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簡介

2013年6月,A市城管發現,毛某在該市內某一地段未取得建設規劃許可證擅自建設建築物,於是城管監察大隊分別於2013年6月28日、10月28日對毛某發出《限期改正違法行為通知書》,要求其立即停止施工。2013年11月25日,A市住建局作出《違法建設限期拆除通知書》,責令毛某停止建設,限其在2013年12月4日前自行拆除在建建築物。2013年12月5日,A市住建局向毛某發出《催告通知書》,催告毛某在接到通書之日起三日內對違法建築自行拆除,否則將對違法建築實施強制拆除,並告知毛某陳述、申辯的權利。毛某未在規定的期限內自行拆除在建違法建築物。

2013年12月10日,A市政府作出《行政強制執行決定書》,並於當日發出《強制執行公告》,決定對毛某違法建築物實施強制拆除,若不自行拆除,將於2013年12月11日對其違法建築物實施強制拆除。2013年12月11日,A市政府對毛某違法建築實施強制拆除。

2013年12月9日,毛某向A市政府申請行政複議,要求撤銷A市住建局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2014年1月23日,A市政府作出《行政複議決定書》,維持A市住建局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2014年2月26日,毛某向A市中院提起訴訟,請求判決A市政府拆除毛某房屋的行為違法。

法律分析:A市政府拆除毛某房屋的行為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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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強製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對違法的建築物、構築物、設施等需要強制拆除的,應當由行政機關予以公告,限期當事人自行拆除。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拆除的,行政機關可以依法強制拆除。

上述法條規定的期限是一種法定期間,即對違法建築物、構築物、設施等強制拆除行為規定了比一般行政強制執行行為更多的前置條件,即應經公告並經法定期限屆滿後,被執行人仍未自行拆除也未提起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的,有強制執行權的行政機關纔可以依法自行強制執行。

本案中,A市政府於2013年12月10日作出《行政強制執行決定書》,於作出該《行政強制執行決定書》的次日即將毛某的房屋拆除,而在之前作出的《違法建設限期拆除通知書》及《催告通知書》中均未告知毛某相關申請行政複議及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卻在作出《行政強制執行決定書》的第二天就強制拆除毛某的房屋,顯然不當,屬程序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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