對案件適用普通程序還是簡易程序作出合理的選擇;不瞭解公訴方證據的情況,法官也無法就被告方所提出的排除非法證據的申請作出公正的裁決,甚至無法進行必要的庭前準備活動;不瞭解案卷筆錄的情況,法官也無法確定證人、鑒定人、偵查人員出庭作證的名單……又如,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不熟悉案卷筆錄的法官只能被動地聽從公訴人的舉證,任由公訴人主導整個法庭調查活動,法官甚至對被告人、證人、鑒定人做補充發問的餘地都不存在了。其次,庭前案卷移送制度的恢復,可以有效地保證辯護律師查閱、摘抄、複製案卷材料,充分地進行辯護準備活動。  1996 年刑事訴訟法對檢察機關移送案卷範圍的限制,既剝奪了法官庭前全面查閱案卷的機會,也使辯護律師失去了查閱、摘抄、複製案卷筆錄的機會。按照我國的司法慣例,辯護律師到法院閱卷一般不存在太多的障礙,但他們到檢察機關查閱案卷則通常會遭到檢察官的阻撓和限制。既然檢察機關庭前移送法院的案卷範圍受到了限制,那麼,辯護律師在法院能夠查閱的案卷也就只限定為「證人名單」、「證據目錄」和「主要證據的複印件」了。而在檢察官自行確定「主要證據」範圍的制度下,辯護律師所能查閱到的將是無關緊要的證據材料,而對那些真正的「主要證據」,辯護律師則通常要到開庭後才能接觸。而對這些被檢察官以「突然襲擊」的方式出示在法庭上的證據材料,辯護律師既無法進行有針對性的防禦準備,也無法提出有理有力的質證意見。可以說,1996 年所確立的「抗辯式審判方式」,直接帶來了辯護律師「閱卷難」的問題,使得公訴方的證據無法受到辯護律師的有效質證,法庭上的證據調查完全被架空,法庭也因此失去了鑒別虛假證據的能力。  2012 年刑事訴訟法對庭前案卷移送制度的恢復,儘管其立法初衷不一定是保障辯護律師的閱卷權,但該制度的實施則在客觀上有助於解決辯護律師「閱卷難」的問題。根據這一法律,辯護律師可以在審查起訴環節和開庭前階段獲得兩次查閱、摘抄、複製公訴方案卷材料的機會。而檢察機關全面移送案卷制度的恢復,則是辯護律師在開庭前能夠查閱案卷材料的重要制度保證。通過開庭前的全面閱卷,辯護律師可以對公訴方所掌握的有罪證據進行全面查閱從而作好防禦準備,也可以獲悉那些有利於被告人的證據材料,甚至可以申請法院調取那些沒有被檢察機關裝入案卷之中的證據材料。  再次,庭前案卷制度的恢復,可以避免「庭後移送案卷制度」的負面效果。  2012 年刑事訴訟法通過恢復庭前移送案卷制度,客觀上廢止了 1998 年以來一直實行的庭後移送案卷制度,使得法官在開庭前全面查閱案卷材料。相對於庭後移送案卷制度而言,庭前移送案卷制度的恢復,至少可以幫助法官在開庭前瞭解案件的證據情況,避免法庭審理被公訴方所完全左右,可以對有疑問的證據進行一定的主導性調查,對案件事實的認定保持著控制力。這對於發揮法庭的功能,避免庭審流於形式,顯然都是有著積極作用的。    六、制約案卷筆錄移送制度的幾個深層因素    筆者前面對立法機關恢復庭前案卷移送制度的初衷作出了一些解釋。但是,無論是庭前移送案卷制度,還是庭後移送案卷制度,都會帶來法院通過閱卷形成裁判結論的問題,也都會導致法官對被告人「構成犯罪」這一點形成預斷的後果。1998 年形成的庭後移送案卷制度,造成法官依賴於庭審結束後的閱卷,以至於架空了整個法庭審理活動。同樣,1979 年確立的庭前移送案卷制度,也造成法官庭前形成對被告人不利的偏見和預斷,甚至帶來先定後審的問題,這也同樣導致法庭審理流於形式的問題。很顯然,2012 年刑事訴訟法對庭前移送案卷的恢復,對中國刑事法官的公正審判而言,所帶來的並不是福音,而可能是另一種形式的負面作用。(註:對於 2012 年刑事訴訟法恢復庭前案卷移送制度的制度安排,有關的反思可參見陳瑞華:「評 < 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對審判程序的改革方案 > 」,載《法學》2011 年第 11 期。)  表面看來,2012 年刑事訴訟法對庭前案卷移送制度的恢復,似乎使中國法官重新回到通過閱捲來進行法庭審判的老路上去了。但實際上,那種通過閱捲來形成裁判結論的裁判方式,從來就沒有離開過中國的刑事審判制度。1996 年立法機關試圖限制檢察機關移送案卷的範圍,以便阻止法官庭前全面閱卷,但在短短的兩年之後,庭後移送案卷制度得到確立,使得法官在庭審後獲得全面閱卷的機會,法官對案件事實的認定仍然是建立在案卷筆錄基礎上的。至於司法實踐中越來越多地出現的恢復庭前移送案卷的做法,也說明這種通過閱捲來形成事實裁判結論的傳統,幾乎從來就沒有中斷過。看來,刑事審判方式改革所改變的只是法官閱卷的形式和時機,而不是通過閱卷形成裁判結論的裁判方式。  那麼,究竟是哪些因素在制約著中國的刑事審判制度呢?在從庭前移送案卷制度到庭後移送案卷制度,再恢復到庭前移送案卷制度的表象背後,究竟存在著哪些深層次因素呢?在筆者看來,導致法院通過閱捲來形成裁判結論的因素主要有以下四個:  (一)法官主導證據調查的司法傳統  在中國的司法傳統中,法官通過親自收集證據、主導證據調查來發現案件的「事實真相」,這被視為實現司法正義的主要途徑。無論是皋陶治獄,「遇不平,令神獸觸之」的司法神話,還是為中國人世代傳誦的諸如狄仁傑、包拯等司法官員傳奇般的斷獄故事,都塑造出一種「神探」般的法官形象。這種為發現真相而「不在乎手段正當性」的故事,恰恰說明中國人更歡迎那種積極探求真相的司法官員,而對於那種以「消極仲裁者」形象出現的法官形象則難以接受。迄今為止,在中國刑事訴訟活動中,法官仍然可以依據職權主動收集證據,這既包括在法庭之外主動地「調查覈實證據」,也包括在法庭上主導整個證據調查活動。尤其是在二審、死刑複核以及再審程序中,法官在閱卷的基礎上主動進行證據調查,已經成為刑事審判的基本方式。(註:有關中國法官注重實質真實的裁判文化問題,可參見陳瑞華:《刑事訴訟的中國模式》(第 2 版),法律出版社 2010 年版,第 282頁以下。)  1996 年刑事訴訟法所構建的「抗辯式審判方式」,試圖削弱法官的司法調查權,擴大控辯雙方對證據調查程序的控制力,來發揮法庭審理的積極作用。其中,對檢察機關移送案卷範圍的限制,屬於這一「審判方式改革」的有機組成部分。但是,從這一改革方案的實施效果來看,法官由於庭前被剝奪了全面查閱案卷的機會,在法庭上確實變得消極和被動了,甚至在有些庭審中直接變成了法庭調查的主持者。由於法官和辯護律師都沒有機會閱卷,也不瞭解公訴方的證據情況,結果法庭調查幾乎完全成為檢察官「表演的舞臺」。檢察官不僅自行決定了證據調查的範圍、順序和方式,而且他們所宣讀、出示的證據材料(主要是證據筆錄)已經難以受到辯護方的有效質證,法官對這些證據材料也無法實施任何實質性的審查。  在法庭審理過程中,法官對證據調查過程的失控,導致了中國法官對 1996 年改革的普遍不滿,也是導致庭後移送案卷制度得以確立的重要原因。1998 年頒行的「六部委規定」之所以提出了檢察官庭後移送案卷的要求,就是因為那些沒有閱卷的法官既掌控不了法庭審理過程,也無法全面「查明事實真相」,而最多隻能達到一種得到控辯雙方證據證實的「形式真實」。而 2012 年刑事訴訟法之所以要恢復庭前案卷移送制度,也是考慮到法官因為庭前無法全面閱卷,只能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保持消極裁判者的形象,而對案件事實的實質審查無法發揮積極作用,甚至不得不將法庭審理讓位於檢察官,而在庭審後通過閱捲來探求事實真相。既然庭審後仍然要全面閱卷,那麼,何不將閱卷的時間提前到開庭之前呢?正因為如此,最高法院的法官在立法過程中才主動地提出了恢復庭前閱卷制度的構想,並使之順利地變成了成文法條文。  (二)以案卷筆錄為中心的審判方式  在案卷移送制度的演變過程中,存在著一個一以貫之的司法裁判邏輯,那就是我國法院根據案卷筆錄來形成最終的裁判結論,刑事法官對案件事實的認定過程實際就是對公訴方案卷筆錄的審查和確認過程。  無論是在原有的庭前移送案卷制度之下,還是在 1998 年實行庭後移送案卷制度之後,中國的刑事審判方式其實並沒有發生實質的變化。所謂的「直接和言詞原則」,在刑事審判中並沒有得到真正的貫徹,取而代之的仍然是一種間接和書面的審理原則。因為按照直接和言詞原則,法官應當親自接觸證據的最原始形態,親自聽取證人、鑒定人的當庭陳述,直接傾聽控辯雙方對證人、鑒定人的當庭詢問,並通過這種對證據原始形態的接觸和證人證言的當庭聽取,來對案件事實形成直觀的印象。  但是,在中國刑事審判制度中,法庭無法對證據進行實質上的調查,而最多隻是對證據進行形式上的審查。因為法官所接觸的大都是書面筆錄,也就是記錄偵查人員訊問、詢問、勘驗、檢查、搜查、扣押、辨認、偵查實驗等偵查活動的書面記錄,而對幾乎所有證據的實質性審查,都發生在偵查階段,對有關案件事實的認定其實已經由偵查人員完成。法官所要做的無非是對偵查人員的偵查過程和事實認定進行一次重新書面審查而已,而這種形式上的審查註定無法發現問題,最多隻是對偵查人員認定的事實進行一次重新確認。  既然法官對案件事實的認定直接以公訴方的案卷筆錄為依據,那麼,他們就不可能拋開案卷筆錄而組織一種「直接和言詞的法庭審理」。無論是庭前閱卷還是庭後閱卷,刑事法官對公訴方案卷筆錄的依賴始終都沒有發生變化。事實上,不破除對檢察機關案卷筆錄的畸形依賴,不將這些案卷筆錄徹底阻擋在法院大門之外,那麼,法庭審理將註定是流於形式的,而刑事訴訟法究竟是確立「庭前移送案卷制度」還是「庭後移送案卷制度」,也都是無關緊要的。這裡的核心問題不在於移送案卷的時間,而是法官通過閱捲來形成裁判結論的司法慣例。  (三)在法庭之外形成裁判結論的司法文化  在任何一種現代司法制度下,法庭審理都是法官認定案件事實的重要方式。在法庭審理中,法官通過親自接觸證據、盤問證人和聽取控辯雙方的質證和辯論來形成對案件事實的直觀印象。所有證據都要經受控辯雙方的舉證、質證和辯論,也要經曆法官的耳聞目睹和當庭盤問,才能被採納為定案的根據。法庭審理為法官認定案件事實提供了一種特定的時空氛圍,使得法官對證據的採納和案件事實的認定,都要在控辯雙方參與下才能完成。因此,法庭應當是法官作出司法裁判的惟一場所,法庭審理則應當屬於法官認定案件事實的惟一途徑。  但是,在中國的刑事審判中,法官並沒有將法庭當做形成司法裁判的惟一場所,更不是通過庭審來形成對案件事實的內心確信。一般情況下,法官是通過一種「辦公室作業」和上下級之間的行政審批的機制來形成裁判結論的。這種「辦公室作業」的主要方式,就是法官在辦公室內所要進行的查閱、研讀公訴方案卷筆錄的活動。而上下級之間的行政審批則可以包括本院內部的院庭長審批案件、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案件,以及上下級法院的請示報告活動。而這種上下級之間的行政審批活動,則更是離不開對案卷筆錄的嚴重依賴。在筆者看來,這種對案卷筆錄的需要並不是哪個法院、哪個法官的一廂情願,而屬於一種結構性的制度依賴。換言之,離開了案卷移送制度,這種建立在辦公室作業和行政審批基礎之上的審判制度,將會出現運轉不良的問題。  (四)建立在閱卷基礎上的複審制度  1996 年刑事訴訟法只允許法官開庭前查閱「主要證據的複印件」、「證據目錄」和「證人名單」,而剝奪了法官全面閱卷的機會。但是,公訴方的案卷筆錄仍然要移送到二審法院,二審法院也仍然要通過全面閱卷的方式來對一審判決進行審查,最高法院也仍然會通過全面閱捲來對死刑案件進行複核,甚至負責再審的法院也要通過閱捲來審查原審法院的裁判結論,甚至直接糾正原審法院的「裁判錯誤」。可以說,無論是二審法官、死刑複核法官還是再審法官,都要通過閱捲來完成對下級法院或原審法院裁判結論的審查過程。  既然上級法院要通過閱捲來完成對下級法院裁判結論的審查,那麼,一審法院假如不全面閱卷,對公訴方的證據情況不熟悉的話,就將面臨非常尷尬的局面。從邏輯上說,一審法官不去全面閱卷,就無法將其判決書建立在公訴方案卷筆錄的基礎上,所做的裁判結論就有可能與案卷筆錄的情況不相吻合。而二審法院、死刑複核法院、再審法院通過全面閱卷,則幾乎都會得出與案卷筆錄相一致的裁判結論。在此情況下,合乎邏輯的結果肯定是上級法院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作出撤銷下級法院判決的裁判結果。  可以說,在中國的二審、死刑複核和再審程序中,實際存在著一種對公訴方案卷的結構性依賴。無論是二審法院還是死刑複核法院,只要通過閱讀偵查案卷筆錄來審查下級法院的裁判是否「確有錯誤」,就都可能按照偵查機關所提供的證據線索和內心確信,來形成其最終的裁判結論。甚至在一審法院不理會案卷筆錄的情況下,二審法院和死刑複核法院對於偵查案卷的採信,也會造成一種以偵查案卷筆錄的標準來審查一審裁判是否成立的奇怪現象。  看來,要擺脫對案卷筆錄的畸形依賴,刑事訴訟法除了要禁止一審法院閱卷以外,還應當禁止檢察機關的案卷材料出現在二審程序、死刑複核程序和再審程序之中。二審法官對下級法院裁判結論的審查,即便在審查案卷,也應當只限於一審法院的審判卷宗;死刑複核法院要對二審法院維持死刑的裁判結論進行審查,也只能依據二審法院的審判案卷;再審法院也只能依據原審法院的審判案卷。這些上級法院都不應再依據公訴方的案卷筆錄來對下級法院的裁判結論進行審查。一言以蔽之,檢察機關的案卷筆錄不僅應當被阻擋在一審法院的大門之外,而且也應被攔截於二審法院、死刑複核法院甚至再審法院的大門之外,而不得進入一審、二審、死刑複核和再審程序之中。惟有如此,案卷移送制度才能被從根本上予以廢止。否則,只要一種審判制度和審級制度存在著對檢察機關案卷筆錄的實際需求,那麼,案卷移送制度就會以各種面目重新出現。    七、結論    從 1979 年的庭前移送案卷制度,到 1996 年對檢察機關移送起訴的案卷範圍的限制,再到 1998 年的庭後移送案卷制度,直至 2012 年對庭前案卷移送制度的恢復,中國刑事訴訟法在規範法官庭前閱卷問題上走過了一條曲折的發展道路,經歷了改革、規避改革和終止改革的過程。表面看來,這種圍繞著檢察機關移送案卷的方式所發生的變化,給中國刑事審判方式帶來了較大的影響,但實際上,無論是庭前移送案卷還是庭後移送案卷,法院通過閱捲來形成裁判結論的審判方式並沒有發生實質性的變化。在這長達 30 餘年的改革實踐中,中國法院始終沒有形成通過當庭舉證、質證和辯論來作出事實裁判的裁判文化,刑事法庭沒有貫徹直接和言詞審理的原則,而是通過對公訴方案卷筆錄的書面審查來認定案件事實。因此,所謂的「法庭審理」其實是流於形式的,那些為規範法庭審理所設置的程序和制度也是形同虛設的。2012 年刑事訴訟法對庭前案卷移送制度的簡單恢復,對於法官進行庭前審判準備、確保辯護律師閱卷以及廢止庭後移送案卷制度的確是有著一定的積極極意義的。但是,這種類似於「鴕鳥戰術」的制度安排,儘管廢止了 1996 年限制公訴方移送案卷範圍的改革方案,卻使得刑事法官在開庭前獲得全面閱卷的機會。這就使得中國的刑事審判制度回到 1979 年的「原點」,也標示著從 1996 年以來開始的制度改革探索宣告失敗。於是,通過閱捲來形成對案件事實的認定,仍然是中國刑事法官的基本工作方式。而那些事先應經全面閱卷的法官很可能會形成對「被告人構成犯罪」的預斷,並對辯護方當庭所做的無罪辯護產生反感甚至持抵觸態度。結果,法官仍然無法保持基本的中立性,那種通過當庭審理來形成裁判結論的現代司法程序照樣無法建立起來,被告方照樣無法作出有效的辯護。  其實,要徹底解決法庭審判流於形式的問題,就必須廢止案卷移送制度,避免法官在開庭前接觸、查閱任何案卷筆錄和證據材料,從而徹底割斷偵查與法庭審判程序之間的聯繫。因此,檢察機關不僅不能在開庭前向法院移送任何案卷材料,而且即便在開庭審理結束後,也不應再行移送任何案卷材料。法庭對案件的裁判只能以控辯雙方當庭提交並經過質證的證據為惟一的依據。對於偵查機關所製作的案卷筆錄材料,檢察機關只能將其作為提起公訴的根據和尋找證據材料的線索,而不能再成為法院審判的基礎。另一方面,偵查案卷筆錄在檢察機關提起公訴之後,應立即失去法律效力,它們不僅不應被移送一審法院,而且也不能被移送第二審法院和死刑複核法院。第二審法院審判需要查閱、研讀的應當是第一審法院的審判記錄,它們認定案件事實的惟一依據應當是控辯雙方提交並經過當庭質證的證據;死刑複核法院也應當盡量以開庭方式審查死刑裁判的適當性,或者即使不舉行開庭審理,也主要應當以下級法院的審判記錄作為審查的根據。  然而,這種旨在廢除案卷移送制度的改革設想,真的有可能實現嗎?    注釋:  [1]王尚新:「刑事訴訟法修改的若干問題」,載《法學研究》1994 年第 5 期。  [2]陳光中、嚴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修改建議稿與論證》,中國方正出版社 1995 年版。  [3]李心鑒:《刑事訴訟構造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2 年版。  [4]顧昂然:《新中國的訴訟、仲裁和國家賠償制度》,法律出版社 1996 年版。  [5]張軍:「關於刑事案件審判方式的若干問題」,載《中國法學》1996 年第 3 期。  出處:《政法論壇》 2012 年第 5 期
來源: 愛思想 | 來源日期:2012-12-23 | 責任編輯:胡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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