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2月26日,知名博主崔永元一則微博一石激起千層浪,瞬間引爆網路,「陝北千億礦權案」進入公眾關注圈。從2018年12月29日最高院正面就此事作出回應,到2019年1月8日中央政法委牽頭組成調查組介入案件調查,該案引發圈內外人士持續關注。然而,從現有的諸多報道看,輿論關注的焦點更多集中在該案可能存在行政干預司法層面,當然部分文章也從礦業權轉讓合同效力層面對案件進行了分析。正所謂外行看熱鬧,內行看門道,事實上只有完整梳理礦業權交易相關流程及所涉法律問題,方能抽絲剝繭看清該案實質之一二。本文將圍繞礦業權交易主要流程及其中法律問題進行討論,為讀者更好地理解該案中礦業權交易問題而助力。

一、礦業權交易的法律性質

1.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初始礦業權由行政許可行為賦予。《憲法》第九條明確規定了礦藏、水流等自然資源,屬於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礦產資源法》第三條同時明確:「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由國務院行使國家對礦產資源的所有權。」礦業權取得程序方面涉及《行政許可法》第十二條:「有限自然資源開發利用需要賦予特定權利的事項可以設定行政許可。」而《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第五條進一步規定:「國家對礦產資源的勘查、開採實行許可證制度。勘查礦產資源,必須依法申請登記,領取勘查許可證,取得探礦權;開採礦產資源,必須依法申請登記,領取採礦許可證,取得採礦權。」 從上述法律法規規定可以窺見,礦業權內涵包括探礦權和採礦權,二者均來源於行政許可,即履行行政許可程序獲得初始的探礦權和採礦權。有學者就此認為「陝北千億礦權案」中,礦業權屬於行政許可行為,民事合同當事人無權約定探礦權和採礦權,因為涉及到國家自然資源這一行政公產的保護和利用問題,涉及到自然資源如何合法取得的問題,主張民事主體不能通過簽訂民事合同方式處分國有自然資源權益。

2.礦業權本身兼具有民事物權屬性,在經由確權後可以轉讓交易,屬於民事合同行為。《物權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依法取得的探礦權、採礦權、取水權和使用水域、灘涂從事養殖、捕撈的權利受法律保護。」即明確規定探礦權、採礦權是民事主體可享有的物權類型。《礦產資源法》第六條進一步規定:「按下列規定可以轉讓外,探礦權、採礦權不得轉讓:(一)探礦權人有權在劃定的勘查作業區內進行規定的勘查作業,有權優先取得勘查作業區內礦產資源的採礦權。探礦權人在完成規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後,經依法批准,可以將探礦權轉讓他人。(二)已取得採礦權的礦山企業,因企業合併、分立,與他人合資、合作經營,或者因企業資產出售以及有其他變更企業資產產權的情形而需要變更採礦權主體的,經依法批准可以將採礦權轉讓他人採礦。」我們認為上述法條比較明確地規定了礦業權人在一定條件下可以將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給他人。

二、礦業權如何交易

礦業權交易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出讓礦業權或者礦業權人轉讓礦業權的行為。礦業權出讓是指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根據礦業權審批許可權,以招標、拍賣、掛牌、申請在先、協議等方式依法向探礦權申請人授予探礦權和依法向採礦權申請人授予採礦權的行為。礦業權轉讓是指礦業權人將礦業權依法轉移給他人的行為。

國土資源部發布的《礦業權交易規則》(國土資規〔2017〕7號)是規範礦業權交易的主要法規依據,其中規定了礦業權交易的主要流程和具體規範要求。礦業權出讓要求適用此規則,對礦業權轉讓並非強制性要求適用此規則,但實踐中,很多省市也基本參照《礦業權交易規則》統一的礦業權轉讓交易規定。

就礦業權交易的主要流程,筆者結合《礦業權交易規則》及主要交易平台交易規則,製作了一張簡要的流程圖(以礦業權出讓為主,協議轉讓流程可調整),供讀者參考。

由於目前各省市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及礦業權交易平台(含公共資源交易平台)都有自己的交易細則規定,對於礦業權交易規定細則,轉讓人和受讓人可參考各省市礦業權交易平台交易規則及流程要求進行。

三、礦業權交易的法律要點

目前,在大多數省份和地區礦業權交易均進入有形礦業權交易市場進行交易的前提下,由轉讓方和受讓方在場外直接簽訂礦業權轉讓合同情況大幅度減少,礦業權交易風險較此前已經大幅減少。對於部分地區對民營企業持有的礦業權轉讓並未要求強制進場,作為意向受讓方在場外接洽和審核時,應當進行更加嚴格的審查。以下所討論的礦業權交易法律要點,主要圍繞在礦業權交易平台上進行的交易進行。

(一)審查礦業權交易是否符合法定轉讓條件

根據《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轉讓探礦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自頒發勘查許可證之日起滿2年,或者在勘查作業區內發現可供進一步勘查或者開採的礦產資源;(二)完成規定的最低勘查投入;(三)探礦權屬無爭議;(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已經繳納探礦權使用費、探礦權價款;(五)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六條規定:「轉讓採礦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礦山企業投人採礦生產滿1年;(二)採礦權屬無爭議;(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已經繳納採礦權使用費、採礦權價款、礦產資源補償費和資源稅;(四)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國有礦山企業在申請轉讓採礦權前,應當徵得礦山企業主管部門的同意。」在不滿足前述條件下的探礦權、採礦權,是不允許轉讓的,作為目標受讓方應當提前認真審查。如轉讓人不符合基礎條件,一旦產生糾紛,該轉讓合同可能會被認為無效,受讓人可能會蒙受巨額損失。

而且,探礦權或者採礦權轉讓的受讓人,應當符合 《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或者 《礦產資源開採登記管理辦法》規定的有關探礦權申請人或者採礦權申請人的條件。探礦權人或採礦權人在申請礦業權轉讓時,還應當向審批管理機關提交相應資料,相應資質和流程必須核查清楚。

(二)審查礦業權本身是否存在瑕疵風險

1.審查探礦權、採礦權許可證的剩餘期限。《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探礦權、採礦權轉讓後,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的有效期限,為原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的有效期減去已經進行勘查、採礦的年限的剩餘期限。」需要格外注意,在獲得礦業權後,剩餘許可期限是否可以支撐自己投資和開採計劃。

2.審查礦業權是否有權利負擔和可以延續。審查礦業權上是否有租賃權、抵押權、合作開採及涉及訴訟情況。如擬受讓的礦業權要申請延續,是否符合礦產資源規劃、地質勘查規劃、國家產業政策,以及礦產資源勘查開發整合工作的相關要求。否則,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可能以不符合整合要求為由,不予辦理探礦權的延續。在探礦權交易完成後,如果發生這種情形,受讓人將面臨極大的法律風險。

3.審查礦業權證所載內容與實際是否一致。部分礦業權證上載明的礦區面積、生產規模、開採礦種、資源/儲量等內容可能與實際審批的不一致、或者發證機關實際不具有頒發該證的許可權。有些地區國土資源部門與市級國土資源部門對不同等級、規模礦產權證頒發有特別限制。最高法於2016年7月12日發布的十起審理礦業權民事糾紛案件典型案例中,「傅欽其與仙游縣社硎鄉人民政府採礦權糾紛案」中,法院最後認為:社硎鄉政府明知自己無權出讓轄區內礦產資源,未經有權機關審批以簽訂承包合同的方式將案涉礦山交由傅欽其開發,所簽合同應為無效。

(三)審查礦業權交易合同的附帶義務

目前礦業權交易平台提供格式文本轉讓合同給各交易主體參考,規定了各方的義務及責任承擔內容。但作為受讓方,仍要細緻審查交易方式、交易結構設計、雙方權利義務及違約責任等內容,儘可能明確規定,減少爭議,否則可能會給合同履行帶來諸多困難。對於一些附帶義務也需要特別關注,比如要審查礦業權轉讓合同中對負有辦理合同批准義務(通常為轉讓方)的一方當事人拖延或者拒絕履行辦理合同批准義務的違約責任規定,如由於行政機關不予批准轉讓合同,可規定雙方各自承擔的結果。《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礦業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7〕12號)第六條規定:「 礦業權轉讓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具有法律約束力。礦業權轉讓申請未經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批准,受讓人請求轉讓人辦理礦業權變更登記手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當事人僅以礦業權轉讓申請未經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批准為由請求確認轉讓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對於報批義務的規定應當明確。

(四)審查礦業權交易合同的效力

對於礦業權出讓合同,由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主導,本質上屬於用益物權設立行為,作為受讓方要嚴格審查礦業權出讓合同中對受讓方的權利義務規定,防止因為自身條件不符而簽訂轉讓合同最終被認定無效。對於礦業權協議轉讓合同,則有相對較多的靈活性,可以由轉讓方與受讓方就具體內容進行設定。但作為受讓方,應當審查礦業權交易轉讓方是否具有相應資質,本次交易行為是否符合行政審批及轉讓主體內部審核程序要求,礦業權轉讓合同中是否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中的合同無效情形等。

回看「陝北千億礦權案」,西勘院與凱奇萊於2003年8月25日簽訂的《合作勘察合同書》,合同雙方主體均認為是探礦權轉讓協議,但最高法在最後裁決中並未認可,而認為是礦區的合作勘查合同和探礦權轉讓合同之預約。在當時,尚未出台統一的《礦業權交易規則》,也未嚴格要求礦業權出讓和轉讓進場交易,所以存在著較多的不確定性及較大行政干預礦業權交易的空間,如果放在今天來看,在統一的礦業權交易平台上按照《礦業權交易規則》公示信息和組織交易,則會少了很多的法律風險。

此外,需要補充說明的是,較多礦業權的受主體為國有企業,如涉及國有企業股權轉讓的,應當按照《企業國有資產法》、《企業國有產權交易監督管理辦法》(國務院國資委、財政部第32號令)等法律規定進行,這在本系列專題「企業國有產權交易」下期文章「企業國有產權交易主要流程及主要交易機構」中將專門討論,敬請大家繼續關注。

曾曙光律師對本文亦有貢獻。

文:沈大力(星瀚武漢分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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