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錄

前言……………………………………………………………………………………3

一、我國恐怖組織的概況及危害……………………………………………………3

(一)我國恐怖組織的概況及各自的政治目的……………………………………3

(二)恐怖組織給我國帶來的危害…………………………………………………3

二、我國打擊恐怖組織的法律依據…………………………………………………4

(一)《刑法》………………………………………………………………………4

(二)《國家安全法》………………………………………………………………5

三、恐怖犯罪與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的區別…………………………………………5

四、修改《刑法》,將恐怖主義犯罪從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分離出來……………7

(一)修改的必要性…………………………………………………………………7

(二)修改的可行性…………………………………………………………………8

結語……………………………………………………………………………………8

參考文獻………………………………………………………………………………9

前 言

在21世紀的今天,恐怖主義犯罪再也不是一個遙不可及的空洞概念。從2001年9月11日阿富汗塔利班發動的震驚世界的9·11恐怖襲擊,2004年3月11日西班牙首都馬德里發生連環爆炸案,2004年9月1日俄羅斯車臣武裝分子在俄羅斯北奧塞梯共和國別斯蘭市的劫持人質事件,2005年7月7日,英國倫敦地鐵連環爆炸案等等,都說明了恐怖主義已經不是遙遠的事情。

活躍在我國的恐怖主義組織也不少,例如新疆的「東伊運」、「世維會」,西藏的「藏青會」、「藏婦會」、「自由西藏學生運動」、「西藏國家民主黨」和「九·十·三運動」等等,嚴重危害國家安全與穩定。但我國懲治恐怖主義犯罪的法律手段卻不多,在我國《刑法》中,至今還沒有一條獨立的專門針對恐怖主義犯罪的條文。因此,應將恐怖主義犯罪從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分離出來,完善打擊恐怖主義的法律體系,以保障現代社會的發展。

一、我國恐怖組織的概況及危害

(一)我國恐怖組織的概況及各自的政治目的

在我國,恐怖組織主要分布在新疆、甘肅和西藏。在2003年12月,公安部對外公布了第一批恐怖組織名單,將「東突厥斯坦伊斯蘭運動」「東突厥解放組織」「世界維吾爾青年代表大會」「東突厥斯坦信息中心」宣布為恐怖組織。這些「東突」勢力同宗教極端勢力相結合,使用恐怖主義手段,破壞新疆的改革開放和經濟發展,威脅國家主權和統一,達到「新疆獨立」的政治目的。

在西藏,自達賴集團1959年武裝叛亂失敗逃亡後,在印度達蘭薩拉建立「西藏流亡政府」,成立「西藏青年大會」(簡稱「藏青會」)、「西藏婦女協會」(簡稱「藏婦會」)等組織,長期從事分裂國家的活動。「藏青會」、「藏婦會」是以「民間組織」面目出現的恐怖活動主要實施者。「藏青會」自成立後便公開主張「西藏完全獨立」的政治目的。而且「藏青會」自成立起就全面進入「西藏流亡政府」,90年代更進入達賴集團權力核心。1995年3月10日,「西藏流亡政府」首席噶倫桑東·洛桑丹增在《非暴力抵抗及不合作運動》一文中寫道:「政治上,從有文字記載以來直到1951年,西藏一直是一個主權獨立的國家。」在另一部書中,桑東·洛桑丹增說:「西藏將是一個自治的國家。」

(二)恐怖組織給我國帶來的危害

為了破壞、顛覆國家政權,「東突」恐怖勢力在新疆一些偏僻地區,特別是南疆的和田等地,建立了武裝培訓基地。其中有規模較大、人員較為集中的訓練地,也有不少零散的,只可培訓3—5小組的訓練點。這些基地主要對培訓人員灌輸宗教極端思想和聖戰理念,教授進行恐怖活動的技能,進行體能訓練。與此同時,境外「東突」恐怖組織也不斷派人潛入新疆,建立培訓點,傳授恐怖手段。如,1998年2月,「東突伊斯蘭運動」組織派遣的幾十人在新疆和內地建立了十幾個培訓基地,共培訓15批、150多恐怖分子。上世紀90年代發生在新疆的恐怖事件,大都是由這些在訓練地經過培訓的恐怖分子所為。

此外,「東突」恐怖勢力在新疆還設有許多籌集武器彈藥的窩點和自製武器彈藥及爆炸裝置的工場,有些訓練地同時又是這種窩點和工場。據不完全統計,僅在1990年—1995年,新疆警方在偵破此類案件中就繳獲一批造槍工具模具、各類槍支83枝、子彈1萬餘發、爆炸裝置41個、手榴彈248枚,其中土造200多枚、震源彈83枚、炸藥2噸多、雷管653枚、引爆定時器36個。

從1990—2001年間發生的200多起恐怖案件來看,「東突」分子使用的手段主要有:(1)爆炸。在多起爆炸案中,屬1992年2月5日和1997年2月25日在烏魯木齊市公共汽車上發生的最為嚴重,共炸毀5輛公共汽車,炸死12名、炸傷91名各族群眾。(2)暗殺。從1993年起,發生重大暗殺事件10多起,且手段殘忍。主要暗殺目標是愛國宗教人士和優秀少數民族幹部,還有一些針對普通漢族平民。(3)襲擊。在所發生的幾起案件中,恐怖分子襲擊的目標很明確——地方基層政府和派出所。(4)縱火。恐怖分子於1998年5月23日在烏魯木齊市製造了特大縱火案,當天在一些商廈、批發市場和旅社投放了40多枚縱火裝置,製造15起縱火案,但因滅火及時未遂。(5)投毒。1998年1月30日—2月18日「東突」組織恐怖分子在喀什製造了系列投毒案23起,毒死一人,4人中毒,近千頭牲畜中毒或死亡。

在西藏,2003年7月3日,「藏青會」前主席格桑平措在印度達蘭薩拉接受記者採訪時就揚言「只要是為了我們的事業,我們是不惜使用任何手段,無論是暴力還是非暴力」,還計劃對其成員進行為期6個月游擊戰訓練。達賴的弟弟丹增曲傑公開說:「只有武力,才能迫使中國人離開西藏」,「恐怖活動可以用最低成本獲得最大效果」。2006年11月14日,達賴一位親信人物在華盛頓布魯金斯學會發表講話說:「只需要少數幾個絕望的個人和團體,就會造成大規模的不穩定。」2008年3月14日,少數不法分子在西藏拉薩製造了打砸搶燒暴力事件,燒死或殺死藏漢群眾18人,給當地人民群眾生命財產造成重大損失。如此嚴重暴力事件發生之後,達賴集團歪曲事實,竟把此次事件說成是「和平抗議」、是境內藏人「自發行為」,與十四世達賴喇嘛和「西藏流亡政府」無關。然而,在拉薩市警方偵破「三?一四」嚴重打砸搶燒暴力事件案件取得重大進展,並已抓獲犯罪嫌疑人四百一十四人,另外還有二百八十九名涉案人員自首,其中包括不法分子骨幹六人,這些事實清楚地表明,拉薩市打砸搶燒暴力犯罪事件是達賴集團有組織、有預謀,精心策劃和煽動的。

二、我國打擊恐怖組織的法律依據

(一)《刑法》

我國沒有制定專門的懲治恐怖主義犯罪的法律,也沒有在《刑法》中專章或專節規定恐怖主義犯罪,而是將恐怖主義犯罪分散規定在《刑法》的不同條文之中,我國《刑法》對恐怖主義犯罪的規定是採用分散式立法模式。

我國1979年第一部《刑法》中雖然沒有明確涉及懲治恐怖主義犯罪的內容,但在特別條款中蘊涵了懲治恐怖主義犯罪的內容,如規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有不少內容與恐怖主義犯罪有關。1997年《刑法》不僅設專條明確懲治恐怖主義犯罪,如第120條設定了「組織、領導、參加恐怖組織罪」,還針對恐怖主義犯罪的不同行為特徵,規定了可適用於懲治這些罪行的諸多條款,如設定了綁架罪和危害航空安全、航海安全、核材料方面的犯罪等。2001年的《刑法修正案(三)》又對《刑法》專門規定恐怖主義犯罪的條款進行修訂並增加新的內容。綜合起來看,我國的《刑法》除了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明確規定了與恐怖犯罪有關的行為外,還規定了專門的有關恐怖犯罪的內容。例如,規定組織、領導恐怖活動組織罪;積极參加恐怖活動組織罪;資助恐怖活動罪;投放有毒有害物質罪;非法製造、買賣、運輸、儲存有毒有害物質罪;盜竊、搶奪有毒有害物質罪;搶劫有毒有害物質罪;投放虛假的爆炸性、有毒有害性物質罪;編造恐怖信息罪;故意傳播恐怖性謠言罪;綁架罪;洗錢罪,等等。這些規定為我們懲治恐怖犯罪提供了明確而有力的法律武器。

(二)《國家安全法》

1993年2月22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第四條規定:任何組織和個人進行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的行為都必須受到法律追究。該法所稱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是指境外機構、組織、個人實施或者指使、資助他人實施的,或者境內組織、個人與境外機構、組織、個人相勾結實施的下列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的行為:(一)陰謀顛覆政府,分裂國家,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的;(二)參加間諜組織或者接受間諜組織及其代理人的任務的;(三)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的;(四)策動、勾引、收買國家工作人員叛變的;(五)進行危害國家安全的其他破壞活動的。以上的五種行為中,涉及到恐怖主義犯罪的就有兩種:陰謀顛覆政府,分裂國家,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的行為和進行危害國家安全的其他破壞活動的行為。

1994年6月4日國務院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實施細則》第八條規定:下列行為屬於《國家安全法》第四條所稱「危害國家安全的其他破壞活動」:(一)組織、策劃或者實施危害國家安全的恐怖活動的;(二)捏造、歪曲事實,發表、散布文字或者言論,或者製作、傳播音像製品,危害國家安全的;(三)利用設立社會團體或者企業事業組織,進行危害國家安全活動的;(四)利用宗教進行危害國家安全活動的;(五)製造民族糾紛,煽動民族分裂,危害國家安全的;(六)境外個人違反有關規定,不聽勸阻,擅自會見境內有危害國家安全行為或者有危害國家安全行為重大嫌疑的人員的。其中帶有濃厚的恐怖主義犯罪色彩的就有組織、策劃或者實施危害國家安全的恐怖活動的行為;利用宗教進行危害國家安全活動的行為;製造民族糾紛,煽動民族分裂,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實施細則》對恐怖主義犯罪的規定,又為我國打擊恐怖主義提供了強有力的法律武器。

三、恐怖犯罪與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的區別

恐怖主義是指任何個人、組織或團體為了達到某種政治目的或社會目的、宗教目的,有組織、有計劃地針對特定群體(或個人)甚至無辜平民使用暴力、暴力威脅或暴力性、破壞性手段,殘害無辜、製造社會恐怖氣氛的,被國際公約或國內法規定為犯罪行為。【注】

恐怖主義應當具備的基本特徵是恐怖主義定義中必須包括的基本要素。恐怖主義有兩個最基本的特徵,這就是:政治目的和暴力手段。這兩個基本特徵決定了恐怖主義的最本質的方面。

首先,恐怖主義屬於政治犯罪範疇。政治性這個特徵決定了它與其他暴力犯罪的基本區別。在犯罪的種類中,政治犯罪是種很特殊的犯罪類型,犯罪人的主觀動機、目的和立法者通過立法對這種動機、目的的法律評價,決定著行為的性質,換言之,決定政治犯罪的根據不是客觀行為,至少可以說主要不是客觀行為,而是主觀動機、目的,即政治犯罪的概念取決於政治觀點。

其次,恐怖活動的唯一或主要手段是暴力,或者是以暴力相威脅,所以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一般都構成嚴重的犯罪行為。恐怖犯罪經常使用的犯罪方法是殺人、爆炸、綁架、劫持人質、劫持航空器、武裝襲擊、製造騷亂、投毒、放火等,為了成功地進行恐怖犯罪,為恐怖犯罪籌集資金,恐怖主義者還經常進行搶劫銀行、盜竊武器、證件和汽車等其他犯罪。他們對機場、鐵路設施、民間盛大節日的大型集會、軍事設施以及跨國公司辦公大樓投放炸彈,突然襲擊,他們綁架或暗殺有社會影響的人物,進行殺人或爆炸犯罪時,所針對的受害者經常是不確定的,所以被害者常常是無辜群眾,其中有不少是婦女和兒童。

再次,恐怖主義活動具有恐怖性。恐怖主義的政治動機和目的,使得恐怖主義者關注的第一直接目的就是製造恐怖氣氛,目標主要不是受害者,而是公眾輿論,所以,對施暴目標有特殊的選擇。

最後,恐怖主義具有宗教性和持久性。極端的宗教主義是產生恐怖主義的重要根源之一。恐怖主義組織傳統上包含強烈的准宗教的成份,因為只有非常肯定的信仰(或徹底的道德相對主義),才提供剝奪他人生命的正當理由。要控制人的行為必先控制人的思想,恐怖主義組織成員之所以能「團結一心」,大多是因為其成員具有統一的思想信仰,這種信仰很能迎合人心向善的心理,恐怖主義組織的領導更常常把自己裝扮成懲惡揚善的「救世主」、指點迷津的「領路人」。並大多創建了一套迷惑人、欺騙人的思想體系,且常常帶有強烈的宗教迷信色彩,通過發行圖書、手冊、指令等,將這種宗教思想灌輸給組織成員,毒化成員的思想意識,並不斷強化,使其組織成員對其深信不疑。久而久之,在恐怖主義組織內部便形成了一種對抗世俗道德的文化氛圍,也就是「亞文化」。這樣,當恐怖主義組織的成員受命從事犯罪活動時,便能坦然面對,因為他們覺得是在用暴力救人、救世。

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或者過失實施危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共財產安全以及其他公共利益安全的行為。本類犯罪具有如下構成特徵:

首先,本類犯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所謂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共財產安全以及其他公共利益安全。

應當注意,行為人的具體行為是否構成危害公共安全罪,不能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確定的侵犯對象或者侵犯目標作為依據,不能以行為是否產生實際的嚴重後果作為依據,而應當以行為是否可能在一定條件下具有產生不特定嚴重後果的可能性和危險性來認定,應當根據行為在客觀上是否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本質屬性來具體認定。換言之,無論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時主觀上有無特定的侵犯對象或者目標,只要其行為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難以預料和難以控制的嚴重後果,已經或者足以對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共財產以及其他公共利益造成危害,就屬於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為。但是如果行為人所侵害的是特定對象,並且有意識地把損害結果控制在特定對象的範圍內,沒有並且實際上也不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數人的傷亡、公共財產或其他公共安全利益的重大損失的,即使行為人採取了通常屬於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如放火、投毒等,也不應當認定為本章所規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

其次,本類犯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實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此類行為可以是作為,也可以是不作為。例如放火罪,既可以用直接點燃的作為方式實施;也可以是在有發生火災危險時,有責任並有能力防止而不防止,故意使火災發生的不作為方式構成。總的來說,本章所規定的犯罪在司法實踐中大多數是以作為的方式所實施的。危害公共安全罪除了過失犯罪必須要求有危害結果發生外,對於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為,一般不要求造成實際的危害結果,而只要是「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即可構成犯罪既遂。

  再次,本類犯罪的主體多數是一般主體,但也有少數是特殊主體,這裡的特殊主體,包括國家工作人員以及其他業務上、職務上的特定人員。例如重大飛行事故罪,其主體只能是航空人員;而鐵路運營安全事故罪的主體只能是鐵路職工等。本章所規定的某些犯罪的主體可以是已滿14歲不滿16歲的未成年人,如放火、爆炸、投毒罪等。這是由於此類行為的犯罪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年齡較低的人也應當能意識到此類社會危害性,並進而控制自己的行為。

  最後,本類犯罪在主觀方面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過失。具體而言,本章罪的主觀方面也即具體罪過形式有以下兩種表現形式:其一,只能由故意構成;其二,只能由過失構成。

四、修改《刑法》,將恐怖主義犯罪從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分離出來

(一)修改的必要性

僅就恐怖活動而言,它無疑是由各種具體犯罪構成的,即恐怖的後果是由各種具體犯罪直接形成和產生的,僅有一個恐怖組織如果沒有其後續性犯罪,不可能產生恐怖氣氛。比如,一個秘密組織,即使自認為是恐怖組織,如果沒有任何恐怖性犯罪活動,誰也不知道有此組織,任何人也不會因此而有「恐懼感」!因此,必須把它放在與其後續性犯罪的聯繫中才能看出其恐怖性之所在!然而,儘管它本身不能直接而須通過其後續性犯罪才能產生恐怖,但恐怖組織一旦形成,它必定要實施犯罪,是他種犯罪之因,它本身就具有較大的社會危害性,應依法懲處。而一旦實施了其他侵犯不特定的人身、財產安全的犯罪,就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質。我國新刑法典沒有規定恐怖活動罪,只規定了組織、領導、參加恐怖活動組織罪,即不論是否已實行恐怖活動,只要組織、領導、參加了該組織,即可以犯罪論處;同時規定,犯本罪又實施其他犯罪的,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理。由此可以看出,只有恐怖活動所實施的犯罪才直接侵害公共安全,組織、領導和參加該組織本身並不能直接危及公共安全,公共安全對於恐怖活動組織來說具有客體上的間接性。而且,恐怖活動組織本身的形成只是體現了對國家禁止非法組織存在的禁止性規定的違反上,表現為直接對社會管理秩序的侵犯上。因此,從本質上說,本罪侵犯的直接客體應當是社會管理秩序,而公共安全則是由組成恐怖活動的各具體犯罪所直接侵害的,組織、領導、參加恐怖組織本身一般不會直接造成對公共安全的危害。因此,有必要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分離出來。

(二)修改的可行性

我國刑法關於恐怖主義犯罪的規定可以分為恐怖主義行為罪、恐怖主義組織罪以及恐怖主義關聯罪三類。

恐怖主義行為罪,又稱恐怖主義手段罪,是指恐怖主義組織或者個人為了達到某種目的而實施的具體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我們認為,判定某一行為是否構成恐怖主義行為罪的標準應是行為人的危害行為是否會直接引起大範圍的社會恐慌。

恐怖主義行為罪在我國的刑事立法中主要是一些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這些罪都有一個共同特點,即行為人企圖通過實施這些犯罪實現製造社會恐怖的目的。如果行為人實施了一定的行為,但不具備製造社會恐怖的目的,就只能是其他普通的犯罪,而不是恐怖主義行為罪。

恐怖主義組織罪,是指組織、領導、積极參加或者參加恐怖組織的行為。需要說明的是,恐怖主義組織罪實際上也屬於恐怖主義的關聯罪(即屬於上游犯罪,為實施恐怖主義犯罪的具體行為而做的準備),但由於《修正案》把組織、領導、參加恐怖組織的行為獨立成罪,因而,我們把恐怖主義組織罪作為恐怖主義犯罪的一種表現形式單獨加以論述。「恐怖活動往往寄生於有組織犯罪,是有組織犯罪整體活動中的有機組成部分。」一般而言,恐怖主義犯罪活動多數是由恐怖主義組織策劃實施的,因而加強對恐怖主義組織罪的研究就顯得尤為必要。

恐怖主義關聯罪,是指與恐怖主義犯罪密切相關的犯罪,通常表現為恐怖主義行為罪的上游犯罪或者下游犯罪。恐怖主義行為罪的上游犯罪、恐怖主義行為罪和恐怖主義行為罪的下游犯罪三者具有時間上的順序性:上游犯罪→恐怖主義行為罪→下游犯罪。當然,嚴格地講,恐怖主義關聯罪已經超出了恐怖主義犯罪的範疇,但由於其與恐怖主義犯罪有著千絲萬縷的聯繫,因此有必要將其納入恐怖主義犯罪加以規定。

通過分析可以看出,恐怖主義行為罪散見於刑法分則中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以及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這三章之中;恐怖主義活動組織罪則規定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中;恐怖主義關聯罪的範圍更加廣闊,幾乎散見於分則各個章節之中。由於恐怖主義犯罪的社會危害性非常嚴重,因此應當把分散於刑法各章節中的關於恐怖主義犯罪作為一類罪集中加以規定。這樣就能為我國反對恐怖主義提供有機的、系統的、可行的法律依據。

結 語

將恐怖主義犯罪從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分離出來,制定一部集實體與程序相結合的綜合性反恐怖法。國家立法機關應當根據恐怖主義犯罪的特殊性以及反恐刑事程序上的特點,制定一部系統的、綜合性的反恐怖法。這是解決目前反恐鬥爭法律適用不足的有效途徑。為了節約立法資源和成本,加快立法進程,我們可以借鑒國外成熟的立法經驗。另外,反恐立法要注意對新聞輿論的立法,努力爭取新聞機構的合作,對恐怖犯罪盡量減少宣傳,以使恐怖分子引起人們心理恐懼的目的難以達到。

參考文獻:

1、古麗阿扎提·吐爾遜著《中亞恐怖主義犯罪研究》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9年8月第1版

2、趙穎 孟昭武(中國刑事警察學院教師)著《關於恐怖主義犯罪的司法認定及防範》

3、[美]博·格羅斯庫珀著《恐怖主義最新動向》

4、《簡明不列顛百科全書》第4卷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85年版

5、萊斯特·瑟羅著《資本主義的未來》,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98年版


【注】古麗阿扎提·吐爾遜著《中亞恐怖主義犯罪研究》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9年8月第1版第10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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