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2月26日,知名博主崔永元一則微博一石激起千層浪,瞬間引爆網路,「陝北千億礦權案」進入公眾關注圈。從2018年12月29日最高院正面就此事作出回應,到2019年1月8日中央政法委牽頭組成調查組介入案件調查,該案引發圈內外人士持續關注。然而,從現有的諸多報道看,輿論關注的焦點更多集中在該案可能存在行政干預司法層面,當然部分文章也從礦業權轉讓合同效力層面對案件進行了分析。正所謂外行看熱鬧,內行看門道,事實上只有完整梳理礦業權交易相關流程及所涉法律問題,方能抽絲剝繭看清該案實質之一二。本文將圍繞礦業權交易主要流程及其中法律問題進行討論,為讀者更好地理解該案中礦業權交易問題而助力。
一、礦業權交易的法律性質
1.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初始礦業權由行政許可行為賦予。《憲法》第九條明確規定了礦藏、水流等自然資源,屬於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礦產資源法》第三條同時明確:「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由國務院行使國家對礦產資源的所有權。」礦業權取得程序方面涉及《行政許可法》第十二條:「有限自然資源開發利用需要賦予特定權利的事項可以設定行政許可。」而《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第五條進一步規定:「國家對礦產資源的勘查、開採實行許可證制度。勘查礦產資源,必須依法申請登記,領取勘查許可證,取得探礦權;開採礦產資源,必須依法申請登記,領取採礦許可證,取得採礦權。」 從上述法律法規規定可以窺見,礦業權內涵包括探礦權和採礦權,二者均來源於行政許可,即履行行政許可程序獲得初始的探礦權和採礦權。有學者就此認為「陝北千億礦權案」中,礦業權屬於行政許可行為,民事合同當事人無權約定探礦權和採礦權,因為涉及到國家自然資源這一行政公產的保護和利用問題,涉及到自然資源如何合法取得的問題,主張民事主體不能通過簽訂民事合同方式處分國有自然資源權益。
2.礦業權本身兼具有民事物權屬性,在經由確權後可以轉讓交易,屬於民事合同行為。《物權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依法取得的探礦權、採礦權、取水權和使用水域、灘涂從事養殖、捕撈的權利受法律保護。」即明確規定探礦權、採礦權是民事主體可享有的物權類型。《礦產資源法》第六條進一步規定:「按下列規定可以轉讓外,探礦權、採礦權不得轉讓:(一)探礦權人有權在劃定的勘查作業區內進行規定的勘查作業,有權優先取得勘查作業區內礦產資源的採礦權。探礦權人在完成規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後,經依法批准,可以將探礦權轉讓他人。(二)已取得採礦權的礦山企業,因企業合併、分立,與他人合資、合作經營,或者因企業資產出售以及有其他變更企業資產產權的情形而需要變更採礦權主體的,經依法批准可以將採礦權轉讓他人採礦。」我們認為上述法條比較明確地規定了礦業權人在一定條件下可以將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給他人。
二、礦業權如何交易
礦業權交易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出讓礦業權或者礦業權人轉讓礦業權的行為。礦業權出讓是指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根據礦業權審批許可權,以招標、拍賣、掛牌、申請在先、協議等方式依法向探礦權申請人授予探礦權和依法向採礦權申請人授予採礦權的行為。礦業權轉讓是指礦業權人將礦業權依法轉移給他人的行為。
國土資源部發布的《礦業權交易規則》(國土資規〔2017〕7號)是規範礦業權交易的主要法規依據,其中規定了礦業權交易的主要流程和具體規範要求。礦業權出讓要求適用此規則,對礦業權轉讓並非強制性要求適用此規則,但實踐中,很多省市也基本參照《礦業權交易規則》統一的礦業權轉讓交易規定。
就礦業權交易的主要流程,筆者結合《礦業權交易規則》及主要交易平台交易規則,製作了一張簡要的流程圖(以礦業權出讓為主,協議轉讓流程可調整),供讀者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